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重点.docx
《中国法制史重点.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国法制史重点.docx(25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中国法制史重点.docx](https://file1.bingdoc.com/fileroot1/2023-5/23/6f221147-ecea-45e6-b66e-0cbb003c7ea7/6f221147-ecea-45e6-b66e-0cbb003c7ea71.gif)
中国法制史重点
《中国法制史》的讲义:
第一节西周至秦汉、魏晋时期的法律制度
一.西周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想的内容:
1.“上天”只把统治人间的“天命”交给那些有德者;一旦统治者失“德”,也就失去了上天的庇护,新的有德者就会应运而生,取而代之。
(2005年63题B项考)
2.“德”的要求主要包括三个基本方面:
敬天、敬祖、保民,也就是要求统治者恭行天命,尊崇天帝与祖宗的教诲,爱护天下的百姓,做有德有道之君。
3.“明德慎罚”的具体要求可以归纳为“实施德教,用刑宽缓”。
其中“实施德教”是前提,是第一位的。
(05年考)
二.西周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想影响:
1.西周的统治者把道德教化即“礼治”与刑罚镇压相结合,形成了西周时期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和“礼”、“刑”结合的宏观法制特色。
2.汉代中期以后,“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主张被儒家发挥成“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基本策略,从而为以“礼法结合”为特征的中国传统法制奠定了理论基础。
三.礼的内容与性质:
(一).礼起源于原始社会祭祀鬼神时所举行的仪式。
(二)中国古代的礼有两层含义:
1.抽象的精神原则。
可归纳为“亲亲”(家族范围内)与“尊尊”(社会范围内)。
2.具体的礼仪形式西周时期主要有五个方面即“五礼”:
吉礼(祭祀之礼)、凶礼(丧葬之礼)、军礼(行兵仗之礼)、宾礼(迎宾待客之礼)、嘉礼(冠婚之礼)。
(三)西周时期的礼已具备法的性质:
1.完全具有法的三个特征:
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
2.周礼在当时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有实际的调整作用。
(三)礼与刑的关系:
1.出礼入刑:
礼正面积极规范人们的言行,而刑则对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两者共同构成西周法律的完整体系。
2.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强调平民百姓与贵族官僚之间的不平等,强调贵族官僚的特权。
“礼不下庶人”,强调礼有等级差别,禁止任何越礼的行为;“刑不上大夫”强调贵族官僚在适用刑罚上的特权。
3.先秦时期的五刑指:
墨、劓、非、宫、大辟
四.契约与婚姻继承法律
(一)西周的契约法规
1.买卖契约:
西周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剂”。
“质”是买卖奴隶、牛马所使用的较长的契券;“剂”是买卖兵器、珍异之物使用的较短的契券。
(08年考)
2.借贷契约:
西周的借贷契约又称为“傅别”。
“傅”是把债的标的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写在契券上;“别”是在简札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个执一半,札上的字为半文。
(二)婚姻制度
1.婚姻缔结的三大原则:
一夫一妻、同姓不婚、父母之命。
“一夫一妻”:
古代男子可以有妾有婢,但法定妻子只有一个,只有正妻所生之子为嫡子,其他皆为庶出。
“同姓不婚”主要基于两点:
一是男女同姓,其生不蕃;二是为了“附远厚别”。
(04年考)
2.婚姻六礼:
纳采(男家请媒人向女方提亲);问名(女方答应议婚后男方请媒人问女子生辰八字);纳吉(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订婚);纳征(男方送聘礼);请期(商定婚期);亲迎(迎娶女子)。
3.婚姻关系的解除:
一是“七出”又叫“七去”即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恶疾去、多言去、盗窃去。
二是“三不去”:
有所娶而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04年、07年考)
(三)继承制度(07年考)
1.嫡长子继承制度。
如妻无子,则不得不立贵妾之子,不管其年龄如何。
2.这种继承主要是王、贵族政治身份的继承,土地、财产的继承次之。
五.铸刑书与铸刑鼎
(一)铸刑书
春秋时期,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当政的时候,把郑国由贵族掌握的适用刑罚的刑书适度公开,铸在象征诸侯权位的金鼎上,向全社会公布,这就是铸刑书。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08年考)
(二)铸刑鼎
当时的晋国学习郑国,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也把刑书铸在鼎上。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古人为了和铸刑书相区别,将晋国公布成文法的行为叫做铸刑鼎。
六.《法经》
1.《法经》的主要内容:
魏国在法家前期人物李悝的主持之下,完成了一部法典——《法经》。
《法经》在编排结构上,像今天制定的法典,被魏国国君定为魏国的法典,这样的一部法典成为中国法律史上最早的一部法典。
这部法典的结构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法经》共有六篇:
(1)《盗法》、《贼法》:
两篇列于《法经》之首,是因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
这两篇是关于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
(2)《囚法》:
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
(3)《捕法》:
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规定。
(4)《杂法》:
