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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管理方案计划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银行账户业务,统一本外币账户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办理银行账户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银行账户,是指银行根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申请,以其名义开立的,用于收付或者存放人民币或者外币货币资金的账户。

本办法所称银行账户业务,是指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银行账户业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实名制)

银行账户业务实行实名制。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以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上的姓名或者名称,办理银行账户业务。

银行应当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真实办理意愿为前提,使用其实名办理银行账户业务,不得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第五条(账户按开户人分类)

银行账户按照开户人类型分为单位银行账户和个人银行账户。

单位银行账户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

个人银行账户是指自然人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

第六条(账户按币种分类)

银行账户按货币种类分为人民币银行账户、外币银行账户和本外币一体化银行账户。

人民币银行账户是指存放或者收付人民币货币资金的账户。

外币银行账户是指存放或者收付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币种货币资金的账户。

本外币一体化银行账户是指可以同时存放或者收付人民币和其他币种货币资金的账户。

第七条(账户按功能分类)

银行账户按照功能分为结算账户和非结算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单位和个人用于现金存取、转账结算、消费、投资、理财、存管、托管等用途的银行账户。

银行非结算账户是指单位和个人用于现金存取、储蓄、担保等非结算用途的银行账户。

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按照功能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Ⅰ类结算账户是指个人用于存款、现金存取、转账结算、消费、投资、理财等用途的全功能银行账户;Ⅱ类结算账户是指个人用于存款、限定金额的转账结算、购买理财产品等用途的银行账户;Ⅲ类结算账户是指个人用于限定金额转账结算的银行账户。

第八条(开户行选择)

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自身社会经济活动需要,自主选择开户银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监管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账户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一十条(总体要求)

单位和个人开立银行账户应当如实向银行出具开户证明文件,填写开户申请,约定账户支付方式并签订账户管理协议。

第一十一条(单位开户人)

下列依法设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开立单位银行账户: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二)机关、事业单位、军队和武警部队;

(三)社会团体,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活动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福利机构,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工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

(四)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境内分支机构;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业主委员会;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

(七)外国驻华机构;

(九)人民法院依法设立的清算组;

(十)境外机构;

(十一)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

单位内设部门和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不得开立银行账户,确有需要的,应当由其所属单位开立银行账户。

除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外,个体工商户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可以开立单位银行账户。

第一十二条(单位开户证明文件)

单位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应当向银行出具依法设立的身份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单位开立第一个银行账户后再开立银行账户的,应当向银行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对第一个银行账户赋予的备案号码。

第一十三条(单位身份证明文件)

单位依法设立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证明文件:

(一)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合伙企业等各类企业应为营业执照;

(二)社会团体应为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三)基金会应为基金会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五)个体工商户应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

(七)律师事务所应为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八)司法鉴定机构应为司法鉴定许可证;

(九)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十)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应为营业执照,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应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一)居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业主委员会应为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批文或者备案证明;

(十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者证明;

(十三)外国驻华机构应为国家外交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者证明;

(十四)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登记证;

(十五)境外机构应为其在境外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十六)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设立文件。

机关、事业单位、军队、武警的开户证明文件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十四条(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个人开立银行账户,应当向银行出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下列证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登记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应当为居民身份证;不满十六周岁尚未领取身份证的,应当为户口簿;军人、武装警察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为军人或者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应当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三)台湾地区居民,应当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应当为中国护照;

(五)外国公民,应当为加载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公民,应当为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在紧急和必要时,个人可以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在银行柜面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一十五条(辅助身份证件)

银行可以根据对单位和个人身份识别的风险大小,要求单位和个人提供一种或者多种辅助身份证明文件,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个人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开户的,银行应当要求个人提供辅助身份证明文件。

个人辅助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证明文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登记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工作证、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军人、武装警察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为军人保障卡或者所在单位开具的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证明材料;

(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

(三)台湾地区居民,为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为定居国外的证明文件;

(五)外国公民,为外国居民身份证、使领馆人员身份证件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等带有照片的身份证件;

(六)完税证明、记名水电煤缴费单等税费凭证。

第一十六条(个人开户方式)

