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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

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2008级3班蒋凤

社区矫正(Communitycorrection)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

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

简单地说,就是让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

中国的“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相对于外国社会的行刑理论与实践而言,我国社区矫正的理念和实践都较为滞后。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社区矫正写入法律,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并对管制、缓刑和假释规定加以修正,这对于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本文主要运用历史研究、比较研究以及逻辑推理等方法对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完善提出建议。

目前的社区矫正制度尚处于试点阶段,尚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

文中本人在大量阅读资料文献、进行实地调查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不足,并从实体法以及刑罚执行两个角度提出完善建议。

文章将更多地关注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基层的现状,并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寻找能够推动实际工作和实际效果的解决方法。

一、从刑事实体法角度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一)完善立法规定,减少执法随意性

由于社区矫正引入我国时间较短,加之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缓慢,目前还没有一部社区矫正的专门立法,甚至缺乏社区矫正的具体法律规定。

法律的缺失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这种不完善的立法现状就造成了在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和随便性。

凡欧美国家大多不乏社区矫正立法,如美国明尼苏达州在1973年由州议会通过了《社区矫正法》。

目前,美国有28个州通过了社区矫正法。

为了更好的执行社区矫正,日本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包括:

1949年《罪犯更生保护法》;1954年《缓刑监督法》;1950年《刑释罪犯安置法》;1950年《自愿缓刑官法》;1947年《赦免法》等等。

德国有专门的《刑罚执行法》、《少年法院法》对社区矫正工作作出了详细规定。

在我国,尽管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4年5月司法部颁布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但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并未做出专门的立法规定。

2010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但是对于细节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就目前各地出台的法规、条例看,各地关于社区矫正的方式、方法参差不齐,甚至在某些问题处理上存在着冲突。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认为,2003年的通知和2004年的办法依据的法律效力层级都是较低的,这反映了社区矫正的试验性质。

陈兴良建议,在社区矫正试点的基础上,及时地进行社区矫正的立法,包括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将社区矫正的实体和程序的纳入其中。

条件成熟时应专门制定社区矫正法,为社区矫正制度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所以,就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必要制定一部《社区矫正法》作为社区矫正的基本法,详细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执行主体、程序等问题,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二)改革管制刑

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种,它起源于解放战争时期对一些较轻的犯罪分子不予判刑而是剥夺一定的政治权利并加以改造的刑罚方式。

新中国成立后,1952年4月2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正式在法律中将管制刑规定为刑种而适用于某些贪污犯罪,管制刑开始作为一种法定刑种被使用。

本人认为管制刑作为随着我国国情发展应运而生的刑种现在仍有其存在的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墨守陈规的坚持,而是需要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1.克服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坚持教育刑理念。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以感化、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为核心的目的刑理论得到广泛传播,并影响到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

但是重刑主义观念仍深深影响着司法机关,他们不能积极适用社区矫正。

他们认为非监禁刑的惩罚性、严厉性都太轻,都不足以达到威慑犯罪人和降低犯罪的目的,所以无论是决策者还是立法者,还是具体办案人员,都会把重刑、监禁刑当作对付犯罪的最主要手段,而忽略或者根本不愿意考虑和适用非监禁刑处理刑。

以至于某些罪犯因被施以重刑而非社会的感化而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

犯罪学家坦南鲍姆将之称为“邪恶的戏剧化”理论,认为“一个人在初次进行了轻微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之后,之所以继续进行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其重要原因就是刑事司法部门对这人进行了‘坏的标定’,给他贴上‘犯罪人’的标签,给他以相应的对待。

这种做法损害了犯罪人的自我概念,使他产生消极的自我意象,在人们的消极对待中,自己把自己看成是犯罪人,对‘犯罪人’的概念产生消极认同,使自己像一个严重的犯罪人。

[1]所以,转变传统观念是管制刑改革的前提。

2.在对受管制人员进行人身限制的同时,加强对其思想和心理上的教育。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社区矫正的任务是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但在各地试点工作中往往忽视这一点,重形式轻实质成为我国管制刑执行中的突出问题。

所以改革管制刑必须把对服刑人员的全面彻底改造作为根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因地制宜地采取各种方法和方式改造服刑者。

本人建议,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组织专业人员对受管制人员进行心理辅导,集中对受管制人员进行就业指导或培训等等,以便使其更好的适应和融入社会。

3.充分运用现代化手段进行管理。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成员的流动性加剧,导致社会组织对其成员的控制能力也大大减弱。

另一方面则是科技的发展以及网络的应用使国家机关的工作效率不断提高。

所以在对受管制人员的管理过程中要积极运用各种现代化手段,例如对于一些外来的社区矫正对象很难管理的问题,可以把这部分人的详细信息进行网上登记,并在全国社区矫正机关之间实现信息共享,实现矫正机关之间及时有效的沟通。

这样不仅适应了经济发展对人员流动的需求,同时也保证了对受管制人员的管理和改造。

(三)完善假释及监外行刑制度

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存在假释制度,假释制度能够鼓励受刑人改过自新,激励受刑人对美好生活的憧憬,更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改造。

