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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二条对中央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列于本规定附表一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其中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项目建设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对本规定附表一以外的其他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三条对地方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四条对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列于本规定附表二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本规定附表二以外的其他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建议或调整建议:

  

(一)以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建设项目投资性质、立项主体、建设规模、工程特点等因素为依据,分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和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两类规定审批级别;

  

(二)对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七条凡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并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河道、湖泊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款进行区域开发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规定的程序,经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在海湾、半封闭海的非冲积型海岸地区不得围海造地。

确需围海造地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款建设砂石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其内容包括:

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

大中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小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者,不得设置拆船厂;

拆船公司不得对其提供废船。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核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变化,或者生产工艺、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

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

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

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预审意见;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180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的,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被批准。

凡是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

确需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环境影响影响评价文件重新审批(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超过5年的重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其规模、生产工艺改变,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重大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更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款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未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三)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三同时”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建造废弃物焚烧炉必须统一规划,合理选址,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第二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等可燃气体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三十七条第二款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污染防治设施的拆除或者闲置许可(含关闭、闲置或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

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确保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六)建筑施工夜间作业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七)医疗医疗食品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八)危险废物转移许可(含水路运输医疗废物许可)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第十六条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跨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的,并应当依法报经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转移。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九)排污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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