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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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鄂尔多斯市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开发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合理开发资源,

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强环境风险防范,保障人体健康,促

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天然气开发企业

的环境管理。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开发,包括天然气勘探、开采、净

化和运输。

第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开采的污染防

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制定有利于保护生态、

防治污染和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政策和措施,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

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开发活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区两级发改、经信、国土、农牧、林业、水利、交通、建

设、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

好天然气开发过程中的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旗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气开发活动环境保护的

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从事天然气开发的企业

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本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信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天然气开发过程中污染和破坏环境

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旗区两人民政府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

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从事天然气开发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生态恢复建设

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符合国家、自

治区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从事

天然气开发的单位应当在气田开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

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并抄报所在地

环保部门。

持有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或多个项目单一审批手

续项目,在实施单一项目时必须取得所在地环保部门单一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发改、国土、工商等

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开采单位不得动工建设。

第九条 天然气开发要注重环境风险防范,坚持气田整装开发与局部

优化相结合,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

感区进行天然气开发的,要在开发前对开发区域生态环境影响进行

充分论证。

(禁止项)

第十条 环境监察机构受环保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的天然气开发单

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参与污

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

污费。

第十一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天然气开发区域环境质量进行

监测。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指导天然气开发区域旗区环境监测站开展

天然气开发企业污染源监测工作,并建立污染源档案。

第十二条 天然气开发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环境保护设施经原批准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天然气开发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不

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停运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保

部门的同意。

因停电、设备损坏等突发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

运行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

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赶赴

现场,监督天然气开采发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设施运行。

第十四条天然气开发企业应当在施工作业前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

关规定,对本企业污染物排放进行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

资料。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环评批复总量指标之内向所在地环

保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环保部门按照区域、流域排污总量

控制指标核准排污量,对未超总量控制指标的,颁发污染物排放许

可证;对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作出限期治理决定,颁发临时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五条天然气开发企业应当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和污染防治设

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掌握污染物排放动态。

第十六条天然气开发企业在天然气开发过程中使用或产生的有毒

有害药剂、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妥善处置,严防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七条对从事泥浆池无害化、固化作业单位,实行资质认定,

必须持有国家环保部或自治区环保厅、国家或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

理部门颁发的资质文件的施工单位,方可在我市境内从事施工作业。

有关资质文件应在所施工旗区环保部门备案并由天然气开发单位确

认。

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委托其他无资质单位进行无害

化、固化作业,一经发现取消改单位在我市范围内施工资质,并对

开发单位同罪论处。

第十八条 天然气开发企业必须制订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并保证

环境应急设施及物资能及时投入运行。

天然气开发中因发生事故或

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开发单位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

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市、旗区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报

告。

 第十九条天然气开发企业应当做到生产作业场地内禁止无关

人员进入。

第三章 污染防治

A.天然气勘探过程中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在天然气勘探过程中不得使用含有国际公约禁用化学物

质的油气田化学剂,逐步淘汰微毒及以上油气田化学剂,鼓励使用

无毒油气田化学剂。

第二十一条在天然气勘探过程中,宜使用环保型炸药和可控震源,

应采取防渗等措施预防燃料泄漏对环境的污染。

B.天然气开采过程中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完全恢复地貌前的天然气开采施工作业必须在全时

段视频监控环境下进行。

要求开采企业及监理单位对每口井、每个

污水池的每道工序进行 24 小时不间断视频监控,视频监控与所在地

旗区环保部门联网接受监督。

同时由开采企业、施工单位及监理单

位三方共同对每道工序进行步步确认。

第二十三条在天然气钻采作业前,泥浆池开挖完毕并经夯实后必

须铺设至少两层单层厚度不低于 0.5cm 的 HDPE 聚乙烯防渗土工膜,

不得使用其它任何形式的防渗替代材料。

防渗膜应沿一定方向铺设,

池外至少保留 2m 的延伸量,以适应基体变形,边缘须要用沙袋压

死。

防渗膜接缝处必须要热焊接,以防钻井废液渗漏。

第二十四条泥浆池四周必须建不低于 30cm 的挡水墙,以防雨季

外围水体流入泥浆池;同时建设封闭式网围栏,以防牲畜误入泥浆

池内。

第二十五条防渗材料铺设完毕后,应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现场验

收,经验收人员现场验收合格签字,并取得当地环保部门准许排放

钻井泥浆通知后,钻采企业方可实施钻采作业,向池内排放钻井泥

浆。

第二十六条为了防止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钻采作业开始到固化

作业结束,开采企业必须派专人对施工单位泥浆池实施全天候看管。

 

第二十七条泥浆池固化所需药剂材料在配制、运输、施工过程中

应设有防尘措施,避免将药剂材料和废弃泥浆撒落在泥浆池外。

第二十八条泥浆池无害化施工必须在原泥浆池就地固化,固化处

理作业方案须报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九条实施固化作业前,必须将泥浆池内的上清液通过潜水

泵在泥浆池内循环加药,进行絮凝沉淀等预处理,经沉淀处理后再

将上清液运回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处理达标后按规范回注地下或

综合利用,不得外排。

第三十条开采单位应当在钻井液中使用无毒化学药剂,特殊情况

需要使用含毒化学药剂的,应当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

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开采单位开采过程中使用及产生的有毒

有害药剂、危险废物,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交由有资质的危

废处理单位进行处置,不得随意乱堆乱排。

第三十一条试气作业时,应当按规定至少距离居民区和建筑物

500m 以上,排出的气体要点燃焚烧。

必须使用三相分离器进行试气,

不得在泥浆池内直接点火试气,试气结束后,泥浆池须在 30 日内完

成泥浆池固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泥浆池污泥无害化处理期间,须将井场及周边所有的

