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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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柳州市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保护

第三章建设控制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生态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柳江流域的规划、建设、水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柳江流域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水域及其集雨范围:

(1)柳江干流,包括柳州市境内的榕江、融江、柳江;

  

(二)柳江主要支流,包括寻江、龙江、洛清江及其他二级支流;

(三)柳江其他支流;

(四)对柳江水质有重大影响的水库、湖泊、湿地、撇洪渠。

第三条【保护范围】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域和一般保护区域。

重点保护区域为由柳江干流水域和河道岸线两侧各二千米范围内,主要支流水域及其河道岸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以及对柳江水质有重大影响的水库、湖泊、湿地、撇洪渠;一般保护区域为保护范围内重点保护区域以外的区域。

柳州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点保护区域内划定重点保护河段。

重点保护区域和一般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柳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保护原则】柳江流域的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体制、机制】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与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属地分段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领导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制定考核办法,对柳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柳江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情况进行考

第六条【河长制】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河(段)长、湖长责任制。

市、县(区)、乡(镇)河(段)长、湖长是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分级分段分区域组织领导柳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环境执法监管等工作。

  河(段)长、湖长及其管理的河段、湖泊(水库、山塘)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管理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柳江流域生态环境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水行政部门负责柳江流域水功能区划编制、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国土、交通、旅游、农业、林业、渔业、航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柳江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照法律、法规以及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协调联动】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区域和部门常态化协作联动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交叉执法,实行信息共享和事故联合应急处置。

第九条【资金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柳江流域生态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生态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流域源头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等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重点区域给予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一条【宣传舆论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柳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并拓展公众参与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途径,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柳江流域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成立民间自治组织,加强对柳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自治管理。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柳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十三条【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柳江流域的生态功能区的要求,依法编制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内容】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应当根据保护范围的生态功能、水资源状况、饮用水水源保护、岸线管理、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等科学编制,明确重点保护区域和一般保护区域的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污染防治措施等,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五条【岸线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编制柳江干流的河道岸线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编制柳江主要支流的河道岸线利用规划,在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柳江流域河道岸线利用规划应当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和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岸线规划要求】柳江流域岸线利用规划应当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确保滨水空间的延续性和完整性;建设控制地带内,除建设码头和道路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旅游设施和公园等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

 柳江流域岸线建设控制地带实施分类控制。

柳江干流沿河陆域纵深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少于八十米;柳州市区、建制镇沿河纵深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相关城乡规划执行。

第17条【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市的有关规定和柳江流域水资源规划,编制柳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目录,统筹兼顾,因地制宜,优化产业布局,加快产业转型升级。

柳江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转型升级,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污染。

第十八条【规划衔接】柳江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等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经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规划编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规划变更】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和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变更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规划监管】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跟踪、评估、反馈等工作,保障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三章建设控制

第二十一条【项目建设要求】在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开展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柳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和流域产业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评】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项目建设“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限制】柳江流域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下列设施、项目:

(一)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垃圾填埋、焚烧项目;

(二)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三)造纸、制革、印染、染料、含磷洗涤用品、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电镀、酿造、农药、石棉、水泥、玻璃、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其他设施、项目。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项目,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未办理合法手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条例实施前已合法建成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项目,不符合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流域产业发展规划以及水功能区划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组织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未按要求搬迁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水质要求】柳江流域的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质监测机制,配备必要的水质监测设施,定期监测柳江流域干流和主要支流水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水污染防治情况、水质状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柳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指标,结合县(区)实际情况进行分解落实。

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行政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区域暂停审批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区域暂停审批决定。

被暂停审批区域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削减区域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经核查已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其区域暂停审批限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交接断面管理】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柳江流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行政区域交接断面,并提出交接断面水质的阶段性控制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考核奖惩措施、监测单位名称、监测频次、监测项目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柳江流域交接断面水质应当逐步改善,水质状况作为柳江流域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新区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旧城改造中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地区,应当建设截污处理设施,或者鼓励排污单位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截污处理设施、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地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其水源所在的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雨污分流设施建设】城镇新建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

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进行区域排水系统的优化改造,改造可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废水、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条【农村污水处理】城镇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应当覆盖城镇周边村庄;对于柳江流域水质有重要影响的农村地区,应当逐步推进污水截污、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

推广应用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等技术,对未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设施排水水质要求】新建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已建成但未达到一级A标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造。

