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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鼓励外国投资法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鼓励外国投资法

(2004年10月22日国会第11号决议通过

2004年11月15日国家主席令第73号颁布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为鼓励和保护外国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效利用资金、智力发展生产力,为逐步向工业化、现在化转变服务,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富国强国做贡献,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名词定义本法的所有名词含意如下:

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为开展经营而把资金、资产及技术和经验等带进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

外国投资者指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的个人或法人。

国内投资者指由老挝人、外籍人以及无国籍的个人或法人与外国的合资和合作。

资产指货币、财物和知识财产如商标、版权、专利权等。

外国投资企业意指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设立的100%的外国投资企业、联营企业和按合同合营企业。

第三条鼓励外国投资外国投资者可以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所有领域内开展生产、经营,但涉及国家安全、对目前或将来健康或民族的良好文化、环境有严重影响的经营除外。

政府以制定关税、税收政策、规章、措施、提供信息、服务及便利等鼓励外国投资者投资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投资领域和部门。

第四条外国投资的保护(修改第三条)外国投资者在老挝的投资和财产依法得到充分保障,将不被以行政手段征收、不被侵占包括不被转为国有。

除非有必要用于公益,外国投资者将依法获得补偿。

第二章外国投资形式

第五条外国投资形式外国投资者可以以下形式在老挝投资:

(一)按合同合营。

(二)外国投资者与国内投资者联营企业。

(三)100%的外国投资。

第六条按合同合营是指国内投资者法人与未在老挝重新设立法人的外方之间的共同经营。

至于开展经营的期限、合作形式、原料、各方权利与义务、责任、利益,双方应在合同中加以规定。

第七条联营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和国内投资者的依照老挝法规在老挝设立和注册的企业,其开展经营、产权共享。

联营企业的组织、管理、活动以及合资人的关系以双方合同的形式加以规定并在本投资企业章程中规定。

联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额至少不得低于注册成本的30%,出资注册资本是外汇的,必须按老挝国家银行当日的汇率计成基普出资。

第八条100%的外资企业100%的外国投资企业是指在老挝设立的单方投资的外国企业,上述企业可以是新成立的法人或外国企业的分公司。

第九条注册资本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总投资的30%,在该外资企业开展经营期间,企业的资产不得低于其注册资本。

第十条代表处他国法律管辖下成立的外国法人,为收集信息,进行投资可行性调研以及申请投资协调各种文件,可以在老挝设立本公司代表处。

以贸易为目的的代表处或代理,未列入本法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投资期限外资企业的期限根据性质、规模、经营条件以及项目,不得超过50年根据政府的决定可以延期,但外国投资企业的期限不得超过70年。

第三章外国投资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外国投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成立和开展生产活动中获得政府提供的便利。

(二)从开展本身经营中获得的合法权利受到保护。

(三)本身的财产产权归己。

(四)从租赁或土地特许经营权中获利,如使用、出售或把与租赁合同或该土地特许经营权合同相关的产权归己的财产去向他人或金融机构或合资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延期,允许按合同期限继承租赁合同或特许经营权合同;把租赁合同或该土地特许经营权合同用于合资或向他人担保;至于外国投资从租赁合同或该土地特许经营权受益的权利和义务细则,应按《土地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执行。

(五)如有必要,可以使用外国劳务,但不得超过企业劳务人员的10%。

(六)外国投资者及其家属包括在投资企业的外籍员工按政府的规定在申请多次往返出入老挝境签证和在老挝长期居住得到便利;有条件的可以按老挝国籍法申请老挝国籍。

(七)在老挝有关部门注册的知识产权获得保护。

(八)依法完整履行纳税义务及其他手续费后,可以把利润、资金及其他收入通过设立在老挝的银行汇回本国或第三国。

(九)在设立在老挝的银行开立基普账户和外汇账户。

(十)开展经营中认为自身利益受害时,可以要求公正或向有关机关起诉。

(十一)获得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外国投资者的义务外国投资者的义务如下:

