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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案件审判白皮书

2011-2016年污染环境罪案件审判白皮书

近年来,随着青浦区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环境污染逐渐凸显,环保问题日益受到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在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的指导下,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环境资源审判理念。

在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广泛关注的大背景下,为了更好地延伸审判职能,推进社会治理创新,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现就2011年至2016年青浦法院审理的涉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情况进行分析,通过分析案件的主要类型和特征、犯罪成因,从司法审判视角提出如何防范此类犯罪发生的对策建议,为青浦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推进作出贡献。

一、污染环境罪案件审理概况

2011年至2016年,我院共审结污染环境刑事案件22起,涉案被告人共计39人(见图一),其中一人犯罪14起,二人共同犯罪5起,三人以上共同犯罪3起(见图二),从纵向比较来看,案件数以及被告人数在逐年递增。

图一污染环境罪案件数量及被告人人数

在污染类型方面,同时造成水体和土地污染的案件1起,造成土地污染的案件6起,造成水体污染的案件15起(见图三)。

图三污染环境罪案件污染类型

口造成水体污染15起■造成土地污染6起

□同时造成水体和土地污染1起

在刑罚处罚方面,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最低刑期为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人数达25人,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人数达14人(见图四),其中,被判处拘役的为3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一年)的为22人,一至三年有期徒刑的为10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包括三年)的为4人(见图五)。

图四污染环境罪案件刑罚执行方式

□缓刑人数14人

■实刑人数25人

「10.30%厂17.70%

—25.60%

■56.40%

□拘役3人

口1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1年)22人

口1-3年有期徒刑10人

口3年以上有期徒刑(包括3年)4人

二、污染环境罪案件主要类型及特征

梳理污染环境罪案件的审理情况,可以发现以污染环境的行为方式来区分,污染环境案件的主要类型有两种。

(一)超标排放废水

该类型案件的主要特征如下:

1、犯罪主体多为无证经营的金属件加工作坊业主。

在该类型的案件中,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无证经营的被告人达75%,该类无证经营的作坊大多位于较偏僻的地方,主要从事重金属加工的生产经营活动。

2、犯罪行为以排放重金属超标的工业废液为主。

被告人主要通过窨井、自挖的渗坑等违法排放废液,这些废液都是其进行重金属加工之后排放的污染物。

3、犯罪后果为对废液排放企业周边的水体造成严重污

染,对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居民生命健康构成严重的威胁。

(二)非法倾倒污泥、污水

该类型案件的主要特征如下:

1、犯罪主体多为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

有些单位为降低处理危险废物的成本,明知相关企业或者个人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仍委托其进行处理。

被告人则在自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接受委托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2、犯罪地点以偏远空地为主。

被告人在明知其所处置的污泥、污水为危险废物的情况下,为降低处理成本,或与倾倒地的看管人相勾结,或在无人看管的偏远空地上倾倒危险废物,甚至跨省非法排污。

3、犯罪后果严重。

危险废物在被非法倾倒或排放之后,对水体或者土地造成严重污染,致使公私财产损失巨大,且这种污染具有一定的持续性,恢复治理困难且需要花费大量的物力财力。

三、污染环境犯罪成因分析在分析案件类型与特征的基础上,从审判实践掌握的相关信息出发,可以发现环境污染犯罪的成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保意识淡薄环境污染案件的涉案被告人文化程度普遍较低,缺乏环境保护意识,大多数被告人对污染环境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没有全面、直观的认识,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后果认识不足。

对于一些中小型企业来说,在兼顾自身经济效益的同时关注环境保护是提高生产成本,降低自身竞争力的做法,并且还有一些企业认为环境污染的责任应该由重工业为主的企业来承担,因为他们占用较多资源,对环境带来污染,应由他们来负责。

正是企业自身责任相互推卸与错误的理念导致环境污染情况多发,从而使得保护事业发展较为被动。

(二)企业责任缺失

企业环境责任作为热点问题在环境保护层面被经常提起,国家也极为重视,先后出台并修改多项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虽然环境监管的相关立法相对较多,但并不完善,一直存在的根本问题尚未解决,即企业违法成本小于环境成本。