我国刑法中的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司法机关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15条规定,将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同时新法还规定: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但是至于如何判断、认定社区影响仍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关于对社区影响的认定需要立法机关以立法的形式或者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否则可能导致基层司法机关在具体操作中存在矛盾,甚至可能造成司法机关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现象。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的假释制度仍待改进,如应当将假释犯区别对待,针对农村和城市、就业和无业、甚至男性和女性的不同,采取适宜的监督管理方式,在降低行刑成本的同时取得最佳行刑效果。

所谓监外执行,就是对由于特殊原因而不适于在监内执行徒刑的犯罪分子,经有关机关批准,可以改由暂予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是根据我国政府号召全社会参与对罪犯的帮助教育活动的要求,在全社会范围内,开展广泛的社会帮教活动,表示国家对罪犯的关怀和期望,勉励罪犯积极改造。

然而民间流传的“保外就医=玩猫腻放人,暂予监外执行=自由”道出了监外执行漏洞所在,也成为了某些人逃避法律制裁的途径。

而对监外执行对象的认定程序则是完善监外执行的关键所在,例如,对患有严重疾病的鉴定需要由随机的多个专业人员完成,明确责任承担方式。

同时规范鉴定期限,防止某些罪犯假鉴定之名,行逃避制裁之实。

(四)改革缓刑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三条规定:

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缓刑作为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行刑方式,能够起到激励罪犯改造、使其感受社会温暖的教育作用,是一项十分实用的思想。

但是,由于重刑思想的影响,缓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用比例并不高。

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做出规定:

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这就扩大了缓刑的适用范围,提高缓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比例。

但是我国缺乏专门的缓刑考察机构,缓刑的考察工作都是由公安机关执行以及群众自治组织协助执行的,这就大大增加了公安机关的工作量,导致缓刑考察效果不佳。

随着社区矫正进入立法日程,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缓刑考察机关或者统筹于专门的社区矫正机关之下,这样才能收到较好效果。

(五)完善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和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我国《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资格刑中的一项重要刑种,它既可以附加于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等较重的犯罪,也可以作为一种较轻的刑种独立适用于较轻的犯罪。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的轻刑而适用于较轻犯罪。

”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内涵的界定有不同的说法,有的学者认为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政治权利应当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四类权利,无论该权利是否涉及政治生活;而有的学者认为政治权利的内涵在于所行使权利的政治性,这是剥夺政治权利的前提。

“至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涵义,不能从广义上解释,而只能从狭义上理解为限于“政治性”的范围之内。

”本人比较赞同后者观点,所行使权利的政治性是其成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前提。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权利的性质,严禁对服刑人员的正当权利加以干涉,造成权力滥用的现象。

另外,我国刑法中尚无资格恢复制度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复权制度亟待建设。

“复权是专属资格刑的刑罚消灭制度,有着法定的严格适用条件,不同于其他刑罚制度。

由于复权制度具有激励受刑人自新复归的积极功效,我国刑法应加以借鉴和吸收。

”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工作中要加强复权立法规定,明确复权的实质要件、时间条件以及具体的复权程序等内容,促使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积极接受改造。

二、从刑罚执行的角度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一)明确行刑主体,建立社区矫正官制度

社区矫正是一项适用范围广、流程复杂的司法工作,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撑。

随着我国法律对于管制、缓刑、假释的服刑人员实行社区矫正做出明确规定,明确行刑主体并建立社区矫正官制度已是势在必行。

例如英国政府就在中央缓刑局之下设置了多个专门负责缓刑执行以及监督的缓刑监察室,并且设置了“首席缓刑监察官”的职位,作为主要负责人员。

美国的社区矫正中心、法国的考验监督委员会、意大利的社会服务中心等等,都是一些专门的机构负责对社区矫正执行。

从我国多年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来看,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关并配备专门社区矫正人员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点。

如北京在2003年在确定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为试点区县后,建立了北京市社区矫正办公室作为专门的社区矫正机关统筹社区矫正工作,并在各区县建立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

对于社区矫正的组织制度应明确一下几个问题:

第一,社区矫正机关的性质界定。

纵观欧美发达国家社区矫正工作,大多数国家将社区矫正机关定性为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接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

而我国的社区矫正机关也应是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如在司法部下设置社区矫正司作为全国的社区矫正机关,主要负责全国范围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特别是法律制度的完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的研究、相关工作的协调等。

省、县司法机关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基层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

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应当与社区矫正机关保持密切联系,形成便捷、有效的联动形式。

郑州市金水区对监外执行人员的监督管理考察跟踪形成的“四壁合围”的做法具有借鉴意义。

根据工作流程规定,在交付执行阶段,监外执行人员是本辖区的,应当在判决或决定生效后,及时向金水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监外执行人员是异地的,应当在判决或决定生效后,及时向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派出所)送达法律文书。

法院对罪犯依法判决、裁定或决定监外执行后,应当告知其必须及时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和居住地派出所报到,以及不按时报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检察院监所部门通过本院公诉部门掌握被判处非监禁刑罚的人员情况并通知司法局基层科,将其纳入到社区矫正体系。

