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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指导程序规定

行政指导程序规定

第一部分总则

一、为规范全市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指导行为,保障在实施行政指导中正确履行职责,促进行政指导活动制度化、科学化,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全市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指导,依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城管执法机关在其职能、职责或者管辖事务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样化的经济和社会管理需要,适度灵活地采取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者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的方法,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引导其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以有效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相对人,是指作为行政指导对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指导,不得超越其法定权限和管辖范围。

城管执法机关在不与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以及法理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行政指导的目的和对象,自行决

定指导方式、形式和内容,不得滥施行政指导行为。

五、城管执法机关应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平等接受行政指导的机会。

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的非法定因素或其他不相关因素而予以歧视。

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差别对待。

六、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坚持合理原则,采取的方案、方式应与行政指导的目的具有必要的和合理的联系。

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案中,选择最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方案;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式中,选择既能有效实现行政指导的目的,又可避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方式。

七、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坚持自愿原则,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的,城管执法机关不得对其采取或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理行为。

八、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坚持公开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

行政指导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必须公开。

九、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但行政指导违法的除外。

如因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重大利益需要必须变更或撤销的,应对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十、城管执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要求实施行政指导。

十一、行政指导一般由行政相对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城管

执法机关实施,两个及两个以上城管执法机关均可实施行政指导的,由最先实施的城管执法机关实施,对行政指导发生争议

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城管执法机关指定实施。

十二、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积极主动履行职责,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环节,缩短时限,提高行政指导效率,降低行政指导成本,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方便、快捷的行政指导服务。

十三、行政相对人认为城管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出异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行政赔偿或申请行政补偿。

十四、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和对行政指导项目进行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增加相对人义务。

第二部分一般规定

十五、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需要积极预防和抑制行政相对人可能或已经妨害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需要纠正、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三)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能有关,需要城管执法机关提供帮助的其他行为。

十六、行政指导可以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行政提示。

对相对人生产、建设、经营中可能涉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事项,进行预先告知、提醒、劝导其先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手续或做好预防准备事项。

(二)行政告诫。

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但无明确法律责任规定的行为,可予以行

政告诫。

(三)行政引导。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相对人进行法律

宣传、教育、解释、说服,促使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或不进行违法行为,防止当事人再次实施同样的行为。

(四)行政约见。

对严重破坏秩序、阻碍社会发展、影响安全稳定的突出问题,应约见行政相对人进行谈话,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督促其完善制度,整改自身存在的问题,避免违法行为发生。

约见谈话应当如实进行登记或记录。

(五)行政建议。

在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同时,可向行政相对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出《行政建议书》,提出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相关的建议和意见,促使其合法生产、建设、经营,或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情况抄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六)案件披露。

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城市环境秩序、行政相对人反复违反法律法规的同类行为,且拒不配合调查、拒不接受处罚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城管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披露公示。

(七)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的其他指导方式。

采取上述第(五)、(六)、(七)项方式开展行政指导应当由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十七、城管执法机关可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对依申请的行政指导,行政相对人有权撤回或变更申请。

十八、城管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指导申请,应当在五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城管执法机关职权和管辖范围的,予

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城管执法机关职权和管辖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其他不适合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申请事项,拒绝其申请,并告知理由。

依申请实施行政指导,承办人员应当在城管执法机关受理后三日内按本规定第三部分要求申请立项审批。

十九、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电子数据等其他合理的形式。

在采用口头形式时,如行政相对人要求提供书面指导意见,实施指导的城管执法机关不得拒绝。

二十、行政相对人要求提供与具体行政指导行为有关的背景资料,或者要求公开行政指导的内容,应满足其要求;如果行政指导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应无条件公开。

城管执法机关提供有关背景资料和公开行政指导内容时,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二十一、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前,应当与有关行政相对人进行商谈、协商或其他方式的交流。

对于需要行政相对人事先作相应准备的行政指导,应当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并给行政相对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二十二、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征得行政相对

人同意并在其协助下进行。

实施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有权了解实情、陈述理由、提出意见,城管执法机关对此应作记载并予以答复。

二十三、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

进行调查了解,掌握情况,必要时可会同行政相对人进行调研,提出实施方案。

二十四、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意见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帮助行政相对人实施,提高行政指导的质量。

