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案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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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案析

体育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案析

(一)

体育课由于在室外进行,受场地、器材、环境、人员、技术等条件限制,学生难免会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伤害事故,甚至死亡发生。

那么,这些事故发生之后如何处理呢?

本文根据2002年8月21日教育部令第12号公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来归纳几个案例,为教学第一线的体育老师们提个醒:

克服麻痹思想,提高教学质量。

案例一:

学生在学校自行学习街舞而受伤,根据过错程度由学生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黎某在被告广州某学校读书,某日,黎某与其他几个同学在学校晚自习后,到学校的路边绿地自行学习跳街舞。

当时没有学校老师在场,黎某在跳街舞动作时,从空中跌落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黎某右膝付韧带损伤并腓神经损伤。

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黎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未及时阻止学生在校园内从事的危险活动。

故黎某受伤,广州某学院存在过错。

黎某跳街舞时应预见跳街舞的危险性,故黎某受伤也存在过错。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黎某对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广州某学院承担主要责任。

据此判决广州某学院承担黎某受伤所造成损失的70%,黎某自行承担30%。

判后,广州某学院不服,提起上诉称: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不承担监护职责。

黎某在下课后无视老师的告诫,在无专业人员在场指导的情况下,自行学跳危险度高的街舞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黎某在本案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依其年龄及智力状况能够知悉跳街舞这一行为对人身可能造成伤害,其对于跳街舞的危险后果可以预见并避免。

而黎某在可以预见和避免跳街舞的危险后果的情况下尝试街舞动作造成自身伤害,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广州某学院对未成年人也有管理义务,其未对晚自习后自行学习街舞的学生予以及时制止,故学院对黎某的人身损害中也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具有一定的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结合黎某、广州某学院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黎某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学院应承担20%的责任。

启示:

这一案例说明,学生在课外自行进行体育锻炼出了伤害事故,学校也要承担部分责任,体育老师要注意在方面的监管力度。

同时,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学生有自我保护义务。

 

案例二:

学生因不堪忍受教师体罚而跳楼摔伤,由三方承担责任

这是一个语文老师体罚学生的案例,表面上看与体育老师无关,但内含直接联系。

马某系新安县某小学六一班学生,温某系该班班主任、语文老师。

2007年6月29日上午,温某在给六一班上语文课讲评试卷后让同学们读书,由于马某精力不集中,遭教师温某批评,温某动手打了马某还让马某站到教室后边。

待第一节下课后,马某仍然站在教室后,第二节系宋某教师上数学课仍未能让马某坐下。

待第二节课下课铃响后,马某从教室三楼后窗跳下摔伤。

马某跳楼后,即被教师送往医院救治。

后因赔偿未达成一致,马某将温某、新安县某小学诉至法院。

本案中温某在执教时对学生马某体罚殴打,导致马某跳楼受伤,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之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应承担赔偿责任。

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第九项之规定,学校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某小学作为教师和学生的管理者,应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马某受伤时在学校上课期间并受温某体罚后跳楼致伤,某小学对其教师体罚马某疏于管理且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马某已年满13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她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虽温某对马某进行了体罚,但对马某跳楼只是诱因,马某对自己跳楼行为应当预见其后果而故意为之,对自己的伤害后果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决:

温某、新安县某小学、马某分别承担40%、30%、30%的责任。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

教师特别是体育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老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为人师表,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否则,都要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三:

体育活动结束后学生自行返回场地玩耍受伤,学校未尽到管理义务时需承担责任

原告李某被告师专附小三年级的学生,2005年12月1日下午班级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在活动结束后原告又自行返回活动场地玩双杠致身体受伤。

后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结束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未成年人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的规定。

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李某不遵守纪律,在教师组织的活动结束后,全班同学已集合离开活动场地,李某却又自行返回场地玩双杠,造成其身体受伤。

这其中,李某之所以会有不遵守纪律的行为,与其监护人的教育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监护人应经常同老师联系、交流,若发现孩子有不遵守纪律的行为,应积极配合教师对孩子进行教育和引导,与老师步调一致,及时纠正孩子的偏差行为,才能达到教育好孩子的目的;另,按照上述规定,孩子在学校上学期间,其监护责任并不因此而转移给学校,此时,对于孩子的监护责任,仍应又其监护人承担,因此,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李某自己承担。

