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模拟法庭案例 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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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模拟法庭案例1

民事起诉状

原告洪维,女,汉族,54岁,南昌第一中学教师。

现住南昌市新建县文教路12号。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一,责令被告停止侵权。

二,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代理费。

事实与理由:

一,2003年10月份,---房产公司推出一期楼盘,并且凭教师证可享受九折优惠,我与儿子到房产公司购买了位于南昌市新建县文教路星星小区的住房,并且以我的名字办理了登记,后借给儿子结婚作为新房。

现因儿子夫妻感情不好要求离婚并把该房屋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依据。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原告认为被告侵权事实存在,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

***

2008年1月2日

 

开庭笔录

[书记员]: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请旁听人员保持肃静。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4、未经审判员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5、请关闭各类通讯工具;

6、对于违反法庭纪律规则的人员,合议庭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

7、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书记员]:

请全体起立。

请审判长和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入庭)

[审判长]:

请坐。

[书记员]:

报告审判长,原被告当事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开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核

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代理人姓名职务、代理权限。

原告。

[原告]:

柳建真,女,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锦江小区。

[审判长]:

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依次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原告委托代理人]:

某某,安工大文法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任柳建真诉娄本奇房屋产权纠纷一案,原告柳建真代理人。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包括代为起诉、应诉;申请回避;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辩论提出证据、管辖异议等权利)

[审判长]:

被告。

[被告]:

娄本奇,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解放路13号

[审判长]:

由被告委托代理人依次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被告告委托代理人]:

陈坤,北京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柳建真诉娄本奇房屋产权纠纷一案,被告代理人。

代理权限为特殊代理(包括代为起诉、应诉;申请回避;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辩论提出证据、管辖异议;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

[审判长]:

第三人。

[第三人]:

洪维,女,汉族,54岁,南昌第一中学教师。

现住南昌市新建县文教路12号。

[审判长]:

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依次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

林虹,南昌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包括代为起诉、应诉;申请回避;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辩论提出证据、管辖异议等权利)

[审判长]:

原告对被告、第三人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

没有异议。

[审判长]:

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

没有异议。

[审判长]:

第三人对被告、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第三人]:

没有异议。

[审判长]:

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各方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的内容与向本院提交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及委托书相一致,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庭资格合法有效,准许参加诉讼。

[审判长]:

现在宣布开庭(敲法槌)。

华东交大理工学院模拟法院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柳建真与被告娄本奇房屋产权纠纷一案,下面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长葛晨辉,审判员李昕倩、李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樊捷担任法庭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提出证据的权利;对争议的事实享有法庭辩论的权利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进行反驳的权利;双方均有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如实陈述事实。

自觉履行发生效力的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

[审判长]:

上述权利和义务原告是否听清?

[原告]:

听清楚了。

[审判长]:

被告是否听清?

[被告]:

听清楚了。

[审判长]:

被告是否听清?

[第三人]:

听清楚了。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原告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原告]:

不申请。

[审判长]:

被告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申请回避?

[被告]:

不申请。

[审判长]:

第三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申请回避?

[第三人]:

不申请。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当说明理由。

当事人陈述应当围绕诉讼请求、争议事实等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的内容进行,首先由原告宣读起诉书。

(宣读起诉书)

[原告]:

我叫柳建真,与被告娄本奇在2000年2月14日结婚。

但是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现就结婚期间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分割问题提出请求。

我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而且婚后夫妻二人也确实在居住使用,我应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

我与被告在婚前商量购买该房屋是为了结婚而用,且有证人可以证明我和被告之间就有过类似的商量,所以我对该房屋应享有一半的产权。

由被告支付我房款27万元。

由于我收入不多和不稳定,且现居住的房屋系我和被告共同购买的(供款付清日为2006年1月5日)。

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我认为应当将房屋的一半产权判归我所有。

为此,我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判决。

[审判长]:

现在由被告进行答辩。

[被告]:

我叫娄本奇,现因原告柳建真诉我离婚后房屋财产分割一案,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1.答辩人与原告于1999年12月20日购买该房屋,并于2000年2月14日结婚,该房屋属于婚前购买财产,依据《婚姻法》的明确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显然该房屋不属于原告认为的共有财产。

2.答辩人与原告并没有书面上针对婚前房屋财产分割的约定协议,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因此,原告提出的双方婚前所谓的商量财产约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房屋共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长]:

现在由第三人宣读起诉书。

[第三人]:

我是洪维,诉讼请求如下:

一,责令被告停止侵权。

二,判决房屋归我所有。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我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代理费。

事实与理由:

一,1999年12月份,江西省南昌市星星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一期楼盘,并且凭教师证可享受九折优惠,我与儿子到房产公司购买了位于南昌市新建县文教路星星小区的住房,并且以我的名字办理了登记,后借给儿子结婚作为新房。

现因儿子夫妻感情不好要求离婚并把该房屋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依据。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我认为被告侵权事实存在,我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审判长]:

开庭前,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的立案流程机构已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前交换,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是否收到?

