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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

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

【案情介绍】之2004-21

犯罪嫌疑人朱某、鹿某事先预谋杀人后勒索钱财。

2004年1月8日,朱某、鹿某将山东某技术学校大三班女学生陈某骗至某镇大沙河边,杀害后掩埋。

后以陈女被绑架为由,向其家中索款5万元。

1月9日,朱某找到姐姐张某,谎称其和鹿某绑架了一人,为便于要钱,要求用张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信用卡。

张某便将本人的身份证交给了朱某。

因银行要求本人亲自办理,张某又亲自去银行办理了信用卡。

1月12日,朱某再次找到张某,让其在信用卡里存一部分钱,以免索要来的钱数额太大存入空白卡上引起怀疑。

张某便将自己的6000元存入了此卡。

1月17日,案发后三人被抓获。

实行犯隐瞒犯意,帮助犯如何处理?

一、陈某的行为违反程序法。

《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是本案的当事人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

二、陈某的行为违反了实体法。

所谓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公然侮辱是指在众多的人面前,或者用能够使众多的人知道或者看到的情况下进行的侮辱。

纵观本案,黄某是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下骂了对方一句,黄某的行为固然不对,但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公然侮辱他人”的情形。

三、陈某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故意,陈某所具有的治安拘留的审批权并不能掩盖其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

在本案中,由于陈某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其对黄某行所谓履行治安拘留的决定权,只不过假借行政拘留之名,实施非法拘禁、达到暗中报复之实。

【案情介绍】之2004-20

甲市乙县农民黄某因家中被盗,报案后派出所未能及时出警,黄某就找到乙县公案局反映情况。

该局局长陈某不但不予督办,反而叫人将黄某拉出办公室,黄某当即骂了一句:

“陈某素质太低,不配当局长。

”随后,陈某指使下属对黄某作了笔录,陈某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公然侮辱他人”的规定决定对黄某行政拘留七天。

黄某出了看守所后,不断上访。

后来,甲市公安局认为,黄某侮辱他人情节轻微,原行政处罚决定不适当,故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撤销乙县公安局作出的对黄某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将骂自己的人治安拘留是否构成犯罪?

杨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一,喻某的行为与杨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第二,喻某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第三,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第四,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和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因此,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案情介绍】之2004-19

2004年3月12日下午5时许,一6旬妇女从邻居处得知本村村民喻某的女儿(5岁)当日摘了工其责任田的几朵菜花,便找到喻某及其妻子说理,双方因话不相投发生争吵。

经村民劝解,气愤不平的该老妇回到家,将事情告诉了老伴杨某(65岁)。

次日早6时许,杨某独自一人来到喻某家中评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继而杨某抓住喻某的衣领不放,喻某推杨某的胸部令其放手,杨不肯放手。

此时,杨突然双眼紧闭,倒在地上,后被村民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

杨某因心腔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伴有陈旧性破裂,且无治疗史)破裂死亡,杨某与他人推搡系导致心腔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发生的诱因。

【法律问题】推拉过程中出现死亡后果如何处理?

【上期答案】陈某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客观上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情介绍】之2004-18

2004年3月31日,某市一辆满载乘客的公交汽车在市区营运途中经过一临河的立交桥时,因汽车刹车失灵,驾驶员陈某跳车逃生,失控的汽车冲破拦杆后坠入河中,造成十余人死亡,数十人受伤,公交汽车毁损的特大交通事故。

刹车失灵,公交车司机独自跳车逃生如何定性?

戴、丁二人在盗窃行为败露后,为了排除羁绊,抗拒抓捕,持刀威逼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由于二人的暴力行为是在返还5900元之后实施的,故对其抢劫数额只能按照余下的4100元认定。

【案情介绍】之2004-17

2004年3月20日,犯罪嫌疑人戴某伙同丁某在一辆短途客车上扒窃乘客人民币1万元后下车逃离。

被害人杨某发现现金被盗后,即下车追赶二人。

为急于脱身,丁某返还杨某人民币5900元。

当杨某再次索要其余被盗盗款时,戴某、丁某二人即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并实施了殴打行动,但杨某仍坚持讨回全部失窃款。

此后,丁某又分两次退还杨某人民币2900元。

就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同车另一乘客拨打“110”报警,戴某被当场抓获,丁某携剩余的1200元潜逃。

“转化型抢劫”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理由是,赵某在行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保安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

