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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信息交换办法.docx

工商信息交换办法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登记信息的顺畅交换和有效共享,加强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作配合,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现对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和信息共享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信息交换的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1.设立登记信息:

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所(经营场所)、电话、企业类型、核准日期、登记机关名称。

  2.变更登记信息:

变更内容、变更日期。

  3.注销登记信息:

注销登记原因、注销登记日期。

  4.吊销营业执照信息:

吊销原因、吊销日期。

  5.年检验照信息:

未通过年检验照的信息、应办理年检验照而未办理年检验照的信息。

  

(二)税务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

  1.注销税务登记信息:

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税务登记注销日期、税务登记注销机关。

  2.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信息:

依法应该办理税务登记而拒不办理税务登记的信息。

  3.非正常户信息:

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时间。

  除上述信息外,地(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需要交换的其他信息。

  二、建立健全信息交换制度和机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应作好信息交换的各项准备工作,逐步理顺相关业务流程,规范信息交换对象、方式、周期等各项工作流程和标准,建立信息交换制度。

  

(一)信息交换对象

  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信息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换。

  税务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在本级进行登记后,应当负责向下级单位下传。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直接将有关信息向办理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换。

  

(二)信息交换方式

  逐步确立信息化条件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工作机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应通过计算机网络交换信息,暂不能通过网络交换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采用软盘交换,同时打印纸质材料。

数据电文、软盘与纸质材料内容不一致的,以纸质材料的内容为准。

  信息交换的各类表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附后)。

手工制作的表式应与通过计算机进行信息交换中使用的表式一致。

  (三)关于户数核对

  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定期核对登记户数。

  数据的交换从一定时点的静态数据开始,逐步实现信息的全面共享。

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流程的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一定时期(月或季度)内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情况交换给税务机关。

在保证一定时期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信息交换的基础上,逐步过渡到对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情况,即时交换给税务机关。

  (四)确定合理的信息交换周期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在本通知规定的时限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信息交换周期。

  对于本月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有关情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月末终了15日内,向税务机关交换;不能按月交换新设立、变更、注销工商登记情况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季终了15日内,将本季度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名单和有关情况,向税务机关交换。

每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验照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年检验照信息及时通报给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交换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单交换给税务机关。

  在2003年度年检验照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所有工商登记户的名单(含历史数据)交换给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2004年6月底前逐户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的情况和数据差异的原因及处理结果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五)关于数据核对和基础数据库建设

  鉴于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用的工商登记注册号和税务机关使用的纳税人识别码尚未统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先各自采集数据,通过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数据核对,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通过组织机构代码进行数据核对。

有条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通过向对方的合理授权,保证通过电子档案查询有关信息。

  为减少数据核对的不一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新设立、变更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时,可以通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新办或变更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在信息交换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统一的企业基础数据库,为实现政府机关间的信息共享打下基础。

  各级税务机关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一方面进行登记、下发,另一方面应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即地市级国税局/地税局?

鍪〖豆?

税局/地税局,省级国税局/地税局?

龉?

家税务总局)传送,以便利用税务系统内部网络实现工商数据在省局、总局的集中,为数据的充分利用打下基础。

  三、作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省级、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建立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的主管领导参加,作好信息交换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在上级机关的领导下,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的交换方案,作好数据交换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互相交换信息,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对方收取费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交换有关信息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作好交换信息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要按本通知的要求落实好信息交换工作,本通知未尽的规定事项,按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三年七月二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

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

共享操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8月4日     云国税发[2003]150号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要求,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之 间登记信息的顺畅交换和有效共享,加强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作配合,落实 信息交换工作。

经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制 定《云南省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操作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反馈主管省局,以便协调解决。

    附件:

  1、云南省工商税务信息交换与共享暂行管理办法

            2、《信息交换通知》附表(略)  

 

云南省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

与共享操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及国税发[2003]81号文件精神,为保证我省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与税务机关登记信息资源的有效共享和畅通交换,加强协作配合,规范市场秩序,确 保国家财政收入,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工商税务信息交换遵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服从和服务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工商与国税管理需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工商税务户籍管理,最大 限度地减少漏管户,保证国家税款应收尽收,在属地进行及时、真实、协调交换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县级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建立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的主管领导参加,作好信息交 换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第四条  凡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信息交换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信息交换的内容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

