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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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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

  申请人:

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

上海浦东空港工业园金闻路60号。

  法定代表人:

杨亚鹏,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因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申请人所在地,且申请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申请人所在地,即上海市南汇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申请人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请贵院依法移送。

  此致

  兴义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杨亚鹏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

  再审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

  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甘肃省高台县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高台县城关镇安居路3号楼西侧1单201室。

在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在嘉定区有经常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时,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人法院管辖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

(二)项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嘉定区,所依据是申请人的房产证及20__年3月30日由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华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明》,但此两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述事实。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

申诉人确实与某案外人共有一处位于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799弄27号502室的不动产,且该房地产20__年12月19日才核准登记,离起诉之时也不足3个月,该房租赁给他人用作办公写字楼,申请人实际并不居住于此,而是在一直没有固定住所-----其先后在普陀区、长宁区等地租房居住、借宿等。

因此,依法被告并未在该房屋所在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原审法院凭登记于嘉定区的房产证在认定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在嘉定的做法经不起逻辑性推理,更有逞强争夺管辖权之嫌。

  

(二)嘉定区江桥镇江华社区居委会在20__年3月30日提供的《证明》(称:

牛__梅自20__年1月登记入户),但是随即又被其在20__年4月21日提供的另一份《证明》(称:

具体进来日期不清楚)推翻,且后者还有上海百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华管理处的书面证明,可见原审法院作出认定的依据已经无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四)项原裁定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过法庭质证,且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

  

(一)一、二审法院在对管辖权争议的裁定过程中,就双方证据情况,均既未组织质证也未征询申请人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据以裁判的“证据”的真实性受到质疑。

这种做法既不利于查明事实的真相,更有违程序参与原则,使当事人的知情权、辩论权形内虚设,谈何程序公正?

  

(二)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人也曾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目录及有关证据材料,但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对这些十分重要的证据却视而不见、只字未提,所作裁定纯属“闭门造车”,实在难以令人信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如果再审法院依法采纳,则必然推翻原裁定。

  综上,在管辖权本来就错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违背法律赋予公民的程序参与权、辩论权,形成了错误的事实判断,进而作出了对申请人管辖异议极为不利的裁定。

一个简单的管辖权争议,原审法院于当事人维权成本于不顾,两次审查均不能作出公平公正、理由充分的裁定,这与法院建立和谐社会的宗旨相背离。

申请人报着对法律公平、正义的向往,再向您院提出再审申请,望依法实现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法院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3

  申请人:

王某,男,汉族,1966年6月3日出生,现住__省__市__路__号,电话:

1874993____。

  被申请人:

高某,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住__区__镇__村__组__号。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

  贵院于20__年11月30日将原告高__诉被告王__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留置送达于申请人王__母亲住所,随即王__母亲将上述材料邮寄给王__,王__于20__年12月5日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但是自20__年1月份因工作原因一直在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生活和居住,离开住所地已近两年之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由经常居住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被申请人高__因故受伤的事故发生地为河南省濮阳市,随即在濮阳市进行治疗终结,无论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还是依照便于当事人双方举证、证人出庭及法院查明案件真相的诉讼原则,应当由濮阳市华龙区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申请人王__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__年12月20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4

  申请人:

张来,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某地,电话:

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

罗海燕,女,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某地,电话:

____________。

  贵院受理的20__年朝民初字________号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即申请人张来)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__年1月25日结婚后,20__年4月1日才到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村,在该地连续居住时间不满一年,现又搬至北京市石景山某村某号居住,申请人在北京并没有经常居住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即申请人张来的户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据此,特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某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5

  申请人:

杨某重庆合川区大庙村人

  张某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号为(20__)X民初字第____号】《应诉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特此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张某与杨某系重庆合川区大庙村人,于1998年__月2日同居生活,1999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20__年张某和杨某到广东省打工至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可以确定:

广东省是申请人杨某的经常居住地。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张某作为原告起诉与申请人杨某离婚,应向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而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广东省,并非重庆合川区。

据此,贵院受理张某对申请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张某诉申请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贵院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广东省法院审理。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杨某20__年X月X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6

  申请人:

__x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

__x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王__

  被申请人:

__x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__x四平路2500号20__室

  法定代表人:

张__

  申请人因__x实业有限公司诉申请人、王__、江苏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

将本案移送至__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__年4月2日收到贵院已受理__x实业有限公司诉__x集团有限公司、王__、江苏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应诉通知书。

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__市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王__、江苏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间无管辖约定

  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王__、江苏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间无管辖约定。

  二、本案依法应由__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__x实业有限公司向贵院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__年6月的所谓《房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关于解除“房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的协议》、《附马庄B地块合作开发协议》和《保证协议》。

在这四份协议中并未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__x实业有限公司向贵院提供的这份《房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在这份合同书的第3页和第4页均被__x实业有限公司篡改了内容,并未而且并未经过买卖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实际上并未生效。

同时,申请人与__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驸马庄B地块合作开发协议》第11条约定:

双方对本协议约定的内容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除非征得另一方同意或者因出现违约情况而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权利,否则不应当向第三方出示。