[被告]:

收到。

[第三人]:

收到。

[审判长]: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三人是否收到?

[原告]:

收到。

[第三人]:

收到。

[审判长]: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是否收到?

[原告]:

收到。

[被告]:

收到。

[审判长]:

下面进行法庭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庭前所提交的证据清单所载明的序号说明证据名称,来源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发表质证意见的时候,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无证据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发表。

首先由本案的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进行质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

证据一:

2000年3月到2006年3月支付月供的单据,该证据表明我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与本案的被告共同支付了该房屋的月供,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证据二:

由南昌宏大房地产中心出示的鉴定结论,证明该房屋已升值15万元。

现市场价54万元。

证据二:

我方向法庭申请传唤证人陈二东出庭作证。

[审判长]:

下面通知本案证人到庭作证。

(交通知,法警传唤证人)

[证人]:

我叫陈莉,年龄30岁,民族,汉。

职业及工作单位:

南昌大学生物系讲师,与本案当事人关系:

是原、被告大学同学。

我作为本案的证人,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

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愿负法律责任。

[审判长]:

你作为知道本案事实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有义务出庭作证,并就你所知道的情况,向法庭如实陈述。

你作为证

人有权阅读证言笔录,并可以对本案无关的询问,拒绝回答,同时,

你有义务如实作证,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对此,你是否听清?

[证人]:

听清了。

[审判长]:

现在你可以向本庭提供证言。

[证人]:

我和原告柳建真,被告娄本奇是大学同学。

在2000年结婚之前二人

和我说过要买房子,但是因为教师买房可以优惠百分之十,所以要用

娄本奇的母亲洪维的名义来买房子。

[审判长]:

原告对证人的证词有无异议?

有无提问?

[原告]:

没有。

[审判长]:

被告对证人的证词有无异议?

有无提问?

[被告委托代理人]:

有。

证人你是在原,被告都在场时听说的为结婚而买的房子

还是在只有一方在场时听说的?

[证人]:

是双方都在场时说的。

[被告委托代理人]:

那就是说他们有没有说该房子是用谁的钱购买的?

[证人]:

没有说。

[被告委托代理人]:

那么你并不知道该房屋到底是谁买的?

[证人]:

是的。

[被告委托代理人]:

那你们在毕业后是否保持密切联系?

[证人]:

是的。

一直保持密切联系。

[被告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我的问题是问完了。

[审判长]:

第三人对证人的证词有无异议?

有无提问?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

没有。

[审判长]:

证人,你的作证结束,请你退庭在庭外等候,闭庭后阅读证词签字。

[审判长]:

请法警把这些证据交给,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查看。

[审判长]:

被告方对这些证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直接说明质证意见。

[被告委托代理人]:

有异议。

我对第一份证据没异议,但我方认为在婚后共同支付月供并不影响被告在婚前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对于证人证言我方认为该证人并不了解情况,其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足以说明情况。

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请法庭予以考虑。

[审判长]:

第三人对这些证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直接说明质证意见。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

有异议。

两份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拥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的所有权是以登记为准,原告只是证明其在婚后支付了月供但并不能证明她对房屋拥有所有权,也就是不能证明他们在房屋登记时发生了错误,并且在婚后七年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向房屋登记机关要求变更登记。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按照证据清单载明的序号出示证据,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由原告,第三人进行质证。

[被告]:

我有两份证据,第一份2000年买房以前向洪维汇款十五万元的单据。

该证据证明星星小区的房子是由被告娄本奇是用婚前的个人财产购买的。

第二份证据:

是在结婚以后即2000年到2006年被告支付该房屋月供的单据。

该证据证明在婚后被告也支付了房屋的月供。

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在婚前用个人财产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应当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审判长]:

请法警把这些证据交给,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查看。

[审判长]:

原告对这些证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直接说明质证意见

[原告]:

无异议。

[审判长]:

第三人对这些证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直接说明质证意见

[第三人]:

有异议。

这些证据只是证明被告在婚后支付了月供而不能证明被告对房屋拥有所有权。

因为在婚前被告向第三人汇的十五万元并不能证明为购房款。

并且被告在婚后并没有进行过变更登记。

完毕。

[审判长]:

下面由第三人按照证据清单载明的序号出示证据,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由原告,被告进行质证。

[第三人]:

有二份证据:

证据一,购房合同。

该证据证明买房时是我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我一手操办的买房的事情,而不是原告和被告;证据二,是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上面登记的是我的名字。

该证据证明我是该房子的所有权人。

证据三,购房时银行转账凭证,该证据证明买房是由洪维付款的。

举证完毕。

[审判长]:

请法警把这些证据交给,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查看。

[审判长]:

原告方对这些证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直接说明质证意见

[原告]:

有异议。

我认为该房屋登记确为第三人所名,但对房屋却未支过付一分钱,因此第三人对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望法庭考虑。

[审判长]:

被告方对这些证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直接说明质证意见

[被告]:

有异议。

该房屋是我在婚前让第三人购买的,并且购房款全由本人支付,所以第三人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望法庭考虑

[审判长]:

鉴于庭审前,已进行证据交换、听证,双方当事人已表示在举证期限内证据提交终结,现根据庭审调查对下列证据予以认证:

证据1:

原告交付房屋月供的单据,证据2:

被告交付房屋月供的单据,证据3:

原告房屋价值的鉴定结论。

证据4:

被告向第三人的汇款单据。

证据5:

第三人的购房合同,证据6:

房屋的产权证。

证据7,第三人购房时的银行转账凭证形成证据链。

因此本庭予以采信。

原告提出的证人证言由于缺少证明力不予采信。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应紧密围绕本案争议事实进行,不得进行与本案无关的发言,不准使用侮辱、诽谤、人身攻击的语言,在辩论时不得重复发表意见,包括不再重复事实、不再重复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现在合议庭根据庭审质证和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确定法庭辩论时双方当事人应围绕下列争议焦点进行:

1、房屋是由谁购买的;2、房屋的产权是何时取得的;3、原告要求得到的具体金额。

原告方是否有异议?

[原告]:

没有异议。

[审判长]:

被告方有无异议?

[被告]:

没有异议。

[审判长]:

第三人有无异议?

[第三人]:

没有异议。

[审判长]:

下面让我们围绕争论焦点进行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华东交大理工学院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担任柳建真诉娄本奇房屋产权纠纷一案,原告柳建真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次开庭。

经过调查研究、法庭审理和辩论,现发表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柳建真对南昌市新建县星星小区一单元二楼的房子有一半的所有权。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已充分证明在2000年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被告娄本奇仅是付了首付,即15万元,而月供即24万元则是在婚后由原、被告二人共同支付的。

所以应当视作该房子是由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购买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该财产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第三人洪维不应是该房子的所有权人。

1.根据证据可以知道,在买房时第三人并没有买的意愿,并且没有出一分钱,房子的首付款15万元是由被告交给第三人委托其买房的,而月供是由原,被告共同支付的,第三人只是用了一个名字登记了房子的所有权。

从整个过程来看,第三人只是作为原,被告买房的一个委托人,而不应该是房子的真正所有人。

该房的所有权应归原,被告二人共同所有。

2.如果房子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那就违反的民法的公平原则,原、被告用自己的财产购买的房子不能属于自己,可第三人在没有任何付出的情况下却得到了房子的所有权,是一种不当得利,当然也就应该归还原、被告的所有权。

因此,本案并不适用《物权法》中的登记原则。

3.即使房子此时产权归第三人所有,但是从第三人接受被告首付的钱和每个月的月供的行为可以断定第三人已与原被告订立了一个转让合同,根据《物权法》第15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因此,双方虽未办理过户但是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

三.退一万步讲,即使房子产权归被告或第三人所有,该房子的所

有人也应归还原告6年来支付的月供房款12万元及2000年至2008年的利息。

并且享有该房子增值部分一半的所有权。

根据司法解释第11条第一款:

夫妻一方个人的婚前财产在婚后进行投资所得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所以,即使房子归被被告所有,该房子的增值部分应有原告的一半所有。

若房子归第三人所有,那么,增值部分就是夫妻双方进行投资的所得,原告也应有一半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该房子是在原被告结婚以后才真正取得所有权的,于法于理都应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柳建真应得到房子一半的产权。

故请合议庭对我的代理意见予以充分考虑,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现在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委托代理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北京市华文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本案被告人娄本奇

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现就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发表以下几

点辩论意见。

原告在自己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中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属于夫妻双方

