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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基础知识:

金融监管

第一节 分业监管概述

  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和管理,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保障金融体系安全、健康、高效运行。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金融机构依法经营、监管当局依法监管是确保金融体系稳定的前提。

经过近几年的改革,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三大监管机构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对金融、证券、保险行业实行分业监管的体制。

  目前,一些国家允许银行、证券、保险业实行混业经营。

如,德国长期以来一直实现全能银行制,银行可以兼营证券、保险业务。

1999年,美国国会正式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宣告历经60多年的分业经营模式终结。

与德国不同,美国是通过银行持股公司或金融持股公司拥有分别从事不同业务的子公司来实现混业经营,各子公司在法律上和经营上是相对独立的公司。

同时,一些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对银行、证券、保险业实行统一监管。

如,英国于1998年10月成立金融服务管理局,将英国原有的八个金融监管机构合为一体,英格兰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不再承担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

韩国也于1998年4月成立金融监管委员会,对银行、证券、保险业实施统一监管。

不过,目前更多国家依然实行银行、证券、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

  

(一)监管的法规与国际准则

  充分的法律基础是金融监管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实施金融监管的法律框架已经基本确立。

其法律法规构成主要有三类。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律,例如,

(1)《中国人民银行法》,这部法律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它赋予了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权利,同时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履行的基本职责和应当承担的基本法律责任;

(2)《商业银行法》,这部法律是商业银行运作的基本法律规范,它对商业银行的设立、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财务会计以及违法处罚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也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商业银行的具体权力和任务;(3)《担保法》、《公司法》、《票据法》等。

2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

3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国家部委制定和颁布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如《贷款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等。

  近几年来,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国际间各国监管当局的合作越来越紧密,而且国际组织制定的监管标准也越来越受到各国的承认。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若干国际金融组织的成员之一,参与了国际标准的制订和修改,也应当遵守这些国际组织制定的一般性国际准则。

  因此,在监管工作中,中国人民银行还注意参照以下国际准则。

  1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7月制定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测量和资本标准的报告》,简称《巴塞尔协议》。

其基本内容:

一是明确了商业银行的资本构成,将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个部分,前者包括实收股本和公开储备(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等),后者包括普通准备金(如呆账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和长期次级债务(如发行的长期金融债券)等;二是确定了资产风险加权制,根据不同资产的风险程度确定相应的风险权重,计算出加权风险资产总额;三是规定了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资本净额/加权风险资产总额)≥8%。

协议的目的:

一是使国际银行业系统更健全、更稳定;二是确立公平的资本充足标准,以便消除国际银行间存在的不平等竞争。

  协议提出后,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响应。

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采用了这一协议,因此它实际上已成为一项国际性的金融标准。

我国目前也已经将该协议确定的标准作为对银行业审慎监管的基本要求之一。

  2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97年9月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

《核心原则》高度概括了巴塞尔委员会和发达国家在银行监管领域近百年的经验和成果,第一次对银行监管进行了系统性归纳。

《核心原则》从七个方面制定了有效监管体系必备的25条基本原则,包括:

有效银行监管的前提条件、对银行发照和组织结构的要求、审慎法规和要求、持续监管方法、监管信息要求、监管者的权力、跨境银行业监管要求。

这些原则覆盖了从银行机构的市场准入到退出的全过程。

  《核心原则》为各国和国际监管机构和其他公共当局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参考标准,从而有助于加强各国监管机构的合作和实现监管标准的统一,也便于监管者、地区性监管组织和市场对各国的监管状况进行核实,进而达到提高全球监管水平的目的。

目前,各国已相继实施《核心原则》。

  3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99年6月发布了《资本充足性的新框架(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框架》),《新框架》旨在建立新的资本充足性框架,取代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

随着国际银行业的迅速发展,特别是金融创新的大量出现,1988年协议的一些缺陷日益明显,如,不能充分反映银行的真实风险状况、没有积极鼓励银行使用多种避险手段、未考虑资产多元化问题等。

在总结一系列金融危机的教训之后,巴塞尔委员会于1998年初开始着手修改《巴塞尔协议》。

  《新框架》主要对《巴塞尔协议》作了四个方面的修改。

第一,对资本的监管方式从单纯的资本金要求发展为“三管齐下”的监管框架(即所谓的“三大支柱”):

一是最低资本要求,新框架仍然强调对资本充足率的最低要求;二是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新框架强调监管当局对银行机构资本充足性及其内部评估程序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性;三是市场约束,强调需要更强的市场约束促使银行及时、准确地向市场披露资本结构、风险状况和资本充足率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对银行计算风险资产的方法进行了修改。

