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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  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  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  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  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  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  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  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  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  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  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  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  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  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  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  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  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  照规定报告的。

  

(十三)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  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

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

(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

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第三十条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八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

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

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

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

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母婴保健法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

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

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

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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