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9111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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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91110

 

安庆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稿)

 

安庆市城市规划局

2007年9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

第三节建筑容量

第四节绿地

第三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二节建筑退让

第三节建筑高度

第四节建筑景观

第五节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管理

第四章附则

附录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安庆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各县(市)及规划区外的建制镇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规划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其他各类已批准的专项规划、分区规划,可不受本规定限制。

本规定涉及消防、人防、环保等多种专业,在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中,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 R———居住用地  

(二) C———公共设施用地

(三) M———工业用地  

(四) W———仓储用地  

(五) T———对外交通用地  

(六) S———道路广场用地

(七) 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 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

(九) D———特殊用地

(十) E———水域和其他用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公共服务设施中各类中小学用地含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

(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级及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包括各类中、小学用地。

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新闻出版、文艺团体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商务公寓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

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第七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用房、少量非经营性宿舍(倒班楼)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不包括职工住宅用地,该用地应归入R。

(一)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三)堆场用地(W3),指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第九条 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铁路用地(T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二)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

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他用地(E);

(三)管道运输用地(T3),指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四)港口用地(T4),指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五)机场用地(T5),指民用、军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第十条 道路广场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一)道路用地(S1),指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

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二)广场用地(S2),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三)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他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和加油(气)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冲洗站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水污水中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中转、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如:

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游乐功能为主的归入(C3);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特殊用地(D),军事、保密等特殊性质的用地。

(一)军事用地(D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事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二)外事用地(D2),指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三)保安用地(D3),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

不包括公安局公安分局,该用地应归入公共设施用地(C)。

第十四条 水域和其他用地(E),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

(一)水域(E1),指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

(二)耕地(E2),指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

(三)园地(E3),指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用地;

(四)林地(E4),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林木的土地;

(五)牧草地(E5),指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

(六)村镇建设用地(E6),指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

(七)弃置地(E7),指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尚不能使用的土地,如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废窑坑等;

(八)露天矿用地(E8),指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

(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进行适建性划分和使用;

(三)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首先做好四类用地平衡;

(五)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

严格限制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办公建筑。

第十六条 安庆市人均建设用地标准按批准的总体规划执行。

 

第二节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老城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凡能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

老城区:

是指安庆市城市规划区内宜城路以西,菱湖南路以南,德宽路以东、长江以北范围。

旧城区:

是指安庆市城市规划区内新河堤、龙眠山路以西,菱湖北路、黄土坑西路以南,茅清路、宜城路以东、菱湖南路、德宽路以北的范围。

新区:

是指安庆市城市规划区内除老城区、旧城区以外的范围。

第十八条 建设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建设基地面积1000M2;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建设基地面积1500M2;

(三)高层居住建筑建设基地面积2000M2,高层公共建筑建设基地面积3000M2。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条规定建设基地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核准建设。

(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其它特殊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界;同宗建设用地,其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应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面积进行计算。

(二)原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中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部分,其界线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界限为界,有关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应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面积进行计算。

第二十一条 毗邻城市规划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并无偿作为上述城市公共用地。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之外代征、拆迁,代征及拆迁用地面积不计入建设用地面积,不纳入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核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分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0000平方米、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小于等于5000平方米、工业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不得分期实施;

(二)用地面积高于前款规定值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经批准后按方案实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工业、仓储用地上建设成套住宅、宾馆、培训中心等设施;工业区内的工业类建设项目,其管理、后勤服务等附属设施用地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超过7%;工业区外的,其管理、后勤服务等附属设施的用地面积比例不得超过10%。

第三节建筑容量

第二十五条 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已编制控规的地区按批准的控规执行。

未编制控规的单一地块建筑容量按下表规定执行。

建筑容量指标

建筑用地类型

城市规划区范围

建筑密度(D%)

容积率(FAR)

居住建筑

低层居住建筑

35%

1.0

多层

28%

1.6

中高层

25%

2.2

高层

20%

3.5

一般办公建筑

公寓式办公建筑

旅馆建筑

多层

40%

2.5

高层

30%

5.0

商业建筑

多层

40%

2.5

高层

35%

5.0

工业建筑

低层

35%

0.5

多层

30%

0.8

仓储建筑

低层

40%

0.5

多层

35%

0.8

大型超市

45%

2.5

注:

①本表规定的指标为上限,但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为下限;

②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两者不宜同时取最大值;

③本表仅适用于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单一基地;

④如果建设项目的行业或土地部门另有建筑容量控制要求,则应同时满足。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在满足自身规划要求下,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该建筑面积不计入核定容积率,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总建筑面积的15%。

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FAR≤1.6

1.5

F1.6<FAR≤3.5

2.0

FAR>3.5

3.0

开放空间是指:

一、建筑基地内为社会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

②在规划要求的后退范围外,任意方向不小于10M,使用面积不小于200M2;

③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二、在建筑物内部(包括地面层和其他楼层)提供全天候对外开放的步行空间或通道,将该建筑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连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4.5M。

第二十七条居住小区内建筑架空层不得作为享受奖励政策的开放空间;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架空层,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不得围合,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

第二十八条位于停车设施紧张地区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鼓励建造多层停车库,超出规定配套指标建设多层停车库的,超出部分可以不计入容积率。

第四节 绿地

第二十九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应小于30%,属于老城区、旧城区改建的,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25%。

(二)工业:

15%~20%。

(三)商业服务:

15%~25%。

(四)旅馆业:

25%~30%。

(五)商务、行政办公:

25%~35%。

(六)体育、医疗卫生、文教科研:

30%~35%。

(七)仓储:

20%~25%。

(八)对外交通:

20%~25%。

(九)市政设施:

20%~35%。

第三十条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按相应的专业规范要求设置卫生防护林带。

安庆石化厂卫生防护林带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严加控制,禁止非法侵占。

第三十一条城市沿江河、铁路、道路等两侧绿地的宽度须满足水利部门和铁路部门的规范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长江防洪堤脚外不小于30米。

(二)长风港、新河等主要景观河道每侧不小于20米。

(三)铁路防护绿地自同侧铁路中心线每侧不小于30米。

(四)快速路两侧不小于20米,安庆长江公路大桥引桥两侧绿地按批准规划进行控制。

第三十二条新建居住区的公共绿地,分级进行控制:

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人。

每块集中绿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得低于8米,且不少于三分之一面积在标准的日照间距阴影范围以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老城区、旧城区改建公共绿地指标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三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应严格控制,不得挪作它用,确需改变用地性质的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应建设与绿地无关的项目。

第三十四条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地面停车位应增加树阵式绿化,且必须设置雨水渗透设施;

绿地内不透水硬地不得超过10%,透水绿地式停车并有树阵式绿化的可计入绿地率。

第三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三十五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安庆市所处气候区的实际情况及城市规模,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累计日照大于两个小时的标准(8:

00~16:

00)。

老城区、旧城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方位

00~150

150~300

300~450

450~600

>600

折减系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为安庆市正南向低、多层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1.24h。

第三十八条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时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

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正面间距的主朝向,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

第三十九条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应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间距;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采用日照分析法计算建筑间距。

第四十条采用日照分析法计算建筑间距时,应对受遮挡的住宅进行日照分析。

受遮挡的住宅每户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户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两个获得日照,且要满足大寒日满窗有效日照两小时。

第四十一条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四十二条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4倍,且不得小于12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且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即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最小处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且不得小于12米。

第四十三条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4倍,且不得小于15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且不得小于13米;

(三)即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最小处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且不得小于15米。

第四十四条高层住宅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第四十条规定外,还应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30米(老城区、旧城区改建不得小于24米),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米(含30米)以内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40米(含40米)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得小于24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两幢建筑南北方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得小于24米;

2、两幢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得小于24米;

(三)即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可按正向投影平均距离计算间距,最小处间距不宜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得小于24米。

第四十五条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低层住宅与其东、西侧多层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6米,相对墙面均开窗间距不得小于8米。

第四十六条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

(四)高层住宅与南侧多层住宅间距不得小于15米,与南侧低层住宅的间距不得小于12米。

第四十七条居住建筑下部为商店等非居住用房时的间距按如下标准控制。

(一)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时,受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商店等非居住用房的,且是同步规划同步建造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同一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裙房高度。

(二)当受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三)建筑垂直布置或既不平行又不垂直布置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居住建筑下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第四十八条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层非住宅建筑:

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应小于18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不应小于13米;

(二)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不应小于13米;

(三)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12米;多层非住宅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12米;

(四)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宜小于6米;

(五)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第四十九条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住宅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偏东西)布置住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间距执行;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

(1)建设多层建筑时,应满足消防间距,且不应小于6米;

(2)建设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且不应小于13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第五十条居住建筑的山墙端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相对建筑山墙均不设阳台时,低、多层建筑间的山墙端距应不小于6米;相对低、多层建筑山墙一侧设阳台时,山墙与阳台端距应不小于6米;相对低、多层建筑山墙均设阳台时,阳台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6米;

(二)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建筑的山墙端距不小于9米。

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的山墙端距,相对建筑山墙均不设阳台时,不小于13米;相对建筑山墙一侧设阳台时,山墙与阳台之间距离不小于13米;相对建筑山墙均设阳台时,阳台之间距离不小于13米;

(三)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山墙端距按本条的前两项的规定控制;

(四)因城市空间景观的特殊需要,经批准居住建筑的山墙端距可小于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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