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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读书报告

《古代法》读书报告

一、作者简介

亨利·梅因爵士(SirHenryMaine,1822-1888),英国著名法学家,19世纪后期历史法学或者说英国历史法学最重要的代表人物。

早年毕业于剑桥大学,后来作为法律史教授先后在牛津、剑桥大学讲授法理学和法律史学。

当时剑桥大学法制史教授的职位并未受到人们的注意,但梅因却在这个职位上使自己功成名就。

1852年,伦敦四大律师学院联合设立五个讲师职位,梅因成为罗马法与法理学的第一位讲师。

至1961年,梅因出版了《古代法》,这本划时代的著作是梅因名至实归,并于当年年底被任命为印度顾问委员会的法律委员。

1862年至1869他任英国驻印度总督的法律顾问,在此服务期间他协助编纂印度法典,并搜集了关于印度法律的大量资料,这对他后来的古代法研究颇多裨益。

回国后,梅因开设了理论法理学讲座,并根据其将以先后出版了《村落共同体》、《制度早期史》、《古代法律与习惯》。

1877年梅因当选为剑桥大学法学院院长。

二、写作背景

十八世纪是自然法的世纪,自然法是形成当时社会生活的主要力量,支配了当时的法律与社会意识,他胜利的标志是美国与法国的人权宣言,他的影响沉淀在普鲁士一般邦法典、奥地利民法典与法国诸法典(特别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

历史法学派是在十九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的实证主义法律思想之一。

其产生导源于理性主义的衰落,在此背景下自然法学受到了广泛的批判。

19世纪德国历史法学派兴起,其目标是通过对法律、法律体系以及特定的法律准则和法律制度的起源和沿革进行比较研究,并力图从这种研究中推演出一种普遍的法律理论、普遍的法律观念和普遍的原则。

而当这一目标在19世纪中叶逐渐成为可能的时候,历史法学随即摆脱了它的历史维度,几乎不可避免地以一种实证主义的方式又回到了它所力图拒斥、清算的自然法。

梅因和他的天才著作《古代法》担当起了历史的任务:

“它使英国法学家们终于明白,如果他们想要更好的理解法律,那么他们必须进行历史的研究。

英国是一个有着浓厚的保守主义传统的国家。

这样一个国家强调传统和渐进的价值,其对自由和平等的态度亦如此。

以梅因为代表的进化论者更注重传统,他们的观点或多或少体现了英国式的思维方式。

他们主张,应当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来看待法的发展和进化,将古代法的研究看做一个不断发展、进化的过程;法学研究必须贯穿历史的观点,其中历史的方法,历史的、社会的、民族的因素对法的产生及演变有着决定性的影响;理论倾向上,他们侧重研究历史中的法并予以历史的、道德的和社会的价值判断。

三、内容介绍——法的起源

(一)古代法典

古代法典的发展主要是分三个时代:

英雄时代,贵族时代和法典时代。

英雄时代(国王政治):

梅因对于英雄时代的阐释主要来源于对荷马史诗中的概念的展开分析。

他分析了“地美士”与“地美士第”的概念,这两个概念是法律的萌芽。

他首先借此揭示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用以说明他的研究方法“用观察法代替假设法”,这将在下文中的研究方法中具体陈述;另一方面,梅因纠正了自然法上的观念,即“以为一个‘习惯’观念必然是先于一个司法判决的概念”,历史上的事实却是判决先于习惯。

其次,他借“地美士第”的概念引出“神圣代理人”观念,说明英雄时代的主要特征是所有的制度“都是假定为贡献给一个超自然的主宰,并由这个主宰把它们结合在一起的”。

这种特征是当时原始社会赖以发展的一种模式,但却是阻碍后来法律进步的一种原因。

梅因在此处用现今仍然存在的“古怪”的印度习惯法与进步的法律相比,说明这种依靠神所赋予的特权的落后性。

贵族时代(寡头政治):

当国王权力逐渐削弱,荷马所谓“领袖议会”篡夺了政权,就形成了寡头政治。

这种政治体制下,“神授的思想联系”仍然得以表现,但是思想的进步已经不允许将争议解决的权力赋予超人的力量。

这是“习惯法”的时代,法律被付诸于“少数人的记忆”,贵族们不能再用神明的力量控制社会,所以就要垄断法律知识。

这时的法律是“真正的不成文法”,“专门为有特权的少数人所知道的法律,不论这少数人是一个等级,一个贵族团体,一个祭司团体,或者一个僧侣学院”。

同时又纠正了我们的一个错误,即现在的英国法律是成文的判例法,而其可以被称为“不成文法”是在威斯敏斯特法院开始根据档案(年鉴或是其他资料)做出裁判以前的时候。

法典时代(共和政治):