本案正确定性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含义。

也即如果将赵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认定为与先前实施的盗窃行为属于同一空间,则赵某应定抢劫罪,否则,应定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赵某实施盗窃时即被保安发现,保安只是因为对制伏赵某缺乏信心而采取了暗中钉梢以等待同事支援的行为,该行为的实施无论是在行为的性质还是在法律后果上都为抓捕赵某提供了便利、准备了条件,属于抓捕的范畴。

保安实施的暗中钉梢行为在赵某从实施盗窃起一直没有中断,也就是说保安一直没有放弃对赵某实施抓捕的努力。

故赵某的行为符合了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

【案情介绍】之2004-16

2004年2月5日夜,赵某在一住宅小区实施盗窃时被一巡逻的保安发现,但保安恐自己力所不及,使用对讲机呼叫小区保安部支援。

赵盗窃得手后往住宅区外走,保安因同事未能及时赶到便在远外尾随。

当行至离住宅区很远的公路上时遇到起来支援的3名小区保安,保安在对赵实施抓捕过程中,赵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其中一名保安刺成重伤。

盗窃后对跟踪抓捕保安施暴是否成立抢劫?

陈龙林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理由是:

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进行威胁的手段,强行收买赃物,差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情介绍】之2004-15

2001年9月14日,某机动车修理厂修理工陈龙林见前来修车的付某(男,16岁)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10元)没有车钥匙,而且油箱下面露着的线也是后来接上的,遂怀疑摩托车是付某偷来的。

陈龙林设法迫使付某承认了这一事实,紧接着陈龙林就要以20元钱买下摩托车,否则就报警让付某坐牢。

付某因害怕坐牢,被迫答应了陈龙林的要求。

2003年9月,犯罪嫌疑人陈龙林被抓获。

明知是赃物迫使其“出卖”如何定罪?

从本案看,被告人孙某替甲公司抽取资金的行为发生在工商部门为丁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

依公司法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显然,被告单位甲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符合抽逃出资罪对行为发生时间的要求,因此也就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罪。

这种借资欺骗验资机构骗取登记的行为,本质上具有欺诈的性质,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公司登记的罪质要求。

需要强调的是,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方法应纳入“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范畴,而非“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

”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与事实情况不符的文字材料和证明。

虚假证明文件的获取渠道有两种:

一是行为人伪造或者变造验资报告、资金信用证明或资金担保书等文件;二是通过验资、验证、资产评估机构获得虚假的证明文件。

中介机构可能是与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人串通,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也可能是受到行为人欺骗而为其出具了内容失实的证明文件,本案中的证明文件即属于后一种情形。

因此,在本案中,对甲公司及孙某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罪处罚。

【案情介绍】之2004-14

被告人孙某原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其在任职期间,决定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名义共同发起成立丁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

其中甲公司出资6600万元,乙、丙公司分别出资1700万元。

当年5月5日,甲公司将金额为1亿元的本票背书至某会计师事所办理验资,该所于同日出具了关于甲、乙、丙公司已向丁公司缴纳前述出资的验资报告。

同月6日、7日,孙某指使他人将验资款中的9723万元划回甲公司的银行帐户。

同月7日,丁公司获得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出资申请公司注册登记又抽取资金应如何定性?

程某持枪乘车,在车内开枪,造成车辆受损,足以使行进中的车辆对行人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法条及有关司法解释、法理解释,“危险方法”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

当然,这种“危险方法”也是有限制的,并不是无所不包,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本案中程某的行为虽然侵犯的是特定对象即司机、但其持枪胁迫司机驾驶,造成司机精神紧张,且枪支在车内走火,使车辆受损,如果汽车失控,将对行人或其他车辆造成危害,这种行为足以使不特定的多数人遭受侵害。

因此,其所采用的犯罪方法应属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本案中,程某尽管没有胁迫司机驾车冲撞人群,也没有为了寻求刺激向人群开枪,但其主观上对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是放任的。

【案情介绍】之2004-13

2003年3月的一天,某市银行押款员程某与同事押款到外地,任务完成后,程某等人携带枪支在一饭店吃饭并饮用大量白酒。

后程某因与另一名押款员发生矛盾,不听其余同事的劝阻,拿出配发的“五四”式手枪向同事乱指。

后程某拦下一辆红色富康出租车用枪指着司机要求司机开车将其拉回某市,当车行驶一段路程后,司机劝程某天黑出不了市,让程某先住下,程某未表示反对,但马上又反悔,继续用枪指着司机让往某市方向开,后司机用右手挡枪时,枪支走火,将汽车仪表盘打坏,司机将枪夺下后将程某拉至派出所报案。

银行押款员持枪胁迫出租司机如何定性?