是关于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
主要规定了六禁:
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等。
(5)《具法》,最后的一篇“具”,带有后世总则性条文的特征,其中的很多规定是针对前面条文在适用中可能遇到的一些一般原则。
“具”的本身在今天还有“备而不用”的含义,“具律”类似后来的法律总则的结构,这种篇章结构,自《法经》确立之后,影响了秦汉的法典编纂。
(08年考)
2.《法经》的历史地位:
(1)《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
(2)《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基础。
3.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
(07年考第8题)
(1)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
强调法律规范的普遍性。
(2)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强兵”的措施。
“富国强兵”是变法的终极目的,为此,颁布了《分户令》、《军爵律》。
(3)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特权。
如废除世卿世禄制度,实行按军功授爵;取消分封制,实行郡县制,剥夺旧贵族对地方政权的垄断权,强化中央对地方的全面控制。
(4)全面贯彻法家的“以法治国”和“明法重刑”的主张。
①强调“以法治国”;
②“轻罪重判”;
③不赦不免;
④鼓励告奸;
⑤实行连坐:
惩罚什、伍之中作奸犯法者。
4.商鞅变法的历史意义:
秦国的封建法制也在变法过程中得以迅速发展与完善。
秦国在变法之后迅速强盛起来,最终一统六国,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封建王朝。
一、秦代的法律:
(一)秦代的罪名:
1.危害皇权罪;
2.侵犯财产和人身罪;侵犯财产方面的主要罪名是盗,侵犯人身罪主要是贼杀、伤人。
3.渎职罪。
①“见知不举”罪;②“不直”罪和“纵囚”罪;③“失刑”罪。
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5.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罪。
(二)秦代的刑罚:
1.笞刑:
用竹、木板责打犯人背部的轻刑。
2.徒刑:
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
3.流放刑:
包括迁刑和滴刑(适用于犯罪的官吏),都是将犯人迁往边远地区的刑罚。
4.肉刑:
即墨、劓、刖、宫四种残害肢体的刑罚。
5.死刑;
6.羞辱刑;
7.赀赎刑:
“赀”强制缴纳一定的财物的刑罚;包括三种:
赀甲或赀盾;赀成;赀徭。
8.株连刑:
就是对犯人判处某种刑罚时,还同时将其妻子、儿女等家属没收为官奴婢。
(三)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
1.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2.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
3.盗窃按赃值定罪原则。
4.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原则。
5.累犯加重原则。
6.教唆犯罪加重处罚原则。
7.自首减轻处罚原则。
8.诬告反坐原则。
(06年考)
二.汉代的法律
(一)汉代文帝、景帝废除肉刑
1.文帝13年,齐太仓令获罪当施行墨刑,其小女缇萦上书请求将自己没官为奴,替父赎罪,并指出肉刑制度断绝犯人自新之路的严重问题,文帝为之所动,下令废除肉刑。
①把肉刑改为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5年;②劓刑改为笞300;③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500;④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05年考)
2.汉景帝对肉刑制度进一步改革:
①劓刑由笞300改为笞200;②斩左趾(砍左脚)由笞500改为笞300;③规定笞杖尺寸以及行刑不得换人。
(二)汉律的儒家化:
1.“上请”即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的贵族官僚某些优待。
2.“恤刑”即给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儿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老师、侏儒的优待。
3.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是汉宣帝时确立的。
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05年考)
三.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典的发展变化
(一)《魏律》:
鉴于汉代律令繁杂,魏明帝下诏改定刑制,制新律18篇,后人称为《魏律》。
1.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放置于律首。
2.将“八议”制度正式列人法典。
(08年考)
3.进一部调整法典结构与内容。
(二)《晋律》颁行与张杜注律:
西晋泰始三年,晋武帝下诏颁布《晋律》,又称《泰始律》。
1.对汉魏法律继续改革,精简法律条文,形成20篇602条的格局。
2.与魏律相比,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
同时对分则部分重新编排,向着“刑宽、禁简”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08年考)
3.张斐、杜预为《晋律》作注,经晋武帝批准颁行,与《晋律》具有同等效力。
故《晋律》及注解又称“张杜律”。
(07年58题A项)
(三)《北魏律》:
吸收汉晋立法成果,“取精用宏”修成20篇
《四》《北齐律》
1.《北齐律》共121篇,其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律一篇,充实了刑法总则。
(04、08年考)
2.精练了刑法分则,使其成为11篇。
3.《北齐律》在中国封建史上起着承先启后的作用,对封建后世的立法影响深远。
(五)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典内容的发展变化
1.“八议“入律与”“官当”制度确立
(1)魏明帝在制定《魏律》是,以《周礼》“八辟”为依据,正式规定了“八议制度”。