为人熟知的十二铜表法就是法典时代的代表。

法典时代法律的特征就是将法律“铭刻在石碑上”,“向人民公布”。

法典时代向人民公布法律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们能使每个人知道应该做些什么和不应该做些什么”。

此处梅因将东西方法律文化进行了一个比较,因为东方文化也存在法典但却是为了寡头自己的利益考虑,西方的法典“保护这些社会使它们不受有特权的寡头政治的欺诈,使国家制度不致自发地腐化和败坏”。

梅因举了印度和罗马的例子来比较说明这种不同。

(二)法律拟制

梅因认为法律拟制是使法律和社会相协调的三种媒介之一,按照顺序,另外两种是衡平和立法。

为什么提出要使法律和社会相协调呢?

这是由于在法典时代开始,法律的发展都是“有意的和来自外界的”,而这种“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前面的”。

梅因在此对进步社会和静止社会做了一个比较后,就马上对进步社会进行了分析:

社会是进步的,那么人民的幸福就取决于法律与社会需要的缺口大小。

关于法律拟制的应用,在梅因的时代已经发生了变化,主要是“用以表示掩盖,或目的在掩盖一条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化这事实的任何假定”。

梅因认为“法律拟制”具有适应社会新生时代的优势(满足改进的愿望且外观上不用改变,是克服法律严格性的权益办法),因此边沁的批判是无理的。

同时拟制也有着一定的缺点“法律拟制是匀称分类的最大障碍”,适应他的社会已经过去了。

梅因举了关于法律拟制两个例子:

英国的“判例法”和罗马的“法律解答”。

这里主要阐释英国的“判例法”。

英国学者普遍不承认英国法院作出的“判例法”是一种对于法律实质的改变、是一种“拟制”、是一种“立法。

”梅因说明了两个理由来反对这种观点:

一是法院适用法律的正向推导,即当法院对新的案例一旦作出了判决,那么判决的语言就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法律。

同时,“比较各个先例而得出的法律准则必将和仅仅从一个例子所能得到的法律准则完全不同”。

另外一个原因则是通过结果的矛盾来否定这种普遍观点的。

英国人认为自己“在衡平法院和国会的帮助下可以同现代社会的复杂利益相适应”。

但是我们都不能否认法律的僵硬性,如果英国法律没有任何变化,怎么能够社会相适应。

(三)衡平法

梅因在此处正式引出了“自然法”的概念:

“自然法”是“所谓‘由自然理性制定给全人类的’这一部分法律”,“它的规定据说是受命于自然衡平和自然理性”。

而旧的万民法与自然法就是通过原来的“衡平”来实现接触和融合的。

首先梅因又纠正了我们关于“万民法”起源的错误观念,这对理解“衡平”的含义至关重要。

万民法并不是罗马法学家特别重视的法律,实际上是整好相反的,是他们被迫造就的产物,“一部分是由于他们轻视所有的外国法律,一部分是由于他们不愿以其本土的‘市民法’的利益给予外国人”。

而自然法“只是从一个特别的角度来看的‘万民法’或‘国际法’”,“他们之间的差别完全是历史的”。

前面提到万民法与自然法是通过原来意义的“衡平”来接触的。

一方面,“万民法”的特点是通过衡平法表现出来的,。

另一方面,罗马人通过“衡平”感受到自然法是“同罗马民族较早和更幸福的情况有联系的”。

当“衡平”被理解为具有希腊理论上的含义时,就是衡平这个概念发生变质的第一个阶段。

罗马衡平法发展的第二阶段是来自法学家对于“告令”的解释以及告令在法院对其的适用。

衡平法的适用逐渐取代了“市民法”的规定,这样“市民法”虽然没有被明确的废除却得不到适用了。

法学家的时期过去以后,由于立法和法律解释的出现,衡平也就失去其生命力了。

四、内容介绍——法律制度的起源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

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其的个人义务的增长的。

在以前,‘人’的一切关系都是被概括在‘家族’关系中的,把这种社会状态作为历史上的一个起点,从这一个起点开始,我们似乎是在不断地向着一种新的社会秩序状态移动,在这种新的社会秩序中,所有这些关系都是因‘个人’的自由合意而产生的。