卢某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罪。

其理由是:

卢某在黄某明确告诉他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无法找到,让他冒充周某出庭的情况下表示同意,主观上有和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和黄某一起实施了冒充他人出庭的行为,二人在犯罪形式上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对卢某应以黄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论处。

卢某和黄某在本案中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是典型的共同犯罪。

在有身份者利用无身份者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对无身份者应以真正身份犯的共犯论处。

【案情介绍】之2004-12

2001年2月,周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被逮捕。

该案移送到检察机关后,周某亲属找承办该案的检察员黄某说情,黄某便为周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该案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发现周某出逃,法院将该案退回了检察院。

黄某将该案卷宗压在自己手中直到2002年初被发现,检察院遂责成黄某尽快将周某缉拿归案。

2002年4月,黄某组织力量抓捕周某未果,为尽快了结此案,黄某便和保证人一起找到无业人员卢某,让卢某冒充周某出庭,并许诺给一定报酬,卢某答应。

同时,黄某请审理此案的法官李某吃饭,并告诉李某周某无法抓到,让一个人代替开庭算了,李某同意。

同年4月13日,李某审理了周某盗窃一案,卢某冒充周某出庭受审。

4月18日,法院判处“周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

冒充被告人出庭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王某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应实行数罪并罚。

一、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王某前后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

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某公司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财物,二是采取要挟的方法,强索某公司人民币3万元,应当说王某上述这两个行为符合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二、王某的盗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

本案中,在王某产生用笔记本电脑索要现金之前,他的盗窃犯罪已经实施完毕。

当王某发现笔记本电脑中的文字全是日文时,感觉电脑对其没有用,他便产生了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并很快付诸实施,只不过由于失窃单位的及时报案使王某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王某的盗窃犯罪与敲诈勒索犯罪是相互独立的,在王某实施盗窃犯罪时,他并没有想到要用所窃笔记本电脑来进行敲诈勒索同时他也不是为了进行敲诈勒索而实施盗窃犯罪。

三、在犯罪对象上,不能因为王某主观上是用3元赎回4台笔记电脑,就认为王某的犯罪对象只有一个,要么是3元,要么是4台笔记电脑。

王某的盗窃数额是价值5万余元的物品,其中包括了4台笔记本电脑;而王某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是人民币3万元,用4台笔记本是脑作“交换”只是他对自己所窃物品的一种处置,仅是他的一个犯罪手段。

用于这两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其侵害的犯罪对象也是不同的,所以对犯罪对象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而简单地认为可以相互抵消。

【案情介绍】之2004-11

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03年12月5日晚,到某中日合资公司办公楼内,采用钻窗入室、撬锁等方法进入该公司日方总经理室,窃得笔记本电脑4台、移动硬盘2只、数码相机1台及香烟、集邮册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

盗窃后,王某见其所窃的笔记本电脑中的文字全系日文,自己看不懂无法使用,同时王某认为电脑中存有该公司的重要资料,便打电话给该公司的有关人员,称电脑在其手中,要想拿回电脑,汇3万元至其指定的信用卡帐户上(王某用伪造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

该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让该公司先汇1万元到信用卡帐户上,王某去银行取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小偷让失主赎回被窃物品应定何罪?

王某等人应构成绑架罪。

该罪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

对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动机绑架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意图进而勒索财物的,也应以绑架罪论处。

但如果行为人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套他人人身自由的,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本。

罪。

从本案来看,王某等人在行动前,就有了要鞠某赔偿其青春损失费的想法,而且青春损失费并不是鞠某所欠的债务,说明王某等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王某伙同崔某、翟某等人实施了强拉硬拽,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将鞠某和杨某非法扣留,逼鞠某写下3万元的欠条后,为达到让鞠某交出3万元的目的,仍将鞠某之妻杨某扣留,这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案情介绍】之2004-10

女青年王某与鞠某同居三年,后因鞠某与女同事杨某相爱,王某向鞠某提出分手,并要求赔偿其“青春损失费”。

鞠某答应支付王某2000元,却一直未兑现。

对此王某非常气愤,便找到表姐崔某帮助“出气”。

2003年1月14日晚,王某与崔某、翟某等人以租车为名将鞠某及其妻杨某骗到一饭店内,采用强拉硬拽、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将两人扣留、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要求鞠某支付其青春损失费3万元,,然后于次日凌晨将两人带到王某家,逼鞠某写下数额3万元的“欠条”,并扣留其桑塔纳轿车,还将杨某作为“人质”继续扣留。

鞠某趁回家“取钱”之机,向警方报案。

为索要青春损失费而扣押他人应如何定性?

