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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制度

论假释制度的完善

 

 

学院名称法学院

专业法学理论

姓名国晓娇

学号200802301006

日期2008年11月22日

 

目录

第一编总论

引言………………………………………………………………………1

第一章假释制度的沿革…………………………………………………1

第二章假释制度的概述…………………………………………………2

第一节假释制度的概念………………………………………………2

第二节假释的条件与功能……………………………………………4

第二编分论

第三章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不足及成因………………………8

第一节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8

第二节我国假释制度的不足…………………………………………9

第三节我国假释制度不足的成因………………………………………14

第四章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几点建议……………………………………16

第一节关于假释条件的立法完善……………………………………16

第二节假释考验期的立法完善……………………………………18

第三节假释撤销的立法完善………………………………………19

第五章结语…………………………………………………………………21

参考文献……………………………………………………………22

索引

 

第一编总编

引言 

罪犯权利保护是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保护罪犯权利是实现保卫社会的必要条件,假释制度的完善应以罪犯权利保护为基点。

假释性质存在假释权利说和假释奖励说两种学说。

假释奖励说认为,刑罚是对罪犯恶行的报应,刑罚的轻重是法院根据罪犯主观方面罪责的轻重和客观方面犯罪事实的大小决定的,不能随意加以变更。

假释虽然是附加条件地提前释放,但己经变更了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这就背离了事实责任论和罪刑等价的原则。

假释是对保持善行者的恩惠措施,是一种例外。

假释权利说认为,刑罚的性质是矫正罪犯人身危险状态的特殊教育方法,不是用以惩罚犯罪方法。

适用刑罚的依据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状态的大小,适用刑罚目的是矫正罪犯的人身危险状态,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假释正是使罪犯从监狱生活向社会生活转变的过渡时期,不是对罪犯的奖励,而是帮助其回归社会的手段。

每一个处于监禁状态的罪犯都有权利回归社会。

因此,他们都享有获得假释的权利[1]。

在我国假释制度的构建与司法执行过程中,应适应假释制度发展的趋势,秉承假释权利说,真正以保护罪犯权利作为刑事执行中的目标,将罪犯这一弱势群体纳入到人权保障的轨道中来。

第一章假释制度的沿革

假释又称“假出狱”或“附条件之释放”,19世纪中期源于英国,现已成为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刑罚执行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同样采用了假释制度,1979年和1997年刑法均对其作出了系统的规定。

假释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制度,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的人道主义精神,是国家刑法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重要体现。

我国的假释制度来自于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即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八十二条规定了与减刑相同的程序,即“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假释的考验期限、被假释的犯罪人应遵守的规定、假释的考验机关及假释撤销的条件等。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也对减刑、假释作了规定,如规定了监狱、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减刑、假释的具体程序、条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等等。

第二章假释制度的概述

第一节假释制度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

假释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假释以执行一定期限的刑罚为前提

假释是特定条件下的提前释放,因此,它必然以执行一定期限的刑罚为前提。

只有在执行了一定期限的刑罚以后,才能对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作出评价,从而决定是否予以假释。

第二,假释以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悔改为根据

 在一般情况下,受刑人被判处刑罚以后,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完全执行,只有在刑满之时才能释放出狱。

但如果受刑人在服刑期间有悔罪表现,表明受刑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经消除。

在这种情况下,继续执行剩余的刑罚已经没有必要。

为此,就产生了假释的问题。

由此可见,假释是对受刑人的一种奖励措施。

应该说,假释制度的起源与发展,是和刑法观念的嬗变具有密切关系的。

19世纪以前,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领域中占有统治地位。

刑事古典学派中的报应主义认为,对犯罪人科以刑罚是一种报应,科刑的程度应当以犯罪事实的轻重为标准,追求严格的罪与刑之间的等价性与均衡性。

因此,作为报应的刑罚,就如同债务一样,必须如数偿还即刑罚必须全部执行,这不仅是对犯罪人报应的要求,也是对社会上的一般人进行威吓的需要。

及至19世纪以降,刑事实证学派崛起,提出了教育刑的思想,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报应,也不在于威吓,而在于教育改造,矫正犯罪人。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刑满之前受刑人表现良好,表明其已经得到矫正,理应提前释放出狱[2]。

因此,教育刑的思想为假释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

在这个意义上说,假释制度是教育刑思想的产物。

第三,假释以受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为条件

假释的提前释放是附有一定条件的,即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未发生撤销假释的法定事由。

因此,假释虽然是释放的一种情形,但与一般情况下的刑满释放是完全不同的。

从形式上看,假释与刑满释放都是解除监禁,恢复受刑人的人身自由,但在性质上存在区别:

刑满释放是因为刑罚执行完毕而释放,是一种无条件的释放,不存在再执行的问题。

而假释是有条件的提前释放,还存在着收监执行残余刑罚的可能性。

第二节假释的条件与功能

1、假释的适用条件

(1)适用假释的对象条件

 是指假释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其他种类的刑罚,则因为性质、执行方式、或者无意义或无必要等因素而不适用假释制度。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死缓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2)适用假释的刑期条件

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罚10年以上。

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要实实在在服几年刑,受到应有的惩罚、教育和改造;同时,也只有在对被判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人实际执行一定的刑期,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以后,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才能据此分析犯罪分子的悔改情况,判断是否会再危害社会,才能保证适用假释的准确性。

在适用假释的刑期条件中,也有一个例外规定,即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这一规定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这里所谓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出于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

(3)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

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3]。

只有符合这样的条件才能假释,不具备上述实质条件的,即使对象条件和已服刑期条件都已经达到,也不能适用假释。

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可以通过犯罪分子的平常表现考察出来;而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只能是结合犯罪分子现实表现以及其他各方面情况来进行预测。

犯罪分子在劳动改造期间一贯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通过教育、改造和学习,对自己所犯罪行有较深刻的认识,决心以实际行动痛改前非,改恶从善,保证释放后不会重操旧业或从事违法犯罪等危害社会的行为,一般可认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假释的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只具备其中一个或者两个条件的,不得适用假释。

2、假释的功能

假释的基本功能是指在假释的诸多功能中最具根本性的功能,也就是假释所产生的最主要的社会作用。

假释的基本功能不仅是其他功能产生和发挥作用的基础,而且决定着假释的法律性质,是我们进行相关立法和制度构建的基本出发点,也是我们必须要明确的理论问题。

假释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中是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来看待,而刑罚执行制度是以改造犯人为宗旨的,因此假释的适用对罪犯来说有以下作用:

(1)对罪犯的功能

激励罪犯自新向善

假释制度具有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激扬和鼓舞功能。

服刑罪犯最普遍和最基本的愿望是能够早日出狱,这是人性的必然。

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予以假释,使其明确改造好坏与行刑奖罚的因果关系,有利于鞭策其自律自励,激发其努力改造的内在力量,使其从内心真诚地自觉接受改造,从而更加迅速地将罪犯改造成无社会危险性的新人。

同时,假释对罪犯的改造还有明显的正反馈效应,通过对真诚改造的罪犯予以肯定和鼓舞,以感召和影响其他的罪犯,使之确信只有真诚改造才是唯一的出路,继而达到全体悔罪认真改造的目的。

帮助罪犯顺利回归社会

尽管假释制度设置之初,实施者并未将此考虑在内,但假释制度的内在机制已经鲜明地赋予其建立受刑人复归社会桥梁的功能。

监禁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巨大差异是可想而知的,将隔离在狱内一段时期(多数是很长时期)接受改造、教育、管束的犯人骤然放置于社会,失去了指导,没有了限制,生活方式的截然不同,以及难免遭遇到的或多或少的冷遇、不友好、就业上的困境等等,都极有可能引发思想防线坚固尚不多时的出狱人心生不满、怨恨、破罐破摔甚至再步入歧途的情形,使先前的狱内惩罚改造教育所取得的功效功亏一篑。

如何使出狱人较为顺利地适应并融进社会,便成为现代刑罚运用共识性的追求之一。

假释制度以其附条件地提前释放而施加于出狱人一定的人身限制、行为指导和义务履行的内在要求,使犯人得到保护和观察、帮助和指导,也受到约束和考验,从而给他们铺设了一条逐渐回归社会的过度性桥梁,解决其初入社会的种种不适与困难。

弥补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的弊端

与缓刑制度主要是为了补救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不同,假释主要是为了补救长期自由刑之缺陷。

现实生活中,犯罪现象千姿百态,纷繁杂乱,导致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复杂多变。

可以说,素质再高的法官,对任何案犯的裁量的刑罚,不可能从不会发生失当。

在定期刑制度下,利用假释制度以救济法官量刑不当,尤其对长刑犯和终身自由刑犯,确有较大意义。

而且,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的判决不一致现象,在假释制度的行刑调控下,也可以得到弥补。

事实上,在美国,多少年来,维护假释决定的一条反击理由就是“假释的决定可以从某种程度上减少判决的不一致”。

例如,来自不同审判辖区的罪犯可能因相同的罪行被判处不同的刑期:

一个在城市武装抢劫的罪犯被判的刑期可能是一个在乡村地区武装抢劫罪犯的一半。

而假释有机会让这两个囚犯平等——假设他们的其他条件相同——让他们在服完相同的刑期后予以假释。

在我国,相同的情况无疑是存在的,只是假释的这一功能并未引起应有的重视和得到应有的体现。

(2)对于社会的功能

保护社会

假释的适用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并且是在对犯罪经过周密的考察,确认其不致再危害社会之后才适用的一种制度。

假释这种特征一方面保证了经过假释的罪犯的质量,另一方面,假释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在于帮助罪犯尽快克服对于社会的种种不适应,这部分罪犯在社会上比较容易接受监督和帮助,回归社会的速度快,效果好,这样就会降低社会遭受因不适应社会而重新犯罪的人的攻击率,有利于保护社会。

延续惩罚

假释并不是刑罚执行的终结,而是采用另一中形式继续执行,虽然假释缓和了刑罚的严厉程度,但是刑罚并没有从根本上消灭,假释犯没有完全的自由,其行动要受假释监督机关的控制,并且权利方面也受到诸多限制,遵守假释机关的假释条件,同时法律还规定了违反假释条件的后果,即撤销假释,执行尚未完毕的刑罚,因此,假释并不是刑罚的完结,而是执行场所的变更,同时也是社区矫正的一种重要形式。

第二编分论

第三章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不足及成因

第一节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

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假释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

但是,从我国鉴于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适用率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

据有关统计资料,全国监狱每年假释比例平均为1%--2%,不仅大大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调查得到的数据,吉林全省1993—1998年假释总数为2442人,占在押犯241794人的1%;辽宁省1996—1999年假释比例分别为0.67%、0.8%、0.6%、0.8%[4]。

对课题组的调查数据进行分析,我们很容易看出:

假释的绝对数量和比例非常低;假释率总体上呈下降趋势。

我们知道,假释设置的初衷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

犯人对获得假释充满了渴望,然而假释条件的过分严格,假释率太低,就会使犯人望而却步,从而影响了他们改造的信心和决心。

如此低的假释率,使本来经济负担沉重的监狱雪上加霜,大量可以假释而没有假释的犯人,特别是那些老、弱、病、残者和相当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只能在监狱里“坐吃闲饭”,再加上昂贵的医疗费,使原本就经费紧张的监狱不堪重负。

与假释率低成鲜明对比的是减刑的大量适用。

据统计,全国每年有超过20%的在押犯获得减刑[5],实践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两项类似的刑罚制度。

减刑与假释作为行刑中的措施,都是对罪犯在狱中良好表现的奖励。

然而,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假释只是具体行刑方式的改变,是对罪犯在社会环境中的继续矫正,而减刑则意味着余刑届满行刑过程的终结。

假释是附加条件的,犯人虽步入社会却仍粘贴着罪犯的标签;而减刑在余刑届满后,则完全获得了自由。

由此观之,作为狱内表现良好的奖励,被减刑者所获得的报偿要高于被假释者[6]。

也就是说,被减刑的罪犯,其悔罪迁善及回归社会的程度应当高于被假释的罪犯,对减刑的运用相对于假释应更慎重、更严格。

第二节我国假释制度的不足

1、假释条件的立法不足

(1)对象方面的不足

假释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包括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拘役等短期自由刑的罪犯不在此列。

这样规定并无不妥。

但刑法将犯罪性质及罪犯身份作为是否适用假释的一个条件似有不妥。

   刑法第82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这就意味着,累犯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无论改造得如何彻底,也不论其是否不会再危害社会,一概不能获得假释。

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调动这部分犯罪分子自觉改造的积极性,同时也不符合当代刑法理性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

实践证明,无论罪犯在犯罪时主观恶性多么严重,多数罪犯还是能够通过教育改造弃恶从善,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的。

因此,法律不能完全剥夺这一部分犯罪分子适用假释的机会,只是在对他们适用假释时应更为严格的掌握适用条件而己。

因此建议修改刑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废除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禁止适用假释的规定,避免因这一规定而导致这些犯罪人心存绝望以致抗拒改造,增加监狱教育管理难度的不利后果。

(2)实质条件方面的不足

假释的实质条件是指犯罪人适用假释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关于假释的实质条件,各国的法律基本上重视两个方面:

(1)罪犯的狱内表现。

悔罪是假释的重要依据。

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只有当犯人以模范的性为和诚实的劳动态度证明自己已经得到改造时,才能适用假释”。

(2)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也即社会危害性。

犯罪分子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这一条件的核心是确有悔改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

“确有悔改表现”已如前述;对“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最高法院规定”第10条的解释,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了有悔改表现的四个方面的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或者是年老、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适用假释制度方面的保守思想,也正由于这一规定,使假释的适用比例一直很低。