个人人民币Ⅰ类结算账户开立实行面签,只能在银行网点柜台开立或者通过银行上门服务等面对面方式开立,由银行工作人员现场亲见开户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个人人民币Ⅱ类、Ⅲ类结算账户和非结算账户可以在银行网点柜台开立,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络、移动通讯网络、自助机具等电子渠道远程开立。

银行仅能为境内已登记常住户口且持有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开立个人人民币Ⅱ类、Ⅲ类结算账户,且应当与本人的同名Ⅰ类结算账户绑定。

银行为个人开立Ⅱ类结算账户,应当采取措施核实开户人身份的真实性,并将向绑定Ⅰ类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核实开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绑定账户类别等关键信息作为核实手段之一。

个人人民币Ⅱ类、Ⅲ类结算账户满足Ⅰ类结算账户开户审核要求的可以转为Ⅰ类结算账户,Ⅲ类结算账户满足Ⅱ类结算账户开户审核要求的可以转为Ⅱ类结算账户。

第一十七条(开户银行审核)

银行为单位和个人开立银行账户,应当审核其开户资格,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开户申请人与身份证明文件所属人的一致性,以及开户申请人的真实开户意愿。

银行应当建立对单位和个人身份信息的多重交叉识别机制,通过银行数据库、政府数据库、征信数据库、商业数据库等合法有效的信息平台,以及向公安、工商行政等管理机关咨询等方式,交叉验证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各项信息的一致性和真实性。

银行可以将生物识别技术和其他安全有效的技术手段作为柜台和电子渠道开户核实个人身份信息的辅助手段。

银行应当建立开户询问机制,在开户过程中,根据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和实际情况,灵活、随机询问与其身份信息相关的问题,核实单位和个人与其提供身份信息的一致性。

对于已在本行开立银行账户的个人,还应当询问其已开立账户的基本情况。

除机关、事业单位、军队和武警部队外,银行首次为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当建立开户面签制度,由两名以上银行工作人员共同亲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在开户申请书和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上签名确认。

同时,银行对单位开户证明文件的核实时间不得少于自受理开户申请之日起2日。

第一十八条(拒绝开户情形)

单位和个人不具备开户资格、银行经审核后无法确认其身份真实性、开户意愿的真实性或者有理由怀疑涉嫌开立银行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银行应当拒绝开户。

银行拒绝开户的,应当经开户银行网点负责人审核并完整留存有关过程和结果记录。

第一十九条(外币账户开立)

单位和个人开立外币银行账户和本外币一体化账户后,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对于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事前审批方可使用的,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条(限制开户数量)

银行应当合理限制账户开户数量,提高账户使用效率。

个人在同一银行开立的Ⅰ类和Ⅱ类结算账户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户。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开户数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银行账户名称)

银行账户名称应当与单位和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名称全称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单位银行账户名称可以在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者资金性质;

(二)党费银行账户的名称可以在单位名称前加“中共”或者“中国共产党”字样;

(三)无字号个体工商户开立的单位银行账户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银行账户的记载形式)

银行账户可以采取卡、折、单、证以及电子记录等多种形式记载。

一个银行账户对应多种账户记载形式的,多种记载形式的记录结果应当统一反映到其中一个主要使用的账户记录中。

第二十三条(账户支付的身份识别方式)

单位和个人与银行约定账户支付的身份识别方式可以为预留签章、密码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身份识别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专门支付身份识别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预留签章)

单位银行账户预留签章为单位的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个人银行账户预留签章为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当与单位银行账户的账户名称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注册验资和联名开立的单位银行账户;

(二)因托管开立的银行账户名称增加资金性质的,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可以不含资金性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账户管理协议)

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应当明确银行、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存款人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的内容;

(三)银行对账、实名制复核、久悬管理的内容;

(四)银行采取账户止付、中止账户业务和撤销账户的内容;

(五)银行账户被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的内容;

(六)银行对存款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内容;

(七)银行账户收费标准;

(八)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单位和个人通过银行账户办理其他业务时签订的协议不得违背银行账户管理协议的内容。

银行拟变更银行账户管理协议的,应当至少提前45日告知;未告知单位和个人的,变更无效;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变更的,变更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银行登记和留存信息)

银行为单位和个人开立银行账户应当记录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与身份信息核实有关的证明文件信息、完整的身份信息核验记录,留存开户证明文件以及反映银行审核过程的各种原始记录和资料。

