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甲与被告乙、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完结。甲诉称,2012年9月15日,我等20余人到坐落S号院的工地干活,进行宾馆装饰。该工程系丙自乙处承揽,两边签定了装饰合同。我与丙系老乡联系,约好劳务酬劳每天200元。施工过程中,乙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量,我们按其需求完成了工程。直至工程完毕,我向丙建议付出劳务酬劳。丙建议乙未付出工程款,无法付出。我作业至2012年10月19日,拖欠酬劳6800元。现申述恳求判令二被告连带付出2012年9月15日至10月19日拖欠的劳务费6800元。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恳求。我与丙在2012年9月13日签定了北京市装饰装饰施工合同,约好我作为甲方,丙作为乙方,
2、丙为紫竹院南路20号院内2号平房改造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从2012年9月13日至10月13日,而且约好工程总价款是26.5万元。我与丙之间是工程承揽的联系,与原告没有法律联系。原告是丙自行聘请的工人,我并不认识原告,其所建议的劳务费用应由丙一人承当。原告所供给的装饰装饰施工合同系假造的,所供给的改造工程明细单和施工项目一览表都不是实在的。丙辩称,工人干了活我必定得付钱,其时是约好了这些工钱。由于甲方增加了项目但没有付出费用,所以无法付出原告的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乙(甲方,发包人)与丙(乙方,承揽人)签定北京市装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好丙承揽S号院内改造工程,工料全包,开工日
3、期为2012年9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3日,工程价款总计26.5万元。以后,丙雇佣甲为该工程施工,两边约好日工资200元。甲自2012年9月16日作业至2012年10月19日;丙敷衍劳务费6800元,拖欠至今未付。就上述工程,乙已向丙付出工程款18万元。庭审中,丙称工程有增项,已在2012年12月25日竣工。乙否认有增项,并称工程未竣工故未付出剩余金钱。上述事实,有两边当事人的陈说、施工合同、考勤簿等依据在案佐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定如下:一、丙于本判定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甲劳务费六千八百元;二、驳回甲其它诉讼恳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好全部实行自个的义务。本案中,丙雇佣甲进行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并口头约好酬劳,两边形成劳务合同联系。甲已供给劳务,丙应当依照约好向甲付出酬劳。现甲需求丙付出劳务费的诉讼恳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撑。丙以发包方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回绝付出,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用。乙系工程发包方,其与甲之间并无直接合同联系。甲需求乙连带付出劳务费的诉讼恳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