公安分局在接到异地人民法院或监狱管理部门送达的有关本区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3日内抄送到检察院备案。

在接收监外执行人员时,应当检查法律文书是否齐全。

法律文书一般应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

接收机关在接收后,应当向送达机关出具回执,严禁由监外执行人员本人携带或转交送达。

社区矫正机关虽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但是由于其业务的特殊性,必须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公安机关之间保持密切联系。

第二,建立矫正官制度。

专门的社区矫正人员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其必须是国家专门聘任的、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

社区矫正官享有国家机关公务员身份,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负责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

同时,可以组织社会志愿者协助矫正官的工作。

建立专业队伍符合行刑国际化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工作的统筹开展,有利于工作环节的衔接到位,有利于加强对服刑人员的监管力度和将社会资源优势整合为发展优势,有利于对矫正工作效果的科学评估等。

(二)建立有效的群众参与机制

社区矫正是一项需要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是刑罚社会化的重要表现方式,群众的积极参与是其取得良好效果的关键所在,也是犯罪分子复归社会的重要途径。

所以,如何建立有效的群众监督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

在计划体制下,每个人都固定在一个比较狭小的活动领域之内,各级组织、各个单位对其中每个成员的活动具有很大的控制性。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成员的自由流动加剧,社会基层组织的监管职能逐渐弱化,给新时期的社区矫正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

1.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管理职能。

村委会和居委会作为我国历史最久、数量最多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在我国群众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群众政治意识的减弱,村委会和居委会的监督职能不断减弱。

社区矫正工作必须依靠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委会和居委会工作人员要积极参加对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中,根据当地实际以及受矫正人员的具体情况,帮助其改造思想、改正观念,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

2.把企事业单位当做社区矫正的重要参与者。

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生活节奏的不断加快,工作单位成为在人们生活中最为重要的因素,因此,必须发挥企事业单位的优势,促进社区矫正工作。

如在企业中,由工会或相关负责人对服刑人员进行监管、教育和改造,对其生产、生活进行引导,使其真正成为自食其力的人。

3.发挥民间组织的巨大作用。

我们通常所说的民间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组织,这些组织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也应充分利用民间组织的资源和优势。

尤其是对实行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应动员民间组织积极参加,如中国少年儿童发展基金会、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三)强化对社区矫正执行情况的监督

缺乏监督的权力必然被滥用,滥用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任何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都必然包含监督机制,社区矫正制度也不例外。

然而由于社区矫正机关的特殊性,对其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样才能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

笔者认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应该从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加强群众监督。

所谓群众监督主要是指公民或社会组织对于权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是民主监督的重要形式。

本人认为应该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专门设立群众监督部门,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群众投诉、申诉等问题。

第二,检察院监督。

检察院作为我国重要的法律监督机关,是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的重要重要主体。

人民检察院应重点抓好对交付执行、执行变更、执行终止和监管措施等环节的监督;要强化检察机关及时发现违法、及时纠正违法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建立刑事执行监督责任制度。

同时,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是应与相关的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保持联系,以保证检察意见及时落实。

三、完善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

未成年罪犯不同于一般的犯罪人,未成年人在心理、生理等方面有其特殊性。

通过调查发现未成年矫正犯也占了一定比例,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法律观念淡薄、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所以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一旦犯罪后,如果带上了标签就很容易与社会脱轨,导致一生的悲剧。

所以要采取有效的方法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帮助和保护,把未成年犯放在社区中进行矫正能够使得他们与社会相处,达到矫正的目的。

(一)重视对未成年犯的法制和道德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当前我国普法教育力度还不够,未成年人法律观念淡薄甚至为法盲。

为了杜绝未成年犯重新犯罪,必须向其宣传法律知识,现行法律和矫正方针政策等,要结合实际情况对未成年犯进行刑法、民法、劳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教育,使得他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培养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和习惯。

同时道德教育不可少,一个人内心的信念决定着一个人的行为,如果有良知有道德,那就会约束他们的外在行为,道德的约束在一定程度上更有普遍的意义。

笔者认为可以组织未成年犯观看有教育意义的影片、或者通过典型案例碰撞他们的心灵,让他们感到犯罪的危害,从而增强其道德和法制意识。

(二)重视对未成年犯的心理教育

未成年人犯罪后,一般都非常后悔去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又不愿意面对现实,这样就容易形成心理阴影,导致远离人群,或者从事更严重的危害行为,以达到心理的平衡。

笔者认为对于那些长期受压抑的未成年犯要有专门的心理医生进行矫治,帮助他们走出心理的误区。

这样就需要我们社会中从事心理专业的人来参与社区矫治。

上海市徐汇区还专门成立了“心理咨询师工作坊”,定期开展学习、交流和研讨工作,为该区有计划和有针对性地开展未成年犯罪人心理矫正工作提供了指导性意见,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本人建议社区矫正机关组织专业人员对未成年犯采取有针对性的心理辅导,并将此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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