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专题讲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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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专题讲座

上课之前的准备

一:

法的基础知识

什么是法?

怎么认识法?

法律就在我们身边。

 比如,您早上出门打车,司机把您送到足校来,您支付司机一定车费,这之间就产生了法律关系,那是合同法律关系,进一步说,是运输合同中的客运合同法律关系。

 再如,家里买了个电视,抱回家才三天就没人影了,按照“三包”的规定,商家应当给予相应的修理,在三包期限内两次修理不好,应当调换,没有相应的产品时,则应当退货。

可是商家就是不修也不换,这时维护自己权利就要用到法律了,这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又如,一男子醉酒后跟人打架,急了捡起一酒瓶子敲掉半拉后直接插进了对方的身体,将对方打成重伤,则这是这男子可能会涉及到犯罪的问题,要接受刑法的制裁。

 所以,说起法,我们都不陌生。

我们可以说起一大串儿我们知道的法来,比如民法、刑法、行政处罚法等等。

如果非得给法下个定义,按照书上的说法就是“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关键点

第一,“国家制定”。

不必多言,每年我们的人大会都会通过一些修订或新制定的法律。

明年的人大会,很有可能通过已经讨论了很久的《物权法》。

 第二,“国家认可”,这是指对一些习惯给予法律上的确认。

我国婚姻法上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规定。

但是,我国西南的少数民族摩梭族还继续着他们传统的“走婚制”,保留着母系社会的习俗。

从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度来看,这种现象显然与之相违背。

然而,为了尊重这些地区少数民族的习惯,婚姻法允许“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做变通规定”,从而认可了这种婚姻方式的合法性。

 第三,“国家强制力”。

国家与其他组织的不同在于其具备合法使用暴力工具的权力,比如监狱、警察。

一个通缉在逃的犯人,如果警察鸣枪示警的情况下他依旧顽抗,则警察有权将其击毙而不承担法律责任。

这是强制力的表现。

此外,国家强制力还体现在我们常听说的法院的强制执行上。

比如,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10万元迟迟不还,乙公司诉诸法院。

在法院判决甲公司一定期间偿付货款而甲公司依旧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乙公司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有权采取的措施是:

冻结甲公司的银行帐户,划拨资金到乙公司的帐户;上述资金不足,还可以查封甲公司的财产,拍卖或变卖后用于偿付乙公司。

 上述这么解释,大家可能觉得太学术化,太理论,恐怕听得跟坐飞机似的,云里雾里。

简单地说,法就是一种规则。

社会中的人跟足球场上的运动员一样,要形成一个良好的秩序,大家都必须遵守“游戏规则”。

比如说,足球场上,运动员在禁区犯规,就有可能被罚点球;同样,运动员可以头球攻门,但用头攻击对方球员的身体,则犯规了,而且还可能被红牌罚下。

大家一定还记得世界杯中齐达内那令全世界的球迷震惊的举动。

二:

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宪法

  宪法部门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中心的、占主导的地位。

现行的宪法部门有三个层面。

第一层面是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1988年、1993年和1999年三次修宪通过的17条修正案。

第二层面主要有包括以下宪法性的法律文件和规范:

1、国家机关组织法;2、选举法和代表法;3、国籍法;4、特别行政区基本法;5、民族区域自治法;6、公民基本权利法;7、法官法、检察官法;8、立法法和授权法;9、其他附属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等。

第三层面是有关宪法的解释。

(二)行政法

  行政法是指有关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具体包括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一般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部门不像宪法、民法、刑法一样有一部法典,而是由许多单行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构成。

这是由行政管理活动的多样性、复杂性及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广泛性决定的。

  行政法有一般行政法(或称行政法总则)和特别行政法(或称行政法分则)两部分。

  一般行政法,是指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规范和调整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任务、职权范围和活动方式,国家管理活动的任务、原则、方式和方法,国家行政管理人员的地位、相互关系、职权和职责,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行政关系中的地位、权利和义务等,如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程序法等。

  特别行政法,是指对特别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规范和调整各个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关系,其中包括公安行政法、体育行政法、教育行政法、民政行政法、卫生行政法、交通行政法、基建行政法、海关行政法和科技行政法等等。

