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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安全使用手册

锅炉安全使用手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锅炉的安全使用和管理,指导使用单位在锅炉的购置、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和检验检测等方面规范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的编制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锅炉定期检验规则》、《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锅炉使用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本指南所指的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

其范围规定为水容积即锅炉最高水位时的存水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第四条本指南所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省、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管局)。

第二章购置

第五条使用单位购买锅炉,应查询制造单位是否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锅炉)制造许可证》(以下简长《制造许可证》)。

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锅炉不得购买。

第六条锅炉(含进口锅炉)产品随机文件中应附有《制造许可证》复印件和有资格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合格证明、铬牌上应标注与《制造许可证》一致的制造企业名称和编号、随机文件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安装和使用说明书必须有中文表述。

第七条使用单位购买锅炉后,应查验制造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其内容应包括:

一、锅炉图样(包括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二、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三、安全阀排放量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四、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产品合格证、主要受压部件材质证明书、焊接质量证明书、无损检测报告、焊后热处理报告和水压试验报告等);

五、锅炉安装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

六、受压元件重大设计更改资料。

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3.8MPa的锅炉至少还应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一、锅炉热力计算书或热力计算结果汇总表;

二、过热器壁温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三、烟风阻力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四、热膨胀系统图。

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9.8MPa的锅炉,还应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一、再热器壁温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二、锅炉水循环(包括汽水阻力)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三、汽水系统图;

四、各项保护装置整定值。

其中,锅炉图样上应盖有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专用章。

第八条使用单位不得购买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旧锅炉。

第三章安装改造维修

第九条锅炉安装、改造、维修施工,使用单位必须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的取得了《特种设备(锅炉)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施工前向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告知手续。

第十条锅炉的安装、改造、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锅炉维修分一般维修和重大维修,重大修理是指锅炉受压元件的重大修理,一般包括:

1、锅筒、炉胆、回燃室、封头、炉胆顶、管板、下脚圈、集箱、减温器、外置式汽水分离器等主要受压元件的更换、挖补以及主焊缝的补焊;

2、受热面管子的更换数量大于等于该类受热面管(受热面管分类按过热器、再热器、省煤器、水冷壁、对流管束、烟管等)的10%且不少于20根;

3、主要管道(包括主蒸汽管道、主给水管道、再热蒸汽冷段管道、再热蒸汽热段管道、集中下降管等)上的管子、三通和弯头的更换、挖补以及环焊缝的补焊;

4、管子胀接改焊接,且超过胀口数的10%。

第十一条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监督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应装施工单位移交的有关技术文件和施工质量证明资料等及时存入锅炉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使用

第十二条锅炉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锅炉使用单位应向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额定蒸发量大于等于400吨/小时的锅炉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使用单位使用租赁的锅炉,由产权单位向使用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交使用单位随设备使用。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将使用登记证悬挂在锅炉房内,并在锅炉的明显部位喷涂使用登记证号码。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逐台填写《锅炉登记卡》交予登记机关,并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及其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的有关文件: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

二、进口锅炉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三、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

四、锅炉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

五、锅炉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办理下列锅炉使用登记只需提交前条第一、二项文件:

一、水容积小于50L的蒸汽锅炉;

二、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0.1MPa的蒸汽锅炉;

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热水锅炉;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不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配备的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司炉人员、水处理人员)应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对锅炉作业人员定期进行锅炉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要求其严格执行锅炉操作规程和锅炉安全运行的各项管理制度。

锅炉房内应张贴《锅炉操作规程》、《司炉工岗位职责》及各项管理制度等。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建立锅炉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锅炉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锅炉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锅炉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锅炉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锅炉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有锅炉水处理设施并能保证锅炉水质符合GB1576《低压锅炉水质》标准或GB12145《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的规定。

没有可靠的水处理设施,锅炉不得投入运行。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应对在用锅炉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应做到对在用锅炉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记录,在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使用单位应对在用锅炉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对备用或停用的锅炉,必须采取防腐措施。

第二十一条锅炉经重大维修改造,使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锅炉重大维修改造的技术档案资料、维修改造图纸和重大维修改造监督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锅炉拟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锅炉,在封存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报停,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保存。

重新启用应当经过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持定期检验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移装完成后投入使用前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登记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移装地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

原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卡在做注销标记并向使用单位签发《锅炉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

移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锅炉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登记卡、锅炉登记文件以及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锅炉需要过户的,原使用单位应持使用登记证、登记卡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原登记机关应注销使用登记证,并在登记卡上做注销标记,向原使用单位签发《锅炉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

第二十六条原使用单位应当将《锅炉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志的登记卡、历次定期检验报告以及登记文件全部移交锅炉新使用单位。

第二十七条锅炉只过户不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原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和新使用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可以同时在登记机关进行。

第二十八条锅炉过户并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锅炉过户并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条使用锅炉有下列情形之下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

一、在原使用地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在原使用地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结论为停止运行的;

三、在原地使用地已经报废的;

