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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贩卖毒品罪辩护词实例

H:

\fanwencaijitwo\客运站站长就职演讲稿.doc贩卖毒品罪辩护词实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的家属王××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李××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审判长给予控、辩双方充分的发言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

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6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持有异议。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就本案的事实而言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持有异议。

从法院复印的有关被告人张××、李××涉嫌贩卖毒品案的卷宗材料来看,被告人张××在其讯问笔录中提到过2018年7月份在其住院期间安排李××和徐州人交易过,但没有提到具体交易多少克。

被告人李××在其讯问笔录中没有提到这笔毒品交易。

证人孟××在其讯问笔录中也没有提到这笔毒品交易。

证人吕××在其讯问笔录中提高

2018年7月到武汉买过毒品,具体情况不知道。

证人王××在其讯问笔录中并没有提到2018年7月这笔交易。

就这宗犯罪事实,从证据的角度来讲,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的证言不一致,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不清楚,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即证据要确实、充分。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的425克没有异议。

货源是被告人张××的儿媳联系的,李××并不知道联系的谁,其只是帮助点钱。

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250克和125克持有异议。

从法院复印的有关被告人张××、李××涉嫌贩卖毒品案的卷宗材料来看,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并没有得到完全印证,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

二、关于本案毒品数量及含量

(一)就本案毒品的数量而言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涉嫌贩卖的毒品绝大部分已经不存在,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规定: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

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二)就本案毒品的含量而言

起诉书指控2018年8月份,王××、孟××、来××等人驾车至湖北省武汉市联系被告人张××购买冰毒,经张××安排,被告人李××售给王××等人冰毒425克。

王××、孟××和来××回到徐州后发现冰毒质量太孬,大量参假,遂随后驾车到武汉去调换了7.5包冰毒。

回来后发现调换回来的冰毒依然质量孬,大量参假。

起诉书指控2018年8月23日,孟××和被告人张××联系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张××安排被告人李××通过宏基客运站将250克冰毒伪装在微波炉包装盒内托运至连云港。

王××和孟××取回冰毒后发现冰毒质量太孬,大量参假,遂随后驾车到武汉去调换冰毒。

从被告人李××处换回的调换的六包冰毒案发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0.8%.

根据2007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

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参假或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

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涉嫌贩卖的毒品有大量参假。

恳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

三、就本案的量刑而言

(一)被告人李××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其实被告人李××作为被告的同时,也是一个受害者。

1、起意贩毒不是被告人李××。

本案中起意贩毒的是被告人张××,被告人李××在2018年9月9日第四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

今年三四月份,张××让我拿钱合伙做贩毒生意。

我说我没有钱,她说没有钱就算了。

张××当时在和附近的人做冰毒生意。

最先开始是今年春节过后……

2、贩卖毒品的资金不是被告人李××提供的,全部是由被告人张××提供的,毒品收入也全部给了被告人张××。

3、被告人李××并没有实际分得贩卖毒品带来的任何收益。

被告人李××在2018年9月2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

问每次张××给你提成多少?

答没有提成。

到案发时,被告人张××也没有给李××分过一分钱。

4、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下线都是被告人张××联系的。

在下线方面,证人孟××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在2018年3、4月份,其是通过小辉认识被告人张××的,当时称呼她为大姐,后孟××又把被告人张××介绍给王××、来××等人,在他们的证词中都有印证。

在上线方面,在被告人张××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到:

你讲一下冰毒和麻古的来路?

其回答:

我都是从小名叫英子的女子那买的……。

5、被告人李××是受被告人张××安排、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

关于这点,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已经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也在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也做出了供述,侦查人员问:

你买的冰毒是怎么处理的。

其回答:

我买的冰毒主要是卖给徐州人了,我亲自卖给徐州人两次,后来我住院了,我安排李××卖给徐州人五六次。

在孟××、王××等人的证言也得到了印证。

6、被告人李××在起诉书指控的具体的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不重要。

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只是帮助拿瓶子、点钱。

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货源是被告人张××的儿媳联系的,李××并不知道联系的谁,其只是帮助点钱。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第九项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