(一)依法按合同,按经济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程序、按许可证开展生产、经营。

(二)按老挝《企业会计法》持有账薄,情况特殊时可以使用国际通用的其他会计体系,但必须征得财政部的同意,向鼓励和管理投资委员会和有关机构报告经营情况并提供本企业的年终会计报表。

(三)完整、及时履行纳税及其他手续费义务。

(四)为本企业群众组织的组织和活动提供便利。

(五)优先使用老挝劳务,同时培养、提高老挝劳务的专业水平,包括其他传授技术。

(六)关心本企业劳动者的福利、健康及安全。

(七)保护环境,保证不让经营对公众、对国家安全或对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影响。

(八)依法建立储备金。

(九)依法建立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

(十)企业地址发生搬迁时,必须向有关管理部门通报,同时使原址处于正常状态。

(十一)向鼓励和管理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报告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十二)依法履行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外国劳务所得税征收在外资企业工作的外国劳务必须向老挝政府缴纳本人全部收入所得10%的个人所得税。

与老挝政府已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国家的劳务除外。

第四章鼓励外国投资政策

第十五条鼓励外国投资政策政府将根据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鼓励投资领域及部门,考虑给予外国投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获鼓励的行业部门及地区政府规定获鼓励的行业部门,具体如下:

(一)出口商品生产业。

(二)农林业、农林产品及手工品加工。

(三)利用先进科学技术的工业、加工业、科研及开发、环境保护及生态保护业。

(四)人力资源开发、手工艺开发及公民健康保障。

(五)基础设施建设。

(六)为重要工业生产提供原材料生产。

(七)旅游业开发及国境服务业。

第十七条获鼓励的地区政府根据地理、区位、地区经济社会情况,把鼓励外国投资地区划分为以下3类地区:

1类地区:

无提供投资便利经济基础的山区、高原、平原;

2类地区:

有一定经济基础,能够接受部分投资的山区、高原、平原;

3类地区:

已有较好的投资环境的山区、高原、平原。

至于投资地区的划分细则,政府将另做规定。

第十八条关税、税收政策按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载明的鼓励投资的地区和领域的外资企业将享受以下关税、税收优惠政策:

投资1类地区的,7年内将免征利润税,之后按10%的税率足额征收;

投资2类地区的,5年内将免征利润税,之后3年内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并且再往后按15%的税率足额征收;

投资3类地区的,2年内免征利润税,之后2年内按20%的税率减半征收,并且再往后按20%的税率足额征收。

免税期按外资企业开展经营之日起计算,某些种树业其免税期按企业发生利润之日起计算。

免税期满后,外资企业必须依照法规缴纳利润税。

除上述鼓励政策外,外资企业还将获得以下优惠政策:

(一)所得税免减期间,将获免征最低税。

(二)获准把利润用于扩大本企业经营的,年终账户利润所得税将被免征。

(三)进口国内没有或有但不足的用于直接生产的交通工具、设备、零件;进口用于出口加工或组装生产的半成品,将免征上述物品的进口关税及其税收优惠政策。

(四)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优惠政策。

用于加工或组装替代进口商品的原料以及办成品,也将获减进口关税及其税收的优惠政策。

经济特区、工业区、边境贸易区及其他经济特区,按各区的专门法规执行。

第五章外国投资审批

第十九条投资申请的递交申请在老挝的外国投资必须通过投资鼓励和管理投资委员会(以下简称“投资委”)一道门进行。

有意在老挝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可根据不同情形向中央级或省级“投资委”递交申请,并附护照影印件、简历、经济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展经营计划,如果是法人的,附有关经营资料;如果是以联营形式投资的,附合资合同。

第二十条投资申请的审批“投资委”在收到投资申请连同本法第十九条所载明的文件后,在认为条件成熟后应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并按以下时限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列入鼓励清单的项目15个工作日;

-列入有条件开放清单的项目25个工作日;

-列入牵涉经营特许权的项目45个工作日。

条件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将获得投资许可证,并在本人获投资许可证所在地投资委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届时该企业在老挝被视为合法。