当然,学校未进到严格、认真的管理学生义务,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确认师专附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作出判决。

启示:

此案中我们可以明白,虽然老师没有对学生具有监护人责任,但我们要做好认真、严格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各种容易出现的事故具有预判思维。

案例四:

学生体育课猝死,学校进到职责不承担责任

潘某是顺德某中学初二(十)班学生。

2002年11月1日下午3时55分,顺德某中学的体育老师苏某根据该校的教学安排,组织该校初二年级(十)班全体同学在校内的训练场上上体育课(即当日下午第三节课)。

下课前,苏某老师要求男、女分别在1分30秒、1分45秒内绕运动场跑完400米跑训练。

在女生组进行400米跑步训练的过程中,当潘某跑了约200米的路程时,她是跑在最后的一位同学,此时她感到身体不适并摔倒在地上,当她站起来跑了几步后,突然晕倒在跑道左侧草地上,她倒地时背部朝天、双脚蹬直且双手微弯分开。

跑在潘某前面的一位女同学回头见状,便立即往回跑道潘某身边想伸手将她扶起,但扶不起来。

此时,在跑道终点的苏某老师见状马上跑到潘某身边,并立即将潘某扶转身过来,为潘某采取按压人中穴、心脏等急救措施。

从训练场上闻讯赶到现场的顺德某中学陈某某主任立即用手提电话通知校医邓某某前来参与抢救潘某,并拨打110报警台,请求协助通知医院派救护车前来接潘某到医院抢救。

邓某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带备应急药品感到现场,当即原地为潘某进行检查,紧接着为她采取插人中穴位、人工呼吸和心脏按压术等急救措施,过来约5分钟,邓某发现对潘某采取急救措施后仍未见她苏醒,便将情况汇报给陈某某,此时急救车还未赶到事故现场,陈某某便立即决定利用校车送潘某到医院进行抢救。

于是由陈某某、邓某、苏某及学校实验员王某四人护送,利用校车迅速将潘某送至广东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但潘某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

后顺德市公安局委托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的死亡原因。

鉴定书对潘某的死亡原因分析说明为:

根据尸体解剖,未发现致命性机械损伤,可排除因机械性损伤致死。

尸体解剖及组织学检验证实死者生前患轻度心肌炎、肺水肿,全身脏器淤血,符合心脏性猝死的病理改变。

对潘某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为:

潘某符合心脏性猝死。

期间顺德某中学预支各项费用9500元。

另外,原告潘某、黄某是夫妻关系,潘某是他们的女儿。

潘某、黄某认为潘某平常的身体状况是健康的,故他们从来没要求学校特殊照顾潘某。

后因赔偿纠纷潘某、黄某将顺德某中学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课任老师苏某在教学活动中是否存在对学生进行体罚的行为及潘某的死亡与学校的体育老师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对潘某的同班同学王某、汤某、霍某等所做的询问笔录,在该堂体育课上,虽然老师苏某说过因学生练习成绩不好而发全体学生跑400米的话,但根据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初级中学《体育教学大纲》,对初二的女生来说,在1分45秒内跑完400米是没有超出大纲要求的。

而且,据该班的学生反映,该堂体育课的活动强度一般,并没有超出平时教学的活动强度,其他学生事后也没有出现任何不良反应。

因此,体育老师苏某要求全体女生在1分45秒内跑完400米属于正常的体育教学行为,并不属于对学生进行体罚。

其次,虽然苏某因学校仪仗队的排练挡住了视线而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潘某摔倒,依据常理,其也无法预见到潘某继续跑下去会因此死亡,其继续进行教学活动并无过错,加之其在潘某摔倒后立即进行了急救,应当认为其已经尽到了老师的责任。

再根据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潘某生前患有轻度心肌炎、肺水肿,其死亡符合心脏性猝死。

潘某的死亡主要是由于其特异体质,而并非单纯是跑400米所导致的。

事实上,根据潘某父母的陈述,他们对潘某的病情一直是不知道的;而根据潘某的同学的陈述,他们也不清楚潘某的身体状况。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以教学为主要职能的学校查清所有学生的健康状况,尤其是那些具有一定潜在性的身体病变时过于苛刻的。

因此,该校体育老师苏某在对潘某的特异体质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全体女生在1分45秒内跑完400米的行为与潘某的死亡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再次,在潘某摔倒后,学校立即组织校医对其进行急救,并立即打110报警请求协助通知医院前来抢救,后又在等救护车不到的情况下为节省时间而决定用校车送医,应当认为学校已经尽到了其职责。