(三)民法和婚姻家庭法

  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财产关系的内容很广,民法主要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包括财产所有权关系、商品流通关系、遗产继承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等,它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即横向的经济关系。

其他经济关系,如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的管理等纵向的经济关系,主要由经济法或行政法调整。

民法还调整属于民事范围的人身关系,如婚姻关系、名誉权、肖像权、生命健康权、法人的名称权等。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较为完整的民法典,现阶段民法主要是《民法通则》以及大量单行的民事法律组成。

《民法通则》于1986年颁布,包括了民事法律、法规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规定,如民法的基本原则、公民和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方面的规定。

单行的民事法律主要有《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

(四)商法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法律关系和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同民法、经济法的区别,主要在于它调整的是商事关系或者商事行为,即企业组织和商业活动。

不属于商业行为的,不予调整。

  属于商法部门的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有:

1、公司法;2、票据法;3、保险法;4、担保法;5、期货交易法;6、海商法;7、破产法;8、贸易法等。

(五)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运行中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所调整的是经济领域中的纵向关系。

  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和作为人们日常生活中泛指的经济法是不同的。

泛指的经济法,包括一切有关经济内容的经济立法和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而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则主要是指那些国家在调整国民经济管理活动中和各种经济组织之间的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经济法和民法、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之间有既往极为密切的联系,由于其调整对象都是经济关系,故有关的法律规范之间有所交叉,如经济合同法,既可以适用于经济合同,又可以适用于民事合同。

  该法律部门没有一部轴心的法典,由大量的单行的经济法组合而成。

主要有:

  1、关于预算法、计划法、基本建设法、财政法、税法、银行法、投资法、信贷法、外汇管理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2、有关各类企业管理的法律规范,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各种外资企业等;

  3、有关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规范,如物价管理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4、有关外经、外贸、商检、海关等涉外经济管理的法律规范;

  5、有关电力、交通(包括公路交通、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电、城市建设、农业、水利发展方面的基本法。

(六)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由劳动关系产生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主要包括有: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集体劳动合同的签订与执行、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制度,劳动报酬、工资制度,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劳动保护与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劳动保障和生活福利,劳动纪律与奖惩制度,职工培训、工会和职工自主管理,劳动争议的处理,劳动法的监督与检查制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制度,等等。

  该部门主要的法律规范就是1994年的《劳动法》,以及一些单行的劳动法规范。

  社会保障法是指调整关于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有: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年),《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1993年)《保险公司章程》(1982年)等。

(七)军事法

  军事法是指调整国防建设和军事方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该法律部门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

组成该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有以下三个层次:

  1、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现役士兵服役条例、预备役军官法、军官军衔条例、文职干部暂行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2、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制定的军事法规;

  3、由中央军委各总部、国防科工委等单独制定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军事规章。

即军事法律、军事法规、军事规章。

涉及军事方面的法律主要有:

国防法、兵役法等。

像《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既可以属于军事法律部门,又属于刑法部门。

(八)环境法

  环境法是指调整保护人类生存环境和自然资源、污染防治和其他公害方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该法律部门主要包括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两大类。

自然资源法主要是指对各种自然资源的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有关自然资源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有:

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水土保护法、土地管理法、节约能源管理条例等等。

环境保护法主要是指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

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有:

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

(九)刑法

  刑法是指有关犯罪与刑罚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是一个最基本的也是非常重要的法律部门。

采用的调整方法是最为严厉的制裁方式即刑罚的方法。

该部门是以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的。

在我国,凡是以刑罚的方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刑法部门。

该部门最主要的法律规范是1997年通过的《刑法》,还包括一些散见于经济法规、行政法规中关于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等。

(十)诉讼程序法

  诉讼程序法是指调整诉讼活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诉讼法律部门还有第二层次的部门法。

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有:

律师法、公证法、调解法、仲裁法、监狱法等。

行政法学知识体系

行政法概述——行政、行政法的法律渊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行政主体理论——行政主体资格、中央行政机关机构、地方行政机关机构、

基础知识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

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为的制定权限与程序、抽象行为的效力与监督

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为的概念、具体行为的成立与效力

行政许可——许可的设定、许可的实施、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处罚的种类、处罚的设定、处罚的实施与执行

