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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修法律制度及案例分析

思修法律制度及案例分析

民法的概念和原则

●民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事的基本原则有:

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事主体制度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行为的资格。

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满18周岁,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行为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由于民事主体不可能亲自进行所有的民事行为,而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等形式委托他人代理,因此也就产生了代理制度。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权利制度

●民事权利可以分为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

●物权是指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的权利。

所有权是最典型、最完全的物权。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土地使用权是不完全的物权。

●债权是指请求相对人为特定行为(给付)的权利。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专有权利,包括:

著作权、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等

●继承权是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享有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人格权是指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权利。

●身份权是指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身份享有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配偶权和亲属权。

所有权

1、占有权

2、使用权

3、收益权

4、处分权

债权

1、合同之债

2、侵权之债

3、不当得利之债

4、无因管理之债

案例1

林某、陆某系夫妻,其与李某和齐某夫妇是五楼的对门邻居。

在齐某或林某外出回家打不开自家门锁时,曾有过从对方家阳台成功地攀窗进入自家的情况。

2008年2月7日晚九时许,林某夫妇外出回家时,因打不开自家的门锁,遂敲开李某家的门讲“又来麻烦你们了,我家的门打不开了”。

其时,李某之夫齐某正在打电话,齐某打完电话后,径直走进自家的里屋。

从自家攀爬上阳台东端,欲从与林某家阳台西侧相距30公分、林某家的阳台外探40公分、外探部分用三角铁固定支撑的阳台处进入林某家,为其开门。

因三角铁断裂,齐某坠楼身亡。

为此,齐某的利害关系人李某等诉请林某夫妇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

•案例评析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人称为管理人,受管理事务或接受服务的人为本人或受益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

”从本案的情况看,齐某的行为构成了无因管理。

•理由为:

齐某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事务包括提供服务和帮助,只要是有利于他人的行为,都属于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齐某得知林某夫妇打不开自家的门锁后,攀窗欲从相邻的自家阳台进入林某家帮其从屋里打开门。

齐某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为林某提供帮助的行为;且齐某肯定也明确认识到是在为林某提供服务。

因此,齐某的攀窗入户是在为他人管理事务。

 

案例2

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

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某甲付宰杀费40元。

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

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

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

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甲该款。

双方发生纠纷。

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

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

•案例分析:

•某甲有权要回2800元。

因为牛黄是归某甲所有,肉联厂所得的28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民事责任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类。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民事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分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两类。

●普通诉讼时效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两类:

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短期诉讼时效为1年。

特殊诉讼时效如涉外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律不予保护。

继承法

•1.遗产

•2.继承人和被继承人

•3.继承时间

•4.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

代位继承

•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替死亡的父或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补充,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

1.遗嘱的有效条件:

A.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

B.遗嘱必须体现遗嘱人的真实的意志

C.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

D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2.遗嘱的形式:

口头,自书,代书,公证,录音.

见证人具备的条件:

有民事行为能力;与继承人没利害关系

3.遗嘱和遗赠

 

案例1

王某,父母早逝中年丧妻,有子三人。

其中大儿子因曾遭遇车祸,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致使其丧失独立生活能力。

王某念其可怜,于1999年自书遗嘱,指定其为自己所有财产的唯一继承人。

然2001年5月,王某因琐碎家事与大儿子发生激烈争吵,心脏病发作致使其不得不住院治疗,悲愤之余撰写第二份遗嘱(自书),转而指定自己的二儿子为其所有财产的唯一继承人,此遗嘱请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

2004年9月,王某旧疾复发病危入院,在整个住院过程中,三儿子寸步不离,悉心照料,王某感动于是再次改写遗嘱(自书),并指定自己的三儿子为其所以财产的唯一继承人,立嘱时王某之弟在侧。

2005年10月16日13点11分王某不幸过世,此时他的三个儿子都拿出了遗嘱要求继承其父亲财产。

(1)王某的遗嘱哪份是有效的?

为什么?

(2)王某的遗产该怎样分配?

分析:

公证遗嘱为有效,但对于大儿子,因无生活能力,应该给予适当照顾

 

案例2

王(男)某和张某两夫妻出外旅行,出了车祸,王某当场死亡.张某随后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他们留下遗产20万,3间房子.王某父母都在,张某有个妹,无子女.

问:

父母和张某妹妹有继承权吗?

为什么?

他们各能分得多少遗产?

分析:

在每个人都不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遗产是这样分割的.