无法留存原件的,应当留存复印件、影印件、影像或者数据电文,有条件的可留存音频或者视频等。

第二十七条(不得开户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制裁或者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制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十八条(禁止歧视开户)

单位和个人符合开户条件的,银行应当予以开户。

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单位和个人,拒绝或变相拒绝为符合开户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立银行账户。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使用基本规定1)

银行为单位和个人办理资金收付应当通过银行账户办理。

第三十条(使用基本规定2)

银行结算账户可用于办理现金存取以及与其他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单位非结算账户仅可以办理与本单位其他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个人非结算账户仅可以办理现金存取、与本人其他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账户使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Ⅰ、Ⅱ、Ⅲ类户使用)

银行可以根据对个人身份识别的程度及对其开立账户办理业务的风险大小,与个人约定Ⅰ类结算账户的使用范围。

个人人民币Ⅱ类、Ⅲ类结算账户的资金从绑定的Ⅰ类结算账户转入,超过限额的资金和销户后的资金应当退回至Ⅰ类结算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资金保护机制)

银行应当引导单位和个人将大额资金存放在非结算账户中,在结算账户中仅合理留存满足正常支付结算需要的资金。

银行应当引导个人通过人民币Ⅱ类、Ⅲ类结算账户办理小额网络支付业务等风险较高的支付业务,有效控制资金风险。

银行应当建立对单位和个人结算账户使用的动态风险评估机制和资金安全保护机制,结合单位和个人的开户渠道、身份信息审核方式及结果、支付方式、日常支付行为和资产状况等因素,审慎与单位和个人约定结算账户的支付方式和支付限额等。

银行不得单方面设定结算账户的支付限额,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取现管理)

单位和个人通过银行账户办理人民币现金存取,应当执行国家现金管理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银行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需要约定银行账户的人民币现金支取限额。

单位和个人通过银行账户办理外币现钞存取,应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公转私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存放在银行。

单位向个人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的,单位对付款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银行在为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当根据单位的注册资金大小、日常资金支出等,与单位合理确定单位向个人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的单笔或每日限额。

单位向个人结算账户支付款项超出银行设定的每日限额的,应当向银行出具付款凭据。

单位无法提供付款凭据,或者提供的凭据无法说明付款事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银行应当拒绝办理。

单位的经营情况和账户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单位可以向银行申请调整每日限额。

第四章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三十五条(信息变更)

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种类或者编号、主要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个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种类或者编号、主要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银行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单位和个人的其他开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银行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Ⅱ、Ⅲ类户变更)

个人变更Ⅱ类、Ⅲ类结算账户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主要联系方式、绑定账户的,原则上应当先办理理财产品赎回或者办理定期存款提前赎回等,将资金全部转入绑定账户后再办理变更,并按照新开户要求重新对开户信息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证明文件到期处理)

单位出具的依法设立的身份证明文件列明有效期的,银行应当在有效期到期前,通知单位重新出具更新日期后的依法设立的身份证明文件。

如单位在有效期到期后30日内仍未向银行重新出具的,银行应当对账户止付,如单位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银行应当中止账户业务。

个人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在临时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到期前向银行重新出具居民身份证。

如个人在临时身份证有效期到期后仍未向银行重新出具的,银行应当对账户止付。

第三十八条(预留签章变更)

单位和个人需要更换预留签章、密码或者其他身份识别方式的,应当向银行提出申请并根据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银行变更处理)

银行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的变更申请及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符合变更条件的,银行应当于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销户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银行提出撤销银行账户申请:

(一)银行账户长期不用;

(二)银行账户有效期届满不再使用;

(三)营业执照被注销或者吊销;

(四)单位被撤并、解散、破产或者关闭;

(五)与银行约定的销户情形发生;

(六)其他不符合开户条件的情形发生。

单位申请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具相关身份证明文件。

单位出现第(三)、(四)项情形的,应当出具有关法律文书。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协议对撤销银行账户设定条件的,单位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单位和个人出现上述

(二)至(六)情形但未办理销户的,银行应当通知单位和个人在30日内申请销户,逾期未申请销户的,银行有权中止账户业务或者主动销户。

第四十一条(银行销户处理)

单位申请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当与银行核对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和结算凭证。

符合银行账户撤销条件的,银行应当于收到单位和个人撤销银行账户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

