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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ABC(2012)5001

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尊敬的客户:

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关注您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如对本合同有任何疑问,请向贷款行咨询。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合同特别条款所列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本合同由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两部分组成,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部分通用条款

借款

第一条借款

1.1借款金额:

见本合同15.1。

1.2借款用途:

见本合同15.2。

1.3借款期限:

见本合同15.3。

1.4借款利率:

利率种类、浮动幅度、执行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见本合同15.4。

1.4.1固定利率

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后确定,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

1.4.2浮动利率

1.4.2.1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

1.4.2.2浮动利率的调整:

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按本合同15.4选定的以下一种方式进行调整。

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

(1)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

(2)以本合同15.4约定的月数(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以此类推;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为次月最后一天)为一个调整周期。

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

(3)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

1.4.3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的,在借款期限内,如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的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连续90天(含)以上或累计180天(含)以上逾期记录,贷款人有权取消利率下浮,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止,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贷款人依本条对本合同执行利率进行调整时,将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

1.5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或计息管理办法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贷款人不需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1.6除本合同1.4约定的利率调整情形之外,贷款人有权决定在本合同15.4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确定相比约定更低的执行利率。

贷款人有权根据情况确定或调整该更低的执行利率的执行期间,亦有权调整或取消该更低的执行利率。

1.7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

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先决条件

2.1未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不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

(1)担保人具有为本合同担保所需的资格及/或取得合法有效授权;

(2)借款人、担保人根据贷款人要求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文件、资料、单据,并办妥相关手续;

(3)借款人按照贷款人关于支付管理的规定,如实声明贷款用途、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4)本合同项下借款有抵押、质押担保的,登记、交付、保险等有关法律手续已按贷款人要求办妥且该担保物权、保险持续有效;

(5)借款人、担保人、担保物未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

(6)双方约定的其他条件。

2.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借款人未能落实2.1所约定条件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调减或取消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依内部规定对本合同项下借款重新审批、解除本合同等一项或多项措施。

第三条借款提取

3.1借款人应按本合同17.1所列提款计划提取借款。

借款人如需对提款计划进行调整,应提前十日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进行调整。

借贷双方订立本合同时未约定提款计划的,贷款人可通知借款人在贷款人设定的期限内提取借款。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或未在贷款人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提款手续的,贷款人可以取消或部分取消未提取的借款,按约定比例就取消金额收取违约金,并可以重新确定是否发放借款以及提款条件。

3.2受托支付

3.2.1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3.2.2如本合同订立时借款人已明确交易对象,双方应在本合同17.2中约定相关支付信息,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递交交易证明材料,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发放借款。

3.2.3如本合同订立时借款人尚未明确交易对象,待支付对象确定后填写《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并向贷款人递交相关交易证明,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发放借款。

《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3.2.4借款人对支付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借款人的支付委托申请存在与本合同约定不符、交易资料不完备或者不真实等情形的,贷款人可以不发放、不支付相应的借款;由此造成借款人对交易对象违约或者形成其他损失的,贷款人不承担责任。

因借款人提供的支付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及时导致借款资金支付差错、失败或延误,由此造成借款人对交易对手违约或者形成其他损失的,贷款人不承担责任。

3.2.5借款人承诺:

贷款人将借款资金按本条约定进行划款,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

借款人了解并自愿承担与本条约定相关的所有风险。

3.2.6采用受托支付的,贷款人有权限制借款人相关账户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非柜台渠道的支付行为及通兑功能。

3.3自主支付

3.3.1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将借款发放至17.3约定的结算账户,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自主支付的适用情形和额度见17.4的约定,借贷双方未在17.4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农业银行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3.3.2采用自主支付方式的,借款人应保留用途证明材料,按贷款人的要求告知借款资金支付情况,并按贷款人要求及时提供借款资金使用记录和与用款相应的商务合同、发票及其他凭证等相关资料。

贷款人可以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实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3.4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调整个人借款资金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将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3.5借款人发生信用状况下降,借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违反本合同借款支付约定,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资料等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等情形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补充借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停止借款发放和支付,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3.6提款回转

3.6.1因本合同项下借款依据的、与用款相应的商务合同不能全部实际履行、被解除、被撤销或无效等非贷款人原因,导致借款人已提取的借款超出借款人为相关交易实际支付款项的或者发生交易款项回转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相应的借款资金。

3.6.2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收回未按约定支付的借款资金。

3.6.3借款资金按照本条约定归还至贷款人前,按第一条约定计息、结息。

第四条还款

4.1还款方式、结息周期、结息日、还款周期、还款账户等信息见本合同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中所列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本递减还款法的计算公式如下:

(1)等额本息还款法:

借款本金×期利率×(1+期利率)借款期数

每期还款额=————————————————————————————

(1+期利率)借款期数-1

(2)等本递减还款法:

借款本金

每期还款额=—————+(借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额)×期利率

借款期数

4.2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18.2所述借款人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

该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

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

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要求变更指定还款账户的,须经贷款人同意,并到贷款人处办理还款账户变更手续。

4.3借款人的还款,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按以下顺序清偿:

4.3.1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借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

4.3.2贷款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行使抵销权的,所抵销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贷款人依法行使代位权时,次债务人向贷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

4.4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五条提前还款

5.1借款人需要提前还款的,须至少提前三十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

贷款人同意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在还款时对提前还款部分按照实际借款期限和依据本合同约定确定的执行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提前还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补偿金,补偿金比例见本合同第十九条。

5.2借款人已知悉贷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属于同一法人。

本协议生效后,借款人与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办理提前还款业务时,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有权要求借款人将提前还款款项优先偿还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无担保信用借款,待无担保信用借款清偿完毕后再行提前归还保证或抵质押担保借款。

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承诺遵守本还款约定,违反承诺的,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均有权拒绝借款人的提前还款申请。

5.3借款人应先支付补偿金、违约金、罚息、复利及当期借款本息以及其他需要优先支付的款项,再提前偿还借款本金。

5.4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借款的,提前还款本金数额应符合贷款人对最低数额和级差等方面的要求,并重新计算剩余借款的每期还款额和还款期限。

5.5借款人与贷款人就提前还款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六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6.1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并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支付有关费用。

不得将借款用于投资股市、期市或任何其他股本权益性投资。

本合同17.3约定的自主支付账户若为借款人借记卡,不得是第三方存管、银期转账、银商通等具有股票性质账户或供购买基金及其他股本权益性投资使用的签约借记卡。

6.2向贷款人如实告知任何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和担保负担、诉讼、仲裁、其他行政程序或索赔事件。

6.3按贷款人要求如实提供与本合同项下借款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单据,并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

6.4借款人有义务接受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后监督检查和借款支付核查。

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定期向贷款人报告借款资金支付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所借款项的用途证明。

6.5发生下列事件时,借款人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

(1)住所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等发生变动;

(2)借款人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或因违法行为涉入刑事案件;

(3)出现其他不利于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项。

6.6出现本合同13.2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并在贷款人要求时限内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

6.7借款人实施下列行为,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并经贷款人同意,贷款人可以参与实施:

(1)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或以其主要财产向第三人抵押、质押,可能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

(2)借款人足以引起本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其他重大不利情形。

6.8借款人不以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或擅自转让股份等任何方式逃避对贷款人的债务,不从事损害贷款人利益的其他行为。

6.9借款人同意接收贷款人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渠道发送的与借款相关的信息服务及相关通知。

借款人如遇手机、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等变更、暂停、遗失、被盗等情况,应及时通知贷款人,以免借款信息泄露。

若未来中国农业银行决定对信息服务收取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执行。

6.10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各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七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7.1有权了解并检查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使用情况、担保人及担保物情况。

7.2借款人出现本合同13.2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

7.3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

贷款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行使抵销权的,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七个工作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借款人之日起计算。

7.4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贷款人可以就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公开披露。

7.5贷款人在办理本合同项下相关业务及履行风险管理程序时,可根据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打印和保存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个人信息和信用报告;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信息数据库或机构提供借款人和担保人基本信息和银行业务信息。

7.6依据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

7.7法律法规规定或各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担保

第八条借款担保

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见本合同20.1。

担保方式的共同性条款

8.1适用于本合同项下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共同性条款

8.1.1担保范围包括:

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

8.1.2担保人承诺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授权;承诺按贷款人要求提供真实、完整、准确、有效的财务报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相关资料、信息,并接受贷款人对保证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的监督检查。

8.1.3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8.1.4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8.1.5发生以下事件时,担保人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

(1)担保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等发生变动;

(2)担保人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或因违法行为涉入刑事案件;

(3)出现本合同13.2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

(4)出现其他不利于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项。

8.1.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

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

(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

(2)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

(3)担保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出现其他解散事由;

(4)担保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者裁定和解;

(5)担保期间,担保物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6)担保期间,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征用;

(7)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或严重危害贷款人权利的情形。

8.1.7担保人为债务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保证,且担保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

