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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考前辅导本科

第一章经济法总论

第一节经济法的概念、特征和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的概念

(一)经济法的词源

1775年,法国著名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他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先使用了“经济法”这个概念。

1843年法国著名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在他的《公有法典》一书专设“分配法和经济法”一章,系统论述经济法问题。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建立起来的魏玛共和国,直接以经济法命名颁布了《煤炭经济法》和《钾盐经济法》。

1922年到1924年在德国出版了很多以经济法为题的学术专著和教科书,如赫德曼的《经济法基础》,由此使得有关经济法理论的研究及其立法逐渐走入人们关注的视野。

许多西方国家开始接受这一名词,并开始尝试经济立法。

与此同时,经济法的概念也传入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

(二)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种关系主要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规制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及社会保障关系。

第二节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发展历程

(一)美国。

美国是资本主义国家中较早进入垄断阶段的国家之一。

1899年美国制定了《谢尔曼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统称为反托拉斯法。

为摆脱经济危机,1933年美国总统罗斯福集中颁布了一系列经济法规。

如《农业调整法》对农业生产采取奖励和津贴,大力发展水利工程;《全国产业复兴法》、《国家劳工关系法》规定企业的生产和出口定额、价格、最低工资、工时等。

第五节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由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经济法律关系。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1、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在国家管理经济过程中。

2、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

3、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相统一的。

第二章市场主体法

第二节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与立法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公司等企业形态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投资主体的单一性。

2、财产归属的个人化。

3、投资人责任的无限性。

4、非法人性。

第三节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概述

传统的合伙企业仅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并均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盈利性组织。

依据新合伙企业法,所谓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三、有限合伙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概述

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发展而来,它实际上是普通合伙与一般封闭公司的混合物,但有限合伙具有普通合伙经营方式上的灵活性,又有公司易于筹集经营资金的优点,可以说集二者之大成。

第四节外商投资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概述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经中国政府批准,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外国合营者)同中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中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风险及亏损的经济组织。

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出资制度

1、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其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注册资本一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符合下列规定:

(1)符合公司法关于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

(2)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4)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转让规定的,其转让无效;(5)符合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相应比例的法律规定。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

1、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董事会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董事任期为4年,可以连任。

第五节公司法

一、公司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二)公司的类型

首先,依照责任形式,可分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仅以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全部资产被分为等额股份的、股东仅就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

限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公司。

两合公司是指由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组成的公司。

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两合公司是指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出资组成,并且有限责任股东的资本被分为等额股份的公司。

其三,根据相互之间的关系,公司可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

总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总机构。

分公司是指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或根据协议,能够控制其他公司的公司。

子公司是指因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持有而受后者控制或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控制的公司。

二、公司设立

(一)公司设立的概念

公司设立是指设立人为使公司获得法人资格而依法实施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公式成立是公司设立的结果。

(二)公司设立方式

公司设立可分为两种,即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

发起设立是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首期发行的股份由发起人全部认购而设立公司的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

募集设立是指发起人只认购公司股份或首期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募集而设立公司的方式。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限定为50个以下。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应有2个以上200个以下的发起人,且发起人中须有过半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认缴和募集的股本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三、公司的治理结构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制度

1、股东会

股东会行使职权的方式有两种,即股东会会议方式和直接决定方式。

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2、董事会

3、监事会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制度

1、股东大会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其职权类型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2、董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

四、公司融资制度

公司资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公司资本包括股权资本、债权资本和公司自生资本,而狭义的公司资本仅指股权资本。

(一)股权资本

1、股权资本的概念与类型

股权资本是指由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的、全体股东的出资总额。

公司资本可区分为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

注册资本是指由公司章程载明的、经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股东出资

发行资本是指公司已向股东发行的股本总额。

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要求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应一次全部认足,其发行资本一般等于注册资本。

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并不要求注册资本都能得到发行,其发行资本小于注册资本。

实缴资本是指股东出资购买公司发行股份而向公司实际缴纳的现金或其他出资的总额。

如股东一次全部缴清其认购的股份,则实缴资本等于注册资本;否则,就小于发行资本。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统一使用了注册资本的术语,其第23、78条的规定有两种意思:

其一,注册资本是公司股东的实缴资本额;其二,该实缴资本额须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因此,在我国,注册资本即指实缴资本。

2、股权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

传统公司法所确认的资本三原则就是股权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并由发起人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我国公司法目前仍实行资本确定制度,即,公司资本应在公司成立之时被认足并被全部缴足。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应在其存续过程中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中国公司法的许多制度安排体现了资本维持原则,其中有:

发起人不得在公司成立后或股东不得退股,抽回股本;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面值;公司应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主要用途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经营规模;亏损或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原则上公司不能收购自己的股份,也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等。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一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