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

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

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第二项关于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问题的规定: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综上,被告人李××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出资贩卖毒品,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更没有从贩卖毒品中获得任何收益,而且是受他人安排、指使从事犯罪的。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关于主、从犯认定的精神。

被告人李××在整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六次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

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李××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

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三)就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还想提请法庭注意的问题

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本案涉案毒品数量比较大

,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

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

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

本案被告人李××一是从犯,二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三是纵观本案犯罪事实可知被告人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

所以恳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酌情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

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目前,世界上已经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或者在实质上废除了死刑,我国虽然没有废除死刑制度,但是在适用死刑上始终采用少杀慎杀的原则。

《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判处死刑,人命关天,必须慎之又慎,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死不复生,断不复继。

慎用死刑,有从轻减轻情节,能不杀的尽量不杀,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判处死缓,既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权的敬重,也更加体现了刑罚的改造功能。

同时,经调查研究显示,每判处适用一次死刑,就会有十二个与被执行死刑的人有关系的人对社会增加仇恨的情绪,适用死缓,也更有利于团结犯罪人的亲属,减少社会对立面,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系从犯,自愿认罪,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提供合议庭予以参考,谢谢!

辩护人: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李义旭

王荣洲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人名等均采用化名)

1.格式

遗嘱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和现住址)于×年×月×日在×××(地点或者公证处),在我和×××(可以是其他公证员,也可以是见证人)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或者盖章)。

经查,遗嘱人的行为和遗嘱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2.说明

遗嘱是公民生前处理自己所有的财产及其他事务,并在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遗嘱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遗嘱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其立遗嘱的行为真实、合法的行为。

经过公证的遗嘱一般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如果有几份遗嘱同时存在,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

办理遗嘱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1)遗嘱是立遗嘱人单方的法律行为,因此,必须由立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

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立遗嘱;限制行为能力人必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并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情况下所做出的遗嘱行为才是有效的。

(2)立遗嘱人应当到遗嘱行为发生地或者遗嘱人住所地的公证处办理公证。

遗嘱人所处分的财产必须为遗嘱人所有,其财产的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有价证券。

立遗嘱人可以要求见证人在场见证。

(3)申请遗嘱公证人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

①立遗嘱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等;②立遗嘱人处分的财产所有权的证明;③遗嘱的草稿等。

(4)公证机关应当为遗嘱人的遗嘱内容保密。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牟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2000)牟检审起字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顺、李云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先、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顺、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犯罪事实:

有报案材料、刑事照片、鉴定结论、收缴凭证、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周兴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000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周兴顺随身携带假人民币5600元,三人一同从安宁坐车到了禄丰县城,周兴顺各递一张100元的假币给李云、柳彩英去使用,其中李云使用二次、柳彩英使用一次,但二人均未使用出去。

当晚,三人在禄丰光明旅社住宿,柳彩英已知道周兴顺、李云是叫她去使用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起中学报案材料及陈述,柳彩英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柳彩英到他的小卖部使用过一张100元的假币。

毕翠仙报案材料及陈述,李云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李云到她的小卖部使用一张100元的假币;且被起中学、毕翠仙当场识破,假币未使用出去。

2.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刑事照片,证实了蟠猫派出所抓获周兴顺、李云、柳彩英时,从周兴顺身上收缴了假币5400元,从李云、柳彩英身上各收缴一张100元的假币。

3.鉴定结论、收缴凭证,证实了柳彩英、李云使用的人民币是假币,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周兴顺身上收缴的人民币5400元也是假币。

4.被告人周兴顺供述、李云供述、柳彩英陈述,证实了假币5600元是被告人周兴顺带回工棚的,且是周兴顺邀约李云一同外出使用,李云同意后,又与周兴顺为使用假币作了商议,李云又以打工为名邀约柳彩英同去使用假币。

三人到禄丰、易门、牟定使用假币时,除拿给李云、柳彩英各一张100元假币使用外,其余都是周兴顺随身携带至案发,在他们使用假币过程中,李云使用八次,柳彩英使用七次,除一次外都未使用出去,而且所需车旅费、生活费均由被告人周兴顺支付。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周兴顺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李云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天宝

审判员戴先军

审判员张发臣

二00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毕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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