李某的行为构成贿赂罪(未遂)和侵占罪。

首先,应正确理解行贿罪共犯和介绍贿赂罪的区别。

其次,应正确理解诈骗罪和“保管型”侵占罪的区别。

诈骗罪和“保管型”侵占罪的不同之外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诈骗罪行为的最突出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所有权。

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

“保管型”侵占罪的被侵占方在交付财物时认识上并没有产生错觉,而是主动委托侵占人持有自己的财物,对财物只是暂时失去控制。

此外,诈骗罪一般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取得他人财物。

“保管型”侵占罪则是先占有他人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李某在拿到3万元现金时,并未采取欺骗的手段,李某取得了3元的合法持有权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只是意图非法占有持有财物的一种外在表现,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案情介绍】之2004-9

2003年5月,张某因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生活不便,急欲调往丈夫所在的某市工作,但因不符合某市人事调动的条件一直未能调成。

张某经打听得知某市主管人事调动的是赵书记,便多次上门送钱送物,均被退回。

李某(系张某丈夫的朋友),得知情况后,主动到张某家声称自己和赵书记关系密切,愿意帮忙。

张某将3万元现金交给李某,让李某送给赵书记,并言明工作调成之后,重谢李某。

李某拿钱到赵书记家讲明来意,赵书记拒绝收受3万元现金,还告诉李某:

“张某的调动问题无法解决。

”李某因夸下海口,怕失了面子,就将这3万元存入自己的帐户,并告诉张某说赵书记已经收了现金,让她等等。

后张某因工作未能调成,多次找李某询问,李某则一再推诿。

案发时,李某仍未退款。

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

本案中,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走10万元公款但未进行使用,虽然数额较大但时间没有超过三个月,因此,吴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故不构成犯罪。

【案情介绍】之2004-8

2003年12月3日,某县一供电所所长吴某将辖区内一水泥厂上交的10万元电费款收取后私自存放在家中,意图用于赌博但一直没有实施。

2004年1月8日,该县供电公司在清理企业拖欠电费时,吴某案发。

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叶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的关键点是暴力作为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式之一,即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本案中,叶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但这种暴力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主要表现在:

第一,叶某只对被害人实施了拳打脚踢,暴力行为相对轻微;第二,让被害人放弃反抗不是叶某的暴力行为,而主要是叶某张扬其隐私的要挟行为。

叶某之所以索财得逞,并不在于其实施的暴力行为为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而是由于被害人认为自己先前有“过错”,加之害怕叶某将隐私曝光,有花钱“私了”的想法。

因此,叶某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结合叶某的主观故意来看,叶某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对袁某进行殴打,又以补偿为名勒索5万元,“敲诈勒索”的犯意相对明显。

虽然叶某的行为确实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犯罪特征,但不应把叶某的暴力行为从整个案件中剥离出来单独考虑,而应与张扬被害人隐私的要挟行为联系起来,视为敲诈勒索这一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其性质仍应为敲诈勒索。

【案情介绍】之2004-7

2003年6月,叶某得知妻子杨某与袁某有婚外情后十分恼火,发誓要报复袁某,让其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然后与杨某离婚。

6月8日早晨6时许,叶某将袁某骗至家中,对袁某拳打脚踢,要求袁某赔偿自己5万元。

袁某不同意,叶某又以将其与杨某的“丑事”曝光相威胁。

袁某担心“丑事”曝光,无奈之下同意补偿叶某1.5万元。

后在叶某的逼迫下,袁某打电话叫亲戚送来现金5000元,又写了1万元的欠条交给叶某才算了事。

对叶某的行为应定何罪?

