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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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恩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号)、《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意见》(江府〔2015〕14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范管理工作,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平稳衔接、可持续发展,将我市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一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制度建设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户籍,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保。

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简称“参保人”。

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本标准设为一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个档次。

参保人以每个自然年为缴费年度,原则上按年缴费,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记入个人账户。

(二)政府补贴。

1.个人缴费补贴。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按照《恩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规定,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

按上级有关规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对选择低档次标准(每年120元—360元)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每年480元及以上)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

所需资金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负担部分由市、镇两级财政各负担50%。

2.特殊群体补贴。

属于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五保户、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其个人缴费由市政府按每年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至60周岁,但最多不超过15年。

所需资金,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缴费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低保对象、五保户参保缴费由市、镇两级财政各负担50%。

3.基础养老金。

按照《恩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规定,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我市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

按照上级有关规定,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65元(其中,中央标准55元,省部署提高标准1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95元(其中,中央标准70元,省部署提高标准25元)。

从2015年7月1日起,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00元(其中,中央标准70元,省部署提高标准30元)。

由各级财政根据有关规定共同出资建立。

本市负担部分由市、镇两级财政各负担50%。

4.由江门市和恩平市共同负担的个人参保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按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江府办〔2011〕98号)规定执行,上级另有规定的适时调整。

(三)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所属成员的参保人给予补助。

补助数额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研究决定。

补助金额不应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四)社会捐助。

拓宽资金筹集渠道,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居民参保。

(五)参保缴费激励机制和待遇调整机制。

1.鼓励中青年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

参保人在符合条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时,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出一年每月加发基础养老金3元。

加发基础养老金标准按照上级要求相应调整,加发所需资金由市、镇两级财政各负担50%。

2.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缴费基本标准或增设缴费档次,以及调整个人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标准。

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

个人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标准可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收入以及物价变动等情况,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他收入和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三章个人账户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八条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九条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条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

(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

已经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待遇。

(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金额。

(四)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

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待遇享受

第十一条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镇两级财政各负担50%。

第十二条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2011年7月1日,下同),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参加了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按照其原参加制度的规定年限缴费,年满60周岁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参保人缴费累计达到15年,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参保人至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

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五)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如不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三条参保人死亡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500元。

丧葬补助费标准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或本市实际适时进行调整。

所需资金由市、镇两级财政各负责50%。

第十四条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

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

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养老金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失去按月领取养老金享受条件的参保人,应在30天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于每年9至11月期间,由所在的村(居)委会或当地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统一办理生存证明手续,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验证。

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12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

经证实生存者,仍符合条件的,予以补发。

参保人缴费并达到养老金领取条件,但未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从其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次月起全额补发养老金。

第五章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管理,以后按上级规定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十九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

第二十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制度衔接

第二十六条与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一)原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应继续缴费。

已按照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规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办法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

1.原实行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加原制度的参保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合并计算。

原被征地农民养老金改由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构成。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人员,在原待遇基础上,加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55元;对已享受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停发老年生活津贴,改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55元和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55元;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参保缴费的,转为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停止支付原财政补贴,当其符合本办法规定领取养老待遇条件时,加发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55元。

2.对符合粤府办〔2010〕41号文确认的列入养老保障范围供养人数的新被征地农民,由用地单位按照我市被征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缴纳15年计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作为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的费用,计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其待遇享受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年满60周岁,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规定的,每人每月加发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55元。

第二十七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妥善做好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及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等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八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九条受刑事处分的参保人处理办法。

(一)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

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被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参保补助的标准给予补助。

(二)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继续发放。

对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待遇。

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养老待遇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的,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七章组织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市政府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制订、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养老保险费征收、个人权益记录、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档案管理、基金管理、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管理、对基金收支、管理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决算草案的审核,以及业务经办经费的年度预算等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定期提供居民死亡、户口迁移、注销等情况的信息数据,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好衔接。

市民政局负责提供复退军人军龄和低保对象、五保户等人员身份的审核确定、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并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好衔接。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的身份审核,并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好衔接。

市发改局、监察局、审计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各镇政府(街道办)负责依法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因征地失去土地的被征地农民的资格确认,并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各镇政府(街道办)负责对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主要征收机构。

符合资格条件的银行受社保经办机构的委托,可代办相关经办业务。

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等。

将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网络和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纳入江门市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和村(社区)公共服务站建设。

按江门市要求统一规划经办服务网络、统一开发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制订服务流程及标准。

改革下放管理服务职能,在镇(街)建立服务平台,平台所需的服务设施及人员经费由镇(街)提供保障,逐步建立“信息互联互通、管理分工负责,制度统一规范、服务方便快捷、城乡全面覆盖”的市、县、镇、村四级城乡居保管理服务体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恩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与粤府[2014]37号及本办法有抵触的,按粤府[2014]37号文规定及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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