油泥、废渣、废泥浆材料和所有被污染的土壤等污染物进行彻底清

理,与污泥一起作无害化处理回填到泥浆池内。

 第三十三条泥浆

池无害化、固化作业必须在原泥浆池就地实施,无害化、固化作业

方案须报经所在地旗区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无害化处理所用药剂材

料在配制、运输、施工过程中必须有防尘措施,避免将药剂材料和

废弃泥浆撒落在泥浆池外。

第三十四条泥浆池覆土前,应等待絮凝 5~7 天或抗压强度达到

0.15Mpa 以上时,才能进行覆土施工。

泥浆池无害化、固化作业完

成后应由所在地旗区环境监测站分不同部位取 2 个以上固化样进行

取样监测,浸出液监测结果符合(GB8978-2002)《污水综合排放标

准》一级标准后方可覆土恢复地貌。

第三十五条施工结束后,井场及周边不得出现油泥、废渣、废泥

浆和被污染的土壤等污染物,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整,恢复地貌,

不能留下任何污染隐患。

第三十六条泥浆池固化作业结束后表面须覆土至少 30cm 以上并

设置网格沙障恢复植被,植被恢复工作完成后,申请所在地旗区环

保部门现场验收,验收人员现场签字并由当地环保局出具验收报告,

市环保局对验收过程及视频监控材料进行抽检。

第三十七条泥浆池表面回填后,应在覆土的周围建一圈挡水土墙,

防止因雨水冲刷而造成覆土流失或外界水系和雨水流入池内,并对

井场周围的排水沟、涵洞和边沟等进行清理疏通,确保施工完成后,

井场周围的排水通畅。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职工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倾倒于垃圾箱内,集

中收集后交由当地环卫部门统一处理,不得自行焚烧;生活污水经

化粪池处理后,用于周边绿化,不得随意乱排。

C.集气站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集气站放空火炬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 15m,放空火炬

底部必须建设有效的析出废液收集池,外围必须建设面积不小于

100×100m 的放空废液收集池,保证放空废液喷出时全部能够接纳

收集,收集池底部应铺设至少两层单层厚度不低于 0.5cm 的 HDPE

聚乙烯防渗土工膜。

第四十条集气站产生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定期由污水罐车

送至天然气处理厂的污水处理系统集中处理,不得外排。

D. 天然气净化厂的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天然气净化厂燃料气系统均利用天然气为燃料,以减

少污染物排放,处理厂、集气干线管道连接处做密封处理,防止天

然气泄漏,天然气放空时严格执行点燃放空,避免天然气大量泄漏。

 

第四十二条天然气净化厂生活污水经过处理达标后用于绿化,冬

季进入厂内污水收集池储存。

生产污水、甲醇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回

注。

罐车运来的甲醇污水经甲醇再生装置精馏回收后废水进入污水

回注站。

罐车运来的钻采单位泥浆池澄清液经处理达标后进入污水

回注站。

污水处理及回注站必须建立污水处理及回注台账。

第四十三条水质预处理产生的沉降污泥经磁分离浓缩脱水后焚烧

场处理,收集的凝析油经凝析油稳定装置重复利用。

第四十四条天然气勘探、钻采作业区、集气站、净化厂、处理站

产生的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填埋或焚烧,必须集中收集后运至

当地生活垃圾处理厂处理。

脱甲醇污水产生的污泥脱水后焚烧处理。

E.输送、运输过程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天然开发企业应当加强天然气运输管线和储存设备的

巡查、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渗漏、溢

流事故发生。

如发生井喷、管道破裂、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或者因

盗窃事件致使天然气泄漏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故障,防止

污染面积扩大;落地凝析油油污物应当在排除故障后五日内予以清除,

居民区附近的应在二日内清除,清除作业时不得扩大污染面积,清

除作业后必须恢复地貌、恢复植被。

第四十六条 运输易挥发、易扬散、易泄漏的天然气开采原料或者产

品,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运输工具或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严禁泄漏、

撒落或者随意排放。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四十七条 天然气开发企业和施工单位车辆在草原上行驶时,应当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防止对草

原生态环境的破坏。

井位间距在三百米以内的,禁止井架整体搬迁。

因施工造成的植被破坏应当在施工作业结束后一个月内恢复。

第四十八条天然气开发企业必须对开发过程中造成的生态破坏进

行恢复。

未进行恢复的,应由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指定单位代为恢

复,恢复费用由天然气开发企业承担。

旗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以及村嘎查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天然气开发单位恢复生态工

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干扰和阻挠。

第四十九条 天然气开发企业埋设水、气管线不得改变原有的地形、

地貌,管线铺设后必须恢复地貌和植被。

天然气开发各项工程应当

尽量减少占地,施工过程中确需的临时占地,应当将土壤层剥离单

独堆放,待工程结束后及时恢复原有地貌和植被。

在开发过程中因

挖掘、钻孔、震裂、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

施恢复原有地貌和植被。

第五十条 在沼泽、湖泊周围开发天然气需要修筑道路的,应当设置

涵洞或者其他过水设施,保证水体的自然流动。

对原有沼泽、湖泊

中已建成的道路未设置涵洞或者其他过水设施的,应当由天然气开

发企业限期改造。

第五十一条 天然气开发企业必须加强对退役井、站的管理。

对套损

气井应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彻底报废,报废的天然气井应当

采取措施进行密封回填,防止由于井管腐烂、破裂造成地下水污染,

并限期恢复地貌和植被;集气站等有关设施应当在退役后六个月内

予以拆除,恢复原有地貌和植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严格按照《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环境保护法

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进入天然气开发作业场

地内,经劝阻仍不离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第五十四条 旗区环保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查处未查处的,

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

 第五十五条

在天然气开发活动中,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地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

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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