实际上资本不变原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必然要求。

中国公司法相应的制度主要由有: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于减资决议后的法定期间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并且公告;债权人有权在法定期间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公司利润分配制度

公司利润分配须由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会决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应依据公司法有关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分配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当年盈利和上年度有无亏损情况,制订出当年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利润应依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1.弥补亏损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2.提取法定和任意公积金

公积金(或储备金)是公司为巩固公司财产基础、增强公司信用、弥补意外亏损、扩大业务规模等目的而在资本额外所保留的一部分金额。

《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3.支付股利

股利是股东从公司获得收益的主要方式,股利的分配实行“无盈不分原则”。

公司法规定,公司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才能向公司股东分配股利。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七、公司法特别制度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设立条件有:

1、最低资本额要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l0万元,且要求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为了保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最基本的承担责任的能力,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高的最低资本数额;此外,为了资本的充实,也要求一次足额缴纳注册资本,这也是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性规定,即仍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2、股东的限制

新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公司登记的特别要求

法律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的字样,其目的是在于使与之交易的第三人能够非常清楚地知道该公司的惟一股东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新公司法如此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由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l/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决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公司法第54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节破产法律制度

一、破产与破产法的概念

所谓破产,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组织,以债务人全部财产公平、有序清偿债务的制度。

作为法律制度的破产具有以下特征:

(一)破产是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适用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破产的目的是实现债务的公平有序清偿。

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和债权人的个别追偿行为均受到严格限制。

(三)破产是一种总括执行。

它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对各种债务按照法定顺序进行的一次性清偿,而并不考虑债务能否被全部彻底的清偿。

在财产分配完毕以后,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

(四)破产是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实施的。

破产是关系债权能否公平实现和债务人“生死存亡”之大事,故法律规定破产宣告只能由法院作出方为有效,整个破产程序也必须在法院的指挥与监督之下进行。

二、破产原因与破产案件的管辖

(一)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实质要件。

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为: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为:

“企业法人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二者不太一致,但均以无力偿债为主要内容。

目前,各国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通例也是采用单一规定,即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唯一原因。

我国的这两条立法规定是和国际立法通例相一致的。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企业的破产案件,也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破产申请与破产案件的受理

(一)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

我国法律规定破产申请人不申请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若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告知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不申请破产的,不得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原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

可见破产申请是引发破产程序开始的唯一动因。

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四、管理人

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根据法院的指定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

管理人制度是国外破产法中普遍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旧有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清算组制度,清算组在一定程度上担当了管理人的职能,但有关清算组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

五、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债务人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主要是各种实体权利,包括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和追回权,以下分述之。

1、撤销权

撤销权是针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赋予管理人的一项权利。

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取回权

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由其占有或支配的财物的权利。

新企业破产法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但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3、抵销权

抵消权是民法中债的抵消制度在破产中的应用,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企业受破产宣告时对其负有债务的,可以自己享有的破产债权与该债务相抵销的权利。

新企业破产法规定: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4、追回权

追回权是指对债务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行为通过人民法院予以否认并追回财产的权利。

新企业破产法规定:

因实施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行为或破产无效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三章财政法

第一节财政法概述

一、财政

(一)财政的历史分类

财政不但是一个经济范畴,而且是一个历史范畴。

从历史演变过程看,财政大体可分为三种类型:

家计财政、生产建设性财政和公共财政。

二、财政法的概念和特征

财政法是指调整国家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对财产进行使用、分配、管理的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总称。

财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

财政收入关系、财政支出关系和财政管理关系。

财政法具有以下特征:

1、公共目的性。

2、调整手段多样性。

3、调整对象的独特性。

第二节预算法

一、预算法概述

预算是指国家预算,它是依照法定程序编制的基本财政收支计划,是国家有计划地集中和分配资金,调节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财政手段。

它包括预算收入与预算支出两部分。

预算具有法定性、期限性、预测性的特征。

二、预算管理体系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中央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三节政府采购法

一、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则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二、政府采购法的主体

政府采购法的主体又叫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一)采购人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二)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四章税法

第一节税法概述

一、税收的概念与特征

税收是指国家为了满足公共需要,强制性无偿地按照法律规定获取财政收入的活动。

从税收的概念可以看出,国家是税收的征收的主体,其征税的基础是国家权力;征收税收的目的是满足公共需要;征收的方式是按照法律的规定的方式进行的。

二、税收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这里仅就几个重要的分类和分类标准加以介绍:

1、直接税和间接税

按照税负是否可以转嫁为标准,可以把税收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即税负不能转嫁的就是直接税,如所得税和财产税;税负可以转嫁的,纳税人只是间接承担税负,则为间接税,典型的间接税是流转税。

2、累进税和累退税

按照税收负担随着收入的增加是上升还是下降,可以把税收分为累进税和累退税,累进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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