《南宁市临时救助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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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临时救助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南宁市临时救助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文件起草的必要性

2015年,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临时救助工作的有关部署精神,我市对2010年出台的《南宁市临时困难救助办法》(南府办〔2010〕125号)进行了修订,出台了《南宁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南府办〔2015〕67号),对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救助,帮助其渡过难关。

制度实施5年来,在为困难群众纾难解围,缓解家庭临时困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此项制度的局限性逐渐显露,主要表现为救助水平偏低,制度效能发挥不充分等。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民生保障工作。

2018年,民政部、财政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要求各地要进一步细化救助对象范围和类别,优化审核审批程序,构建科学合理的救助标准体系,拓展完善救助方式,加强与慈善救助的衔接,强化临时救助的组织保障。

同年,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民规〔2018〕7号),对救助对象范围、救助标准、审批程序和救助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扶贫办、移民局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救助兜底脱贫攻坚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桂民发〔2018〕46号),要求进一步加大临时救助力度,及时为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的家庭提供救助,避免冲击道德底线的现象发生。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进一步要求坚持和和完善统筹城乡的民生保障制度,健全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等方面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注重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保障群众基本生活。

2019年,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扶贫办联合印发《关于在脱贫攻坚兜底保障中充分发挥临时救助作用的实施意见》(桂民发〔2019〕64号),要求进一步发挥临时救助的过渡、衔接功能,加强与低保、特困等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提升社会救助整体效益,强化对解决“两不愁”问题的兜底作用。

综上所述,我市原有的《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滞后于目前国家和自治区的一系列最新文件精神,在许多方面已与当前临时救助工作开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临时救助制度,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在社会救助体系中的应急兜底保障作用,加强临时救助在助力打赢脱贫攻坚战中的制度效能,切实兜牢民政保障安全网,对原《办法》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政策依据

(一)《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二)《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桂政发〔2014〕54号);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桂政发〔2014〕76号);

(五)《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民规〔2018〕7号);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广西壮族自治区移民工作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救助兜底脱贫攻坚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桂民发〔2018〕46号);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民规〔2019〕2号);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财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在脱贫攻坚兜底保障中充分发挥临时救助作用的实施意见》(桂民发〔2019〕64号);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规〔2018〕10号);

(十一)《关于进一步做好因病因老返贫致贫低保对象低保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桂民规〔2018〕1号);

(十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南府规〔2019〕18号)。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了临时救助工作中市直有关责任部门的表述。

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南发〔2019〕5号),我市部分市直党政机构在2019年进行了撤并,名称和职能发生较大变化,故根据机构改革后的部门分工和名称对《办法》中涉及的有关市直部门表述也进行了相应调整。

(二)调整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承担的职能。

原《办法》第三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及审核工作”。

并在第十三条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小额资金审批权限表述为:

“救助金额在500元以下(含500元)的,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根据桂民规〔2018〕7号文中“二、政策措施”中“(三)切实优化审批程序……救助金额在2000元(含)以内的,由乡镇(街道)负责审批”,故在新《办法》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临时救助工作中的职能中增加“小额临时救助资金审批”内容。

(三)调整了救助对象的划分类别。

根据民发〔2018〕23号和桂民规〔2018〕7号文的有关精神,将原《办法》中以“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作为对象类别划分的方式调整为根据困难情形进行划分,即“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其中:

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残疾康复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一定时期基本生活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主要包括:

因非义务教育(不含自费择校生)、残疾康复超过其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非义务教育、残疾康复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收入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条件的;因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导致自负住院医药总费用支出较大,在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的自负住院医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条件的。

(四)对救助情形进行了细化,对对象范围进行了拓展。

根据民发〔2018〕23号“对急难型救助对象,要进一步明确范围和程度;对支出型救助对象,要进一步明确生活必需支出的范围和救助对象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的要求,结合桂民规〔2018〕7号文的有关精神,我们在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两类困难情形进行了细化,并结合南宁市工作开展的实际,对有关对象范围进行了扩展。

其中:

1.对桂民规〔2018〕7号文中“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并考虑到一些困难对象因刑满释放或需要照顾家庭中的重病、重残人员而无法就业等原因,没有收入来源且低保等生活救助申请审批尚需时间暂时无法到位,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形,在此也列入急难型救助的对象范围。

具体三类救助情形为:

(1)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因火灾等不可抗因素造成家庭财产(主要指家庭唯一住房及作为主要经济来源的经营性场地与设施)被全部或大部分(50%以上)损毁,责任赔付不能及时到位或者无责任赔付方,造成家庭丧失主要或全部经济来源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2)因突发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且无力支付救治费用,或无能力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3)因刑满释放或需要照顾家庭中的重病、重残人员而无法就业等原因造成无生活来源,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2.将支出型救助对象细化为因家庭教育刚性支出、家庭自负住院医药总费用支出和残疾康复支出较大导致家庭陷入困境三类情形。

其中,对家庭教育刚性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情形,我们在桂民规〔2018〕7号文的基础上对对象范围进行了细化和拓展,降低了特困人员、孤儿、低保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和低收入家庭因教育刚性支出过大纳入临时救助的门槛:

(1)申请之月前12个月因教育刚性支出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条件的。

包括特困人员、孤儿、低保、建档立卡贫困户、低收入家庭教育刚性支出占家庭可支配收入50%(含)以上的;一般家庭教育刚性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的。