1、王死,夫妻共同财产20万和3间房子的一半.即10万和1.5间为其遗产,有妻子、父母三人继承。

这时,妻子有13.33万,2间房子。

父母各自有3.33万,0.5间房子。

2、妻子死,遗产由妹妹继承,即13.33万,2间房子。

结论:

王的父母各自继承3.33万元和半间房子妻子的妹妹继承13.33万,2间房子.

 

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

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3.罪刑相当原则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有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

犯罪构成包括:

●犯罪主体,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犯罪主观方面:

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里态度;

●犯罪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的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的外在表现,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特定时间、地点、方法等。

犯罪主体:

●1.自然人犯罪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

犯罪的主观方面

●1.犯罪故意

直接故意:

希望

间接故意:

放任

●2.犯罪过失

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

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社会关系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指向的具体人和物.

犯罪的客观方面

●危害行为:

作为和不作为

●危害结果:

犯罪的方法,时间和地点

案例1.

魏春峰,男,15岁。

魏春峰因伙同他人抢劫于某年3月被公安局收容审查。

同年4月,魏从看守所挖洞逃跑,同年11月被抓获并被逮捕。

[问题]对魏春峰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分析:

对魏春峰的行为应以抢劫罪一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不得适用死刑。

理由是: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同时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本案中,魏春峰实施了抢劫和脱逃两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他对脱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法院应以抢劫罪一罪定罪。

在量刑时,不能对其适用死刑,并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例2:

公安干警开枪案件

朱某,男,31岁,某县公安局干部。

某日晚11时40分左右,朱某已睡下,忽然听到自家门外有响动,便起身持手枪出门察看,发现对门李家院内大树下有个人影晃动。

朱上前问道:

“谁?

干什么的?

”那人转身就跑。

朱认为是有人偷东西,便追赶。

一面追,一面喊“站住”。

当追到邻居丁家房屋后门附近,看人影像是往右拐,随即在相距一百多米处朝人影开了一枪,王某(男,19岁)当即中弹倒地,在送医院途中死亡。

[问题]朱某对王某的死亡是何种心理态度?

应否负刑事责任?

分析:

朱某对王某死亡的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应当依法负刑事责任。

朱某身为公安干警,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开枪向人射击,意图伤害他人。

尽管在当时的条件下,朱某对是否击中王某并无确切的把握,但击中与击不中都在其意志范围之内,即对击中王某,朱某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对击中后王某是死是伤也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朱某在开枪时,一无不法侵害的存在,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二是仅凭别人形迹可疑就开枪射击,没有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据。

因此,朱某对自己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

《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的条件

•1.有实际的不法侵害存在

•2.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3.必须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4.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

•5.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害.

案例1  

一天晚上,田华从同学家归来,路过一条偏僻的胡同时,从胡同口处跳出一个持刀青年黄某。

黄某把刀逼向田华并让他交出钱和手表。

田华扭头就跑,结果跑进了死胡同,而黄某持刀紧随其后,慌乱害怕中,田华拿起墙角的一根木棒。

向黄某挥去,黄某应声倒下。

田华立即向派出所投案,后经查验,黄某已死亡。

  [问题]田华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为什么?

分析:

田华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

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田华对正在进行持刀抢劫的黄某采取防卫行为,将之打死,属于正当防卫。

 

案例2

如有一人半夜爬进你阳台,你无法确定他会对你家造成何种伤害,但你知道一家老弱加起来也不是他的对手。

阻止他进入你家的唯一方法就是乘他立足未稳将他推下阳台。

请问如果将他推下是否属正当防卫。

分析:

不属于正当防卫,因为他还没对你进行侵害,所以你是事前防卫。

 

紧急避险

《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犯罪预备。

《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犯罪未遂。

《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

《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预备、未遂、中止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对主犯,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领导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

对于胁从犯,应当按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教唆犯,是指故意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所用处罚。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刑罚种类

我国刑罚体系由主刑和附加刑构成。

主刑有: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

附加刑有:

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处境。

驱逐处出境主要适用外国国籍的犯罪分子。

累犯、自首、立功

●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罪的情况。

累犯又分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对于累犯,从重处罚。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立功分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犯罪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数罪并罚、缓刑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可以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

在考验期内,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

此外,我国《刑法》还对减刑、假释和时效作出了规定。

犯罪种类

•第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

•第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侵犯财产罪。

•第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七,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贪污贿赂罪。

•第九,渎职罪。

•第十,军人违反职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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