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之债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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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典之债编

台湾民法典之债编

第二编债

第一章通则

第一节债之发生

第一款契约

第153条

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

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

第154条

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

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

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

第155条

要约经拒绝者,失其拘束力。

第156条

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

第157条

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

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

第158条

要约定有承诺期限者,非于其期限内为承诺,失其拘束力。

第159条

承诺之通知,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可达到而迟到,其情形为要约人可得而知者,应向相对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要约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承诺视为未迟到。

第160条

迟到之承诺,除前条情形外,视为新要约。

将要约扩张、限制或为其它变更而承诺者,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

第161条

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须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

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者,准用之。

第162条

撤回要约之通知,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而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应先时或同时到达,其情形为相对人可得而知者,相对人应向要约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相对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要约撤回之通知,视为未迟到。

第163条

前条之规定,于承诺之撤回准用之。

第164条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

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数人先后分别完成前项行为时,由最先完成该行为之人,取得报酬请求权;数人共同或同时分别完成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前项情形,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

前三项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

第164-1条

因完成前条之行为而可取得一定之权利者,其权利属于行为人。

但广告另有声明者,不在此限。

第165条

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回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

广告定有完成行为之期间者,推定广告人拋弃其撤回权。

第165-1条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于一定期间内为通知,而经评定为优等之人给与报酬者,为优等悬赏广告。

广告人于评定完成时,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第165-2条

前条优等之评定,由广告中指定之人为之。

广告中未指定者,由广告人决定方法评定之。

依前项规定所为之评定,对于广告人及应征人有拘束力。

第165-3条

被评定为优等之人有数人同等时,除广告另有声明外,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第165-4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一之规定,于优等悬赏广告准用之。

第166条

契约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该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约不成立。

第166-1条

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

未依前项规定公证之契约,如当事人已合意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而完成登记者,仍为有效。

第二款代理权之授与

第167条

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授与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168条

代理人有数人者,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169条

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170条

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

力。

前项情形,法律行为之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认,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第171条

无代理权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其相对人于本人未承认前,得撤回之。

但为法律行为时,明知其无代理权者,不在此限。

第三款无因管理

第172条

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

第173条

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

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

第174条

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

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第175条

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

第176条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项之请求权。

第177条

管理事务不合于前条之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负前条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

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准用之。

第178条

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者,除当事人有特别意思表示外,及管理事务开始时,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四款不当得利

第179条

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

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180条

给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

一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

二债务人于未到期之债务因清偿而为给付者。

三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

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

在此限。

第181条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

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其它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第182条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

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183条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负任。

第五款侵权行为

第184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

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185条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186条

公务员因故意违背对于第三人应执行之职务,致第三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

其因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

前项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济方法,除去其损害,而因故意或过失不为之者,公务员不负赔偿责任。

第187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

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前项规定,于其它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

第188条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第189条

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190条

动物加损害于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依动物之种类及性质已为相当注意之管束,或纵为相当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动物系由第三人或他动物之挑动,致加损害于他人者,其占有人对于该第三人或该他动物之占有人,有求偿权。

第191条

土地上之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所致他人权利之损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负赔偿责任。

但其对于设置或保管并无欠缺,或损害非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赔偿损害之所有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偿权。

第191-1条

商品制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但其对于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并无欠缺或其损害非因该项欠缺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

其在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它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商品制造

人。

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与其说明书或广告内容不符者,视为有欠

缺。

商品输入业者,应与商品制造人负同一之责任。

第191-2条

汽车、机车或其它非依轨道行驶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损害于他人者,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

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1-3条

经营一定事业或从事其它工作或活动之人,其工作或活动之性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损害于他人之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但损害非由于其工作或活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2条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损害赔偿适用之。

第193条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之声请,定为支付定期金。

但须命加害人提出担保。

第194条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第195条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

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第196条

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请求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

第197条

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前项时效完成后,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

第198条

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对该债权之废止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仍得拒绝履行。

第二节债之标的

第199条

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给付,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

不作为亦得为给付。

第200条

给付物仅以种类指示者,依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质时,债务人应给以中等品质之物。

前项情形,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后,或经债权人之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时,其物即为特定给付物。