第三,覆盖的风险范围从资产风险扩大到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四,鼓励银行采用避险手段。

此外,由于不审慎的会计制度会导致资本充足率高估或失真,从而降低资本标准的有效性。

因此,新框架还特别强调了完善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原则的重要性。

  

(二)监管的主要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对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到市场退出的全过程实施监管。

  1市场准入监管

  市场准入监管是指中央银行对具备资格的机构进入金融市场、经营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的审查批准过程。

目标是通过在金融机构审批环节上对整个金融体系实施有效的控制,保证金融机构的数量、质量、结构、规模和分布符合国家经济、金融的发展规划和市场需要,并与当局的监管能力相适应。

  设立金融机构,必须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等条件。

其中,资本金、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业务范围是核心内容。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对各类金融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了明确规定,如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2000年3月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行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等方面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业务经营范围。

这实际上是对金融机构经营业务品种市场准入的审批管理与监督。

主要是对新设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核定和原有金融机构开办新业务的审批。

如,我国商业银行可以经营存款、贷款等资产负债业务及结算、银行卡等中间业务,信托公司可以经营包括有价证券和不动产在内的各种财产的信托等业务,但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审批金融机构的法定程序。

审批一个新的金融机构,要经过充分的市场调查,对申请者提交的筹建可行性报告进行研究论证、调查核实。

只有各项条件都符合要求的,方可批准其筹建。

金融机构筹建就绪后,中国人民银行要对申请人提交的开业申请报告、章程、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名册及出资额和股份、主要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经营方针和计划、营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内部控制制度等有关文件、资料逐一审查核实。

对各项条件都完全符合的,中国人民银行方可批准其开业,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此外,金融机构分立或合并、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总行或分支行所在地、调整业务范围、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修改章程等事项,都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否则,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法予以相应的处罚。

  2业务运营监管

  金融机构的风险,是在日常业务经营过程中逐步形成和积累起来的。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业务营运监管,重点是监督检查金融机构业务经营合规性、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流动性、盈利能力、管理水平和内部控制等几个方面,促使金融机构始终保持稳健经营的良好状态。

  业务经营的合规性。

此项监管的目的是督促金融机构严格遵守金融法律、法规以及中央银行制定的各项金融规章制度,保持金融机构之间的适度竞争,维护健康的金融秩序。

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健全,金融运行机制还不完善,一些金融机构的法律意识、金融风险意识还比较薄弱,金融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

例如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高息揽存,变相发放高息贷款;不执行严格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外经营和投资活动;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房地产、期货、股票等高风险投机性交易;隐瞒真实的经营状况,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报告等。

这类违法违规的经营活动,不仅损害了金融机构自身的利益,也加剧了金融机构之间的恶性竞争,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因此,对金融机构业务营运的合规性监管是金融监管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资本充足率。

资本是金融机构赖以生存的基础,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数额和构成,以及资本与按风险系数折算后的资产之间的比例关系做出了规定,目的是限制金融机构资产总量的扩张,减少风险。

近年来,我国先后对商业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和城市信用社等实行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其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资产质量。

资产质量是衡量一家金融机构经营状况的最重要依据,它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性和盈利性,因而也是中央银行最重要的监管内容之一。

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三个部分。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规定了一些基本的监控指标,例如规定不良贷款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15%,其中,逾期贷款占比≤8%,呆滞贷款占比≤5%,呆账贷款占比≤2%等。

  流动性。

流动性一般指金融机构能够支付到期债务的能力。

流动性不足是导致金融机构发生危机的直接原因之一。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的资产流动性比率不得低于25%。

  盈利能力。

金融机构的盈利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关键。

金融机构一切业务经营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以最小的资金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

合理的盈利是增强金融机构抵御风险实力、扩展业务规模的基础。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时,把盈利状况,特别是盈亏真实性作为一项主要内容。

在监管指标体系中以资本利润率、资产利润率和利息回收率作为衡量标准。

  内部控制。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是金融机构对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和相互制约的方法、措施和程序的总称。

完善的内部控制是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关键,也是衡量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

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包括:

金融机构内部组织结构的控制、资金交易风险的控制、衍生工具交易的控制、信贷资金风险的控制、会计系统的控制、授权授信的控制、计算机业务系统的控制等。

  对金融机构业务营运监管的方式主要有非现场监控和现场稽核检查两种。

非现场监控是指金融机构按期报送数据,中国人民银行通过汇总、分析,对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全面、连续的监控,随时掌握金融机构和整个金融体系的运行状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风险因素。