八议(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简言之就是八种人,即这八种人在获罪之后,对其适用刑罚上有特别的规定。
八议制度绝不意味着有一定身份的人获罪就一定免死。
八议制度说在这八种人犯罪后,不能比照常人适用原来的刑罚制度。
(04、05年考)
(2)“官当”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罪的特有制度。
它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
(04年考)
2.“重罪十条”的产生。
北齐为维护封建国家根本利益,在《北齐律》中首次规定重罪十条,并置于律首。
3.刑罚制度改革:
(1)规定绞、斩等死刑制度
(2)规定流刑
(3)规定鞭刑与杖刑
(4)废除宫刑制度,北朝与南朝相继宣布废除宫刑,自此结束了使用宫刑的历史。
4.“准五服制罪”确立:
《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准五服制罪”的制度,按服制依亲属远近关系分为五等:
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05年考)
5.死刑复奏制度:
北魏太武帝时正式确立这一制度,为唐代的死刑在地方实行“三复奏”、在京师实行“五复奏”打下基础。
(08年考)
四.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西周时期的大司寇。
周天子是最高裁判者,中央设大司寇,负责实施法律法令,大司寇下设小司寇,大小司寇下设司法属吏,此外,基层设士师、乡土、遂士等。
2.秦汉时期的廷尉。
皇帝掌握最高审判权,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负责审理全国案件。
3.北齐的大理寺。
北齐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
(二)御史制度
1.秦代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
2.西汉设御史大夫,东汉设御史中丞,负责法律监督。
3.西汉武帝以后设立司隶校尉,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刺史专管各地方行政与法律监督之职。
4.魏晋以后,为抑制割据势力,御史监督职能有明显加强。
(三)诉讼制度
1.西周时期的“狱”指刑事案件,审理刑事案件称为“断狱”;“讼”指民事案件,审理民事案件称为。
“听讼”。
2.西周时期的“五听”指断案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说明西周时期已经注意到司法心理问题并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3.西周时期的“三刺”制度:
西周时期凡遇到重大疑难案件,应先交群臣讨论;群臣不能决断时,再交官吏讨论;还不能决断时,交给所有国人讨论决断。
是“明德慎罚”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4.汉代的《春秋》决狱:
特点是依据儒家经典----《春秋》等著作中提倡的精神原则审判案件,而不仅仅依据汉律审案。
强调人在案件中的主观动机,还要依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
《春秋》决狱实行“论心定罪”原则。
对传统的司法和审判是一种积极的补充。
在某种程度上为司法擅断提供了依据。
(05、06年考)
5.汉代的“秋冬行刑”。
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制度。
汉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
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因为这时“天地始肃”,杀气已至,便可“申严百刑”,以示所谓“顺天行诛”。
第二节唐宋至明清时期的法制
一、唐律与中华法系
(一)《唐律疏议》
1.《唐律》的修订过程。
唐高祖李渊于武德四年命裴寂等以《开皇律》为准撰定律令。
武德7年奏上《武德律》,这是唐代首部法典。
《武德律》共12篇500条。
唐太宗于贞观元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在《武德律》的基础上,参照隋《开皇律》制定新的法典。
贞观11年完成《贞观律》,其为12篇500条。
《贞观律》增设加役流,缩小连坐处死的范围,确立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原则与制度。
2.《永徽律疏》的颁行
《永徽律疏》又称《唐律疏议》,是唐高宗永徽年间完成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
(08年58题A项)
唐高宗永徽2年,长孙无忌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奏上新撰律12卷是《永徽律》。
永徽3年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历时1年,撰《律疏》30卷奏上,与《永徽律》合编在一起,于永徽4年经唐高宗批准,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计分12篇,共30卷,称为《永徽律疏》,其成为中国历史上迄今为止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
(04年、07年考)
(二)十恶(首次确立“十恶”是在隋朝的《开皇律》中)
1.十恶渊源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具体内容:
①谋反;②谋大逆;③谋叛;④恶逆;⑤不道;⑥大不敬;⑦不孝;⑧不睦;⑨不义;⑩内乱。
(07年、08年考)
2.唐律中“十恶”制度所规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1)是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
(2)是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
(三)六杀:
①谋杀;②故杀;③斗杀;④误杀;⑤过失杀;⑥戏杀。
(四)六赃:
1.受财枉法:
指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行为。
2.受财不枉法:
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无枉法裁判的行为。
3.受所监临:
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
4.强盗:
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5.窃盗:
指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6.坐赃:
指官吏或者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五)保辜:
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
(六)五刑:
①笞刑;②杖刑;③徒刑;④流刑;⑤死刑。
(07年考)
(七)唐刑罚原则:
(04年考)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2.自首原则:
(1)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
(2)规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
(3)规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
(4)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代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
至于如实交代的部分不再追究。
3.类推原则。
4.化外人原则:
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照其所属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照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2006年考)
(八)唐律的特点与中华法系
1.礼法合一的特点。
2.科条简要与宽简适中的特点。
3.立法技术完善的特点。
4.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
宋元时期的法律
一、《宋刑统》与编敕
(一)《宋刑统》:
宋太祖建隆四年,即公元963年7月,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发的法典《宋建隆重详刑统》简称《宋刑统》。
它是一部统括性与综合性的法典。
(04年考)
(二)《宋刑统》与《唐律疏议》相比的特点:
1.篇目、内容大体相同,两者都是30卷12篇502条。
2.《宋刑统》在12篇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3,《宋刑统》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了律令合编的法统结构。
4.《宋刑统》删除了《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
(三)编敕:
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
编敕的特点:
1.宋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2.宋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到了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
二、刑罚的变化
(一)折杖法。
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规定:
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
(二)配役。
在两宋多为刺配。
(三)凌迟。
始于五代时的西辽。
仁宗是使用凌迟,至南宋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三、契约与婚姻法规
(一)契约立法
1.债的发生:
契约所生债占多数
2.买卖契约:
分为绝卖(一般买卖);活卖(附条件的买卖);赊卖(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
3.租赁契约:
宋时对房屋的租赁为“租”、“赁”、“借”,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
4.租田契约。
5.典卖契约,又称“活卖”。
6.借贷契约:
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位“出举”。
(二)婚姻法规
1.婚龄:
男15岁,女13岁。
违成婚年龄的,不准婚嫁。
2.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
3.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
4.离婚方面仍实行唐制“七出‘与”三不出“制度,但也有少许变通。
例如:
夫外出3年不归,6年不通问,准妻改嫁或离婚,但是,“妻擅走徒3年,因改嫁者流3000里,妾各减一等”。
(07年考)
(三)继承
1.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的制度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权。
(07年考)
2.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女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四)四等人
元初,依据不同民族将民众的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
蒙古人社会地位最优越;色目人(西夏、回回)次之;汉人在次之;南人(原南宋地区的民众)最低。
明清时期的法律
一、明律与明大诰
(一)《大明律》:
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国初年开始编修,于洪武30年完成并颁行天下的法典,共7篇30卷460条,它一改传统刑律体例,更名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7篇格局。
(二)《大明律》的制定的四个阶段:
1.吴元年《大明律》。
这是最早拟订颁行的明代法律。
2.洪武6年《大明律》。
3.洪武22年《大明律》。
六部改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
4.洪武30年《大明律》。
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三)明大诰:
为防止“法外遗奸”,又在洪武18年间,手订四编《大诰》,共236条,具有和《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
《明大诰》集中体现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