    设立登记的信息:

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业户)、住所(经营场所)、电话、企业类型、主营、兼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执照 有效期起、止时间、登记机关名称。

    变更登记信息:

变更内容、变更日期。

    注销登记信息:

注销登记原因、注销登记日期。

    吊销营业执照信息:

吊销原因、吊销日期。

    年检验照信息:

未通过年检验照的信息,应办理而未办理年检验照的信息。

    第六条 税务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

    注销税务登记信息:

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税务登记注销日期、税务登记注销机关。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信息:

依法应该办理税务登记而拒不办理税务登记的信息。

    非正常户信息:

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时间。

 

    未办理营业执照信息:

已纳入税务管理,但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信息。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交换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信息交换和核对

 

    第七条 各级工商、税务机关的登记信息(新开户、变更户、非正常户、注 销户清册或数据库)每月传送交换一次,工商、税务登记户管数清册(或数据库)每季度交流 核对一次。

    第八条 为解决工商分级登记和税务属地登记所产生的信息差异,各级税务 机关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在本级进行记录备案后,下传相关下级单位。

 各级税务机关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应向上级税务机关传递。

基层税务机关 的信息和上级税务机关的汇总信息分别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换。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新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告知企业及个体 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在管理中发现无 照经营的应及时向工商机关反馈。

并从税收政策执行上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应通过计算机网络(工商税务联网或 通过国际互联网电子邮件)进行信息交换,暂不能通过网络交换的,采用拷盘的方式进行交 换,同时打印纸质材料。

具体户管信息交换协作管理可因地制宜采取以下几种共管方式:

 

    动态监管。

工商登记管理系统与税务登记管理系统在软件兼容、计算机联网数据共享的基础上,实现对工商登记户与税务登记户自动化动态监管。

    静态监管。

工商、税务部门在单机联网、专线联网,定期定向传输户管数据的基础上实现对工商登记户与税务登记户的手工静态监管。

    协作监管。

工商、税务部门通过定期拷贝户管数据,定期交流户管资料的方式实现对工商登记户与税务登记户的协作监管。

    互助监管。

工商、税务部门通过在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过程中互相代发“税务登记须知”、“工商登记管理须知”等宣传提示材料,实现工商登记户与税务登记户的互 助监管。

    第十一条 交换的数据电文、拷盘内容与纸质材料不一致的,以纸质材料的 内容为准。

手工制作的表式应与计算机使用的表式一样,各类表式附后。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所交换信息的起止时点。

    第十三条 本月应交换的信息。

应于次月15日前完成交换。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年检验照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年检验照信息通报给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5个工作日内,将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交换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吊销营业执照 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单交换给税务机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互相交换信息,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交换有关信息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做好交换信息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 《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要按照本办法认真落实好信息 交换工作,本办法未尽事项,按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工商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

皖国税发[2003]137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全省实际,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一致,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部门配合,成立工作协调领导小组。

工商、税务登记信息的交换与共享是一项法定职责,是各级工商、税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为了保证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传递的及时与畅通,工商、国税、地税三部门必须思想上保持一致,组织上密切联系,行动上加强配合。

省、市、县三级工商、国税、地税部门都要成立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各级工商、税务部门的主管领导参加,负责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确定承办部门和人员。

工商、税务部门要建立工商、税务登记信息定期交换制度,并确定经办处(科、股)室和工作联系人员,具体负责信息交换工作。

经协商一致,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办公室负责信息交换工作,企业处、个体处、外资处、直属局配合;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由征收管理处负责信息交换工作。

各市、县工商、税务部门可依此类推,确定牵头单位和经办人员,认真落实好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工作。

  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国、地税机关每年要定期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总结上年度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传递工作,解决信息传递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安排下一步工作。

  对不按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的单位,上级工商、税务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

  三、制定操作办法,完善信息交换手续。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订了《安徽省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暂行办法》(见附件2),并随文印发各地执行。

各级工商、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安徽省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暂行办法》规定,落实好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工作。

为了推动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工作的开展,各省辖市工商、税务部门可结合实际,联合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并分别报省工商局、省地税局和省国税局备案。

