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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制债务处理

国有企业改制债务处理

第八章国有企业改制中的特殊法律问题

(一)——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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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师网2002-11-1109:

04:

00钱卫清

第一节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转换过程中的债务处理

一、国有企业负债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水平持续升高。

根据1996年《中国统计年鉴》,到1995年,国有工业企业负债总额为31149。

1亿元,户均负债3543万元。

从负债结构来看在30。

2万户企业的负债总额中,流动负债占65。

6%,长期负债占34。

3%。

从负债规模上看,在30。

2万户企业的负债总额中,大型企业占全国国有企业负债总额的58。

9%,中型企业占21。

8%,小型企业占19。

3%。

长期居高不下负债率,一方面恶化了企业的经营条件,使得企业很难真正实现扭亏增盈,迫使企业不得不为了维持经营而继续负债,造成了一种恶性循环,另一方面也影响了银行的资产质量,造成了银行的信用危机,从而整体上影响了整个国民经济的良性发展。

(一)国有企业高负债的原因

从政策而言,80年代以后中国为了消除国有企业争投资而不考虑投资效益的弊端,改变原来直接向企业拨入资金的做法,改由银行向企业贷款,即“拨改贷”。

拨改贷的实行,基本上是国家停止了对原有企业的资本金注入,改由银行贷款的方式维持企业的生产与投资,从而改变了企业无偿占用国家资金的状况。

企业资产结构中的负债比例过高,一方面造成了企业产权关系的混乱(其突出表现在企业用银行贷款投资所形成资产归属上的混乱);再者,实行拨改贷以后,其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几乎全部来自于银行的贷款,这无疑是白手起家与无本经营,也造就了国有企业70%以上的负债率合计高的利息成本。

同时,有些新建企业没有国家原始资本金,只有国家银行的贷款。

这样在国家与企业之间,在法律还本付息之后,这种债的关系自然消失,银行不能成为企业的资产所有者,于是企业便出现产权的空缺,从而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带来了很大的混乱。

改革初期实施“拨改贷”的初衷是以负债经营来加强企业的责任心,用信贷机制来约束企业对资金的占用,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利用率,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率。

这种做法是从计划经济的行政办法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利于完善企业改革,只不过在开始这种做法不可能一步到位,因为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概念都还没有确定下来,“拨改贷”还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成分,例如银行贷款的项目和额度都由国家计划确定,因而企业还不能自主进行信贷,资本市场还没有形成,国家不能用产业政策、利率和税率等经济手段来控制投资的方向。

这突出显出80年代开始的经济体制改革是一种对计划和市场兼容并蓄的尝试。

在一些领域,或者用市场代替计划,或是削弱过分集中的计划,或是采取计划与市场并存的“双轨制”;在另一些领域,则仍然保持着计划的支配地位。

然而,计划与市场本身是相互排斥的力量,两者相互作用必定发生激烈的碰撞。

新秩序建立之前,一定程度的混乱状况是不可避免的,但这些代价却使得国有企业的搞活缺乏一个有效的转化。

国有企业基本建设基金由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就当时而言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债务,而是在特定时期所采取的一种国家资本投入方式。

实际上国有专业银行在计划经济阶段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以盈利为单位的商业银行,更确切地说是充当着财政部与国家计委的“出纳”的角色。

因此,从资金的来源属性来看,贷款和财政拨款都是国家资金,只不过资金的流转渠道不同而已,实质上是一种处于扭曲状态的投资。

“拨改贷”起初本意在于使企业增强对国有资本的使用责任,但是效果并不理想,这种融资导致了企业负债率的上升。

就企业的运营发展而言,高负债不一定就是坏事,在高增长、高效率的经济中,高负债是企业融资能力的表现。

但是对于国有企业的经营现况而言,高负债的大多数企业却没有将效率结合在一起的,高负债的企业要向银行支付更多的利息,在目前的利率仍然受到政府管制、官定利率高于事实上的市场利率的情况下(如果官定利率低于市场利率,企业负债越多意味着得到利率的优惠越多,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国有企业的低效益与高负债只是增加了经营风险,拨改贷非但没有改善资金的使用效益,反而增加了新的矛盾。

