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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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xx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11号)和《xx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xx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租赁、退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  市住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社、国土、审计、地税、金融、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划块配建、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按照国家与省相关政策投资建设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5%划块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规模在30000平方米以下(不含)不具备配建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开发企业出资给当地住建部门代为筹集房源,出资标准为:

该项目总建筑面积×5%×建设成本单价。

注:

建设成本单价的确定采取按拟筹集房源的建设成本确定。

住建、规划、发改等部门在对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审批中,应将此规定作为其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建设、经营管理中,享受国家、省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标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即在当年建设计划总量中不低于60%,其余户型单套建筑面积最大不得超过60平方米。

其中,国家和省级财政投资补助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配套建设不超过总建筑面积20%的商业性服务设施。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政企共建等有两方以上投资主体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其产权及收益按项目投资(不含土地费用)比例划分。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或单身人士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xx市城市范围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不含危房);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2500元;

(三)申请对象为:

xx市城市居民,或在xx市城区内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xx省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或在xx市城区内有稳定职业3年以上的非xx省籍外来务工人员,或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引进的特殊技术人才,或xx市乡镇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应照顾家庭有进城就学,孤、老、残人员),或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四)符合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的稳定职业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了1年以上固定劳动(聘用)合同,且该劳动(聘用)合同在有关部门备案,或为企事业单位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

第八条  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和福利分房的家庭,不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1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1套公共租赁住房。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一般应以户主为申请人(特殊情况除外),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但所有家庭成员均需满足申请条件。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向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的住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请。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并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xx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户口薄(或暂住证)、身份证、结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

(三)工作单位提供工作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大中专毕业生有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非当地户籍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在户籍所在地住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未享受福利分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补贴等保障性住房的情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人均拆迁安置补偿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已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

(三)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包括房改房、安居房、直管公房、合作建房等)政策的;

(四)申请之日前3个月内银行存款10万元以上的;

(五)家庭自用代步车辆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不符合入住申请条件的。

第十四条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工商注册、社会保险、缴税等情况时,有关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提供。

第十五条  审批程序及办结期限:

(一)初审(办结时限为1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

申请人将相关信息填写后的《xx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全省统一标准格式,内容只增不减)送本人(本人工作单位)所在社区,社区对其填写的相关信息进行初步审查,其填写情况经审查属实,并符合本办法规定准入条件的,由经办人、负责人提出初审意见、签章,并将其初审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15日。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复审程序。

(二)复审(办结时限为10个工作日内)。

申请人将经初审的《xx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送当地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复审。

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户籍、家庭人口、居住处所、收入、财产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后,由经办人、负责人提出意见、签章。

相关情况属实的进入审批程序。

(三)审批(办结时限为4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

申请人将经复审的《xx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送住房保障部门。

住房保障部门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工商注册、缴税等情况,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签章。

公安部门,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人口、车辆等情况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签章。

住建部门,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签章。

交运(运政)、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按部门管理职责对其提交申请中涉及的内容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签章。

住房保障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准入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15日。

对符合条件且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经办人、负责人提出审批意见并签章,申请人进入轮候库。

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确定不予保障的,应在确定后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或抽签配租。

住房保障部门在配租成功后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第三次可直接配租;若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较多、房屋不够直接配租时,住房保障部门可采取按照申请人员困难程度、申请顺序等方式进行合理配租。

配租结果及时在当地媒体公布。

第十七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xx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将本地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信息,在单位醒目位置、相关网站等地公布。

在各户型房源充足的情况下,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5︰1。

申请家庭人数超过5人的,可按上述面积与人数比例规定配租多套住房。

申请对象家庭人员变动,可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公共租赁住房,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程序进行配租。

第十九条  州、市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辖区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辖区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

对有残疾、疾病、老年人等生活不方便的申请家庭,在房源充足的情况下,可直接配租楼层适宜的房屋。

第二十条  企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

政企共建的,产权份额和收益按出资比例划分,其管理可交由住房保障部门经营管理,也可自行经营管理。

非住房保障部门经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经营管理中,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准入条件、申请、审批程序等规定执行,并经公示无异议后方可进行配租,相关档案资料报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配租给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的农业转移人口或者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公共租赁住房时,务工单位、工会组织、街道、社区等部门应协助住房保障部门做好配租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清退后空置的房屋,符合条件而未取得配租的家庭均可申请直接配租,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安排入住,尽量保证房屋不空闲。

第四章  租赁及租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

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

市场租金暂定为每月7元/平方米,分级标准按以下档次执行:

一档,家庭人均月收入2000元—2500元,月租金4.5元/平方米;

二档,家庭人均月收入1500元—1999元,月租金4.0元/平方米;

三档,家庭人均月收入980—1499元元,月租金3.0元/平方米;

四档,家庭人均月收入980元以下、最低收入家庭以上,月租金2.0元/平方米;

五档,最低收入家庭(低保家庭),月租金1.0元/平方米。

实际收取租金根据不同楼层由管理部门作出调整,但每个档次中调整幅度不能超过标准的10%。

若市场租金发生变动,变动幅度在15%以上的,将对公租房租金进行调整,变动幅度在15%以下的,租金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垃圾清运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除缴纳租金等外,还应缴纳电梯及公共用水用电的公共能耗费等。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产权所有单位自我管理,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维修养护、完善物业管理设施设备、弥补物业服务费用不足部分,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安全、卫生、办公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其住房、收入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

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或住房状况等,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二)住房、收入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入住公租房条件,无充分理由拒不腾退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转租、转借或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九)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出具《xx市公共租赁住房取消保障资格退租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当事人应当在退租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交清房屋租金、水电费等全部费用,将腾空且无损坏的房屋退回。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对已入住的家庭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相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用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计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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