任何一个监狱,任何一个法官,都不敢担保某个罪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假释犯一旦有违法或重新犯罪的情况时,反过来追究监狱干警和法官的责任也极为不当。

笔者建议,可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罪犯获得假释的承诺要件,但不作为法律设定的假释条件。

法律条文可表述为:

“犯罪分子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承诺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这样规定,监狱干警和法官,不用担心因为对罪犯假释后是否危害社会预测不准而承担责任;同时,由于是罪犯自己的承诺,也增加了他自己对社会的责任感。

为了充分发挥假释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和教育改造罪犯方面的重大效能,我们应当更新观念,摈弃不敢运用假释制度的保守思想,提高比例,大胆发挥假释的刑事政策功能。

(3)时间方面不足

假释只适用于执行了一定刑期的罪犯,因为只有执行了一定的刑期,监狱机关才能通过考察确定其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刑期10年以上”的方可根据其表现确定是否适用假释,我国刑法对于假释适用时间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规定,便于司法机关的操作,但却未体现出假释所包含的刑罚个别化的教育刑理念,也未考虑罪犯的犯罪类型、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个性化情况。

另外我国刑法还规定“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只是笼统的规定了“特殊情况”而没有条文对其进行解释或阐述,一方面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特殊情况”的案例十分罕见,几乎使这一规定成为空文,另一方面,由于各地对于“特殊情况”的理解不一致,为各地司法机关随意执法,甚至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留下了可乘之机。

2、假释考验期的立法不足

刑法第83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最高法院规定”第16条规定,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假释考验期不能缩短。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假释犯在此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刑法第85条规定,对于假释犯,应当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统一监督,由公安机关交给犯罪分子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以及犯罪分子工作或劳动地的基层组织进行监督考察。

公安机关应当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及宣告假释的情况,向有关组织作详细介绍,并使有关群众了解这些情况,以便群众协助基层组织对假释犯进行管束。

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刑法第84条的下列规定:

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这些规定,一方面为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设定了明确的守法目标,另方面也为监督管理假释犯的机关对假释犯进行考察设定了具体要求,便于操作[7]。

问题是:

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速度较快,社会流动性大,治安形势严峻,一些地方警力不足,无暇顾及对假释等罪犯的监督管理;同时,我国农村和城市中基层组织社会管理功能若干年来呈明显弱化的趋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区矫正组织没有普遍建立和发挥作用,也是监狱和法院不敢扩大适用假释的重要原因。

笔者建议,在司法部的监狱管理局设立专门的假释管理委员会统一协调管理全国的假释罪犯,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的监狱局设立省级假释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假释罪犯的监管考核,该委员会应在假释犯原来所在单位或执行地街道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具体的监督考察小组,制定相关监督考察制度,确定责任,把假释罪犯的监督改造工作落到实处。

3、假释撤销的立法不足

我国刑法第86条规定的是假释撤销及其处理: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尚未完毕的刑罚。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撤销假释主要有三中情形:

假释犯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

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假释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

在假释考验期内,假释罪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仔细考虑之下,这样的规定仍然存在着诸多的不足:

假释犯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是属于“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假释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严重违法行为,法律都没有详细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也粗疏,耗费的司法资源就越多,假释追求的刑罚个别化也就越难以实现。

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其在考验期内有新罪或者漏罪,是否应当撤销假释?

刑法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也是立法上面的真空地带,有的学者认为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而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的,只要所犯新罪未超过追诉时效,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对于发现漏罪,司法实践上普遍是采取撤销假释,数罪并罚,笔者也赞同这种做法,只有这样,才能敦促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彻底的改过自新没有任何侥幸的思想来逃避法律。

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被发现有漏罪,而该新罪或漏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是否应撤销假释。

从刑法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理解,只有假释犯在考验期内犯新罪或发现有漏罪就应当撤销假释,然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于这一问题,法律的规定相互矛盾,然而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可以看出,立法者应当力求最小的支出——少用或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

因此,对于已经过了追诉时效的新罪或漏罪,其已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还是不追究为好。

另外,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应该从宽处罚,而在假释制度的法条规定中没有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分开来,没有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情况考虑在内,在适用假释时,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适用同一法律条件,没有体现出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这也是我国假释立法的一项重大的不足。

第三节我国假释制度不足的成因

1、法律、法规对假释的考核规定不规范、主观随意性大,影响假释制度功能的发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第81条的规定,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所谓“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仅仅是一种主观上的认识,而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不思悔改的罪犯,利用金钱或者物质诱惑监管人员,伪造罪犯的奖励材料用以申报减刑、假释,使罪犯得以减刑、假释,极大地影响了减刑、假释功能制度的发挥。

2、检察机关在假释制度中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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