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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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法规标题】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颁布时间】2012-5-16

【法规来源】检察日报

【全文】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对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为了制造毒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制造毒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尚未制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加工、提炼、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八)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九)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十)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制造毒品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

  

(二)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三)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四)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五)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适用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

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适用罪名。

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适用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

  第二条〔非法持有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可卡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

  

(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

  (三)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针剂100“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50“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片剂25“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50“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

  (四)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

  (五)氯胺酮、美沙酮二百克以上;

  (六)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

  (八)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

  (九)大麻油一千克以上,大麻脂二千克以上,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

  (十)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每种毒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累计相加达到十克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第八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二)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三)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四)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四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五条〔走私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

  

(二)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

  (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

  (四)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

  (五)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六)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

  (七)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

  (八)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非法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为了走私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实施走私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二)以藏匿、夹带、伪装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三)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四)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五)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六)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的;

  (七)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明知他人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六条〔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两种以上制毒物品,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本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立案追诉。

  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七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的;

  

(二)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的;

  (三)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四)非法种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面积较大,尚未出苗的;

  (五)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六)抗拒铲除的。

  本条所规定的“种植”,是指播种、育苗、移栽、插苗、施肥、灌溉、割取津液或者收取种子等行为。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株数一般应以实际查获的数量为准。

因种植面积较大,难以逐株清点数目的,可以抽样测算每平方米平均株数后按实际种植面积测算出种植总株数。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第八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

  

(二)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数量较大的。

  第九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条〔强迫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提供鸦片二十克以上、吗啡二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五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十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一百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百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一百片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零点二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mg/支、片规格的十支、片以上)、氯胺酮、美沙酮二十克以上、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以上、咖啡因五千克以上、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以上,以及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数量较大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两次以上,数量累计达到前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行政处罚,又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

  第十三条本规定中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具体品种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本规定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中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折算标准进行折算。

  第十五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十六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检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标准(三)答记者问

  2012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下称《立案追诉标准(三)》),对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12种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日前就发布这一文件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

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三)》制定的背景与经过。

  答:

1997年刑法确定了12个毒品犯罪罪名。

由于刑法规定比较原则,有的毒品犯罪案件没有明确的立案追诉标准,实践中对毒品案件罪与非罪界限掌握尺度不一,影响到侦查、批捕和起诉工作。

为规范执法,加强刑事立案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有必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毒品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领导批准,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以下简称“高检院研究室”)会同公安部禁毒局、法制局启动了毒品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

其间,赴云南、四川等地开展了调研,听取基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意见,并多次召集北京、辽宁、浙江、四川、云南等地公安禁毒部门进行专题研讨。

在征求了各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意见的基础上,2011年9月,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最高法院研究室、刑五庭,卫生部政策法规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国家邮政局市场监管司等部门的意见,同年12月还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的意见。

经过多次研讨,数易其稿,历时近两年时间,于2012年5月完成了《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制定工作。

  问:

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三)》出台的意义。

  答:

《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印发施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结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职责任务,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措施,将对进一步依法惩治毒品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一是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毒品犯罪不仅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和健康,而且大量诱发抢劫、盗窃、杀人等严重刑事犯罪,甚至会危及民族、国家的前途和命运,是我国刑法惩治的重点之一。

坚决、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是中国政府的一贯决心和政策,也是公安司法机关一贯的态度和立场。

《立案追诉标准(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为适应我国禁毒斗争实际,在系统总结禁毒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依照刑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为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办毒品犯罪案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依据。

二是有利于规范立案追诉活动,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

《立案追诉标准(三)》印发施行后,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均应以此为执法依据,公安机关应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这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有利于加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调与配合,对于规范执法和提高执法水平、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提高执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是有利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

《立案追诉标准(三)》主要规定了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毒品刑事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明确了相关行为的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对于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鼓励人民群众与毒品犯罪作斗争具有重要作用。

同时,对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问:

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三)》与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

(一)》)和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

(二)》)的关系。

  答: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6月联合印发了《立案追诉标准

(一)》,规定了99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包括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的97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和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管辖的两种案件;2010月5日又联合印发了《立案追诉标准

(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

为了保证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制定工作的规范化、体系化,按照制定时间先后顺序,本规定的名称定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专门对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12种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

这样突出强调了“立案追诉”诉讼活动的法定职责,更加明确了立案追诉标准是公安司法机关共同的执法依据。

今后,如再制定公安机关其他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名称将再依次顺延。

  问:

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制定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制定《立案追诉标准(三)》的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四个原则:

第一,合法性原则。

《立案追诉标准(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依照刑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将刑法规定中有关罪名的罪与非罪界限的具体化,必须符合刑法规定。

在制定过程中,注意研究立法原意,多次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务求体现刑法的立法精神。

第二,协调性原则。

《立案追诉标准(三)》是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与有关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一是与现行相关司法解释相协调,对于现行的司法解释已明确的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原则上都以该规定的起刑点作为立案追诉标准。

二是与有关行政禁毒法律、法规规定相协调。

《立案追诉标准(三)》明确了罪与非罪、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必须与有关行政禁毒法律、法规规定保持协调,既防止以罚代刑,也避免刑罚扩大化。

三是各条文之间的协调。

对犯罪性质、行为特征、犯罪结果等方面相近的案件,在立案追诉标准上保持协调。

第三,利于操作原则。

为适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具体操作需要,《立案追诉标准(三)》总结近年来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实践中的经验和做法,切实解决毒品犯罪案件办理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在充分研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对每一毒品犯罪案件罪案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尽可能细化、量化。

对于部分条文中的关键词语作了必要解释,以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实际掌握和执行。

第四,科学性原则。

《立案追诉标准(三)》共规定了12种毒品犯罪案件罪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涉及领域广泛,在制定过程中,十分注重多方征求意见,就制定中所涉及的原则性问题和具体条文,不仅举行了专家论证会逐条论证,认真听取了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意见,还注意吸收相关立法、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力争做到符合实际、科学准确。

  问:

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三)》制定的基本情况。

  答:

《立案追诉标准(三)》共包括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12种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共十七个条文。

其中,第一条至第十二条是核心部分,将每个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具体规定。

《立案追诉标准(三)》排列顺序按照刑法分则条文的顺序,采取“第xx条”的方式,对于每个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体例,为便于实际操作和具体运用,《立案追诉标准(三)》在每个犯罪案件名称后面逐一标明了相应的刑法条款,并在具体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前简单重复了刑法规定的行为表现。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主要规定了毒品定义、毒品折算、单位犯罪、时间效力等问题。

  按照制定的情况,大体上分为几类:

一是刑法规定的内容相对原则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予以制定。

包括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条非法持有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条走私制毒物品案(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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