拨改贷这一做法实际上已停止使用,然而其所遗留下来的问题却还没有完全妥善解决。

这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加重了企业的债务负担,给国有期也的经营和改革带来许多问题和困难。

而一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的企业更是依赖银行的贷款度日。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贷款已具有“政策先贷款”的性质,因为这些早该破产却不能破产的企业实际上起着安顿一部分就业人员元的作用,成了一种特殊的“保险公司”。

同时,自从政府对国有企业的投资有拨款改委贷款以来,投资予、贷款的关系被混淆,造成企业投贷部分的状况。

投资部分既涉及到企业对其还款以后所形成的资产的产权归属问题的误解,又涉及到企业资本结构的问题,但这种做法并不构成“企业所有权”的理由。

在当今国有企业改革的环节中,解决银行与企业两个部门之间的一般问题,也是解决整个国民经济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过程中资金运行的根本问题。

另外,国有企业在承包制的改革过程中,诱发了企业的短期行为,企业既有资本严重流失,进一步加重了企业对银行贷款的依赖;企业社会负担沉重,相当一部分企业自有资金要用于非生产的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相对地造成可运用资金的进一步降低。

(二)深层次的背景问题

长期以来,政府与国有企业之间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没有分离,致使企业缺乏经营的内在动力。

既有的产权制度难以体现国家和国有企业利益之间的差异性,企业难以形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主体。

同时,在经营权与所有权的模糊定位下,企业领导人的地位难以确定并发挥作用。

一则国有企业的领导人都是主管部门的代理者,由上级部门直接任免、调动;二则作为企业领导人,它是企业利益的代表者,形成了既是国家利益的代表也是企业利益代表的格局。

在这种企业结构下致使企业的行为目标通常不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正是由于模糊的产权关系使人无法确定国有企业和国家之间在利益上的合理界限,无法形成企业法人制度,因而也就无法使国有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并对其实际经营状况负责,致使国有企业负债的状况持续恶化。

在旧体制下,国有企业事实上有承担着社会保障的一部分功能,其中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

同时,学校、医疗机关、治安等附加社会事业这些本应有财政征收的税收负担都转嫁到企业身上,致使国有企业在债务上的负担更加沉重。

在上述的种种背景因素使大多数国有企业处于严重亏损的状态。

严重亏损,一直是困扰着国有企业的一个大问题。

从数字看来,最近几年来,国有企业的亏损数额一直呈现逐渐增长的趋势:

1994年为488亿元人民币,1995年为541亿元人民币,1996年为727亿元人民币。

平均增长幅度达到了31。

7%。

这些事实说明不解决国有企业的亏损问题便会抵消许多盈利的国有企业,影响到国有经济的整体效益。

(三)资本金制度的缺陷

80年代的企业改革沿袭了传统计划体制的概念和思路,未形成以资本金制度为核心的企业资本制度,使企业债权债务的解决难有一套治本体系。

这表现在下列原因:

1.对资本金制度的理论地位认识不足。

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习惯使用资金、资产的概念,忌讳使用“资

价格采取特殊方式,按照国家对国有企业规定的,股票发行溢价比不得低于企业净资产折股率的要求,未来股票发行价格一定会高于出资人认股价格。

因此,对于以上两种出资人将可能得到如下好处:

一是较好的分红;二是通过高于自己投资入股价格的股票发行,获得资本受益;三是以股票上市后的价格作为参照,自己持有的股权具有潜在的升值前景(在实践中,这种股权对境外投资者有着找很大的吸引力,按照上市股票价格购买这种股权是境外投资者经常提出的方案)。

(三)债务转移

拟发行股票企业必定是经济效益比较好的企业,负债较高的原因,通常主要是新上项目的贷款。

可以征得出贷人的同意,先对企业进行分离,将使用着的大量资金的项目分离出来,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这一方面可以减少改建企业的贷款数额,以提高净资产的比例;另一方面新上项目往往潜在着较好活力前景,因此出贷人的利益也可以得到保障。

