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促进和管理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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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促进和管理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促进和管理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实施《促进和管理外国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法》,依法迅速有效地使吸引、促进、管理工作通过一道门,逐步长期稳固地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经济社会作贡献,本政令制定了促进和管理外国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保护外国投资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承认外国投资者的资金、财产的产权及各种利益。

上述资金、财产和利益将不被征收、不被侵占,并不得以行政权力转为国有。

除非有必要,为了人民和国家的共同利益,以符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程序的方式,政府将依法合理地以公平的价格予以补偿金,以确保对外国投资者的公正待遇。

第三条法律保障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给予外国投资者包括依据《促进和管理外国投资法》和依据本政令成立的外国投资企业法律上的保障。

具体如下:

(1)在公正、平等、互惠互利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管理:

(2)不以行政手段干预外国投资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3)忠实地履行老挝法律规定、老挝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保护和促进外国投资协定、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与外国投资者共同达成的协议或某一契约项下自己应尽的一切义务。

(4)除本政令另有特殊规定外,老挝政府给予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投资企业提供同国内投资者、国内企业同等的便利;

(5)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完全认可并尊重外国投资者的有关租赁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财产权以及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或外国投资企业有关的权益。

第二章鼓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领域和行业

第四条对外国投资开放的领域和行业外国个人或法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除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不批准的各种经营和场所以及按本政令第五条非开放行业外,外国投资者可以按照《促进和管理外国投资法》第二条载明的内容,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的一切经济部门投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

投资委"将在各个时期作详细规定和公告哪些行业为非开放行业、有条件开放的行业、鼓励行业以及为老挝公民保留的行业。

第五条不接受外国投资的非开放行业。

“投资委"将规定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某种行业为“非开放行业”,而不接受外国投资。

因为这将会对社会安定、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对自然环境、人身健康、民族文化造成严重影响。

“投资委”将就不同的非开放行业另作通知并作各种规定和详细解释。

但在某些情况下,“投资委”审核认为在上述行业中外国投资者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性和综合效益,“投资委"也可能会建议政府作为特殊情况考虑。

第六条有条件的开放行业

“投资委”将规定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对外开放投资的经济部门的行业,但必须是有条件的。

“投资委"将另作通知并作出各种不同的附加条件和细则,在某些情况下,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必须参与上述投资经营时,该投资则应建立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外国投资者签定的合同的基础上。

第七条鼓励外国投资的行业

“投资委”将规定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经济部门某一行业为鼓励外国投资的行业,“投资委”将就不同的鼓励行业另行通知并制定各种细则。

第八条为老挝公民保留的行业

l、“投资委"将规定为老挝公民保留的某些行业和各种工作,旨在保护民族的优良文化、习俗,保护老挝公民的正当权益,保护和发扬老挝人自古以来具有精湛技艺的行业和生产经营传统,包括一些可以谋生但不必苛求知识、资本及高技艺的职业,以便让老挝人可以普遍就业。

“投资委”将就专为老挝公民保留行业中的职业和工作,另行作出通知并制定出各种细则。

2、除了非开放行业外,外国投资者可以在上述的所有行业中投资。

至于保留行业,外国公民将不被雇用到上述行业中打工,但在某些情况下,除非认为有必要,“投资委”有权审核。

第三章外国投资形式

第九条外国投资形式

外国投资者可以以下列两种形式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

甲:

100%的外国独资企业;

乙:

外国投资者和国内投资者的合资企业。

外国投资者可以按《企业法》设立外国投资企业形式即:

甲:

股份公司;

乙:

有限公司;

丙:

大众公司。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的注册资本出资原则:

在合资企业形式中,外国投资者出资必须至少不得低于在递交投资申请时,申请当事人的全部注册资本的30%。

除非是成立在有条件开放行业中的外国投资企业,“投资委"将保留有关持股权并在发通知时制定具体条件为有条件开放的行业。

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可以是现金或实物,若是现金时,必须是国际市场认可和可兑换的硬通货外币,且出资时,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当日的外汇汇率折换成基普。

在合资企业中,持股率少于30%的外国投资者,则不能够投资。

第十一条设立分公司或代表处的原则

独资的外国投资企业可以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同境内成立为新法人、分公司或在国外的母公司的代表处。

