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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取水许可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依法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自家生活和家庭饲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在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危险物品泄露、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时,为消除危害进行必要的、暂时性取(排)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条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取(排)水,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紧急状态结束后10日内,将取(排)水情况报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排)水情况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十一条按照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同意的方可取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归档管理。

取水情况主要包括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用途、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水质等.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按照要求填报有关表格。

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施工、取水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取水,且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减免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三)与第三者关系的说明书,如与第三者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有关文件;

(四)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六)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依据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申请取水的,申请人不能获得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有关文件的,申请人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听证,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会认定的事实及其他相关材料做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取水情况特殊、复杂的,可以在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决定批准的,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同时依法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八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除属于国家审批权限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由省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

(三)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

(四)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1500万立方米以上,用于其他方面2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五)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的;

(六)跨市(州)调、引取水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流(河道)、湖泊、水库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跨县(市)调、引取水的;

(三)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1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用于其他方面2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五)城市规划区内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取水的。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州实际,除应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以外,对本行政区域内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自行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的取水许可审批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单位和个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主管单位不得批准、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取用地下水必须符合地下水区划,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不得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禁止取水层位取水。

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承建凿井工程。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第二十二条从事地下水凿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所取得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施工.

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提交凿井方案和相关资质证明,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做好凿井施工记录,并接受取水审批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报废或者凿井施工未成的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采取封填措施。

无人管理的废井,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填。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口管理,取水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50日内,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和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凿井施工记录、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申请人逾期未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本条规定的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全或者取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取水审批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或者改正,逾期不补充或者改正的,视为自动放弃取水申请。

第二十六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八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由取水审批机关按照用水定额、实际生产情况、工程设计等核定取水量:

(一)因技术、水质、气候等特殊原因不能安装的;

(二)临时性取水的;

(三)因生产的特殊需要不能安装的。

第三十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核发情况和本年度取水计划建议,以及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点;

(二)取水计划执行情况;

(三)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运行情况;

(四)排水水质达标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对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不按规定调查登记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生活用水外,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取水有关数据等情况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原始施工、取水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承建凿井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经营性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凿井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建凿井工程、不提交凿井方案或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审批权限规定的取水许可,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给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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