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利和特权,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到现在仍旧带有这种色彩。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一)遗嘱继承制度

“遗嘱”制度来源于“遗命”。

而“遗命”在最初是一经执行立即有效的、非秘密的、不可取消的,与今天的遗嘱完全不同。

梅因认为“遗嘱”并非由自然法学派阐述的那样是天然就有的,而是与一系列法律概念相关联的。

第一个概念是“概括继承”。

原始的共和国有家族,这种家族具有法人特性,家族永生不灭。

“原始的‘遗嘱’是一个手段或者是一个程序”,后来逐渐演变为“以人和人的关系来代替个人和家族以及家族和家族相互之间的关系”。

梅因对比了印度法和罗马法,阐明该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开始的功能只是把家族代表权(族长)转移给新族长的一种方法。

在罗马国家开始的时代,在“特别民会”上宣读过的“遗命”才是有效的,而一个平民的“遗嘱”是不能被宣读的,那么“平民”就没有遗嘱之权。

但这时的“遗命”是一种“生前的让与”,实现了被继承人的心意。

然而对现代制度有深刻影响的是“平民遗嘱”,他来自“曼企帕因”或即“古罗马的让与”。

遗命即“铜衡式遗嘱”是一个普通的“”曼企帕因,即通过普通的契约就可以实现。

后来演变成的“裁判官遗嘱”则是第一次使用印章。

(二)财产与契约的早期史

梅因由对于“先占”制度的分析,引出他关于早期财产制度的考虑:

“真正古代的制度很可能是共同所有权而不是个别的所有权”。

这里梅因举的例子是印度(他认为罗马法是被改造了的)的“村落共同体”。

他一方面否定了“一个共同祖先的假设”,另一方面则说明“由于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混杂不清以及公法义务和私法义务的混淆在一起而流行着共同所有制”。

类似的例子也发生在苏俄、塞尔维亚等地的村落里面。

而梅因就此提出财产私有是随着人这个主体的变化而变化的。

个人是从家族扩张成为“宗亲”,而后分裂成为各自的家,最后为个体所取代,“在这个变化中每一个额步骤相当于‘所有权’性质中一次类似的改变”。

古代财产要分割出来是很困难的,要通过两个团体来进行高等的仪式。

“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并不是在罗马法起初就有的,起初就有的分类是“要式交易物”和“不要式交易物”。

这种分类是按照其性质上是否为古代人所喜好所利用为标准的。

古代“要式交易物”的让与是通过行动来取得公式效果的,因而会产生两个问题:

一个是可能因为一个行动上的小差错而使得让与无效;另一个问题是过于复杂的交易方式会阻碍流通。

后来“不要式交易物”增多,“交付”便成为了唯一重要的过程。

为了摆脱所有权受到这种束缚,古代人采用了两种制度:

时效制度和拟制弃权。

梅因首先批判了社会契约理论的荒谬之处。

梅因提出“让与”和“契约”在古代的混淆并非真正的混淆,而是“契约”的观念被从“让与”的观念分离出来。

契约需要由合约和债构成,而“除了一个完全的合意之外,还需要某种东西来吸引‘债’”——法锁。

这期间的连接条件因契约种类的不同而不同,经历了四种契约类型:

口头契约、书面契约、要物契约和诺成契约。

梅因在此做了十分精辟的总结:

“我们由‘耐克逊’开始,其中‘契约’和‘让与’是混杂在一起的,其中伴随着合意的手续形式甚至比合意本身还要重要。

其次发现的是‘文书契约’,在这里一切的手续都被放弃了,如果合意的证据能从一个罗马家庭的严格遵守的习惯中提出了。

在‘要物契约’中,第一次承认了一个道德责任,凡事参加或同意一个定约的部分履行的人们,就不许由于形式上的缺陷而否认它。

最后出现了‘诺成契约’,其中唯一被重视的是缔约人的心理状态,至于外界情况除非作为内在企图的证据外是不予注意的。

”在后面的内容中梅因讨论关于形而上学的神学思想与罗马法的关系。

(三)犯罪与侵权

在犯罪与侵权的问题上梅因纠正了我们常识性的一些错误观点:

在古代有两种表示罪行的名词“犯罪”和“不法行为”,古代社会的刑法不是“犯罪”法,而是“不法行为”法(英国称“侵权行为法”)。

在古代社会开始的时候,对于犯罪行为,国家针对犯罪者制定一个“特别法律”,这只能算得上是一种法令。

当犯罪行为不断增多,立法机关就把权力委托给特别“审问处”或“委员会”。

而后为了预防犯罪发生,直接定期任命“弑亲审问处”。

最后这种定期任命转化为直接设立永久的法院。

其实这种“审问处”实质上是依附于“民会”的。

除了这个问题,其还存在着职能不清、审判权重复的问题和罪行任意分类的问题。

关于审判权的起源也有归于君主、半属教会半属国会议员的历史证据。

五、梅因的历史法学观点

(一)梅因对萨维尼历史法学研究方法的扬弃

历史主义的研究方法最早是由德国的萨维尼提出的,萨维尼可谓为历史法学派的初期代表。

维尼认为,法是民族精神的产物,是各民族自古产生的民族意识长期发展的结果。

因此,若要了解一个民族的法律,就必须深入了解这一民族的历史,“历史,甚至是一个民族的摇篮时代,对永远是可尊敬的老师”。

梅因的继承者维诺格拉道夫曾指出:

梅因是在以萨维尼和爱希霍恩为代表的潘德克顿法学派的引领下,着手对法学的研究的。

在关于古代早起的遗嘱、契约、占有等专门论文中,梅因都充分利用了萨维尼和普夫塔的著作,这一点是不容怀疑的。

梅因在《古代法》的第八章中甚至直接提及萨维尼的名字,并赞美其为“伟大的德国法律家”、“天才的萨维尼”。

(二)对自然法学派的批判,建立进化论的历史法学

梅因对于自然法的批判贯穿于《古代法》的始终。

现代自然法理论的错误之处在于:

不仅混杂了罗马理论上述“黄金时代”的假设,还混杂了基督教“不问过去只向将来旭牛完善典型”的倾向。

基于前文对前三章的总结,我们就从这部分内容谈起。

梅因在古代法典和法律拟制这两部分基本上并未直接批判“自然法”理论,而是从第三章衡平才开始直接介绍其对于自然法的看法。

首先,我们都知道自然法学派假设人类存在一套永恒的法的原则,梅因在第一章开始时就提出了“用观察法代替假设法”,不仅在方法论上否定了自然法,也在根本原则上否定了自然法学派的观念。

随后,如上文所述,梅因认为“习惯先于判决”是一种谬误,他用从荷马史诗中得到的事实纠正了这一错误。

梅因在此处指出了边沁的“法律命令”的问题,即“在人类出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与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一个明确的立法者。

法律还没有达到习惯的程度,它只是一种惯行”。

其次,在调整法律以使其与社会相协调的问题上,梅因再一次批判了边沁的“功利主义”,提出了自己的理论,认为法律发展分为三个阶段:

拟制、衡平和立法。

梅因认为法典化以后法律自然发展相对于认为地发展的停滞,社会如何进步成为持有永恒法则观念的自然法学派无法解决的难题。

第四章和第五章讲述的内容则是对自然法理论旗帜鲜明的挑战,梅因批判了孟德斯鸠、卢梭、霍布斯和洛克等人,认为“它们都以人类的、非历史的、无法证实的状态作为他们的基本假设”。

梅因认为自然法“这个以自然状态的假设为基础的哲学”“仍旧是‘历史方法’的劲敌”。

如上文提到的,自然法学派主张的假设人类存在一套永恒的法的原则,其中蕴含的人类根本平等的原理并由此产生人之权利的学说,在梅因看来是其批判的“假设法”中的一种。

其认为自然法之所以存在是因为自然法在政治上的倾向性,时代越黑暗,则人们越认可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可见自然法的局限性。

梅因否定了自然法学派的理论,那么其自己的理论是什么呢?