非现场监控可以为现场检查提供预警,以便及时采取防范和纠正措施。

所以,金融机构业务报表的真实性和报送的及时性是进行有效非现场监控的前提条件。

  现场稽核检查是指派专人进驻金融机构,对其业务经营情况实施全面或专项的检查和评价。

现场稽核检查能够发现从财务报表和业务统计报表等资料中难以发现的隐蔽性问题。

现场稽核检查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针对某一方面问题进行的不定期专项重点检查,另一种是对金融机构经营状况进行的定期全面检查。

现场稽核检查的内容包括:

报表、报告的准确性;机构总体的经营状况;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的完善程度;贷款质量和贷款损失准备的完善程度;管理层的能力;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管理信息系统的完整性;对非现场监控中发现的问题作进一步检查;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等。

  3市场退出监管

  少数金融机构因违法违规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可能引发信用危机、动摇公众信心、损害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甚至可能出现区域性和系统性的金融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对潜在风险较大的金融机构实行特别监管,当个别金融机构出现临时流动性困难时,尽可能通过协调和组织行业救助、提供临时救助贷款等方式开展紧急救助;对经多种措施救助无效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将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让其退出市场,以防止危机蔓延。

  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形式主要有解散、撤销(关闭)和破产三种形式。

在这三种形式中,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责任是不同的:

金融机构解散,应由金融机构的股东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中国人民银行对清算工作实施监督;金融机构被撤销,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清算组开展清算;金融机构破产,要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由人民法院宣告,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由于金融机构被撤销和依法破产这两种市场退出方式可能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对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处理应当慎重,一般情况下对有问题金融机构尽量进行救助或采取震动较小的退出形式,比如支持有实力的金融机构进行收购兼并。

  (三)存款保险制度

  进入90年代以来,世界上相继发生了一系列银行和货币危机,因此,许多国家在不断加强金融监管的同时,着力于建立和完善金融安全网功能。

世界公认的金融安全网包括三大基本要素:

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和存款保险制度。

  美国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最早的国家之一。

20世纪20年代末和30年代初发生的经济大危机,使美国的金融体系遭受重创,1929~1933年间,平均每年倒闭的银行数达2277家,存款人陷入极度恐慌之中。

为恢复公众对银行的信心,稳定其金融系统,美国于1933年6月通过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建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并为此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

FDIC被授权对出现问题而发生支付困难或濒临倒闭的会员银行进行处置,包括进行救助、接管,促使购并乃至实施清算及对被保险存款进行偿付等。

FDIC也因此成为美国商业银行的重要监管者之一。

  目前,已有72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其中68个国家和地区属于“明确型”存款保险制度(即明确规定保险的存款种类和赔付标准)。

尽管各国存款保险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但基本目标是相同的。

一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居于多数的小额存款人的利益。

二是建立对出现严重问题的银行进行处置的合理程序。

三是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保证银行体系的稳定。

  在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效果方面,各国也基本形成如下共识:

在经济稳定和银行体系稳定的情况下,一个设计良好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处理少数银行倒闭事件中,可以发挥重大作用,安全网的功能可以得到有效发挥;一个设计不佳的存款保险制度,会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问题,从而将银行体系拖入陷阱;存款保险制度不是万能的,不能取代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职能、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和政府出资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职能。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已经形成了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在内的种类齐全、机构众多的银行业组织体系,社会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明显增强。

目前,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市场基础,但同时也还面临一些困难。

比如,出于对营运成本增加的考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参加存款保险体系的需求不足,中小银行类机构迫切需要借存款保险体系增强其抵御风险的能力,但其自身所能积累的保险基金则相当有限。

此外,存款保险制度还可能引发道德风险等问题。

基于这些因素,一些人认为对于如何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还需要作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二、证监会对证券业的监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证券法》,按照“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八字方针对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

监管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项。

  证券发行监管。

按照《证券法》规定,现行的股票发行方式取消了额度和家数指标分配办法,实行由证券公司推荐、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市场确定发行价格、证监会核准的办法。

股票发行不再规定市盈率上限,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商协商确定。

  上市公司监管。

其重点是贯彻执行国家证券法律法规,规范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人在股票发行与交易中的行为,督促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此外,还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上市公司的配股、重大变更事项进行审核。