综上所述,潘某的死亡原因主要是由于其特异体质,与学校的体育教学活动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潘某的死亡,顺德某中学不具有过错,加上学校事后已经为潘某的死亡实际支付了9500元,并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给予上诉人20000元作为经济帮助,应当认为其已尽到应尽的相应职责。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顺德某中学给予潘某、黄某经济帮助20000元。

启示:

这起痛心的事件,虽然学校和老师免除了责任,但我们要以此吸取几点教训:

1、在体育教学课堂上发现类似情况,体育老师要做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2、把握好教学强度。

3、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里状态的学生要特殊处理。

4、合理安排教学内容和练习标准。

 

案例五:

学生在体育活动中意外受伤,学校需分担责任

陈某系大余县某中学在校学生。

2006年9月25日下午,陈某在大余县某中学举行的第十五届田径运动会跳远比赛决赛中,因第三次跳落在沙坑中,导致右股骨骨折。

陈某受伤后,由班主任曹某老师及同学用摩托送往医院医治,大余县某中学立即通知了陈某家长。

2007年4月20日,陈某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医(2007)鉴字第124号法医学鉴定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跳远比赛沙坑符合国家标准,跳远比赛中都安排了裁判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倡议全校师生向原告捐款3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余县某中学举行第十五届学生田径运动会,符合教育部门体育方面活动发展的要求。

在运动会过程中,被告做了精心组织,缜密安排,特别是跳远比赛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了裁判员和其他必备的工作人员,比赛场地也符合国家规定,因此,大余县某中学在举行跳远比赛项目中,己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

陈某在跳远比赛中跳入沙坑导致右股骨骨折,完全是由其起跳姿势不正确,空中动作不协调,入坑技巧不规范所致。

陈某受伤的损害事实与沙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在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损害。

诉讼中,陈某提供沙坑未抹平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更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因而陈某诉称大余县某中学安全措施不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一审主张被上诉人因其比赛设施安全不到位导致上诉人在跳远比赛过程中受伤,提交了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上诉人主张的证据情况下,却认定上诉人的伤残是由于上诉人起跳姿势不正确引起的,以上诉人是属于意外致伤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责任,忽视了被上诉人作为体育设施拥有者和体育竞赛组织者的管理责任。

请二审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余县某中学答辩称,被上诉人己履行法律规定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安全制度健全,安全教育到位,事故处理及时、措施得当。

上诉人所述“比赛安全设施不到位导致上诉人受伤”之理由不成立,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

陈美坚右股骨骨折本应立即进行开刀手术治疗,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医院的治疗方案,造成住院43天后无法控制受伤部位的炎症,导致病情恶化。

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增加存在过错。

综上,学校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被上诉人大余县某中学举行的第十五届田径运动会跳远比赛中,致右股骨骨折。

对于造成骨折的原因,上诉人陈某在一审庭审中仅出示了大余县某中学三位学生的调查笔录,证明跳远沙坑没有推平,证人未出庭作证,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陈某跳远的沙坑没有推平而导致其右股骨骨折。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大余县某中学出示了该校本次跳远项目参赛两位学生的调查笔录,证明在校运会前,学校已组织学生劳动,将旧沙挖掉换了新沙,在跳远比赛中每一次跳都会将沙抹平,证人也未出庭作证。

当事人双方就跳远沙坑是否抹平的事实各执一词。

由于是沙质填充的跳远场地,进行的又是比赛运动,按常规每一运动员跳完后应将沙抹平,否则无法测量下一运动员跳远的成绩。

被上诉人大余县某中学提供的跳远比赛沙坑符合跳远运动要求,配备了必备的工作人员,履行了相应职责。

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与沙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陈某主张被上诉人大余县某中学沙坑未抹平安全措施不到位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上诉人陈某参与跳远运动比赛,该项运动比赛潜在一定的人身危险,上诉人陈某自愿参加该项运动,应属于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

上诉人陈某及被上诉人大余县某中学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

鉴于上诉人陈某受到伤害这一实际,本案应当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适用公平原则予以处理,被上诉人大余县某中学对上诉人陈某意外损害结果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分担。