行政行为法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政府采购——采购法、采购当事人、采购方式、采购合同、纠纷解决方式

其它行为——行政征收与征用、行政调解与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应急

政受案范围——诉讼受案范围、复议受案范围、复议与诉讼关系

法管辖制度——诉讼级别管辖、诉讼地域管辖、复议管辖(复议机关)

学参加人制度——诉讼原告与被告;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等

程序制度——一般程序(起诉、受理、一审、二审、再审)

复议与诉讼法——特殊程序(撤诉与缺席判决、合并审理、一审期间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附带民诉)

证据与法律——举证责任、举证要求、特殊规则、证据效力、法律适用

结案制度——诉讼判决类型、诉讼裁定、诉讼决定、复议决定类型

执行制度——诉讼裁判与复议决定的执行、非诉执行

赔偿范围——国家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范围、司法赔偿范围

赔偿当事人——赔偿请求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司法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赔偿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司法赔偿程序

赔偿方式——国家赔偿的方式与计算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时作出的一种重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章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行政处罚的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及设立、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及管辖、行政处罚的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等问题进行了阐述。

通过学习本章内容,对于掌握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基本知识,对于明确我国行政主体依法正确、有效地行使行政处罚权具有重要意义。

重点问题:

行政处罚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设定

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行政处罚的概述

我国行政处罚涉及公安、税务、工商、海关、金融、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教育、卫生等多个行政管理领域。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199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处罚的种类和设定、处罚主体的资格、处罚的管辖、处罚的适用、处罚的各种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基本问题作了统一的规定。

该法于1996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该法的通过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的行政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阶段,为行政主体正确、有效地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活动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对实施处罚的主体来说,行政处罚是一种实施法律制裁的行政执法活动;对受罚对象来说,行政处罚是因其违法行为而承担惩罚性的法律责任活动。

二、行政处罚的特征

第一,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特定的,即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具有法定处罚职权的行政主体。

第二,行政处罚是以行政违法事实存在和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为前提。

行政违法事实不存在,不会有行政处罚。

但行政违法并不是行政处罚的唯一前提,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其应受行政处罚除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外,这一违法行为还应是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不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就不需要实施行政处罚。

对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需要实施的是刑罚,而不是行政处罚。

第三,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行政处罚在处罚性质上属于行政制裁。

三、行政处罚与相近概念的区别

1.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是十分相似的行政法术语,它们都属于行政法性质的法律制裁,都由法定行政主体予以实施。

但是,两者仍是不同的。

(1)所针对的对象不同。

(2)制裁的方法与手段不同。

(3)制裁的依据不同。

(4)救济途径不同。

2.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区别。

(1)权力归属不没。

(2)实施惩罚的主体不同。

(3)实施处罚的对象不同。

(4)所依程序不同。

(5)种类不同。

3.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1)性质不同。

(2)目的不同。

(3)实施的机关不尽相同。

4.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与执行罚。

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与执行罚在外部形态上比较相似,它们都由行政主体实施,都是罚没款项,因而较容易混淆。

但两者是不同的。

执行罚是行政主体对负有行政法义务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履行的相对人,加以罚款,以迫使义务人尽快履行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由此,它与行政处罚有下列区别:

(1)两者的属性不同。

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是制裁、惩罚性的措施,针对违法行为;执行罚是执行性、督促性的措施,针对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的行为。

(2)两者的目的不同。

(3)运用的方法不同。

(4)两者发生的时间不同。

四、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的准则。

它贯穿于行政处罚的全过程,对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有:

1.处罚法定原则。

2.公正、公开原则。

3.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4.保障被处罚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5.行政处罚不能取代其他法律责任原则。

第二节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其设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据统计我国行政处罚的种类多达120余种,各种行政处罚按其性质可分为四类:

1.申诫罚。

亦称声誉罚是行政处罚机关向相对人发出警告,申明其具有违法行为,通过对其名声、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在违法。