  要建立和完善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手续,设置《信息传递情况登记簿》,序时登记信息传递的时间、内容、信息资料份数,并由传入(出)双方经手(责任)人签章。

  四、确定首次信息交换的内容和时间,积极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首次信息传递时间定于2003年10月15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传递2003年7月1日至9月30日(即第三季度)办理的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有关情况,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将第三季度有关信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传递。

二次及以后信息的传递按照《安徽省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暂行办法》确定的内容和时间进行。

  在2003年度年检验照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所有工商登记户的名单(含历史数据),填写《工商登记信息核对表》交换给同级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在2004年6月底前逐户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的情况和数据差异的原因及处理结果,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一:

安徽省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和联系人员名单

  附件二:

安徽省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暂行办法

安徽省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和联系人员名单

  一、安徽省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韩培刚(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洪治社(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许国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二、安徽省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工作联系人员名单卢宏量(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联系电话:

4675012江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局)

  陈彦(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处)

  吴瑞卿(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处)

  唐廷正(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处)

  邓巍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

  联系电话:

2831656朱治(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

  联系电话:

5100660

安徽省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登记信息的顺畅交换和有效共享,加强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作配合,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工商系统、税务系统有关工商、税务登记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按照“法律化、制度化、长期化、信息化”的原则,实现工商、税务登记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第四条工商、国税、地税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密切联系,相互支持,因地制宜,建立健全信息交换制度,确定承办部门和联系人员具体负责信息交换工作,确保工商、税务登记信息的顺畅交换。

  第二信息交换内容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列信息:

(一)设立登记信息:

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所属行业、注册资本、住所(经营场所)、电话、企业类型、核准日期、登记机关名称;

(二)变更登记信息:

变更内容、变更日期;(三)注销登记信息:

注销登记原因、注销登记日期;(四)吊销营业执照信息:

吊销原因、吊销日期;(五)年检验照信息:

已通过年检验照的信息、未通过年检验照的信息、暂缓通过年检验照的信息。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下列信息:

(一)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信息:

依法应该办理税务登记而拒不办理税务登记的信息;

(二)注销税务登记信息:

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税务登记注销日期、税务登记注销机关;(三)非正常户信息:

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时间;(四)未办理工商登记纳税人信息:

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已实际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信息。

  第七条除上述信息外,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协商确定其他需要交换的信息。

  第三章信息交换程序

  第八条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的基本单位为:

省、市、县三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将有关信息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传递。

  第十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将有关信息(除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信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传递;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将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直接交换给原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信息,在本级进行登记后,一方面负责向下级单位下传其所需要的信息(即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一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一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一县以下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另一方面应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传递其所需的信息(即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一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一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一国家税务总局);第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信息交换过程中要及时核对登记户数,分析原因,发现问题认真处理。

  第四章信息交换周期和时间

  第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按本办法规定的周期和时限进行登记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第十四条数据的交换从一定时点的静态数据开始,逐步实现信息的全面共享。

  在保证一定时期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信息交换的基础上,逐步过渡到对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情况,即时传递交换给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传递本级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当期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和有关情况,填写《工商新设立登记信息表》(附表1)、《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表》(附表2)、《工商注销登记信息表》(附表3)、《工商吊销处罚信息表》(附表4)。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年检验照的时间通知同级税务机关,并在每年年检验照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年检验照信息通报给同级税务机关,填写《工商登记信息核对表》(附表5)。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和工商机关可联合开展年度证照审验工作。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直接交换给原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做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单交换给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将有关信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传递,填写《税务机关向工商机关提供信息情况表》(附表6)。

  第五章信息交换方式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应通过网络交换信息,暂不能通过网络传递信息的,要采用软盘交换,同时打印纸质材料进行交换。

数据电文、软盘与纸质材料内容不一致的,以纸质材料的内容为准。

  第二十条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要逐步确立信息化条件下的信息交换工作机制,联合开发登记信息传递软件,建立统一的信息交换平台,努力实现工商、国税、地税的计算机联网,提高信息交换的准确性和工作效率。

  第六章工作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信息交换工作的检查和考核,对未按规定交换有关信息的单位,由上级工商、税务部门联合行文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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