四、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

五、无技术资料和铭牌的;

六、存在事故隐患的;

变更登记,原有的注册代码保持不变。

第三十一条锅炉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使用单位还应制定锅炉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按规定定期演练。

第三十二条锅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

锅炉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向原登记机关交回《锅炉使用登记证》,办理注销手续。

因不能保证安全运行而报废的锅炉,不得再作承压锅炉使用。

第三十三条锅炉发生事故后,事故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护好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四条锅炉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严重事故后,锅炉使用单位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后,锅炉使用单位还应当直接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生一般事故后,锅炉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设备使用注册登记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使用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如实向事故调查组提供有关设备及事故的情况,并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定期检验

第三十六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锅炉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锅炉,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锅炉定期检验工作包括外部检验、内部检验和水压试验三种:

外部检验是指锅炉在运行状态下对锅炉安全状况进行的检验;

内部检验是指锅炉在停炉状态下对锅炉安全状况进行的检验;

水压试验是指锅炉以下为介质,以规定的试验压力对锅炉受压部件强度和严密性进行的检验。

使用单位必须安排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锅炉内部检验前,使用单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准备好有关技术资料,包括锅炉制造和安装的技术资料、锅炉技术登记资料、锅炉运行记录、水质化验记录、维修和改造记录、事故记录及历次检验资料等;

二、提前停炉,放净锅炉内的水,打开锅炉上的人孔、头孔、手孔、检查孔和灰门等一切门孔装置,使锅炉内部得到充分冷却,并通风换气;

三、采取可靠措施隔断受检锅炉与热力系统相连的蒸汽、给水、排污等管道及烟、风道并切断电源,对一燃油、燃气的锅炉还须可靠地隔断油、气来源并进行通风置换;

四、清理锅炉内的垢渣、炉渣、烟灰等污物;

五、拆除妨碍检查的汽水档板、分离装置及给水、排污装置等锅筒内件,并准备好用于照明的安全电源;

六、对于需要登高检验作业(离地面或固定平面3m以上)的部位,应搭脚手架。

第三十九条锅炉外部检验前,使用单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锅炉外部的清理工作。

二、准备好锅炉的技术档案资料;

三、准备好安全管理人员、司炉人员、水处理人员的资格证件;

四、检验时,使用单位的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和司炉班长应到场配合,协助检验工作,并提供检验员需要的其它资料。

第四十条水压试验前检验人员与使用单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检验员应认真查阅锅炉的技术资料,尤其是本次内部检验或维修、改造后的检验记录和报告;

二、消除受压部件表面的烟灰和污物,对于需要重点进行检查的部位还应拆除护墙和保温层,以利于观察;

三、对不参加水压试验的连通部件(如锅炉范围以外的管路、安全阀等)应采取可靠的隔断措施;

四、锅炉应装两只在校验合格期内的压力表,其量程应为试验压力的1.5~3倍,精度应不低于1.5级;

五、调试试压泵,使之能确保压力按照规定的速率缓慢上升;

六、水压试验时,周围的环境温度不应低于5℃,否则应采取有效的防冻措施;

七、水压试验的用水应防止对锅炉材料有腐蚀,对奥氏体材料的受压部位,水中的氯离子浓度不得超过25mg/L,否则应有相应的措施;

八、水压试验的用水温度不低于大气的露点温度,一般选取20~70℃;对合金钢材的受压部件,水温应高于所用钢种的脆性转变温度或按照锅炉制造厂规定的数据控制;

九、水压试验加压前,参加试验的各个部件内部应上满水,不得残留气体;

十、水压试验时,锅炉使用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到场。

第四十一条锅炉的外部检验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内部检验一般每二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一般每六年进行一次。

对于无法进行内部检验的锅炉,应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电站锅炉的内部检验作水压试验周期可按照电厂大修周期进行适当调整。

只有当内部检验、外部检验和水压试验均在合格有效期内,锅炉才能投入运行。

第四十二条除进行正常的定期检验外,锅炉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还应进行下述的检验。

外部检验:

一、移装锅炉开始投运时;

二、锅炉停止运行一年以上恢复运行时;

三、锅炉的燃烧方式和安全自控系统有改动后。

内部检验:

一、新安装的锅炉在运行一年后;

二、移装锅炉投运前;

三、锅炉停止运行一年以上恢复运行前;

四、受压元件经重大维修或改造后及重新运行一年后;

五、根据上次内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六、根据外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水压试验:

一、移装锅炉投运前;

二、受压元件经重大维修或改造后。

第六章法律责任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相关条款执行。

第四十三条锅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锅炉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建立健全锅炉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对在用锅炉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未对在用锅炉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锅炉的;

六、锅炉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锅炉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第四十四条锅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锅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锅炉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岗作业的;

三、未对锅炉作业人员进行锅炉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四十六条锅炉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以上锅炉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事故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锅炉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锅炉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锅炉作业人员违反锅炉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锅炉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使用单位拒不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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