第十二条分公司

l、外国投资者是银行、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国际咨询公司、外国航空公司的,凡符合本政令,可以成为新法人或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设立自己的分公司。

除上述所提到的部门外,将不再允许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设立分公司。

2、分公司的成立、组织、营业及行政管理必须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法》、《企业法》及其他法规执行。

上述的各种分公司,将依据本政令所载明的内容,获得权利保障和履行义务。

3、“投资委”将另行作出通知,以便规定除以上所提到的行业外,可以让各国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设立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代表处

(1)外国投资者在他国法律管辖下成立的组织机构、公司或协会或是按双边或多边协定或条款成立的组织机构、公司或协会,凡符合本政令的,可以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设立自己的代表处;

(2)一旦代表处按《企业法》到贸易、旅游部门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后,即获得法律认可,并获得本政令载明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保障。

至于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设立代表处的形式,应以该代表处的母公司的形式为主。

(3)代表处无公司章程,但有依据本政令设立代表处的规章,以便作为代表处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行政管理的凭据;

(4)要求批准设立代表处,应按“投资委”规定的表格和文件,向“投资委”递交申请书。

(5)代表处将按总公司的委托授权,由1—2名经理管理并将享有按代表处规章所载明的或按总公司的授权且符合本政令的或符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6)代表处将享有下列经营活动权:

(甲)为总公司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投资收集资料并进行可行性研究;

(乙)是国内外联系的衔接地,为总公司提供便利;

(丙)由总公司授权,按总公司的授权制作有关工程承包或服务的各种文件及各种投资合同;

(丁)以总公司的名义跟踪投资、工程承包或服务合同的执行情况。

(7)代表处禁项如下:

(甲)、除上述第(3)条款所载明以外,拥有从自己母公司独立出来的章程:

(乙)、制做或签定各种法律文件,除非以总公司的名义,但应有总公司的书面授权书;

(丙)、开展上述第(6)条款项下获准的活动以外的某一贸易活动或经营;

(丁)、以谋取收人或收益的一切行为或丌展刨收或收益的某一活动(总公司的赞助金除外);

(戊)、出具各种收人或收益的发票或催款单;

(己)、宣布自己不能按期限偿还债务或宣布破产;

(庚)、进口工具、物资设备及生产工具,按上述第六条所载明的专门为自己活动服务的工具除外;

(8)除上述各种限制条款和禁止条款外,代表处还必须:

(甲)、不仅要保存代表处的备忘录、账本和必要的原始会计资料,而且要使之按递交纳税文件原则执行。

(乙)、一旦总公司作出决定被暂停或撤消或总公司自身暂停或撤消或在上述代表处触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规的情形下,按“投资委”的决定予以暂停或取缔;

(丙)、成立代表处的许可证,有效期1年,每年在“投资委”决定同意的基础上可以延期。

“投资委”办公室将另行制定有关上述代表处的管理和活动细则。

第四章企业设立规则和外国投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外国投资申请书的递交

有意按本政令第九条所规定的投资形式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设立外国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要按表格格式向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递交投资申请书并出具由“投资委"制定出的投资项目种类、性质、行业等各种必备的附件。

“投资委”办公室收到投资申请后,应根据上一段所规定的条件和表格格式,检查这些文件是否正确、齐备,如果正确、齐备,“投资委”办公室必须

在5个工作口内为递交上述投资申请的外围投资者出具认可文件完全符合要求的证明。

第十五条外国投资申请的种类:

外国投资申请有下列2类:

l、列人鼓励行业目录和与请求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许权无关的或与自然资源密切相关的特许权的项目、而且是不影响自然环境、人身健康、民族文化的投资申请。

2、列人有条件开放行业目录或是与请求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许权相关的或与自然资源密切相关特许权的项目,而且是不对自然环境、人身健康、民族文化造成严重危害的投资申请。

第十六条外国投资申请的审批程序

外国投资申请审批程序按下列条件进行:

1、上述第十五条第1款载明的第1类投资项目,应按以下程序审批:

(甲)、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应按下列执行:

“投资委”办公室按本政令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条款收到齐备的申请后,“投资委”办公室应向“投合委”、外国投资工作主管人提交建议,以便审批或否决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投资许可证或作出否决答复;

(乙)、投资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项目,应按下列执行:

“投资委”办公室收到投资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把上述申请送到有关的各部、部门及地方征求技术方面的意见。

