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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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

刑事案件审理期限

情况

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案件、刑事自诉案件

一个月,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

可延长两个月

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可再延长一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可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

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

二十日

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

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预交

根据《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反诉人、上诉人或申请人预交,待案件审理完毕或执行终结时,再由人民法院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和怎样负担。

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预交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第一审案件的受理费,由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被告反诉的,应当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既未申请缓交又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第二,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上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预交。

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7日内未预交而又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交案件受理费。

    第三,申请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申请债权登记、申请留置货物或燃料、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申请人依法申请支付令以及申请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用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预交。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移交其他法院审理时,原受理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当事人不再重交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 ,因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而全案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预交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中止诉讼的案件,预交受理费不予退还;中止原因消除后又恢复诉讼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终结诉讼的案件,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

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标准

离婚案件

每件10元至50元

财产总额超过10000元的部分收1%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案件

每件50元至100元

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其他非财产案件

每件10元至50元

 

劳动争议案件

每件30元至100元

 

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

每件50元至100元

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治安行政案件

每件5元至30元

 

专利行政案件

每件50元至400元

 

其他行政案件

每件30元至100元

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财产案件收费(按争议标的计算)

1000元以下

50元

1000-50000元

标的×4%+10元

50000-100000元

标的×3%+510元

100000-200000元

标的×2%+1510元

200000-500000元

标的×1.5%+2510元

500000-1000000元

标的×1%+5010元

1000000元以上

标的×0.5%+10010元

诉讼费由谁负担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后,一般由提起诉讼的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

被告提出反诉的,由反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反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

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受理费、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具体由谁负担,要待案件审理结束后,根据审理情况决定。

    ①一般情况下,诉讼费应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②原告、被告各有胜败时,诉讼费由人民法院决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原则上是按胜诉、败诉的比例分担;

    ③败诉的一方是多人共同诉讼时,诉讼费用可由法院按他们的人数和各自与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大小,确定各自负担多少,其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负担;

    ④撤诉的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⑤由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⑥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二审调解结案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法院决定;

    ⑦离婚案件的诉讼费负担,不能简单地按胜诉、败诉确定费用负担,而要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负担办法;

    ⑧如原告胜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法院责成被告负责偿付;

    ⑨作为当事人的公民,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减、免交,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举证责任如何在当事人间转换

在民事诉讼进行中,举证责任的转换是证明责任中常常遇到的问题,举证责任并非自始至终地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可以转换的,转换过来的行为,经过对方当事人的积极举证,到一定的程度,又转换到原来承担该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去,行为责任的这样来来回回于当事人之间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现象,称为证明责任的转换。

这是由诉讼程序的动态决定的,它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后者原于实体法的专门规定。

    在具体的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已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充分证明时,这种责任就会从他身上暂时消失。

如果对方当事人要否认的,主张否认就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证明责任转换于另一方当事人。

至此,举证责任已经发生了转换。

如果他已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也可以不再举证,如果对方当事人再以事实反驳,他就应该对其主张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时,举证责任又一次发生转换。

例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举证,被告否定的,举证责任就转换给被告,由被告提供该证据,如果被告只以口头否认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或者举不出证据,则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则举证责任再转换由原告举证,如果原告只以口头否认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或者举不出证据,则应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

提供证据的责任会随着举证活动的进行发生转换,法定的证明责任不发生转换。

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举证责任的转换,可以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举证责任的转换是以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为前提。

不理解这一前提就容易将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责任转换相混淆,举证责任分配解决的是举证责任的静态划分,而举证责任转换解决的则是举证责任的动态变化问题。

    现代民事诉讼实际上就是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对抗过程,双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而进行的交替举证辩证的矛盾运动过程。

因而符合事物本身发展过程的否定之否定矛盾运动规律,民事诉讼就是这样不断地由肯定到否定,再由否定到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及转换的理念尚未完全制度化,现实审判实践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研究往往重实体事实忽视程序事实,解决的根本途径是通过民事证据立法,规范举证责任分配及转换。

