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课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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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课案

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发挥市 场配置资源的决定

性作用,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 准、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

有效管理,依法保护 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

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投资项目是指企业投资项目,包括各类企

业在中国境内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中国境内各类企业及

其通过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

的,还应当遵守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本级政府的投资

主管部门,履行对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

本级政府规定的权限, 相应履行对投资项目的行业管理职责。

第四条(核准和备案范围) 企业投资项目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

准制或备案制。

 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

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按规定核准外,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实行备案

制。

第五条(《核准目录》)国务院制定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明确实行核准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具体范围,划分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范围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除法律法规和国

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第六条(备案管理办法)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

按照属地原则分级备案。

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备案管

理办法和分级备案权限。

第七条(核准和备案机关) 依据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规定具有项目核准

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

 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第八条(禁止性规定之一) 企业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

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城乡

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

项目核准、备

案机 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九条(禁止性规定之二)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

关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备案审查条件。

 

第十条(便民高效)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

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

明项目核准、备案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

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

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有权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

部门检举。

有关部门应 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在线平台) 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健全投资项目在线

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对非涉密的企业投资项目逐步实现网上

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建

立项目统一代码制度。

对申请核准、备案及相关手续 的项目,由在线平台受理,

即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 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有关部门应该凭

项目代码办理 相关手续,投资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 程实

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 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

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

不适宜主动公开的外,项目核准、备案 机关应当将项目核准、备案的结果信息

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企业义务)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

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 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

市场准入标准、资 源开发与环境总量控制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

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复议、诉讼权) 对行政机关实施的项目核 准、备案行为,相

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

第十六条(核准申请)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

告。

项目申请报告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

第十七条(项目申请报告的基本内容)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

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第十八条(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要求) 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由国务院投

资主管部门制定,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由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参

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制定,明确编制内容、深度要求等。

第十九条(申请文件的真实性)组织编制和报送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单位

(以下统称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文件的真实性、

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自主组织

编制,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干预。

项目单位不具备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能力的,应

当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

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

咨询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写项目申请

报告。

 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 独立、客观、

公正,对其编制的文件负责。

第二十一条(项目申请报告附送文件) 项目单位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

当依法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

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不

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 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

地预审,但需提供已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属于重特大项目范围的,还应附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重特大项目范围由国务

院投资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

第二十二条(向国务院项目核准机关的申报程序)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

初审意见后,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属于国务院投资主管

部 门核准权限的项目,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由省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

初审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其联合报送。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

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

核准的项目,直接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按照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由国务院投资

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新建机场项目由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直接向国务

院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二十三条(向地方项目核准机关的申报程序)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

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

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二十四条(受理程序)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

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

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

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应当

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

凭证应当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 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

和结果。

第二十五条(委托评估)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

的,应当在 4 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进行评估。

项目核

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

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再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

工程咨询单位与项目单位存在

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

的项目评估工作。

除特别重大项目外,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 30 个工作 日。

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

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报告对项目提出较大不同意见的,项目核准机关

应当不予或暂缓核准。

决定暂缓核准的,应书面告知并要求项目单位作必要调

整或者补充。

暂缓核准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三十条规定的核准时限内。

项目核准

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

目核准机关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

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征求部门意见程序)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有关

行业管理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七条(征求公众意见程序) 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

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 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核准机关的协调或调整程序)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评估意

见、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项目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

情况和文件做进一步 澄清、补充。

第二十九条(相关程序豁免) 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

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

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核准时限)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项目申报材料后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

见。

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 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因项目情况特别复杂需要

做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核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

最长不得超过 60 个工作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

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三十一条(核准形式) 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项

目核准文件。

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

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根 据国务院的意见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

项目核准文件或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

源、水行政管理、 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第三十二条(核准文件格式文本)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文件和不予核准决定

书的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制定。

第三十三条(内部《工作规则》)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制定

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

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办事规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

段, 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四章 项目核准的审查及效力

第三十四条(核准审查的内容和条件)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

规定,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对外商投资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

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项目

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审查工作细则,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

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

企业投资项目应当由项目核准机关按

照会议制度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开工条件) 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要求提供的项目申请报告附

送文件之外,项目单位还应在开工前依法办理其他审批事项。

 其他审批事项能

够与项目核准同时办理的,应当与项目核准实行并联办理。

第三十六条(核准变更) 取得核准文件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

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地点发

生变更的;

(二)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三)项目变更可能

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

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在 20

个工作日 内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核准文件的效力期限) 项目核准文件和 项目调整书面确认

意见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有效期 2 年。

第三十八条(核准文件的延期) 项目在核准文件和项 目调整书面确认意

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 在有效期届满前 30 个工作日之前直

接向具有该项目核准权 限的行政机关申请延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

满前 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

项目延期不能 超过一次,

延长的期限不超过 1 年。

 项目在核准文件和项目调整书面确认意见有效期内

未 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五章 项目备案

第三十九条(项目备案方式) 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

当通过在线平台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

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第四十条(备案申请内容)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制定项目备案申请格式文本,