上述有关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投资委”办公室,但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时间不予答复的,则应视为该有关部门同意;

不论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意与否,“投资委”办公室必须在收到投资申请之日起向“投合委"副主任提交建议,以便审批或否决并在45个工作日内出具投资许可证或作出否决答复;

(丙)、投资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应按下列执行:

“投资委”办公室收到投资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把上述申请送到有关各部、部门及地方征求意见。

上述有关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投资委”办公室,但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的,则应视为该有关部门同意;

不论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意与否,“投资委”办公室必须自收到投资申请之日起把建议提交“投合委”通过,便审批或否决并在45个工作日内出具投资许可证或作出否决答复。

2、按上述第十五条第2款载明的第2类投资项目,应按下列程序执行;

(甲)、有条件开放的行业,应按以下执行:

投资者应按“投资委”制定出来的表格格式填写并把申请递到“投资委"办公室。

“投资委”办公室收到投资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把上述申请送到各有关部、部门及地方征求技术方面意见。

上述有关部门应把自己的意见反馈给“投资委”办公室,但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时问内不予答复的,则应视为该有关部门同意:

不论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意与否,“投资委”办公室应在自收到投资申请之日起,把建议提交“投合委”以便审批或否决并在60个工作日内出具投资许可证或作出否决答复;

(乙)、至于与请求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许权相关的或与自然资源相关的特许权的项目,应按下列执行;

“投资委”办公室取得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在45个工作日内,把建议提交“投合委”大会先作原则性审批。

如果“投合委”原则上同意,“投资委"办公室发出信函邀请投资者或开发者来一道作初步协商,如双方按上述条件达成一致,再共同起草初步的约束性文件如:

备忘录或其他文件,然后提交“投合委”审批签定上述文件以便作为考察、收集资料和作初步经济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考察和作经济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如果认为项目具有可行性,投资者有权向“投资委”提交建议,以便商议各种合同如:

开采合同、项目开发合同、特许权合同、分红合同等或“投资委”认为有必要拥有的法律条款及其他合同。

至于合资合同,政府将交由和上述投资部门有关的企业、公司或政府授权的某一法人与上述外国投资者签定合资合同。

至于上述各种合同的形式、条件、标准,“投资委”将作另行规定。

3、至于电力、矿产和请求土地特许权项目的审批手续,则应按《电力法》、《矿产法》和《土地法》执行。

第十七条外国投资许可证

l、一旦投资申请按上述第十五条第1款载明的条件和程序审批合格,“投资委”必须为投资者颁发投资许可证且不得延误。

批准100%的外国企业最高投资期限为15年,合资企业为20年,上述期限可以在“投资委”决定同意的基础上延期。

至于第十五条第2款所载明的第2类投资项目的批准投资年限,则应以“投资委”办公室规定的条件或按政府在有关法规的基础上和投资者签定的各种合同为准。

2、至于与请求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许权相关的或与自然资源特许权相关的项目,应分两个阶段颁发投资许可证即:

按“投资委”办公室规定的条件先发给临时许可证,之后,如认为外国投资者能够完整地按合同或临时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执行,“投资委”才发给永久许可证。

3、外国投资许可证应详细载明以下内容:

(甲)、外国投资者的姓名,当出现具有多人的股份公司的情况时,是不能够把全部人的姓名列在投资许可证上,但可以载明最大股东或各位股东一致认可人的姓名;

(乙)、获准企业的名称、地址、形式、年限、总投资、注册资本;

(丙)、企业将开展的经营;

(丁)、税收和其他优惠政策(如有)

4、外国投资许可证的背面应载明“投资委”认为有必要的各种约束条件和限制条款且上述条款规定应符合本政令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企业注册

从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获准投资和章程通过后,投资者应按《企业法》到贸易、旅游部进行企业注册;到财政部办理税务登记;向内政部申请刻章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其他审批事项。

至此,才把上述向有关部门注册和审批的各种程序视为完整。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保证为投资者提供便捷的服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除了进一步向投资者索要必要的文件外,有权要求投资者补充与本部门技术方面相关的文件。