(四)脱离债务

如果以上方法都未能实现,还可以采取脱离债务的方法。

这种方法要求变企业整体改建为部分改建。

也就是将企业的一部分或者大部分资产作为投资,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发行股票。

这个以原有资产为据,具有三年业绩的新设的公司是原企业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而原企业则是新设公司的母公司,并继续作为债务人,承担原有的债务,而发行股票的公司则脱离了债务。

三、国有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

始于90年代初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随着党的十五大精神的贯彻落实,在我国各地城乡进入高潮。

然而,由于有些地方改制行为不够规范,改制过程中存在对企业债务未作清理或清理不彻底而遗漏债务,或者漠视债权人利益,擅自转让债务。

甚至故意“悬空”债务等种种不良现象,使得债权人对被改制企业改制前所欠债务的追索,因企业改制变得困难重重,纷纷诉至法院。

由于各种形式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加之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债务纠纷案件时,确定承担债务主体和责任范围的难度较大,各地法院在具体处理时做法不一。

下面就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一)应遵循的原则

一是“三个有利于”原则。

当前改制工作中,特别是集体企业产权出售、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存在的诸多不规范行为,与相应的法律、法规不配套有很大关系。

人民法院审理被改制企业的债务纠纷无法可依,有时按现行法律规定处理将显失公平或可能带来不良后果。

这就要求审判人员要正确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按照“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实事求是地对案件加以处理,决不能囿于具体的法律规定或一味强调法律依据。

应当做到凡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办;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按政策办;法律和政策都无明确规定,或过去的规定与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明显相悖。

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

按“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来衡量。

二是公平、公正原则。

在使用法律处理相关案件时,要以公平、正义的观念,选择最为适用的法律规定;要从公平、正义的立场出发,准确理解立法精神;在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参照时,要按照法学原理,努力寻求公平合理、合乎正义的解决办法,做到既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又充分考虑到无过错的企业股东的利益;既积极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司法保护,又维护产权制度改革的成果和经济发展的大局。

三是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维持市场交易安全的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心态,尊重他人利益,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对方、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

恶意欺诈行为,故意损害国家、集体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规避法律的虚假民事行为,都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无效。

因此,对当事人借改制逃避债务的行为、以逃债为目的而实施的悬空债务行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无效,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四是参照公司法处理原则。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建立以公司为主体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求的现代企业制度。

就企业法律制度而言,以组织形式划分的企业立法必将取代现行的以所有制形式划分的企业立法,专以公司为调整对象的公司法比较科学。

公司法全面地体现了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要求,代表了今后我国企业立法的方向。

在审理被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纠纷案件时,对目前法律未作规定的问题,可根据是否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和管理科学的改革方向,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理。

如企业将自身有效资产的全部或大部与其他企业合资,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新企业,致使原企业丧失偿债能力的,可参照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和控股公司外,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认定企业投资行为无效,判令原企业以包括所剥离出去合资的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

(二)债务承担主体的确定

正确确定债务的承担主体,是处理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承担问题的关键,根据法律、法规和当前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客现实际,笔者认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原则上应由改制后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企业法人承担。

不论企业改制采取何种形式,从法律上看。

无非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和重新设立,原企业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总有新的承继者。

如企业实行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其资产被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接受;承担债务式企业兼并,兼并企业以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为条件接受财产;购买式企业兼并中,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已列入购买的价格之中随被兼并企业的财产整体归属于兼并企业;吸收方式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所有人将其企业的净资产。

将财产(包括债权)减去债务的价值,作为股金投入兼并企业,而成为兼并企业的一个股东,被兼并企业的财产也归入兼并企业;控股式兼并,兼并企业仅取得被兼并企业出让的部分股权,被兼并企业作为经济实体仍然存在,实际上是改造成股份制企业,原有资产仍为被兼并企业拥有。

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企业法人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一般担保,并以具体财产偿还债务。

由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企业法人承担被改制企业的债务,是法人独立财产制度的客观要求,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信用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

在改制实践中,无论是实行企业兼并、出售,还是股份制改造,一般都是在对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企业净资产进行评估的基础上,通过作价、折股、转股方式实行产权转让的。

