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居家养老上门服务监管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居家养老上门服务监管评估工作, 不断提升居家养老上门服务水平,根据* 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居家养老上门服务(含 家庭养老床位服务,下同)监管评估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家养老上门服务监管评估工作,是 指民政部门直接参与或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提供居家养老 上门服务的主体( 以下简称“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 与身体机能维护、心理健康支持、 日常生活协助、环境改善相 关的服务情况进行综合监管评估,并督促和指导服务机构按照 民政部门制定的标准要求提供服务的
2、活动。本办法所称评估督导机构,是指由民政部门依法公开选定 的,根据监管评估要求,开展居家养老上门服务评估督导的企 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居家养老上门服务监管评估 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居家养老上门服务监管评估工作。2第五条 各区县(含南太湖新区,下同) 民政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居家养老上门服务绩效评估的标准制定、具体实施、政 策宣传、投诉处理等工作。第六条 监管评估工作应当遵循中立公正、客观真实、科 学规范、严格保密的基本原则。第二章 评估督导机构及评估人员第七条 市、 区县民政部门应按照政府采购规定,遴选确 定评估督导机构。评估督导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
3、,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提供监督服务所需要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及 工具;( 三)评估员应持有评估资格证书;( 四)建立本机构管理制度及工作规范;( 五)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未被列入违法失信名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评估督导机构与民政部门签订协议前,应当及时 将机构资质、收费价格, 以及评估员的聘用信息、资格证书等 报送所在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对相关信息。第九条 评估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监督评估工作保密管 理制度:( 一 )与评估员及管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信息 范围、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 二)对评估对象、评估过程、评估结果
4、等评估信息予以3保密,不得向与评估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 三)不得将评估信息用于履行工作职责或合同义务以外 的任何其他用途;( 四)委托方要求的其他保密事项。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第十条 市、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政府购买的 居家养老上门服务的监督管理,重点加强对服务机构的服务成 效、服务对象满意度情况、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等评估督 导。第十一条 评估主要包括:服务项目、服务时长、服务资 费、服务人员资质要求,以及服务机构人员配置、管理制度等, 重点突出服务对象满意度调查。第十二条 督导主要包括:监督服务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服 务标准开展服务,督促指导其加强问题整改, 改进照护方案
5、, 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第十三条 服务对象满意度调查,应通过电话或上门回访 的方式,随机抽查服务对象两个(含) 以上不同类别的服务项 目,调查老年人或其家属关于服务态度、服务时长、服务技能、 服务成效等方面评价,全面了解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有无受侵犯 等情况。服务对象满意度调查设立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 个不同等级。第十四条 评估督导可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线上评估督导应对每个服务对象的服务情况进行核准,有4条件的区县可以对每个服务对象的每次服务进行核准,主要通 过电话询问、数据调阅等方式进行。线下评估督导应对服务对象进行抽查核准,主要通过入户 回访、调取工单、查阅台账等方式进行。 线下评
6、估督导抽查比 例由各区县民政部门确定。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分类制定居家养老上门服务评 估督导具体标准,并根据实际需求确定评估督导方式,对服务 机构的服务绩效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存在的问题通报其所在区 县民政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应根据上级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级评估督 导细则,进一步细化、明确相关标准,也可通过合同约定条款 明确。相关标准应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服务机构(含养老服务系统建设和维护主体等) 应当按照民政部门及其所选定的评估督导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 材料,主动配合做好评估督导工作,并对评估督导存在的问题 及时进行整改。第十七条 评估应由2 名(含) 以上评估员同时进行。 当 入户调
7、研对象存在精神、认知、智力障碍等情况时,其监护人、 申请人或相关第三人之一应当在场。第十八条 评估督导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监督 评估,并向委托方出具监督评估报告。必要时,可根据委托方 授意, 向服务机构通报相关评价情况。相关资料(含纸质版、 电子版) 由评估督导机构妥善保管, 以备动态评估、争议处理5或监督检查时使用。第十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根据评估督导发现的问题督促 服务机构及时整改。对上级民政部门通报的问题应及时反馈整 改情况。第二十条 服务机构对监督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 到监督评估报告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 向发起监督评估的民政 部门申请复评。民政部门受理复评的,应当在
8、 7 个工作日 内,组织工作人 员或委托第三方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出具复评报告,并由民政 部门盖章确认后 3 个工作日 内告知服务机构。复评结论为本次 评估的最终结论。第二十一条 评估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项目服 务期限届满前,将与本项目有关的资料(含纸质版、 电子版) 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进行规范整理后,全部移交给委托方。第二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按照一定抽查比 例,对评估督导机构的评价情况进行核准。具体方式和比例由 区县民政部门自行确定。第四章 服务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制定绩效评估等级评定标 准,建立评估督导考核结果与服务补贴及运营权挂钩机制,并 完善相关奖
9、惩措施,进一步明确对服务机构的通报、约谈、扣 发补贴发放比例、取消服务机构运营权等情形界定。相关评定 标准或情形界定,也可通过合同约定条款进行明确。6鼓励有条件的区县根据绩效评估等级,实施奖补激励。第二十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对服务能力不足、服务质量 不高、服务对象反响强烈的服务机构,督促其加强培训并限期 整改问题。对整改任务不达标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取消其养老 服务签约商资格,1 年内不得再次纳入所在片区服务机构范围。第二十五条 居家养老上门服务监督管理实行“一票否决 制”。区县民政部门应对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骗取服务补贴的行 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追回补助资金,取消其养老服务签约商 资格,3 年内
10、不得再次纳入所在片区服务机构范围,涉及的养老 护理员列入养老服务领域黑名单。第二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服务机构的处罚情况应及时 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不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至各区 县民政部门。第二十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取消服务机构服务签约商资格 时,应及时督促服务机构移交服务相关资料,并按规定重新遴 选服务机构,指导其承接运营服务。第二十八条 评估督导机构存在下列行为的, 民政部门应 给予通报、约谈,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情节严重的,按照 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服务协议追究评估督导机构责任,并解 除其服务签约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二)篡改评估结论;( 三)未按民政部门标准要求实施评估、督导,造成严重7后果的;( 四)非法向他人提供评估督导对象信息;(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日起试行。试行期间,上级有 新规定则从其规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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