诉讼费包括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诉讼费包括两个方面:

    ⑴案件受理费。

就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后,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可分为①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如离婚、侵犯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等因人身关系或非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②财产案件受理费。

如债务、经济合同纠纷等因财产权益争议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⑵其他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除了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应收取在审理案件及处理其他事项时实际支出的费用。

主要包括:

①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

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③采用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④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⑤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怎样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我们越来越多地接触到电子证据,如何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大难点。

例如,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判断电子邮件的真伪是此案的关键。

原告王女士原是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因违反工作程序被公司辞退。

但王女士认为:

关于人事经理的工作流程,公司无明确的规章制度。

为了证明王女士明知公司人事经理的工作程序,公司提交了从1998年10月13日至去年10月27日王女士在工作中发送和接收的多份电子邮件打印件。

为了证明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由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

该《意见书》确认了被告提交给法院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

浦东新区法院采信了公安局的《意见书》,认为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 标准,予以认定,并在综合认定其他证据的基础上,一审判决王女士败诉。

此案引起人们的关注,其中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能否适用“高度盖然性” 标准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中明确了判断证据真实性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其中第72条第一款规定: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73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另外,该司法解释第22条还规定:

调查人员可以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

因此电子证据应属于视听资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2002)第64条也规定: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或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从而确认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

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也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当事人如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符合哪些条件?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二、当事人如何办理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手续?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证明的事实;

    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3、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辩论原则

一、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就案件所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辩论、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与答辩,从而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辩论的范围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内容,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内容。

    

(二)辩论权是当事人进行辩论的基本权能。

    (三)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形式。

    (四)经当事人辩论所形成的“材料”应当是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

    当事人通过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所形成的“辩论材料”,应当是作为判断事实并最终作出判决的基础材料。

任何事实和证据都必须经过当事人的辩论,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凡是未在当事人辩论中显示的内容,都不得进入法院审查判断的范围。

这实际上是当事人的辩论权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构成了一定的制约关系。

 

    二、辩论原则的适用

    

(一)辩论原则的实施保障

    第一,审判人员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行使辩论权的机会,既要为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提供书面辩论的机会,特别是要为被告答辩提供时间保障;又要为他们在庭审中提供平等的言词辩论机会。

   第二,审判人员应恰当地组织和引导当事人的辩论活动,既不能限制当事人的辩论,也不能放任自流,使当事人能够紧紧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第三,在辩论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保持“中立”地位,既不能参与当事人的辩论,也不能发表具有倾向性的意见。

    

(二)当事人辩论权与法院裁判的关系

    作为辩论原则基础的辩论权,是当事人实施辩论行为的根据。

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与法院审判行使的相互关系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证据,必须经当事人的辩论、质证,凡是未经当事人辩论、质证的事实、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

这里既包括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应经辩论、质证,也包括法院职权调查到的事实、收集到的证据,也应经过庭审的辩论质证。

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民事案件的基础。

惟有如此,才能保证辩论原则的实现,才能使当事人的辩论权充满实质性的内容。

同时,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亦应受到必要的约束,例如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当事人限期提出证据等。

公诉刑事案件诉讼流程图

自诉刑事案件诉讼流程图

刑事强制措施期限

强制措施类型

法定期限

说明

法律依据

传唤和拘传犯罪嫌疑人

12小时以内

从执行后的次时起计算

刑诉法第92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取保候审期

12个月以内

从执行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58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期

6个月以内

从执行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58条

拘留后,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其所在单位

24小时以内(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

从执行后的次时起计算

刑诉法第64条

讯问被拘留人

24小时以内

从执行后的次时起计算

刑诉法第65条及第133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3日以内,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30日

从执行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69条第1款、第2款

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

24小时以内(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

从执行后的次时起计算

刑诉法第71条第2款

人民法院、检察院对决定逮捕人,公安机关对于经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进行讯问

24小时以内

从执行后的次时起计算

刑诉法第72条

检查院对其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人,决定逮捕的期限

10日以内,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至4日

从执行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34条

对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与案件无关,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邮电机关的期