凡纳入企业资产的原企业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不违反该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意愿,更不存在损害该企业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

因此,各地政府在有关改制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操作过程中,一般都明确规定或约定企业改制后,原企业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改制企业的债务,是具有法律或法理依据的。

承担债务式、购买式和吸收股权式企业兼并实际上就是企业合并中的吸收合并,脱壳经营等形式的企业分立改制,符合企业分立的特征。

企业法人的合并与分立是企业变更的一种特殊形式。

关于企业合并与分立后债务的承担,《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公司法规定得更为明确,即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公司合并的,由存续公司或新设立公司承继原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采用增量吸股、存量转股、先转后还等吸股方式。

使企业由单一的全民或集体投资改组为混合所有制的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企业法人组织形式或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并不中断法人人格的同一性。

变更后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其变更前的债务;控股式企业兼并的法律后果是将被兼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企业作为发起人或股东之一,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实质上是企业的新设合并和股份制改造。

托管经营是效益较好的企业受行政委派或与亏困企业商定,利用自身的技术和资金优势,在一定时间内代为经营亏因企业的一种经营方式。

托管经营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公有民营)一样,严格地说只是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不涉及企业产权的转让,企业法入主体没有发生变化,因而故托管企业在托管前的债务应继续由被托管企业承担。

小型国有、集体企业通过协商定价、招标投标等形式,将产权转让给其他法人或其地自然人,由购买者按个体工商户或独资、合伙形式的私营企业经营的。

企业法人实体不再存续;购买者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和私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原企业存在法律人格上的根本区别。

不能成为原企业权利、义务的承继者。

原企业的债务应由主管部门负责清偿。

这是上述原则的例外。

至于企业出售后实行兼并或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即先售后股)的,企业出售只是改制的一个环节,其法律后果应与购买或企业兼并或股份制改造相同。

需要指出的是,工商注册登记是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的程序要件。

有无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应作为企业改制是否最终完成的重要标志。

在审理破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案件过程中,凡企业改制后已进行工商变更、设立登记的,应以新企业为诉讼主体,判令其以所有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凡企业改制后尚未进行工商变更、注销、设立登记的,仍应以原依法核准登记的改制企业为诉讼主体,并以原有资产为限承担责任,其中该企业的财产占有权实际已发生转移的,应将取得该企业财产的企业、单位或自然人作为共同被告,以其所取得的企业财产为限共同承担责任。

(三)债务承担约定效力的认定

对被改制企业债务的承担,应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来解决。

1989年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

“确定底盘价格前,要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的单位和个人,并由有关方面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实践中关于改制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主要有债务的转让和债务的分担两类。

债务的转让是债务承担主体的变更。

债务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是民法的基本原理。

对此,《民法通则》第91条有明确的规定,即: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合同法》也做出了相应的新规定。

债务的分担约定多出现于企业分立协议中。

对分立后的企业对原企业债务的分担应否经债权人同意,我国仅有公司法和部分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行政规章中有规定。

《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时应事先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或公告三次的方式通知各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1994年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第43条与公司法上述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

尽管上述法律、行政规章调整的是股份制企业,但是,所体现的债权人的债权不因企业分立而失去保障的精神,应当作为认定企业改制行为是否合法、规范的依据之一。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被改制企业的债务纠纷案件时,对于当事人各方有关被改制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应从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分别不同情况。

对约定是否有效或是否能对抗债权人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

但是,由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尚在逐步探索之中,企业改制中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存在一些不规范现象是难免的。

特别是要求企业改制前通知所有债权人并就债务的清偿逐一达成协议,不符合当前我国改制企业面广量大的客观实际。

从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出发,对被改制企业原有债务承担的约定进行效力审查时,不能过于严苛,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约定确定债务承担主体,以免影响基层改革创新的积极性。

具体而言,关于被改制企业原有债务承担问题的约定,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对被改制企业债务的转让或分担,债权人曾明确表示同意或者知道后未提出异议的,应按改制时有关各方的约定确定债务承担主体。