  证券经营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

证券经营机构监管主要是对机构的设立进行审批,对机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对机构的经营业务进行日常监督、监察,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等。

对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主要包括对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市场信息传播机构的资格管理和日常业务管理。

  对证券交易的监管。

主要是监督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公平进行投资活动,禁止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活动,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保护全体投资者的利益。

  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主要是对证券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

目前,世界各国都在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将其作为证券业监管的重要环节。

在我国,中国证监会对证券交易所进行直接管理。

中国证监会任命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委派证券交易所非会员理事,提出证券交易所理事长、副理事长人选,对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修改进行审批等。

  三、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对我国保险业进行监管。

  市场准入的监管。

保险机构市场准入监管的目标是在审批环节上对整个保险体系实施有效的控制,确保保险机构的数量、结构、规模和分布符合国家经济金融发展规划和市场需要,并与当局的监管能力相适应。

  设立保险机构、从事保险业务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并达到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其中资本金、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是核心内容。

  未经国家保险监管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保险监管机关予以取缔。

对于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管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保险业务运营的监管。

对保险机构市场营运监管的具体内容在各国之间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都将监督检查的重点放在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两个方面。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其赔偿或给付的能力。

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才能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增进投保人的信心。

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风险监管的核心内容。

《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作了原则规定,如保险公司资本金的要求、保证金的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实际资产与实际负债的认定、最低偿付能力的确定、法定再保险的安排等。

  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其会计年度末实际资产价值减去实际负债价值的差额。

  如果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达不到要求,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偿付能力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标准。

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50%或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连续3年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中国保监会可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并对其机构设立和业务范围等加以限制,必要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市场行为监管的核心是要求保险机构严格依法合规经营,共同遵守法定的竞争规则,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环境,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对保险机构业务运营的监管,也是通过非现场监控和现场稽核检查方式实现的。

  对有问题保险机构的处理。

各国对保险机构问题的处理有所不同,但对保险机构的一般性问题,经常是要求被监管机构按照监管当局的要求采取某些措施。

当出现比较大的问题时,保险监管当局有权采取纠正措施或给予紧急救助。

如果保险机构仍然无法恢复生存能力,监管当局应尽力促成有实力的保险机构对其进行兼并。

当所有努力都无法奏效时,监管当局必须采取依法关闭的断然措施,以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完整与稳定,减少市场和社会震动。

  在我国,对日常保险监管中发现的保险企业存在的各种违法违规问题和不审慎行为,保监会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

保险公司如不能在限期内执行保险监管机关提出的纠正其违法违规的措施,由保险监管机关监督保险机构进行清理整顿。

《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保险机构的处罚作出了具体规定,有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经营部分业务、整顿、实施接管、责令撤换责任人、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对违反《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等情节严重者,保险监管机关有权对保险机构实施接管。

保险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管部门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管部门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管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由法院组织保险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节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金融业持续稳步发展,成绩显著。

但与此同时,一些深层次矛盾也逐步在金融领域表现出来,多年积累起来的金融风险问题逐步显现。

金融业是高风险行业。

金融风险突发性强、涉及面广、危害性大,一旦爆发重大问题,就会危及经济、社会甚至政治稳定,严重影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进程。

  1997年11月,党中央、国务院及时召开了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了一系列金融改革和整顿的方针、政策与措施。

这次会议后,通过改革、整顿、收购、重组合并、注入资本金、债转股、撤销(关闭)、破产、成立资产管理公司等一系列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机构风险,有效地防止了金融风险的蔓延,初步形成了符合我国国情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基本思路、原则和办法。

  一、我国金融风险的表现形式及成因

  

(一)我国金融风险的表现形式

  当前,我国金融风险主要表现在:

1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资产质量较差,不良贷款比例较高,企业欠息不断增加,隐藏着较大的信用风险;2一些中小存款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历史遗留问题较多,少数机构资本金不足,资不抵债,已不能按期支付到期债务,面临较大的流动性风险;3有些地方和部门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名目繁多的非法集资活动相当严重,潜伏着支付危机;4股票、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大量存在,部分上市公司质量不高,一些地方擅自设立股票交易场所,隐藏着很大风险;5一些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弄虚作假,违法违规经营,账外活动、不正当竞争屡禁不止,内外勾结、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猖獗,大案要案时有发生;6一些金融机构和企业,违规借入外债,变相借债,或对外债进行担保,产生很大外债支付风险。

  

(二)我国金融风险的成因分析

  我国金融领域的风险是多年积聚起来的,是国民经济深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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