  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只是约定有权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做出约定。

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的被告应当属于__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从合同履行地看也应当是__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无任何关于管辖权的.有效约定,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所在地__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予准许。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7

  【案情简介】原告李彦军诉称:

原告生产、经营民用建筑类楼板。

20__年5月份,被告武喜军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商村承揽民房建设工程需用楼板。

双方经口头协商订立买卖楼板合同。

按约定,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规格为3.3×0.48(米)的楼板251块,约定单价为57元/块,货款总计为14300元。

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为:

被告每完工一层楼房,为原告结清一层楼板的货款,但被告始终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

20__年5月28日,经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

“欠条收到251块楼板,李彦民厂里3.3米,14300元整。

武喜军”。

该欠条中“欠条收到251块楼板,李彦民厂里3.3米”部分系原告之妻书写,但其中“14300元整。

武喜军”部分系被告武喜军亲自书写并捺指印。

但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清欠货款。

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3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武喜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

“欠条收到251块楼板,李彦民厂里3.3米,14300元整。

武喜军”,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3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证人吴XX出庭作证(证人吴XX系随车货运人员),用以证明其曾随原告一起为被告武喜军运送楼板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另外,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武喜军的户籍证明。

庭审质证中,被告武喜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向原告及证人出示被告武喜军的

  户籍证明,原告李彦民及证人吴XX均指认户籍证明中头像系楼板收货人武喜军头像,亦即本案被告武喜军。

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人吴XX的证言,本院综合分析认为,欠条中关于楼板数量、规格、货款总额等信息可以与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而欠条中送货人及收货人及欠条出具人又与证人吴XX的证言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吴XX的证言予以采信。

  【法院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李彦民生产、经营民用建筑类预制板。

20__年5月份,因被告武喜军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商村承揽民房建设工程需用楼板,双方经口头协商订立买卖楼板合同。

按约定,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规格为3.3×0.48(米)的楼板251块,单价为57元/块,货款总计为14300元。

双方另约定:

被告每完工一层楼房,为原告结清一层楼板的货款,但被告始终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

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

“欠条收到251块楼板,李彦民厂里3.3米,14300元整。

武喜军”。

之后,被告仍未予清欠货款。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300元。

  【法律分析】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本案中,原告李彦民与被告武喜军之间

  系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武喜军在原告李彦民履行完交货义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8

  异议人:

李__,女,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现住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__镇__村委会桃树坪组3号,身份证号532930______,联系电话139872____x.

  异议人李__于20__年4月2日收到贵院受理原告王x诉异议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副本、编号为(20__)汨民初字第__x号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异议人认为此案不应由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

  一、异议人李__是此离婚案件的被告,湖南省汨罗市既非李冬慧的户籍所在地,也非李__的经常居住地.根据原告就被告之地域管辖原则,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异议人李__与王x20__年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两人便开始共同生活,并先后生育了三个孩子,于20__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结婚后原告李勇性格脾气暴躁,生活一直过得不幸福、不如意,经常为琐事打吵.最让异议人担心的是有时原告李x发疯似得声称要将孩子送人,有时声称要将孩子卖掉,异议人一直在担惊受怕中度过.20__年异议人为了防止孩子被原告李x送人或卖掉,带着大儿子李__、小儿子李__回到云南老家.至今异议人离开湖南省汨罗市已7年有余,且一直在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__镇老家居住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可以确定:

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是异议人的经常居住地.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异议人李__及原告王勇均长期离开原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也没有管辖权.

  异议人李__离开湖南省汨罗市已七年有余,且一直在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__镇老家居住生活.原告王x也与三年前带着女儿离开湖南省汨罗市,和其他女子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王x作为原告起诉与异议人离婚,应向异议人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异议人的经常居住地是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并非湖南省汨罗市.因此,贵院受理王x对申请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于法无据.建议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异议人经常居住地的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人民法院管辖.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李__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9

  申请人:

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

丹阳市界牌镇立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王纪忠

  被申请人:

上海智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2500号20__室

  法定代表人:

张军辉

  申请人因上海智谷实业有限公司诉申请人、王纪忠、江苏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

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__年4月2日收到贵院已受理上海智谷实业有限公司诉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王纪忠、江苏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应诉通知书。

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镇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王纪忠、江苏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间无管辖约定

  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王纪忠、江苏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间无管辖约定。

  二、本案依法应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智谷实业有限公司向贵院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__年6月的所谓《房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关于解除“房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的协议》、《附马庄B地块合作开发协议》和《保证协议》。

在这四份协议中并未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上海智谷实业有限公司向贵院提供的这份《房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在这份合同书的第3页和第4页均被上海智谷实业有限公司篡改了内容,并未而且并未经过买卖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实际上并未生效。

同时,申请人与上海智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驸马庄B地块合作开发协议》第11条约定:

双方对本协议约定的内容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除非征得另一方同意或者因出现违约情况而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权利,否则不应当向第三方出示。

  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只是约定有权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做出约定。

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的被告应当属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从合同履行地看也应当是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无任何关于管辖权的有效约定,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所在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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