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项目名称和建设地点、规模、内

容; (三)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意向;(四)项目的产业政策分析。

目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 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备案审查) 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对备案项目的基本信息进行

核查,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产业政策禁止发展,或者依法应报核准或审批的项目外,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四十二条(备案信息互通共享) 项目备案文件应及时抄送相关部门,项

目备案信息应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项目单位可以通过在线平台打印备

案文件。

第四十三条(备案的变更) 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

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 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

平台向项目备案机关 提交备案变更申请,修改相关信息。

项目备案机关应对变

更 信息核查确认,重新予以备案或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开工条件) 项目备案后,项目单位在开 工前还应当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审批事项。

第六章 境外投资项目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五条(核准和备案范围) 境外投资项目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

行核准制或事后备案制。

除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按

规 定核准外,境外投资项目应当实行事后备案制。

第四十六条(向项目核准机关的申报程序) 实行核准管理的境外投资项目,

地方企业直接向注册地所在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省级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由

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应由国务院核准

的境外投资项目,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

告,由国务院投资主 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十七条(项目申请报告的基本内容及附送文件) 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

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单位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

境情况、项目实施内容、 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

以下附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投标、并购或

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 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第四十八条(核准审查的内容和条件) 项目核准机关 应当依照本条例有

关规定,根据以下条件对境外投资项目进 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 

(二)符合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危害

国家主 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四十九条(项目备案方式) 实行备案管理的境外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

在境外投资项目实施后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平台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境外

投资项目备案申请并附有关附件。

 本条例所称境外投资项目实施,并购类项目

是指完成交易,建设类项目是指开工建设。

第五十条(备案条件) 项目备案机关在受理备案申请 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出具备案通知书,以下两类情形除外:

 

(一)项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

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 策; 

(二)项目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层级指导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 强对下级行政机关

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企业投资项目管 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二条(监管职责)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和国土 (海洋)资源、城

乡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建设、审计及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职责分工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年度监管报告发布制度。

第五十三条(职责分工)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

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 策、准入标准等,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

监管。

 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监管、 建设、行业管

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企业投资

项目进行监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 商业

原则,依法独立审贷,不得违规发放贷款或仅以项目核 准、备案机关的层级较

低为由否决企业贷款申请。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公

共 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四条(属地监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

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

予以处理,并通过在 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五十五条(违规核准、备案)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者备案的,核准或者备案

手续无效。

第五十六条(核准或备案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项目核准、备案

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核准或 者备案文件:

 

(一)项目核准、

备案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二)项目核准、

备案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三)项目核准、备案机关违反法

定程序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四)项目核准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

核准 的,项目备案机关对产业政策禁止发展,或者依法应报核准或审批的项目

予以备案的;(五)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核 准或备案

的; (六)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核准、备案变更的; (七)依法可以撤销核准

或者备案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核准、备案,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

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十七条(信息共享和互通) 各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项目核准或备

案信息,以及国土(海洋)资源、城乡 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建设、工

商等部门的相关手续 办理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

通 共享。

第五十八条(投资项目信息在线报备制度) 实行投资 项目信息在线报备

制度。

 除境外投资项目外,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 线平台报备项

目开工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 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

度基本信息。

项目竣工验收 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五十九条(异常信用记录制度) 项目单位违反本条 例及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 项目异常信用记录:

 

(一)提供虚

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 

(二)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 (三)不按照

批准内容组织实施; (四)未通过竣工验收擅自投资生产运营; (五)其他

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异常信用记录分为一般 异常

信用记录和重大异常信用记录。

项目异常信用记录作为 项目单位信用档案的重

要内容,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 享交换平台。

第六十条(“黑名单”制度) 项目单位出现多次一般异 常信用记录或一

次重大异常信用记录且未按规定整改的,应 当将项目单位纳入“黑名单”并向

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分)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其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 

(二)对不符合

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对于产 业政策禁止发展,或者依法应报核准或

审批的项目予以备案;(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或备案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 批、核准; (五)不

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或予以项目备案; (六)不依法履行项目监管职责

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 重后果。

第六十二条(刑事处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 目核准、备案以及

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监管责任)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 国土(海洋)资源、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建设 等部门违反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未依法履行监管职 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 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 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项目申报采取欺骗或不正当手段) 企业 分拆项目、隐瞒事

实、提供虚假材料申报项目核准、备案的,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

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 告。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

备案的,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给予项目总投资额千分之一以上千 分之五

以下的罚款。

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项目核准、备案 机关应当责令停止建设,

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擅自开工) 除境外投资项目外,项目未 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擅自开工建设的,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停止 建设,并限期改正,同时给予项目总

投资额千分之一以上千 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企业责任之一) 项目单位未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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