也就是说,对很多环境污染企业来说,其违法行为即便是被依法处罚,但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是不等价的。

在欧美等国家,政府对污染企业措施通常是“谁污染谁治理”相应的治理成本很高,这意味着权利义务关系能够相对平衡,企业在决策时会对环境可能造成污染的情况及违法后付出的代价进行考量。

(三)监管力度不够

一方面,一些环境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同程度地存在执法尺度不严、责任担当不够,甚至在地方利益、部门利益驱使下存在履责不力、监督缺失等情形。

特别是对于一些化工、涉重金属、化学品等高环境风险行业企业,需重点排查,加大监管力度。

另一方面,基层环境监察队伍的建设也有待加强,如人力资源不足,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还需进一步提升;硬件设施等物力不足,无法完整、准确、直观地完成监察工作等。

四、防范污染环境犯罪的对策建议

防范和杜绝涉环境污染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统筹

兼顾,企业、政府、司法机关及全社会共同努力,合力推进。

(一)强化企业责任

企业作为社会发展的关键一环,在保护环境与资源等方面做出贡献是其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企业要实现自身的创新发展,积极改进工艺与技术,采取资源替代与节约使用资源等措施,降低消耗,实现资源的最大程度利用,并减少有害物质的排放。

这样既能减少生产与排放环节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与破坏,又能节省生产成本,使自身产品竞争力得到大幅度提升。

同时,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不仅在于此,还有对环保工作的直接投入。

企业应注重与企业周边的辖区单位合作,携手共建环保设施,有效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维护辖区生态环境及居民的权益。

(二)强化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法》的实施为加强环境监管执法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应加强对化工、涉重金属、化学品等高环境污染风险行业企业的监管,严厉打击超标排放、偷排偷放污染物、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等违法行为,加强危险废物监管,对危险废物产生、运输、处理处置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管,重点打击非法排放、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在对环境违法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依法追究污染单位的环境修复和污染治理责任。

推动开展环境公益诉讼,鼓励公众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追究污染单位的环境侵权责任。

加强对基层环境监察队伍的建设,使执法人员能更有效、有力地执行环境监察任务。

(三)强化司法保障

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第一时间收集、固定涉案现场的证据材料,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测,并依法适时移送案件,做到行政先行、刑事跟进,确保行刑对接、追责有序、罪行相适应。

人民法院要在准确把握司法权力边界的前提下,积极推动建立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联动机制。

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与行政执法相互衔接、协调配合;积极推动完善仲裁、诉前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使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互衔接、优势互补,构建起完善的环境资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环境保护的合力。

(四)强化法制教育

执法机关要加强对《刑法》、《环境保护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学习,与司法部门合作推进相关信息的宣传,适时选取涉环境污染行政、刑事案件的典型案例,在危化品等企业中开展系列的警示教育,把反面教育与正面教育、全面教育与个别教育、法制教育与日常行为规范达标考核结合起来。

有效拓展宣传渠道和形式,利用座谈会、环保宣传刊物、相关法律讲座等,切实提高企业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做到防患于未然。

结语

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的全程、全力参与和配合。

为此,我们要进一步树立责任意识,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与行政执法相互衔接、协调配合,切实履行审判职能,依法严厉打击涉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积极为推进生态宜居新青浦建设提供全面、公正、高效的司法保障。

附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朱某某污染环境案

一、案情简况

2014年3月始,被告人朱某某租赁青浦区华新镇一间厂房从事金属件涂装生产经营活动。

期间,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私自通过车间内软管排入通往外环境的窨井内。

2014年8月21日,青浦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并现场采样。

经测试,被告人朱某某排放的污水中重金属镍的浓度为11.3mg/L,超过《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09)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二、判决结果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二被告人李某、周某甲、贾某某、周某乙污染环境案