新建的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以上标准;已建成但未达到一级B标准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造。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和水质保护目标的需要配套建设尾水深度处理设施或者采取生态措施。

第三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向柳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在其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实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

  列入前款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对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流量进行实时监测,如实记录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在排污单位主要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显示牌,实时公布排污情况。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排污口设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需要排放水污染物的,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排污口设置应当与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同步。

禁止在重点保护河段新设排污口。

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按照本市水污染防治方案截污改造。

第三十四条【排污口监管】柳江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排污口进行网格式调查,设立规范化的标示牌,标明排污口的名称、排污单位、监管部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举报电话等内容,并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定期监测排污口出水水质达标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和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口(通道)设置情况进行巡查。

不明排污口或者排放管线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无人认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和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封堵或者拆除。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柳江流域内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及水污染情况、排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情况每季度上报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船舶排污管理】柳江流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备垃圾收集设施、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收集或者处理设施。

禁止向水体排放船舶垃圾、未经处理达标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

柳江流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污染物应当交由有资质的接收单位回收或者交由港口(含码头)、装卸站接收处理;船方和接收方应当按照规定作好记录。

船舶将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危险废弃物管控的规定,并提前向接收方提供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信息。

从事接收船舶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获得相应资质,并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回收的船舶污染物应当按规定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第三十六条【港口、码头防污染管理】在柳江流域内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同一港口、港区、作业区或者相邻港口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接收靠泊船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船舶污染物。

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理船舶修造、打捞、拆解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第三十七条【沿岸餐饮】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柳江沿岸餐饮项目布局;禁止在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经营餐饮。

柳江干流和主要支流沿岸餐饮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河流。

第三十八条【畜禽养殖】柳江流域生态保护重点区域内应当划定畜禽禁养区,禁养区内禁止从事规模化禽畜养殖、加工农畜产品。

在柳江流域其他区域内从事规模化禽畜养殖、加工农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禽畜粪污综合利用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同时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对禽畜尸体、禽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九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事项】在柳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滩涂、湿地、江心洲;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或者除堤防防护林之外的树木;

(三)在河道采砂规划的可采区、可采期外采砂、采矿;

(四)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居住;

(五)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六)排放油类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

(七)洗刷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或者车辆;

(八)弃置废旧船舶;

(九)丢弃禽畜动物尸体;

(十)其他可能对水体产生污染的活动。

第四十条【环境责任保险】柳江流域涉重金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柳江流域涉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等环境污染高风险的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生态保护

第四十一条【生态保护措施】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注重水生态环境安全,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采取生态护岸、保护河道洲滩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

  柳江流域河流生态修复应当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并做好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四十二条【水生物多样性保护】柳江河螺丝岭高速公路大桥至洛维高速公路大桥之间水域划为禁渔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柳江流域内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投放鱼种,保持柳江鱼类种群稳定。

禁止在柳江流域内放流、放生食人鱼、鳄龟、小龙虾、福寿螺、牛蛙等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种质不纯的物种。

投放适合柳江河生态环境的物种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柳江流域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或者使用电鱼机、地笼、鸬鹚、板罾、潜水鱼枪、网眼宽度小于三指的渔网等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

第四十三条【漂浮物打捞】柳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的漂浮物和水葫芦等污染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打捞。

柳江综合枢纽坝址前的漂浮物和水葫芦等污染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综合枢纽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水域的漂浮物和水葫芦等污染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第四十四条【植被保护要求】柳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造林、种竹种草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涵养水源,改善柳江流域生态环境。

第四十五条【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先保护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保护工作,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范围和林种。

鼓励种植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强、寿命长、抗性强、生长快的乡土阔叶树种,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的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

现有桉树等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由市人民政府制订规划,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恢复为地带性常绿阔叶林。

第四十六条【生态隔离带】根据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一般保护区域内划定生态隔离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农业安全】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柳江流域农药和化肥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广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化学农药以及易降解地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部门的责任清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者移交投诉、举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编制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目录的;

(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定期监测柳江干流和主要支流水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按规定实行区域暂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划定柳江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并明确管理措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并按规定公布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排污口登记造册、定期巡查、向社会公布排污口管理情况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以及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重点保护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或者新建、扩建垃圾填埋项目、垃圾焚烧项目、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旅游项目、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其他设施、项目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重点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或者未实时监测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实时公布监测数据的,或者未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重点河段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经营餐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河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污法律责任】船舶在柳江流域内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港口、码头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在柳江流域内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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