(四)明大诰的特点:
1.大诰是明初的一种特别刑事法规。
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都加重处罚。
2.滥用法外之刑。
3.“重典治吏”
二、清代律例的编撰
(一)《大清律例》的制定与颁行:
《大清律例》与乾隆元年开始重新修订,于乾隆5年颁行天下。
《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7部分。
《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
(04年考)
(二)清代的例:
“例”是统称,可以分为条例、则例、事例、成例等名目。
1.条例一般而言是专指刑事单行法规,大部分编入《大清律例》,附于某一律条之后。
2.则例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
3.事例指皇帝就某项事务发布的“上谕”或者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
4.成例也称“定例”,指经过整理编订的事例,是一项单行法规。
成例是一种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
三、明清会典
(一)《大明会典》就内容、性质与作用来看,属行政法典
(二)《大清会典》与清代行政法:
有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
四、立法思想与刑罚原则及其罪名和刑罚
(一)明刑弼教的立法思想
“明刑弼教”,刑与德的关系不再是“德主刑辅”中的“从属”“主次”关系,德对刑不再有制约作用,而只是刑罚的目的,刑罚也不必拘泥于“先教后刑”的框框,而可以“先刑后教”行事。
(二)从重从新与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
1.实行刑罚从重从新原则:
“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
”
2.“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
明代对于贼盗及有关钱粮等事,明律较唐律处刑为重。
明律不分情节,一律处以重刑,且扩大株连范围,此即“重其所重”原则。
对于“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明律处罚轻于唐律,此即“轻其所轻”原则。
(三)奸党罪与充军罪
1.“奸党罪”的设立:
朱元璋洪武年间创设“奸党”罪,用以惩办官吏结党危害皇权统治的犯罪。
2.在流刑外增加充军刑,即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服苦役,远至4000里,近至1000里,并有本人终身充军与子孙永远充军的区分。
唐宋至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一)唐宋时期的司法机关
唐代沿袭隋制,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台史三大司法机构;宋沿唐制,在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
(04年59题D项)
1.大理寺:
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
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2.刑部:
唐代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四司。
3.御史台:
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作为中央监察机构,专门负责代表皇帝自上而下地监督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制度,是否忠实履行职责,位高权重,可称的上是皇帝的“耳目之司”。
御史台中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
4.唐代的“三司推事”:
唐代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
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5.地方司法机关:
①唐代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兼理。
②宋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
提点刑狱司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
(二)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
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1.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清代刑部是清朝中央的主审机关,为六部之一,执掌全国“法律刑名”事务,下设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
2.明代大理寺掌复核驳正。
3.明代都察院掌纠察。
主要是纠察百司,会审几审理官吏犯罪案件。
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
4.地方司法机关。
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
府、县两级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掌管狱讼事务。
在清代,地方司法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及巡抚)四级。
(三)管辖制度
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理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同时又实行被告原则,此外,明朝实行军民分诉分辖制。
(四)廷杖与厂卫
1.廷杖:
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2.“厂”、“卫”特务司法机关。
“厂”是直属于皇帝的特务机关;“卫”是指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
二、诉讼制度
(一)刑讯与仇嫌回避原则
1.刑讯的条件与证据:
唐律规定:
在拷讯之前,必须先审核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