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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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通过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条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地方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集体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工会应当对用人单位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开展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工作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企业方面代表应当引导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督促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九条订立集体合同应当进行集体协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

集体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条协商双方应当自同意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

双方代表不得兼任。

  用人单位有女职工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

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提名,经超过半数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同意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可以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在协商代表中产生。

未建立工会的,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超过半数的职工同意后产生。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参加协商;

  

(二)征求本方意见,通报协商情况;

  (三)参与协商争议的处理,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订立集体合同的,其履行职责的期限至集体合同期满为止。

  协商代表不履行、不胜任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撤换。

  第十四条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时间。

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违法扣发、降低协商代表的工资、福利,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

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集体合同期限的,自动延长至履行代表职责期满,但个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十五条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做好协商会议的准备工作,确定协商代表并在协商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

其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双方协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召集和共同主持。

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内容应当如实记录,记录员由双方协商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

协商会议记录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集体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订立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及时协商研究起草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草案,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

中止协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在集体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采取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集体合同内容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劳动定额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劳动合同管理;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保险和福利;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八)职业技能培训;

  (九)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十)劳动纪律和考核、奖惩制度;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办法;

  

(二)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三)工资调整幅度及办法;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加班加点、病假、休假等特殊情况的工资支付;

  (六)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计价单价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执行标准工时制度、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岗位及办法;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周休息日安排;

  (四)实行非标准工时制职工的休息日安排;

  (五)带薪年休假及其他假期安排。

  第二十二条劳动安全与卫生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技术措施;

  (三)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体检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

  (三)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四)职工疗养和休养;

  (五)医疗期的延长及其待遇;

  (六)法定公益金和福利费的使用方案。

  第二十四条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集体协商一方起草或者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以及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双方协商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经双方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在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后,应当提交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通过后的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集体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五)用人单位注册登记证明和工会法人资格登记证书。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

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对异议部分按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查。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生效后的集体合同报地方工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九条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合并、分立、重组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合并、分立、重组后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经协商一致的,可以重新订立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

提议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用人单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解散、破产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无效:

  

(一)未经集体协商的;

  

(二)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

  (三)未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但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通过集体协商,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办法和年度工资总额进行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

  专项集体合同提起、协商、报送和变更、解除等,按照本条例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集体合同期满、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合同双方均可以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或者续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

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研究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半年公布一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的工资条款的履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情况列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九条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等工会可以与企业方面代表就本区域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建筑业、采矿业、制造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就本行业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资调整幅度;

  (三)劳动定额标准;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

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首席协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协商确定;建立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首席协商代表也可以由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四十二条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本区域、本行业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

  通过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

  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六章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订立、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

  第四十四条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协调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协商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四十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争议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在集体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工会履行职责的,工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经协商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订立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或者拖延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工作的;

  (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六)不按规定将集体合同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

  用人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且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发、降低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工资、福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应当支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工资、福利外,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工资和福利损失的,除应当支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工资、福利外,并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逾期不恢复的,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的标准补发工资和福利,并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集体合同或者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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