申诫罚属于行政处罚中最轻的处罚种类。

具体包括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检讨、责令悔过等,其中以警告最为典型和常用。

2.财产罚。

财产罚是对违法者剥夺一定财产或者科以财产给付义务的处罚类型,即剥夺其某种财产权的处罚。

经常使用的有罚款、没收非法财产或非法所得等。

3.行为能力罚。

亦称资格罚,是一种取消或限制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类型,一般来说,该行为能力或资格是个人、组织赖以从事某种活动的条件,不具备该行为能力或资格,就无法从事某种活动。

主要有吊扣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

4.人身罚。

又称人身自由罚,是指短期内限制或剥夺违法者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属于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种类,典型的人身罚就是行政拘留。

人身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以防人身罚的滥用。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种类,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列举了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和非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拘留这六种行政处罚的基本种类,下面仅对这六种行政处罚作以简要说明。

(1)警告。

(2)罚款。

(3)没收非法财物和非法所得。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许可证和执照。

(6)拘留,也称行政拘留。

除上述行政处罚种类之外,我国行政处罚法还确认,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都属于合法有效的处罚种类,如对外国人违法的驱逐出境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国家机关依照职权和实际需要,在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创制或设立行政处罚的权力。

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权设定作了以下规定:

1.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2.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3.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4.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行政处罚法》规定,在法律、法规已作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况下,规章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规章可以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这两种行政处罚。

此外,国务院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虽无规章制定权,但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在国务院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这两种行政处罚。

对于规章规定的罚款数额有两种情况:

其中部门规章规定的罚款由国务院限额。

国务院对此作出的规定是,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规章设定的罚款限额,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除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可设定行政处罚以外,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

第三节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及管辖

一、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也就是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它不等同行政主体。

在我国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包括以下几类:

(一)具有法定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具有法定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赋予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治安管理的处罚权明确赋予给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就属于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方面法定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二)经特别决定而获得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是指某一行政机关经过国务院决定或者经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可以行使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这种行政处罚权来自有关机关的特别决定,其目的是为了实施综合执法,精简机构,提高效率,减少职权纠纷。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性质上都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因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有些法律、法规规定专门赋予这类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处罚权。

如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就赋予卫生防疫站在食品卫生管理方面的处罚权,根据这种授权,该类组织就成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性质上也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因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自己具有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行使,受委托的组织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受委托的组织只能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代替该行政机关实施处罚,处罚的法律后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处罚法》第19条对这种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的条件作了规定。

二、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的管辖,是指行政机关之间对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分工。

行政处罚的管辖包括职能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等几种情况。

(一)职能管辖。

这是由依法管理不同事项的行政主体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在实施行政处罚上所作的分工。

职能管辖通常由各种行业性的行政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规定。

如工商法律、法规规定税务行政机关税收违法案件实施税务处罚等等。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这就明确了行政处罚的职能管辖问题。

(二)地域管辖。

(三)级别管辖。

(四)指定管辖。

除以上四种管辖以外,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管辖规定的,按规定的情况实施管辖。

如在有些情况下,单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个具体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管辖权已作出了特别规定,行政机关就按照这一特别规定执行。

第四节行政处罚的适用

一、行政处罚适用的概念

行政处罚的适用,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应罚对象具体运用行政处罚法规范、实施行政处罚的活动。

行政处罚适用要对行政处罚的法律原则、方法、程序等进行具体运用,因而它是行政处罚过程中具有决定意义的环节。

二、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

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亦即在什么情况或状态下能够进行处罚,在什么情况或状态下不能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包括事实条件、主体条件、对象条件、程度条件和时效条件。

1.行政处罚适用的客观事实条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存在。

2.行政处罚适用的主体须符合条件,即行政处罚必须由法定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资格主体实施。

3.受罚对象必须是违犯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者,并且达到责任年龄,具备责任能力。

4.违法行为应达到依法该受处罚的程度。

三、行政处罚适用的原则

1.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并行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只是手段,其目的不是为罚而罚,而是在于纠正违法和防范违法。

因此,行政处罚主体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同时有权责令受罚对象纠正其违法行为,改正其违法行为。

如果行政处罚主体对违法行为只是一罚了之,对违法行为及其后果不令其纠正而任其存在,这样并不能达到行政处罚的目的,反而会产生以处罚认可违法的不良后果。

行政处罚和责令纠正是针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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