3日以内

从查清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18条

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期限

名称

法定期限

说明

法律依据

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的期限

7日以内

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69条第3款

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决定提起公诉的期限

1个月以内

自接到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38条

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在一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期

15日

重大复杂的案件才可延长

刑诉法第138条

补充侦查的期限

1个月以内

自接到补充侦查通知书后的次日起计算。

补充侦察以二次为限

刑诉法第140条第3款

法院开庭时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后,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的期限

1个月以内

自休庭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66条

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

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的侦查羁押期

不得超过2个月

从执行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24条

案件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延长对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

1个月

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刑诉法第124条

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审理的期限

无具体规定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刑诉法第125条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的期限

2个月

在刑诉法第12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决定

刑诉法第126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按刑诉法第12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后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延长期

2个月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决定

刑诉法第127条

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侦查羁押期限

按刑诉法第124条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自发现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28条

犯罪嫌疑人身份、住址不明的

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刑诉法第128条

审判阶段的有关期限

名称

法定期限

说明

法律依据

法院决定开庭后,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开庭10日以前

正式开庭的前1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51条第2项

法院通知检察院开庭时间、地点

开庭3日以前

正式开庭的前1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51条第3项

法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送达传票和通知书

开庭3日以前

正式开庭的前1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51条第4项

公开审判的案件,法院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地点的期限

开庭3日以前

正式开庭的前1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51条第5项

当庭审告判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5日以内

自判决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63条

法院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

1个月以内宣判最迟不得超过45天

自受理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68条第1款

审理公诉案件,有刑诉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院可延长审判的期限

1个月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

刑诉法第168条第1款

审理公诉案件,改变管辖后的审理期限

重新计算审理期限(1个月以内,最迟不超过45天)

自改变后的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68条第2款

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抄送法院后,法院的审理期限

重新计算审理期限(1个月以内,最迟不超过45天)

自收到检察院补充侦查报告书后之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68条第3款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

20日以内

从受理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78条

检察院提出抗诉或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二审法院通知检察院阅卷的期限

开庭10日以前

从开庭的前1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88条

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期限

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94条

二审法院审结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期限

1个月以内,最迟不超过45天。

有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再延长1个月

最高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法院决定。

从受理上诉或抗诉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96条

下级法院执行死刑命令的期限

7日以内

接到最高法院执行死刑命令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211条

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期限

3个月以内,需要延长的不得超过6个月

自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207条

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案件,需令下级法院再审的,作出决定的期限

1个月以内

自接受抗诉之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207条第2款

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期限

20日以内

自收到裁定书副本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222条

法院就检察院书面纠正意见,重新审理作出最终裁定的期限

1个月以内

自收到纠正意见书之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222条

 

上诉、抗诉、申诉的期限

名称

法定期限

说明

法律依据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

10日以内

自接到判决书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83条

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

5日以内

自接到裁定书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83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法院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级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的期限

3日以内

自接到上诉状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84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二审法院上诉的,二审法院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送交同级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的期限

3日以内

自接到上诉状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84条第2款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期限

5日以内

自收到判决书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82条

检察院对被害人及其法代理人的抗诉请求,作出是否抗诉决定并答复请求人的期限

5日以内

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82条

被害人不服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的期限

7日以内

自收到决定书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45条

被不起诉人不服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期限

7日以内

自收到决定书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146条

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期限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申请继续进行诉讼活动的期限

5日以内

从障碍消除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80条

检察院受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告之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期限

3日以内

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材料之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33条第2款

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告之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期限

3日以内

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33条第2款

检察院受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告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期限

3日以内

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40条第2款

法定受理自诉案件,应当告之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期限

3日以内

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40条第2款

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期限一览表

名称

法定期限

必要说明

依据《刑事诉讼法》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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