第十九条投资许可证的转让

如没有事先获得“投资委”的书面同意,禁止获得许可证的投资者,把“投资委"颁发的外国投资许可证或外国投资经营部分或全部转让他人。

第二十条递交申请和出具外国投资许可证的手续费

l、递交总投资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申请,须交纳100美元(壹佰美元)的递交文件手续费和交纳500美元(伍佰美元)的投资许可证手续费。

递交总投资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中请,须交纳200美元(贰佰美元)的递交文件手续费和交纳1000美元(壹仟美元)的投资许可证手续费。

2、设立代表处的申请和许可证的手续费将按以下交纳:

.递交申请手续费100美元(壹佰美元)

.许可证手续费500美元(伍佰美元)

.设立代表处许可证延期手续费250美元(贰佰伍拾美元)

3、设立分公司的申请递交和出具许可证的手续费,应按上述第1条款所载明的递交申请和出具投资许可证同一比例交纳;

4、在上述投资许可证所规定的活动期限内,如果上述许可证发生修改或变更,将交纳已初步支付的手续费金额50%的手续费;

5、上述手续费的交纳,“投资委”将作书而通知并张贴在公开显眼处;

6、来源于该投资许可证的收益,应按《预算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注册资本和出资

1)外国投资企业的各种形式(代表处除外),其注册

资本最低须有10万美元以上;

2)外国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可以按《企业法》的规定以现金或实物注入。

以现金注入的,要符合现行生效的有关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法规引进老挝;以实物注入的,将按《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合法引进老挝;

当发生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不能够为外国投资企业以实物作为投资进行评估提供证明的情形时,外国投资企业可以在自行支付费用的基础上,由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书面同意的独立检查员提供评估服务并应把上述评估视为是终结的。

第二十二条外国投资者的各种根本变更

1、当某一外国投资企业按《企业法》进行企业注册后;下列有关问题的任何变更,将被视为是该外国投资企业的重要根本变更:

A、名称;

B、地址;

C、外国投资企业的形式;

D、标的或经营的增减;

E、总投资或注册资本;

F、股东;

G、任何一位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H、解散或与其他公司合并;

2、上述根本变更要按《企业法》执行,“投资委”将出具外

国投资企业内部章程变更或修改认可证明书,或在某些情形下,如果发生根本变更和存在许多共同问题,“投资委”将出具新的投资许可证或修改章程认可证书,替代旧的投资许可证或章程认可证,但外国投资企业的年限应自获得首份投资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此外,还要把上述认可或修改的文件拿到企业注册主管部门和税务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以便今后依法申领新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五章外国投资者在关税、税收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外国投资者的权利

依据本政令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

及其职员包括当事人的家属将享有下列权利:

1、出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2、除禁区、战略区及关系到国家安全、国防事务、治安的

地区以外,可以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任何地方往返旅行;

3、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管理、使用、转让自己的财产和其他各种资产;

4、根据本政令和老挝人民民主和国的法律规定,可以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股份和各种利益转让他人:

5、依法履行完各种义务后,可以把来源于自己投资的开支、资本金、收入、利润、红利、工资等通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或设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的外国银行并根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在各个时期制定的汇率转回本国或第三国;

6、依法进口与自己投资项目有关的必备的一切财物和物资,包括外国投资者、职员及当事人家属的私人用品:

7、出口由外国投资企业生产的各种产品、商品和提供各种服务:

8、面对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院或解决争端机构或其他解决争端机构,也可以用本政令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9、本政令项下规定的、老挝法律规定的、老挝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或现行的保护和促进国际投资协定或某一投资协议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外国投资者的义务

外国投资者具有下列各种义务:

1、按本政令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税法》的规定履行各种关税和税收义务;

2、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商业银行或设立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外国商业银行开立基普和外币存款账户;

3、使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会计制度或需要使用国际会计制度时,必须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4、在专业技术使用、老挝劳务就业中,为老挝公民提供优先权并提高上述员工的熟练程度;

5、按和政府签定的某一合同或按投资许可证及投资的经济技术可研报告所规定的各种条件和义务承诺执行;

6、在本政令第十六条第2款所规定的各种备忘录和合同签定之前(即有关请求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特许权或有关自然资源特许权),投资者或开发者必须预置保证金。

该保证金的金额、程序及条件,将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投资者或开发者谈判时的各种备忘录和合同中载明;

7、为保证保护和恢复自然环境,依法实施各种措施;

8、尊重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各族人民的优良习俗;