鉴于上诉人陈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书面表示要求被上诉人大余县某中学承担24000元的赔偿数额,放弃其他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余县某中学也作出书面表示,愿意给予上诉人陈某10000元的经济补偿。

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大余县某中学给予上诉人陈某20000元补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由大余县某中学支付上诉人陈某人民币20000元。

启示:

学校体育比赛、运动会、体育课堂教学等,程序都要符合标准并规范,不可掉以轻心。

(一)体育课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例分析

添加日期:

201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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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案情】

原告顾良与被告杨晨均系被告某私立学校的学生。

1995年11月17日下午,学校的体育老师同时给两个班级的学生上体育锻炼课,安排学生进行地滚球练习。

在练习过程中,原告与杨发生相撞,导致原告眼、脸部受伤。

经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该伤致左眼眶底骨折、左眼下直肌嵌顿,构成轻伤;原告外伤后能复视,但损伤己达10级伤残程度。

原告顾称:

原告按照被告学校体育老师的要求上体育锻炼课进行地滚球练习时,与被告杨发生相撞,导致受伤,且伤害程度达10级伤残,认为是学校安排课程不合理,管理措施不严谨,杨练习动作不准确所导致,故两被告应对他的受伤负责。

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监护人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46066.3元。

【审判】

法院委托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此作鉴定,结论为:

伤者顾外伤致左眼眶底骨折、左眼下直肌嵌顿,经手术等治疗,左眼球运动部分障碍,伤后可酌情护理二个月左右、营养三个月左右。

顾的法医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380元、伤残补偿费1432O元。

法院认为:

顾受伤事件系学校上课期间发生,其性质应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就顾而言,学生按老师的要求进行体育锻炼,并无过错。

就杨晨而言,亦同此理。

学生做地滚球运动时人随球行当属常理,要求学生行进时没有偏差实属不尽情理之苛求。

就学校而言,按教学大纲实施教学并无过错,且顾受伤事件发生于瞬间,要求老师采取措施保证避免亦不切实际。

因此,本案顾受伤事件应属意外事件。

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学校给付顾人民币16576元。

二、杨给付顾人民币5712元。

案件受理费370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44O6元,由顾负担人民币880元,学校负担人民币2206元,杨负担人民币1320元。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也就是:

学校的责任问题和事故的性质问题。

1.学校的责任问题

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由此可以确定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没有关于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书面协议,但从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身心尚不完全成熟来看,从社会一般观念考察,学校也应尽到一般善良人应注意的义务,不能以其没有事先约定而免除过错责任。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一章中明确规定“学校……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该法将防止人身安全事故作为学校的责任,因而学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照顾、管理的职责是毫无疑义的。

但是,学校对学生应尽到保护、照顾、管理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只能是父母等亲属,学校不在其列。

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学校不具有法定的监护人身份,不能成为法定的甚至是“推定的”监护人。

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生活的期间,也不意味着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是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是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其进行民事活动;三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

很显然,在通常情况下,学校不可能承担起所有的监护职责,监护权也不可能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

学校承担的职责是独立的责任。

”委托监护应有协议存在,家长送子女进校接受教育并不构成委托监护协议。

因此,学校对学生不能承担监护的责任。

2.事故的性质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从本案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上体育锻炼课期间,按照老师的布置进行运动练习过程中,与第二被告发生相撞事故导致。

就原告而言,学生按老师的要求进行体育锻炼,不存在过错的情况;反过来,就第二被告而言也是同理。

因为他们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主观认识对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判断能力本身就不健全,因此在体育运动过程中,要求他们完全预知授课内容有无危险,并根据老师要求进行而没有偏差,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使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不能保证其每次运动都不发生事故,我们又怎能苛求学生呢?

那么,老师有无过错呢?

应该讲也是没有的。

因为该老师的授课,是按照教育局审核批准的教学大纲进行的,并无偏差或越轨之举;与此同时,整个事故是在瞬间发生的,因此,要求老师及时采取措施保证避免等也是不切实际的要求。

所以此事故的发生属意外事件,三方均没有过错。

判断学校有无过错时,我们要避免不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而是认为学生只要在学校发生了事故,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

这种认识与实践,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悖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意外事件,当事人都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不但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必要的。

法院最终也是按照公平原则,判决由当事人酌情分担原告的损失,并且判决的用词是“给付”而不是“赔偿。

法律依据:

《办法》第十条第五款

(来源:

中校园安全网)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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