学者陈颐提出:

即世界的演化一个单线的过程;就其起源而言,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有的只是各个社会的发展与静止的问题;而“稳定的社会是明显地向着一种文件的坚实的方向前进的”;并且,梅因还认为,所有现代社会及其思想都可以从人类最早的社会及其观念中找到其起源。

梅因所提出的并非一种创造性的概念,而是基于历史的材料和进化论的思想,提出了进步社会的特征是“从身份到契约”的。

六、方法论意义——梅因的历史法学研究方法

梅因的伟大之处,在于他是方法的开拓者。

他利用经验的资料,以时政的态度,运用了科学的方法——历史的,比较的方法探讨着一般法学家所梦想不到的领域。

(一)梅因的历史法学研究方法是与比较法相结合的

梅因的历史法学研究方法是包含横向和纵向两个方向的,这是与萨维尼历史法学研究方法的最大不同,也是法学研究方法乃至历史学研究方法最大的进步。

萨维尼只强调德国国内法律的研究,而梅因却对比了多国的法律文化。

所谓纵向研究,即是对同一宗族或者后来的国家不同时期的法律文化及法学发展的比较,其以罗马法和英国法为主要的研究对象。

梅因在《古代法》中前面几章综述中引用的例证和后几章研究的遗嘱继承、财产、契约、侵权和犯罪,都采用了这种方法。

比如,梅因在第五章中讲到“家父权”制度时,从其产生的可能理由“使‘家父权’限于确实具有才敢的和强有力的人”,“家父权”从无所不能到一定限制“当集体的共产体为了议和或为了战争而必须利用其智力和体力时,家子或‘在父权下之子’就可以获得和父同样的自由”,再到最后被彻底取消。

梅因的研究并非单线的纵向单纯的按照事物发展进行分析,在研究纵向法学的历史的问题的同时思考。

所谓横向研究,也就是梅因不同于萨维尼历史法学派的地方,梅因善于将不同体系的法学进行比较。

梅因在占有大量的文字记载的历史材料的基础上,不仅研究了英国法、罗马法、印度法、爱尔兰法、日耳曼法的历史等的历史,而且还对它们进行了比较。

梅因经常将东西方文化作比较,尤其是将印度法律与罗马法相比,提出“进步社会”的法律具有这样的发展历程和特征;梅因也经常将英国法与罗马法比较,说明二者各自的优缺点,以说明英国的法律史不应被忽视。

这里我阐释梅因的另外一种不常用的横向比较。

第五章提到的“家父权”,虽然罗马法上的“家父权”是为父权的典型,但梅因谈到了日耳曼移民的“族长权”是腐败的“家父权”的遗骸、印度保留的“妇女终身监护制度”是“家父权”的一种认为的延长。

通过研究,他认为法学的发展最初都是自发进行的,而其发展方式都是一致的。

(二)梅因的史料研究方法

首先是如何选取和处理史料的问题。

梅因认为法律之研究必须以真切的史料作为前提。

他在《古代法》中指出,“如果我们能集中注意力于那些古代制度的断片,这些断片还不能合理地被假定为曾经受到过改动,我们就有可能对于原来所述社会的某种主要特征获得明确的概念。

在这个基础上再向前跨进一步,我们可以把我们已有的知识适用于像‘摩奴法典’那种大体上其真实性还可疑的一些法律制度;凭了这个已经获得的关键,我们就可以把那些真正是古代传下来的部分从那些曾经收到过编纂者的偏见、兴趣或无知的影响的部分,区分开来”。

梅因提出了一种分析史料的方法。

也就是说我们不能把某一国家或者地区文化的某一段历史单独拿出来分析,不能完全相信史料编纂者提供的材料。

而应认真观察段历史进而发掘这段时间社会的主要特征,然后排除编纂者的主观偏见,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接近史实,得到我们真正想要的东西。

梅因将这种观点贯穿于他的行文始终,他论述家父之责任时,提到“困难是在于,当我们想象‘家父’的这种责任的性质时,我们必须从我们习惯的联想中充分地脱离出来”。

习惯是什么?

是我们自己的主观偏见,梅因在此处又提醒我们分析史料时不仅要摆脱史料编纂者的主观偏见,也要摆脱自己的主观偏见。

其实梅因提出了对于古代概念如何还原的问题。

当我们面对浩如烟海的史料和与之关联甚微的现代概念时,我们该如何还原古代概念呢?