考虑到困难家庭残疾人的残疾康复费用也是一类可能造成家庭陷入困境的刚性支出,我们将因残疾康复需要导致家庭刚性支出超出承受能力的特困、孤儿、低保、低收入和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也纳入了支出型救助对象的范围。

另外,根据实际工作的开展的需要,在新《办法》中对“教育刚性支出”“自负住院(含特殊慢性病门诊)医药总费用”“残疾康复必需支出”等有关概念进行了明确。

(五)调整了救助标准的计算方式。

原《办法》中,主要根据申请对象“遭遇火灾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丧失主要经济来源”“医疗必需支出巨大”“因子女教育等其他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三种情形导致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区分特困、低保、低收入和一般个人与家庭四种群体,分类给予不同标准的救助。

新《办法》中,根据民发〔2018〕23号和桂民规〔2018〕7号文的有关精神,根据救助对象的家庭人口、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多方面因素,对救助标准进行了调整,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一般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当地城市低保月标准×临时救助人数×困难持续时间

困难持续时间计算具体为:

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孤儿临时救助按不超过6个月不低于3个月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和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临时救助按不超过5个月不低于2个月掌握;其他家庭(个人)临时救助按不超过4个月掌握。

2.重大困难救助标准

(1)急难型救助对象中面临重大生活困难的,救助金额可突破一般救助标准,应按分级审批权限进行审定救助金额,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2)支出型救助对象中面临重大刚性支出,经扣除各种社会保障、其他社会救助、社会帮扶后,其自负费用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的,按照一般救助标准计算最高救助限额达不到1万元的,可按1万元给予救助;自负费用超过10万元的,可按照自负费用的10%给予临时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六)修改了不予救助的情形。

根据桂民规〔2019〕2号和桂民发〔2019〕64号的有关精神,对原《办法》中不予救助的情形第

(一)类进行了完善和细化,增加了关于支出型临时救助申请人及家庭金融资产、产权住房、车辆与工商登记,以及商业保险方面的限定。

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对原《办法》中不予救助的情形第

(二)类“个人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完善为“个人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其本人不得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七)明确了年度救助的最高限额。

原《办法》中没有对家庭(个人)一个年度内享受临时救助的最高限额进行限定,新《办法》中将此最高限额明确为5万元。

(八)增加线上自主申请方式。

原《办法》中,对于具有南宁市本市户籍或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主要通过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发放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或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提交申请。

2019年,南宁市完成社会救助核查及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建设工作,群众可通过微信公众号或“爱南宁”APP登录广西社会救助求助平台在线自主提交临时救助申请。

今后,民政部门还将努力进一步拓展群众自主申请渠道,提升便民为民服务水平故在新《办法》第十条关于临时救助的申请方式的表述中,增加“可通过民政部门授权的网上申请平台在线自主提交申请”的内容。

(九)调整了年内可申请救助的次数和程序。

原《办法》中第十一条规定:

“临时救助根据申请人的致困原因实行一次性计发。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的,不予救助”。

考虑到实际工作中确有家庭或个人会在一年中不幸遭遇连续困难的情形,新《办法》放开了此类情形的申请,且明确了具体审批的必要程序:

“申请家庭(个人)一年内确实发生连续困难的可以同一事由再申请一次临时救助,但需报经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构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审定。

(十)明确了不同救助额度的审批程序。

原《办法》中,只明确“救助金额在500元以下(含500元)的,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在新《办法》中,将救助额度按2000元(含)以下、2000元以上15000元(含)以下、15000元以上三种情形进行区分,分别规定了不同额度的审核审批程序。

其中,救助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审批;救助金额2000元以上15000元(含)以下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救助金额在15000元以上的,由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构按照“一事一议”方式审定。

(十一)增加了向不予批准临时救助的申请对象书面说明理由的规定。

进一步提高临时救助工作的规范性。

(十二)增加“转介服务”作为临时救助的补充方式。

原《办法》中规定临时救助的救助形式主要有“发放救助金”和“发放实物”两类。

根据桂民规〔2018〕7号文的有关精神,新《办法》中首次加入“转介服务”作为资金救助和实物救助的补充方式。

(十三)完善和细化了现金发放与实物救助的有关程序和工作要求。

新《办法》中对采取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的签批、领取、备案等程序进行了明确,对采取发放实物救助的发放标准、采购程序等内容进行了完善。

(十四)完善了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工作的表述。

强调积极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让社会慈善救助力量形成与政府救助实现有效衔接、接续救助。

(十五)增加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

根据桂民规〔2018〕7号和桂财规〔2018〕10号文的有关精神,为了配合临时救助资金小额审批权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的开展,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救急难”作用,新《办法》中新增了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临时救助备用金”,保障紧急救助支出需要。

同时,对临时救助备用金的资金来源和拨付程序进行了明确。

(十六)完善了对临时救助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新《办法》中,对骗取临时救助款物的对象,增加了将其行为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的处罚;完善了对于出具有关证明帮助申请临时救助对象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各类机构和组织进行追责的相关表述;增加了要求各级民政部门开展临时救助政策宣传以及临时救助申请人对市、县级民政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内容。

其他部分内容在文字表述和语句顺序上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十七)建立临时救助工作的容错机制。

为了进一步激发基层救助经办人员敢于担当、勇于作为的精神,切实运用好临时救助政策,让陷入困境的困难群众及时纳入救助范围,发挥临时救助制度最大效用,参照自治区关于低保兜底保障工作容错机制的有关规定,我们在新《办法》中也相应增加了临时救助容错机制的有关内容。

(十八)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文件精神,对《办法》其他部分内容在文字表述和语句顺序上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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