9、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作自己经营活动的日常报告;

10、履行本政令、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以及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签定的某一投资合同项下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二十五条土地的使用

l、禁止让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或外国人获准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成为土地的主人。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或上述企业的外国职员可以直接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或老挝公民租赁土地,并制做符合《土地法》和外国投资企业或自己的外国职员的权利和义务的土地租赁合同,在此土地租赁合同条款下,该土地租赁合同可以合法续租或继承租赁。

2、外国投资企业将只获准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使用土地租赁合同项下的土地,土地租金可以折算成外国投资企业的开支或国内投资者可以把上述土地租金投人到外国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以便从企业中获得股票作为补偿;

3、如果在土地租赁合同期满前,外国投资企业被解散或取缔,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也将被同时取消;

4、一旦发生土地租赁合同在期满前被取消的情况,外国投资企业将有权要求退还余下时间被提前支付的租金。

当发生出租人已把土地租金投人到外国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而土地租赁合同被取消的情况,承租人将不退还有关土地租金;

5、外国投资企业和自己的职员将获准成为发生在该段土地内的各种房屋和开发的业主,但是必须在该土地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内成为上述业主;

6、有关业主、使用、租赁土地或租赁住所的一切税收义务,除上述租赁合同另有规定外,全部由出租人负责;

7、上述租赁合同,必须依法到有关部门进行公证和登记。

第二十六条外国投资者获得关税、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外国投资企业为了生产经营、服务或自身项目的建设进口必备的物资、机械设备、生产及运输工具而不是进口用于其他目的,而且上述物品是国内没有或有但数量满足不了需求,将获得缴纳上述物品进口关税l%的优惠政策,且将按下列性质和条件予以考虑:

1)交通工具:

是指直接为生产服务的运输工具,如载重车、挖掘机、运送职工的大巴和特种车。

批准进口的数量应依据各个项目的实际需求和必要性,并与经济技术可研报告所规定投资规模和工作量相符。

除上述第1款项规定的交通工具外,至于轿车、皮卡车、小面包车、吉普车及其他服务工具,如果有必要进口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投资委”将会给予适当考虑,并将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税、税法执行;

2)有关工厂建设和生产机器的原材料

——上述物品应是国内没有或有但满足不了需求,并且进口专用于自己的项目生产和建设,应按有关部门认可的样品、设计图及报价单进口:

——进口生产机器,应在有关部门同意的基础上批准;

3)原料

进口用于生产、加工或出口产品组装的原料、半成品,将获得免征进口关税。

当该产品出口时,也将同样获得免征出口关税;

——至于进口用于进行进口商品替代品加工或成品组装的原料或半成品,也将依照政府的《税法》规定获得进口关税减让优惠;

在获得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的决定的特殊情况下,外国投资企业将从具有良好影响的投资中或大型投资以及对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经济、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的项目中受益并进一步获得减免所得税和或其他设备、生产工具、零配件进口关税的优惠。

外国投资者除享受按上述所载明的税收优惠政策和权益外,还必须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律规定交纳营业税、消费税及其他手续费。

第六章投资项目的规划制定、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制定规划

1、为了把外国投资吸引到本地,政府授权地方(省、市和特区)级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制定计划和规定金额在l0万一100万美元外国投资项目;

2、为了把外国投资吸引到本部门的工作领域,政府授权有关部和机构制定政策、计划和规定金额在多于1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八条投资项目的实施

1、任何投资项目,一旦获得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的书面批准和进行企业注册后,将可以开展经营。

批准前开展经营的,将视为违反《促进和管理外国在老挝投资法》。

2、各有关部门、机关及地方应依法和根据自己的职责为已获准开展项目的投资者提供便利。

为方便和充分实施“通过一道门”的原则,应成立投资服务组,以便为投资者在办理投资文件、企业注册及申请有关的各种服务中提供便利,这些都是为了更好地实施《促进和管理外国在老挝投资法》,给投资者提供方便和留下良好印象。

(至于工作组成立的程序和这个工作组的工作办法,应由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适时制定)

3、在某地的地界内进行的投资项目,应让该地政府有义务协助管理、监督、检查和向投资管理委员会报告。

管理该项目的各个纵向部门要按在跟踪、促进该项目开展中各单位的职能和地方密切配合,并就有关授权事宜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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