黄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定性的关键是要搞清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内容。

从认识因素上说,行为人对被害人从车下坠下的死亡结果,不是明知可能,更不是明知必然,而是应当预见。

黄某爬到王某的车上与之厮打,王某的农用车上面积狭小,车厢里装满了甜菜,在这样的情况下,加之双方情绪激动、动作粗暴、局面难以控制。

从意志因素上说,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放任,也不是希望,而是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从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上看,王某的死亡结果是由于双方厮打导致从农用车下坠下造成的。

厮打是导致王某坠车的原因,但王某的死亡结果不是厮打行为的直接结果,而是从车上坠下的直接结果,换言之,王某的死亡结果不是故意伤害行为所产生的直接结果。

纵观全案,黄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客观上黄某实施了可能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厮打行为,并发生了王某坠车死亡结果的发生。

所以,黄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

【案情介绍】之2004-6

2003年10月18日,黄某与王某分别驾驶汽车、三轮农用车往某地收购点运送甜菜,因争抢车位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在王某的车棚顶上厮打起来。

在厮打过程中二人从车棚顶部坠下,造成王某颈椎脱位并骨折、颈髓受损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对黄某的行为应定何罪?

此案应定盗窃罪。

要确定赵某构成何罪,应弄清两个问题:

赵某是否因职务合法持有了张某汽车内的财物;赵某非法占有张某汽车内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

第一,赵某没有因职务而合法持有张某的汽车及车内财物(有看管责任但不是直接掌管)。

第二,赵某非法占有张某汽车内财物并非利用职务便利的结果,而是利用其在车库值班时所具有的工作便利。

故此案应定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案情介绍】之2004-5

2002年4月,某市政府保安赵某在对车库值班巡查时,发现一辆轿车未锁后车门,打开车门后看到座位上有一个手包,包内有该车司机张某的一张龙卡及身份证。

赵某将龙卡拿走,在柜员机上取款1770元。

【法律问题】此案应定何罪?

【案情介绍】之2003-36

一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董某(男,17岁)与孟某、严某等人在山沟里打猎。

返回途中,孟某发现崖下有一只斑鸠,即将一枚子弹装入小口径步枪膛内,然后把枪交给董某去打斑鸠。

被告人董某持枪下崖寻猎,已不见斑鸠,便返身回到崖上。

因崖陡坡滑,不易攀登,孟某即让被告人把枪管递上来,随后俯身趴在崖往上爬,谁知脚底一滑,左手触动枪的板机,步枪走火,子弹击中孟某的肝区部。

因出血过多,孟某于当日晚7时许抢救无效死亡。

董某的行为是意外事件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本案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造成其妻子和孩子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其孩子死亡结果发生,在主观上出于故意的心理态度,属于故意犯罪。

【案情介绍】之2003-35

被告人胡某某,系农民,与本村魏某通奸,达到不可分离的热恋程度。

两人预谋毒害胡的妻子李某,然后结为夫妻。

某日中午,胡某某从地里回家,见李某在院子里摘豆角,厨房里煮着米饭,认为毒死李某的机会已到,急忙从里屋拿出"1605"农药瓶,往饭锅里倒了几滴,然后往院外走,告诉李某他出去办事,吃饭别管他。

李煮好饭后,正在炒菜,这时胡的儿子(8岁)从外边玩耍回来,嚷着肚子饿,李便先给儿子盛了一碗,儿子吃了几口,使喊肚子疼,一会儿便死了。

被告人胡某某的杀人行为出于何种心理态度?

1.被告人刘某某在国外犯罪且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我国还可以依我国刑法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2.我国不承认外国法院对刘某某的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但基于刘某某在外国已受刑事处罚的事实,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对其的处罚。

【案情介绍】之2003-34

我国公民刘某某,系我国某远洋运输公司一远洋货轮上的船员。

1981年11月1日该轮船停泊于南美B国一港口内。

当日傍晚,刘某某酒后与同船海员李某发生口角,用水果刀将李某刺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当地法院认定为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当地监狱执行。

刘某某在该国服刑三年半后被遣送回国,到达中国后被逮捕、起诉。

某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1.刘某某在国外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还能依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吗?

2.我国是否承认外国对刘某某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

钟某某在间歇性躁狂症发作期间伤害他人致死,不负刑事责任。

【案情介绍】之2003-33

钟某某有间歇性躁狂症。

一日,因躁狂症发作,用刀将一公民刺伤,清醒后急送该人到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该公民死亡。

钟某某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1.偏执性精神病人杨某某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杀人,不负刑事责任。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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