银行应当在受理单位和个人撤销账户申请至账户撤销期间,对账户止付。

依法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在冻结解除前不得销户。

第四十二条(Ⅱ、Ⅲ类户撤销)

个人撤销Ⅱ类、Ⅲ类结算账户的,应当将资金转入绑定账户。

个人撤销Ⅰ类结算账户的,应当先撤销绑定其的Ⅱ类、Ⅲ类结算账户。

第四十三条(个人银行账户跨网点变更和撤销)

银行应当实现境内分支机构间跨网点办理个人银行账户变更和销户业务。

第五章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账户复核)

银行账户存续期间,银行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的开户资格和实名制符合性进行动态复核。

银行在复核中发现单位和个人存在身份证明文件过期或者不符合开户条件情形的,应当通知单位和个人在30日内补充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其合法身份。

单位和个人逾期未提供且无合理理由或者所提供的证明文件无法证明其合法身份的,银行有权中止账户业务,且不得为单位或者个人新开立银行账户。

第四十五条(对账管理)

银行账户存续期间,银行应当及时向单位和个人提供银行账户的账务信息。

银行应当与单位约定账务核对频率和反馈时间,单位应当配合。

单位超过反馈时间未反馈或者反馈核对结果不一致的,银行应当查明原因,并有权在核对一致前对账户止付。

第四十六条(久悬管理)

单位结算账户连续1年未发生收付活动的,银行应当通知单位30日内确认账户是否继续使用;逾期未确认的,银行应当按照与单位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在处理完成前不得为单位新开立银行账户。

第四十七条(余额为零处理)

单位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自余额为零之日起超过一定年限未发生收付活动的,银行可以在与单位和个人签订的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视同单位和个人自愿销户。

第四十八条(匿名假名账户)

银行确认账户为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的,应当立即中止账户业务。

假名账户的名义户主要求撤销假名账户的,银行应当予以撤销,并对账户资金专项管理。

第四十九条(代理开户)

单位办理银行账户业务原则上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亲自办理,确有需要他人代为办理的,除本办法第二十条条第四款规定外可以授权本单位工作人员办理。

个人办理银行账户业务原则上应当由个人亲自办理,确有需要的,可以由他人代理。

个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银行账户业务,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

个人因身患重病、行动不便等无法自行前往银行办理业务的,可由其配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代为办理。

个人由单位代理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到银行柜台办理身份确认激活手续,激活前账户不收不付。

同一个人一年内在同一银行代理其他个人开户或者被其他个人代理开户原则上不得超过3户。

第五十条(代理证明材料)

单位和个人由他人代为办理银行账户业务的,应当向银行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代理关系证明材料。

银行应当核实、登记、留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代理关系证明材料。

银行无法确认代理关系真实有效性的,应当拒绝办理。

第五十一条(代理核实)

开户银行可以委托本行境内其他分支机构、境内其他银行代为核实单位或者个人身份,但不得委托其代理办理开户手续。

开户银行应当与代理银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保按照不低于代理银行身份核实的标准进行核实,并保证开户银行能够及时获知身份核实的过程和结果。

开户银行的审核责任不因委托代理关系发生转移,应当承担未尽职履行审核义务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见证)

开户银行可以委托本行境外其他分支机构、从事银行业务的境外控股子公司代理见证境外单位账户开户面签,但不得委托其代理受理开户申请或者办理开户手续。

第五十三条(履行告知义务)

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账户止付、中止业务或者主动销户的,应当在采取措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单位和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信息集中管理)

银行应当建立以开户人为中心的银行账户信息管理体系,集中管理单位和个人的身份信息和账户信息,完整记录单位和个人的身份信息和账户信息变更情况。

第五十五条(普惠金融)

银行应当向个人在本行开立的至少1个银行结算账户提供免费的基础银行账户业务,促进普惠金融发展。

第五十六条(银行的管理职责)

银行应当依法办理银行账户业务,明确专人负责办理银行账户业务,建立健全银行账户内部管理制度,保护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资金和信息安全。

银行应当对分支机构的银行账户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查询要求)

银行应当向单位和个人提供其在本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信息的查询服务。

银行账户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银行应当依法予以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人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信息;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人提供单位银行账户信息。

第五十八条(档案管理)

银行应当建立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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