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知识集上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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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知识集(上)

1、认为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项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以上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2、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3、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申请复议;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申请。

  4、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复议,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6、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该部门的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7、对于有行政复议法第15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自接到该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8、法律、法规规定复议为必经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起诉。

  9、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三)申请人申请,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四)法律规定。

  10、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11、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呢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拒绝。

  12、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

  13、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依法转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在60日内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14、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否则应在7日内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15、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1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起诉。

  17、根据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自然资源梭鱼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18、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则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完成上述行为。

  19、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要求赔偿。

  20、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21、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22、赔偿义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赔或请求人对数额有异议的,请求人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

(行政赔偿)

  23、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4、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5、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26、赔偿义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赔或请求人对数额有异议的,请求人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提请其上一级机关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2个月内作出决定。

请求人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7、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的日均工资计算。

  28、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领域要求国家赔偿的,适用[赔偿法]。

  29、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30、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诉法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民事权利及分类

民事权利:

  按内容:

      人身权

            人格权(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

            身份权(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

      财产权

            物权:

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

            债权:

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

  按作用:

      支配权

      请求权→只适用诉讼时效

      抗辩权

      形成权(高频考点)

  按效力范围:

      绝对权(对世权)→物上请求权

      相对权(对人权)

  按依从关系:

      主权利

      从权利: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地役权、担保物权

  按派生关系:

      原权利:

合法事实引起的权利

      救济权→均为请求权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法律赋予主体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实际上是确定人们享有利益和实现某种利益行为的范围或限度。

在法定限度内,权利主体可以依自己的意志享有某种利益,或者依自己的意志去实现某种利益,由此表现出权利的意志因素,反映出权利人的行为自由。

  

(一)人身权、财产权与综合性权利

  这是以权利内容的性质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不具有专属于性;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具有专属性。

  所谓综合性权利是指由财产权与人身权结合所产生的一类权利,其内容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人身利益,专属性也不十分强烈。

这类权利有三个:

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性质)、继承权(就其内容属财产权,但通常基于身份关系而取得)和社员权(如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合作社的社员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业主权等)。

  

(二)绝对权与相对权

  这是以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特点所作的分类。

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

由于绝对权的义务主体不特定,故又称对世权。

相对权是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并只能对抗特定人的权利,最典型者莫过于债权。

由于相对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故又称对人权。

二者的相对区别在于:

  1.绝对权的义务人不特定;相对权的义务人特定。

  2.绝对权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对应,权利人享有权利但无义务,义务人负有义务但不因此而享有权利;在相对权的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

  3.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在遭受侵害时可以针对任何第三人提出主张与提起诉讼;但相对权只能是针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权利。

  4.绝对权大多是公开的,故适用权利公示原则,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相对权都是一种不公开的权利,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故不具有公示性,所以债权人一般不得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

  5.绝对权受到侵害,其救济方法首先要考虑恢复原状,而后才是赔偿损失的应用;而对相对权的侵害通常采用损害赔偿的补救方式。

  (三)既得权与期待权

  这是以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既得权是指权利人已经取得且可以实现的权利,期待权是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

一般的民事权利都是既得权,

  期待权是当事人尚未取得,必须有一定的事实发生才能实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享有的期待利益。

  2.在附期限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在条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到来之前,一方就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享有的期待利益。

  3.保险合向受益人的权利。

  4.继承人的权利。

如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期待;遗嘱成立之后,遗嘱继承人对遗嘱继承的财产享有的期待;遗赠抚养协议成立后抚养人对于用于遗赠的财产所有权的期待。

  (四)主权利与从权利

  根据民事权利之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民事权利作此分类。

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民事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即可独立存在的权利,也称独存权;从权利则是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又称附属权,如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就是相对于主债权的一种从权利。

可见,主权利与从权利是一对相对的法律概念,只有在具有主从关系的法律关系中才存在这种划分。

主权利是从权利的基础与前提,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而存在。

所以,从权利随主权利成立而成立、生效而生效、变更而变更、转让而转让、消灭而消灭(可参见《担保法》第52、73、88条)。

权利人不能在转让主权利的情况下而单独保留从权利,也不能在抛弃主权利的情况下而单独享有从权利。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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