2.企业改制时约定部分或全部债务转由主管部门或其他企业承担,诉讼中债权人予以认可的,应按改制时有关各方的约定确定债务承担主体。

3.企业分立时对资产和债务明确进行了分割,分立后的企业分得的有效资产与其分组的债务基本相当,或分立后的企业资产足以保证其履行所分担的债务的,一般宜按分立协议的约定确定债务承担主体。

4.企业出售(指企业出售后由购买者按个体或私营企业经营,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时出售方与购买方约定企业全部债务由购买方承担、债务随企业资产转让的,若诉讼中债权人予以认可,应按约定确定债务承担主体,购买方不论是否再办新企业以及新企业所用名称与原企业是否同一,都应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若诉讼中债权人未认可,该约定对债权人没有拘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应由出售方(即企业清理责任承担者)与购买方(即企业财产接受者)承担连带责任,出售方承担责任后可依约定向购买方追偿。

5.企业出售时出售方与购买方约定企业全部债务由出售方负责处理的,不论诉讼中债权人是否予以认可,都应按约定确认债务承担主体,由出售方在出售企业所得价款的限度内承担责任。

6.企业出售时,出售方与购买方明确约定企业部分债务由购买方负责偿还,部分债务由出售方负责偿还,企业实行零资产出售的,若诉讼中债权人予以认可,可按约定分别确定债务承担主体;若债权人不予认可,该约定对债权人没有拘束力,且因购买方未就购买企业支付对价,应由购买方与出售方在原企业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售方或购买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约定向对方追偿。

7.企业出售时出售方与购买方约定由购买方或出售方承担企业债务,或者由购买方和出售方分别承担企业部分债务,企业出售后末办理注销登记或仅办理经济性质变更登记的(有的地方明确要求工商部门对企业出售后均办理经济性质变更登记,如集体所有制变为股份合作制等,而不问企业出售后有无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

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仍应以该出售企业为被告,以现有财产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该企业财产已被购买方实际占有或处分的,应将购买方追加为共同被告,判令其以所取得的财产为限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8.企业脱钩经营即亏困企业的车间或部门在不承担原企业债务的情况下,与原企业脱钩,成为独立法人实体,或抽走原企业的有效资产组建新的法人实体,债务由老企业承担的,或者经改制分立后的企业对原企业的财产与债务的分割明显不合理(如分得有效资产多的企业却承担较少的债务),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分立决定(协议)中关于债务分组的约定无效,由原企业与分立后的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改制前主管部门将企业全部债务转由其他亏困企业,或总揽各改制企业债务的乡镇经济投资总公司或没有独立财产和偿债能力的乡镇资产办公室、乡镇债权债务办公室、实业总公司等无法人资格的政府部门承担,或者改制时将企业欠银行和本地的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将外地债务挂到上述企业或政府部门的,属于故意“悬空”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为借改制逃避债务,该债务转让行为无效。

原企业未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判令原企业或变更后的企业承担债务,原企业已办理注销登记的,由主管部门和购买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企业产权出售后,发现有评估时漏评或清理债务不彻底而遗漏的债务,债权人就该笔债务起诉的,如何处理?

有人认为,应列出售方为诉讼主体,判令其以出售企业所得价款为限偿还债务,而不应列购买者或新企业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

因为漏评债务系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责任,且购买者已支付了对价,若再判令购买者或新企业承担漏评债务,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可分为两种情形,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

1.对企业产权整体出售后实行兼并或股份制改造的,应将兼并企业或改组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统称新企业)列为被告,原企业主管部门列为第三人,判令新企业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判令主管部门在新企业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新企业承担责任。

理由是:

首先,在这几种改制形式中原企业并未实际消亡,只发生企业变更的法律后果,新企业应当享受和承担原企业的所有权利义务,当然也包括遗漏的债务。

其次,讼争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原企业,原企业的主管部门不是债权债务的主体,债权人只能要求作为原企业的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新企业承担债务。

主管部门与购买者之间关于原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拘束力。

第三,遗漏债务的过错在主管部门,且购买者已支付对价。

原企业资产折股时未包括该债务,由新企业实际承担该债务,将损害购买者和新企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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