的共同财产,而且婚后夫妻二人也确实在居住使用,故原告认为自己

应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

但我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并不赞同原告的

诉讼请求。

首先,我们认为该房屋并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为根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认定夫妻共有财产应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而且从本案的过程以及在法

庭调查阶段我方出示的几组证据都很明确地可以看出,该房屋是在

1999年12月20日登记购买,并且由本方当事人一次性付清首期付

款,而对方当事人是在2000年2月14日才与我的当事人登记结婚的,也就是说,该房屋是在我方当事人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正式确立前所购买,所以我们认为该房屋并不属于原被告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

再者,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也并不是原告本人。

还有,原告之前所说的她与被告在婚前商量购买该房屋是为了结婚而用,虽然刚才在法庭调查阶段有证人证明她曾在与原被告的聊天过程中听到过原告与被告有过类似的谈话,但这并不能就说明我的当事人和原告之间就有过类似的约定,而且对方的证人是原告的大学同学,又是同一个寝室的室友,有着四年大学的深厚友情,所以我们认为对方证人的证言在证明力及可信度上都存在很大的质疑,而且也没有相关的其他证据可以明确的证明原告对此的说法,并且我的当事人也说他和原告并没有在婚前有过类似的商量或约定。

因此,鉴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代理人认为该房屋应属被告在婚前单方取得的个人财产,且不属于他与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所以本方当事人对该房屋应享有独立且完整的产权,并请法官能够依据事实驳回原告及其代理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对于第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方代理人也有以下几项辩论意见。

本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第三人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是不能接受的。

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第三人称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上是自己的名字,并且对于房屋的首期付款以及每月的分期付款都是由其银行帐户所支付,并由此来主张自己对房屋享有独立的产权,我们认为在事实上及法律上都是无法站住脚的。

因为当初在购买该房屋时,我们知道以教师的名义购买房屋是可以享受九折优惠的而且当时洪维是南昌第一中学的一名在职教师,所以我方当事人就将用于购买该房屋的首期付款通过银行帐户转帐到了洪维的银行帐户里,这些都在之前的法庭调查中提出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然后以洪维的名义购买了该套住房。

再者,购买这套房屋以后,洪维本人并未居住过,而是由我方当事人与原告在结婚后所共同居住使用,只是每月将分期应付的款项按时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到洪维的帐户里,由洪维代为缴纳。

所以,鉴于以上的事实及理由,我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应依据最新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第十九条对于不动产的产权的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的相关规定,对本房屋原来登记的权利人予以变更,以恢复我方当事人真正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产权,同时也保护我方当事人作为事实上的房产权利人的物权,防止他人对其进行干涉或者侵害。

在这里,本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衷心地希望本院及合议庭能够本着新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对本案在物权的保护上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审判长]:

现在由第三人发表辩论意见。

[第三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第三人洪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完刚才的庭审,现紧扣合

议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第一个争议焦点:

以第三人,即我方被代理人洪维名义登记的房

屋产权是否仍然有效?

二、第二个争议焦点:

我方被代理人出具的支付房屋首期款以及月供款的转帐凭单是否生效?

1、我方认为以第三人,即我方被代理人洪维名义登记的房屋产权是有效的,这是不容置疑的法律事实。

因为不动产所有权由不动产产权登记凭证上的人依法享有。

依据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中的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新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权权属问题采用国家统一登记制,登记的受法律保护,未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

再加上本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分别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我方被代理人拥有房屋产权凭证并且是以我方被代理人洪维名义登记,所以洪维才是房屋的所有者。

2、我方被代理人出具的支付房屋首期款以及月供款的转帐凭单是否生效?

我方被代人洪维出具的支付房屋首期款以及月供款的转帐凭单是真实可靠的。

这几张转帐凭单足以证明洪维是用自己个人财产购买房屋,有购买意识并且有支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我方认为这几张转帐凭单也足以推翻原被告的为结婚用娄本奇的钱购买房屋的主张,房屋应属于我方被代理人洪维所有。

[审判长]:

原告方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原告委托代理人]:

有。

我再补充几点。

1、就房子产权的取得的时间,应该以实际的取得为准,也就是说是在购房款全部付清的情况下才能算是取得了房屋真正的所有权,所以应该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

2、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钱购买的,第三人并没有出资,只是在买房时借用其名字,不能认定为第三人的财产。

3、因该房屋是由原被告共同购买,所以我方提出的对现有房屋有一半的产权,即27万元的房款,和本诉讼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3700元是有根据的。

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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