一、案情简况

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商定,由被告人李某支付费用后将苏州市吴中区城区污水处理厂的污泥交被告人周某甲倾倒。

后被告人周某甲遂通过他人联系负责管理青浦区练塘镇一处涵养林的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支付陈某某好处费后,陈某某同意在上述养护林内倾倒污泥。

被告人李某查看上述地点后,自2012年4月中旬起安排用船运输污泥至上述养护林附近河道,由被告人周某甲提供工具、联系接通电源,安排被告人贾某某、周某乙用水泵抽取船内污泥倾倒至上述地点。

至2012年5月11日被查获为止,共计倾倒污泥8船,其中,被告人贾某某单独倾倒1船污泥,被告人贾某某、周某乙共同倾倒7船污泥。

经测试,倾倒的污泥中含有多种有毒物质。

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156万元。

二、判决结果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等四人三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不等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三顾某某污染环境案

一、案情简况

被告人顾某某于2005年左右从刘来保处购得废油,再将废油混入柴油作为燃料销售给工厂,后将废油中不能再使用的残液放入塑料桶中露天存放。

2011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顾某某将上述废油残液用水稀释后抽到油罐车中,运至青浦区青东农场附近小路欲倾倒,后因害怕而未实施。

当晚,被告人顾某某将油罐车开回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旁的上海浦腾贸易有限公司内,将油罐车内的废油残液全部倾倒在公司的空地上,并用水冲洗,废油残液通过下水道排入公司旁的河内,造成河污染、青浦区徐泾水厂紧急停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经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测试,上海浦腾贸易有限公司内地面采样水及河南岸排放口采样水等均检测出柠檬烯等化合物及二氯甲烷、三氯甲烷等有毒物质,南门桥(城中北路桥)段河水样检测为中毒,河水质污染。

经鉴定,该次事故共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87100元。

二、判决结果

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

元。

一、案情简况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金某某为处置7只留有环氧树脂粘结剂残液的塑料桶,安排凌某某驾驶平板车将塑料桶运至青浦区赵巷镇一处工程指挥部东侧工地,金某某又指使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挖机开挖一渗坑用以处置7只塑料桶及桶内的环氧树脂粘结剂残液,侯某某驾驶挖机将7只塑料桶推入渗坑并将塑料桶压扁,导致桶内的环氧树脂粘结剂残液流入渗坑内,后侯某某将该渗坑掩埋。

经鉴别,环氧树脂粘结剂属于列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废物类别:

HW13,废物代码:

900-014-13),系有毒物质。

二、判决结果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五被告人钱某某、张某、任某、李某某、

方某某、王某某、丁某、周某某污染环境案

一、案情简况被告人钱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约定,由钱某某自2015年5月21日起,连续三天从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嘉之利包装有限公司内运走并以每吨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处理158桶(规格型号为1吨)废水、每吨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处理3桶污泥,后钱某某交由被告人张某、任某联系车辆及处置场所并进行废水、污泥的倾倒。

被告人张某、任某明知系有污染的废水、污泥,仍联系车辆及无资质处理废水的嘉定区曹安公路某石材厂作为倾倒地点。

被告人张某、任某于2015年5月21日安排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各从陈某某处装载20桶(共计40桶)废水至石材厂倾倒;于同年5月22日安排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及王某某各从陈某某处装载20桶(共计60桶)废水至石材厂倾倒。

同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任某安排李某某从陈某某处装载10桶废水至石材厂倾倒,下午又安排李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丁某、周某某从陈某某处共计运出48桶废水、3桶污泥,后张某、任某安排李某某、王某某事先踩点,并

决定当晚将上述废水、污泥倾倒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淮海村一荒地上。

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王某某、丁某、周某某驾驶车辆装载上述48桶废水、3桶污泥至该处准备倾倒时被民警查获。

经过磅称重,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王某某、丁某、周某某所驾驶车辆上装载的废水均超过3吨。

经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判定,上述48桶废水属于危险废物。

二、判决结果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某等八人二年三个月至十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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