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单用途商业预付卡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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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单用途商业预付卡Word文件下载.docx

各旗县区相关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预防、制止危害消费者财产安全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旗(县区)金融办负责资金监管工作。

市、旗(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单用途卡规范经营的宣传教育,向社会公众宣传消费注意事项,提示单用途卡兑付风险。

市、旗(县区)商务部门负责发卡机构备案和基本信息收集、统计工作。

市、旗(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和商务部门共同负责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履行行业主体责任,负责配合完成单用途卡管理工作。

第六条经营者在单用途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在发行和兑付单用途卡时,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单用途卡购买、使用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单用途卡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及时、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应当对收集的消费者身份、交易、电话号码等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单用途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单用途卡的真实情况,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法律、规章和法规、规范性文件就购卡章程或购卡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单用途卡时,应当关注经营者的信用状况,理性消费,并注意防范风险,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八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单用途卡章程示范文本。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站首页公示或者向消费者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告知章程的主要内容。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购卡合同示范文本。

消费者要求签订书面购卡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购卡合同。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合同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功能和使用范围;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标准和余额查询渠道;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单用途卡单张限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单用途卡发行规模应当符合经营者的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预收资金加强管理和风险控制,确保预收资金用于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开支。

第十条本市单用途卡管理要建立单用途卡监管服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服务系统)和单用途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统称业务处理系统)。

监管服务系统由市金融办、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局共同负责组织建设和运行维护。

业务处理系统由市金融办、市场监督局、商务局指导和支持行业组织、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建立,供经营者自主选择使用;

也可由发卡企业建立与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业务处理系统,但需要与监管服务系统建立链接关系,并加强监督。

第十一条监管服务系统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使用,对通过监管服务系统获悉的有关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确保信息安全。

监管服务系统归集经营者单用途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等信息,但不归集消费者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业务处理系统由开展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使用,在正式使用前需提前15日到属地商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业务处理系统应当具备单用途卡发行管理、预收资金结算、交易记录保存、消费者信息查询等功能,并与监管服务系统信息对接。

经营者应当应当自管理办法正式发布之日及时、准确、完整地传送单用途卡发行数量、预收资金以及预收资金余额等信息。

市、旗(县区)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已与监管服务系统信息对接的经营者向社会公布,为消费者查询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经营者将业务处理系统与监管服务系统信息对接后,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监管服务系统获取信息对接标识,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者网站首页公示。

经营者可以将获取的信息对接标识在单用途卡卡面明示。

第十四条本市建立单用途记名卡全额资金存管和单用途不记名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个体工商户发行单用途记名卡时,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银行向市旗(县区)两级金融办、市场监管部门和商务部门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个体工商户发行单用途不记名卡时,实行不记名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

按照规定与监管服务系统信息对接的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经营者可以采取缴纳保证金加履约保证保险等其他风险防范措施,预收资金余额低于风险警示标准的采取履约保证保险的风险防范措施。

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不记名卡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相关信息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等情况,对经营者予以分类监管,并通过监管服务系统向消费者公示,警示消费风险。

市金融办应当会同金融机构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行业类别、经营规模、信用状况等,确定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消费者可以通过监管服务系统,查询经营者基本信息、预收资金风险防范措施以及所持单用途卡余额、信息对接等情况。

办理记名卡的消费者可以通过微信、监管服务系统等渠道查询单用途卡余额、交易记录等信息。

办理无记名卡的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查询单用途卡余额、交易记录等信息。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快速、便捷的查询渠道。

第十六条经营者因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影响单用途卡兑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发布告示,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消费者。

消费者有权按照章程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退回预付款余额。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单用途卡消费争议处理机制,与消费者采用协商等方式,解决单用途卡消费争议。

消费者可以通过相关投诉举报渠道,对经营者的违法、违规以及违约行为投诉举报。

市、旗(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和商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

因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导致单用途卡无法兑付而引发的群体性投诉等重大事件,由市金融办、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局、公安局会同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处理,旗县区政府职能部门配合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巴彦淖尔市消费者协会应当向消费者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及时处理单用途卡消费者投诉,适时发布单用途卡消费警示、消费维权情况,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依法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九条单用途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开展行业培训,指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诚信经营,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开展会员单位信用评价和风险预警,并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投诉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发卡企业在单用途卡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旗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和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为单用途经营活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和专业服务的存管银行、合作保险机构、专业服务机构以及行业组织(以上统称单用途卡运营服务机构),由市金融办、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分别通过政府采购和委托的方式予以确定。

单用途卡运营服务机构应当依托监管服务系统,通过信息审核比对、异常信息预警等方式,加强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单用途卡运营服务机构发现经营者在信息报送、预收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异常或者不规范行为的,应当向市、旗(县区)两级金融办、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局发送预警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局应约谈经营者或者其主要负责人,要求经营者采取相关措施限期予以整改。

对逾期不整改或拒不整改的,由市旗(县区)两级市场监督管理和商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向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经营者单用途卡经营失信信息向相关网站归集,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过相关网站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

(一)因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未对单用途卡公告、兑付、退卡等事项报备、或在报备后未安排专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兑付、退卡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且无法联络的;

(二)一年内因违反本办法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发行单用途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受到刑事追究的;

(四)其他严重侵犯消费者财产权益的行为。

对严重失信主体的惩戒措施,由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及时将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挪用资金等情形的,由公安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业务处理系统与监管服务系统对接,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发行、售出仅在其经营场所入驻商户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消费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但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预收资金,是指经营者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

(二)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三)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四)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的经营者联合体。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金融办、市场监管局、商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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