外资企业资获投资许可证90日之内,必须按投资许可证所规定的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程序并且符合老挝的法规,开始实施本企业的投资经营,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未执行,投资许可证将被考虑取消。

第六章外国投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外国投资管理机构外国投资管理机构由以下组成:

(一)中央级和省级投资鼓励管理委员会。

(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二条中央级投资委的职能中央级投资鼓励和管理委员会主任由总理任命,其办事处设在计划投资委员会,行使以下职能:

(一)研究吸引外资的战略、优惠政策,提交政府审议决定。

(二)制定有关外资保护和鼓励规定、命令、说明及通知。

(三)制定必须吸引外资的规定及约定俗成、投资项目名录。

(四)宣传政策法规,提供资料,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便利。

(五)审批出具或吊销本职能范围内外国投资许可证,尤其是与特许经营权相关的项目。

(六)在组织实施本法中指导并与部门和地方协调。

(七)跟踪检查、评估外资企业开展经营情况并向政府报告。

(八)促进和解决外资企业在开展经营中发生各种问题的协调中心。

(九)举行投资委年度大会以及与外国投资者协商会。

(十)履行法律所赋予其他职能。

第二十三条省级投资委的职能省级投资鼓励和管理投资委员会主任由中央级投资委主任任命,是省长、首都市长、特区行政长官以及中央级投资委在鼓励和管理外国投资中的参谋,其办事处设在计划投资厅,行使以下职能。

(一)组织实施本地吸引外资的战略规划、优惠政策。

(二)宣传政策法规,提供资料,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便利。

(三)审批出具或吊销本地外国投资许可证。

(四)在落实本部门批准项目中各项优惠政策中以及落实上级规定、说明和通知中与各有关部门协调。

(五)跟踪检查、评估外资企业开展经营情况并向省长、首都市长或特区行政长官报告。

(六)解决外资企业在开展经营中发生各种问题的协调中心。

(七)举行省级投资委年度大会以及与外国投资者协商会。

(八)履行法律所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四条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能各部(委)及其他有关单位按以下职能开展外资鼓励和管理:

(一)在起草有关外资政策法规中与中央级投资委协调。

(二)起草本部门须吸引外资的规划及投资项目名录,组织宣传、动员促进投资。

(三)参与投资项目决策。

(四)在落实优惠政策和解决落实投资项目各种程序中指导设在中央和地方的本部门。

(五)检查、评估本职能范围内外资企业的业绩并向自己的上级报告。

(六)履行法律所赋予其他职能。

至于上述的地方部门和行政机关应按本规定的职能与地方级投资委配合。

第七章纠纷解决

第二十五条总原则在开展经营中如果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按协商解决、调解或起诉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六条纠纷解决在开展经营发生的纠纷,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以协商方式解决,应提交所在地投资委出面调解。

投资委调解不成,应提交解决经济纠纷委员会解决。

第二十七条起诉在开展经营中发生的纠纷,如不能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向解决经济纠纷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起诉,以便按司法程序予以解决。

第八章奖励政策和处罚措施

第二十八条奖励政策在执行本法中成绩突出的以及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个人或组织将获得适当表彰。

第二十九条对违规投资者的处罚违反本法的个人或组织,将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中止、吊销投资许可证等措施或交由法院处置。

第三十条对其他违规个人的处罚违反有关投资法规的个人,如:

以权谋私或阻挠投资审批、伪造文件、坑骗投资者,收受贿赂以及其他给国家和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将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将被按老挝的法律执行纪律或其他措施。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法律的组织实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组织实施本法。

第三十二条生效本法自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主席颁布主席令施行之日90天内生效。

届时1994年3月14日国会字94/01号《促进和管理外国在老挝投资法》未涉及外国投资者权利和义务将失效或必须按上述国会字94/01号法规项下执行的,如果投资者想按本法执行,当事人可以在本法生效之日起120日内向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以便审批。

国会主席沙曼.维雅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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