8.1.8担保人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物为一个或数个债务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

8.1.9担保人已充分认识和理解利率风险,并承诺承担因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变动而增加的担保责任。

8.2适用于本合同项下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共同性条款

8.2.1担保物详细情况见本合同20.2。

8.2.2担保物暂作价见本合同20.3。

8.2.3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合物、混合物、分离物、代位物、加工物、孳息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8.2.4担保物为共有的,担保人声明已征得共有人的同意。

8.2.5担保物保险

8.2.5.1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对担保物办理足额保险,并指定贷款人为该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据原件交贷款人保管。

8.2.5.2担保期间,担保人应履行保险合同(含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下同)项下的义务。

8.2.5.3担保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得单方或者与保险人协商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不得放弃保险金的请求权或者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8.2.5.4担保物发生保险事故,担保人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及贷款人,并负责索赔事宜。

因怠于通知或索赔,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8.2.6担保期间,担保物价值减少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恢复担保物的价值或者提供贷款人认可的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8.2.7担保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得对担保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许可使用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

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处分担保物的,所得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

8.2.8担保期间,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征用等,贷款人有权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8.2.9贷款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有权不转让相应的担保物权。

贷款人转让担保物权的,担保人应当协助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适用于特定担保的个性条款

8.3保证

8.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8.3.2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8.3.3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

8.3.4贷款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对保证人行使抵销权的,所抵销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贷款人依法行使代位权时,次债务人向贷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

贷款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行使抵销权的,保证人的异议期间为七个工作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或保证人之日起计算。

8.3.5保证人变更主体资格、资本结构、经营体制,或者为第三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或者以其主要资产为自身或者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质押担保的,保证人应提前十五日通知贷款人,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根据贷款人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或采取相应债权保全措施。

8.3.6除延长借款期限、增加借款本金金额两种情况外,借款人与贷款人协议变更本合同担保条款以外其他条款,无须征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因变更而减免。

8.4抵押

8.4.1抵押人应如实告知拖欠税款、抵押物建设工程价款等款项及抵押物已设定抵押、已出租等情况。

8.4.2抵押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或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持有。

8.4.3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抵押人对抵押物负有妥善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贷款人有权监督和检查抵押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8.4.4关于抵押房屋拆迁的特别约定

8.4.4.1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发生拆迁、征收或类似情形(以下统称“拆迁”),借款人、抵押人应在知悉拆迁消息后的十日内通知贷款人。

8.4.4.2若拆迁采用产权调换补偿形式,借款人、抵押人应与贷款人协商提前清偿债务,或以拆迁调换的房屋继续为借款设定抵押并签订相关协议,配合贷款人为调换房屋办理预告登记和抵押登记。

在新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前,借款人、抵押人应当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

8.4.4.3若拆迁采用货币补偿形式,贷款人有权就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借款履行期未届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要求抵押人将拆迁补偿款通过开立保证金专户或存单等形式为债务提供担保并签订相关协议。

8.4.4.4借款人、抵押人违反本条承诺或约定的,应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一定比例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具体比例见本合同21.4,同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履行担保责任。

8.4.5以房产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同意在贷款人依法处置抵押房产时,无条件迁出该抵押房产并自行解决本人及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无法解决的,抵押人同意接受贷款人安排的临时住所或短期租赁的房屋,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8.5动产质押

8.5.1出质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质物及贷款人要求的相关资料交由贷款人保管。

需要办理登记的,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相关权利登记证明材料由贷款人持有。

8.5.2质权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妥善保管质物。

贷款人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

因贷款人保管不善造成质物毁损、灭失,造成出质人损失的,贷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5.3借款人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应及时返还质物。

出质人应及时接收质物;出质人不接收的,贷款人有权提存质物及相关单证,费用由出质人承担;因出质人未及时接收质物所造成的损失,由出质人自行承担。

8.6权利质押

8.6.1需要交付权利凭证的,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本合同项下出质权利相关的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

贷款人应当妥善保管出质人交付的权利凭证。

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相关权利登记证明材料由贷款人持有。

8.6.2出质人声明和保证:

出质权利不存在被申请撤销、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异议、查封、冻结、监管、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挂失、止付以及其他影响质权实现的情形。

8.6.3出质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纳与出质权利相关的各项费用,履行各项法定义务,以保证出质权利在质权存续期间持续有效。

8.6.4以汇票、本票、支票、仓单、提单、债券以及其他须背书转让的权利凭证出质的,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8.6.5用于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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