第201条

以特种通用货币之给付为债之标的者,如其货币至给付期失通用效力时,应给以他种通用货币。

第202条

以外国通用货币定给付额者,债务人得按给付时,给付地之市价,以中华民国通用货币给付之。

但订明应以外国通用货币为给付者,不在此限。

第203条

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五。

第204条

约定利率逾周年百分之十二者,经一年后,债务人得随时清偿原本。

但须于一个月前预告债权人。

前项清偿之权利,不得以契约除去或限制之。

第205条

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

第206条

债权人除前条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它方法,巧取利益。

第207条

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当事人以书面约定,利息迟付逾一年后,经催告而不偿还时,债权人得将迟付之利息滚入原本者,依其约定。

前项规定,如商业上另有习惯者,不适用之。

第208条

于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者,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209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210条

选择权定有行使期间者,如于该期间内不行使时,其选择权移属于他方当事人。

选择权未定有行使期间者,债权至清偿期时,无选择权之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他方当事人行使其选择权,如他方当事人不于所定期限内行使选择权者,其选择权移属于为催告之当事人。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211条

数宗给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后不能给付者,债之关系仅存在于余存之给付。

但其不能之事由,应由无选择权之当事人负责者,不在此限。

第212条

选择之效力,溯及于债之发生时。

第213条

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

因回复原状而应给付金钱者,自损害发生时起,加给利息。

第一项情形,债权人得请求支付回复原状所必要之费用,以代回复原状。

第214条

应回复原状者,如经债权人定相当期限催告后,逾期不为回复时,债权人得请求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第215条

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以金钱赔债其损害。

第216条

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它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

第216-1条

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之赔偿金额,应扣除所受之利益。

第217条

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

前二项之规定,于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准用之。

第218条

损害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响时,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金额。

第218-1条

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节债之效力

第一款给付

第219条

(删除)

第220条

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

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从轻酌定。

第221条

债务人为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其责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定之。

第222条

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第223条

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过失,仍应负责。

第224条

债务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

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225条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

债务人因前项给付不能之事由,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

第226条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

前项情形,给付一部不能者,若其它部分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得拒绝该部之给付,请求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227条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

第227-1条

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227-2条

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它原有之效果。

前项规定,于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准用之。

第228条

(删除)

第二款迟延

第229条

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

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它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项催告定有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第230条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

第231条

债务人迟延者,债权人得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

前项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

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232条

迟延后之给付,于债权人无利益者,债权人得拒绝其给付,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第233条

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

但约定利率较高者,仍从其约定利率。

对于利息,无须支付迟延利息。

前二项情形,债权人证明有其它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第234条

债权人对于已提出之给付,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自提出时起,负迟延责任。

第235条

债务人非依债务本旨实行提出给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债权人预示拒绝受领之意思,或给付兼需债权人之行为者,债务人得以准备给付之事情,通知债权人,以代提出。

第236条

给付无确定期限,或债务人于清偿期前得为给付者,债权人就一时不能受领之情事,不负迟延责任。

但其提出给付,由于债权人之催告,或债务人已于相当期间前预告债权人者,不在此限。

第237条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其责任。

第238条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239条

债务人应返还由标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偿还其价金者,在债权人迟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为限,负返还责任。

第240条

债权人迟延者,债务人得请求其赔偿提出及保管给付物之必要费用。

第241条

有交付不动产义务之债务人,于债权人迟延后,得拋弃其占有。

前项拋弃,应预先通知债权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三款保全

第242条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

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243条

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

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

第244条

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或仅有害于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债权人依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得并声请命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

但转得人于转得时不知有撤销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245条

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

第245-1条

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一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

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

泄漏之者。

三其它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

前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四款契约

第246条

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当事人订约时并预期于不能之情形除去后为给付者,其契约仍为有效。

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契约,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约为有效。

第247条

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信赖利益的赔偿)

给付一部不能,而契约就其它部分仍为有效者,或依选择而定之数宗给付中有一宗给付不能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前二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247-1条

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为左列各款之约定,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

一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

二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

三使他方当事人拋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

四其它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248条

订约当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时,推定其契约成立。

第249条

定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适用左列之规定:

一契约履行时,定金应返还或作为给付之一部。

二契约因可归责于付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不得请求

返还。

三契约因可归责于受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该当事人应加

倍返还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约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应返还之。

第250条

当事人得约定债务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应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视为因不履行而生损害之赔偿总额。

其约定如债务人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时,即须支付违约金者,债权人除得请求履行债务外,违约金视为因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所生损害之赔偿总额。

第251条

债务已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债权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减少违约金。

第252条

约定之违约金额过高者,法院得减至相当之数额。

第253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约定违约时应为金钱以外之给付者准用之。

第254条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

第255条

依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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