梅因认为,“为了要得到古代的概念,我们必须就我们现代观念作一些重要的增加和重要的限制”。

梅因在《古代法》中对于重要问题进行分析时常用的方法是先给出结论或者错误观点,然后举例夹叙夹议的论证。

但此处则是在论证“家族”概念时提出一种分析问题的方法,并不是梅因想要重点介绍的方法。

(三)梅因的概念分析方法

梅因十分善于根据已经掌握的历史材料分析和推导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在谈到“契约”时,梅因提出了这样一种概念形成的方式;古代名词的概念是处于一种逐渐专门化的过程中,其功能也是随之而单一化,相当的职能分裂到其他新的名词中。

他举的例子是关于“让与”和“契约”的:

“‘用铜片和衡具’的交易,当它的目的是在移转财产时,采用了一个新的、特殊的名称,‘曼企帕地荷’(即契约)。

而古代的‘耐克逊’(即让与)则仍旧用以表示原来的仪式,但这样仪式只被用于使契约庄严化的特殊目的”。

七、质疑与启示

(一)历史材料的分析与应用——东方法律进程与西方法律进程的差异

在上文中谈到了梅因的比较研究方法,他在《古代法》中重点是比较英国法与罗马法,而其对其他法律的描述则十分简略。

梅因经常提到的印度法,也是作为与罗马法比较的对象来批判的。

我们十分敬佩梅因掌握了如此多的史料,并进行了深入分析。

但是其对印度法、日耳曼法等其他国家的法律的史料的掌握则略显不足。

尤其是梅因在论述“进步社会”与“静止社会”的论述,将“法典”能够彰显人民权利作为评判一个社会进步与否的标准是否有失偏颇呢。

当然其在这里也谈到了“静止的和进步的社会之间的差别,是还须继续加以探究的大秘密之一”,梅因并没有把这一标准闭合。

不可否认的是,其将西欧社会作为唯一例外的“进步社会”,正是我们经常谈到的“西方中心论”的特征。

梁治平先生于此有一个明确的判断:

罗马国家一开始就与血缘关系相分离,并愈来愈变成为家族的对立物。

而在古代中国,家族与国家的管辖权远不象在罗马那样单纯。

中国最早的国家以宗法制为其组织形式,其特点正是家、国的合一。

这是一种早熟的国家形态,它所带有的种种“先天不足”对中国文化传统的形成和发展影响至深,于社会关系方面尤甚。

在近代欧洲国家的发展进程中,尤其是十八世纪启蒙运动以来,欧洲各国的商品经济迅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民主政治的进步。

经济上的契约自由表现在社会关系方面就是人际关系的契约化,因而“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是既尊重西方国家的历史传统又符合近代西方国家的发展历程的。

而古代中国与古希腊、古罗马的文化大不相同,故经济制度、社会关系、身份特征都是完全不同的。

就梅因提出的这个公式而论,直到十九世纪末叶以前,早已在古罗马开始并且几乎完成了的过程也从未在中国发生。

梁治平在《身份社会与伦理法律》中提到:

虽然如此,社会以家族为单位,法律以身份为核心,这一特点不仅为古代中国所有,而且在股东方特有的文化氛围之中,表现得尤为充分彻底。

中国的文化一体化的特点决定了中国古代法的研究方式,应该尽可能从总体入手,在中国文化的总精神中探取法律的精神。

只求其同,不见其异的排比、罗列是不可取的。

总之,文化之整体的比较的研究乃是探索中国古代法精神的必由之路。

所以梅因的问题仅仅在于知识与技术的局限性,其没有完全考察东方国家的法律与文化;而对于我们现代的法律研究者而言,我们的错误时常是将东西方法律进行比较、进而将西方法律不加思考的移植到我们的制度当中。

这提醒了我们在研究中国现代法律时,不能忽视我国现有的国情和中国古代遗留至今的传统。

我们也应当像梅因一样,充分利用古代文献,不论文献的性质、形式,大量运用案例,来指导我们今天的法律建设。

(二)从“身份到契约”与“从契约到身份”——新时期法治的发展方向

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观点曾经得到了广泛的赞誉。

梅因提出的“从身份到契约”即“从集体到个人”的社会运动方式是否是进步的呢?

亚伦在《古代法》的导言中谈到:

在《古代法》发表后的19世纪“这个由19世纪放任主义安放在‘契约’自由这神圣语句的神龛内的个人绝对自决,到了今日已经有了许多的改变”。

梅因虽然谨慎的强调“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是“到此为止”的结论,但是他也无法否认很多过去由家庭承担任务由社会团体或政治国家来完成。

基于现代政治理论的发展,我们知道:

允许不同的宗教信仰、不同政治观念存在的社会才是民主的社会、进步的社会。

在梅因的理论体系之下,这种“从集体到个人”的社会运动方式是进步社会的标志。

这与今天发展的理论是相反的。

今时今日,政治国家通过网格式的针对个人的治理方式才是静止的甚至是落后的治理方式。

同时,也有许多学者提出了“从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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