二十五、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如明确表示不服从行政指导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终止行政指导程序,不得强行要求或迫使行政相对人服从。

二十六、城管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实施处罚,不得以实施行政指导代替行政处罚。

二十七、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指导登记制度,全面客观地记录、汇总实施情况。

执法机构应当设立行政指导登记薄,记载行政指导具体实施的对象、内容、结果和成效等,并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遇有特殊和具有重大影响的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机关负责人和上级城管执法机关报告。

二十八、承办人员应当做好行政指导有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行政指导结案后,执法机构应在十五日内下列文书目录顺序进行立卷、归档,即时指导和一般指导案件由执法机构保存,重大指导案件送法制机构保存。

(一)目录封面;

(二)行政指导申请表;

(三)行政指导受理通知书;

(四)即时行政指导备案表、一般行政指导立项审批表或重大行政指导立项审批表;

(五)执法事项提示书、轻微违法行为告诫书、行政引导通知书、行政约见书、行政建议书或者其它专项行政指导意见书;

(六)行政指导项目有关事项审批表;

(七)结案报告或者行政指导项目效果评估报告;

(八)其它有关材料。

第三部分适用要求

第一节 即时行政指导项目

二十九、对可预先告知或者违法行为轻微能够及时改正的,承办人员可以当场实施行政指导。

三十、即时行政指导仅限于采取行政提示、行政告诫、行政引导三类指导方式。

三十一、承办人员当场实施行政指导应在二日内报所在执法机构备案。

三十二、有证据证明即时指导引导教育了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得到改正、达到预期目的,应当进行结案。

违法行为没有得到纠正、未能达到预期目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进行结案,并按照处罚程序立案查处。

即时行政指导结案应当报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重大行政指导项目

三十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行政指导项目:

(一)对古树名木实施行政指导的;

(二)对立柱、屋顶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实施行政指导的;

(三)实施涉及不特定行政相对人抽象行政指导的;

(五)实施其他具有重大影响行政指导的。

三十四、对重大项目实施行政指导,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项审批表。

属抽象行政指导的,附上行政指导文件草稿、拟实施指导的方式及说明。

属具体行政指导的,附上行政相对人的身份证件、部门许可文件等相关资料。

法制机构负责审查重大行政指导立项申请,认为符合立项条件的,应提出同意立项意见,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认为不符合立项条件的,应告知执法机构,并说明理由。

执法机构与法制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在紧急、特殊情况下需要实施重大行政指导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

三十五、重大行政指导项目按照第十六点规定的方式实施。

三十六、实施抽象行政指导项目,城管执法机关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或一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发布行政指导文件,任

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

三十七、城管执法机构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指导评估制度。

重大行政指导由执法机构根据指导实施情况提出评估建议,法制机构牵头,综合机构、纪检监察机构和执法机构组成评估小组,对指导项目的目标实现以及行政指导质量、效果和影响等进行综合考评。

执法机构按照考评情况写出评估报告。

评估认为重大指导引导教育了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得到改正、达到预期目的,评估报告应建议结案(不再制作结案报告)。

评估认为违法行为没有得到纠正、未能达到预期目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评估报告应建议继续实施指导或建议按照处罚程序立案查处。

评估报告应当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机构按负责人的签批意见组织实施。

第三节一般行政指导项目

三十八、除即时行政指导和重大行政指导外的行政指导均属于一般行政指导项目。

三十九、对一般项目实施行政指导,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项审批表,同时附上行政相对人的身份证件、部门许可文件等相关资料,报请所在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

在紧急、特殊情况下需要实施一般行政指导的,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

四十、建设项目行政指导经立项审批后,承办人员应当以城管执法机关名义同行政相对人签订《建设项目行政指导意见书》。

一般行政指导项目按照第十六点规定的方式实施。

四十一、有事实证明一般指导引导教育了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得到改正、达到预期目的,应当进行结案。

违法行为没有得到纠正、未能达到预期目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进行结案,并按照处罚程序立案查处。

一般行政指导结案由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四部分 监督和救济

四十二、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指导监督制度,加强

对本级以及下级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监督,及时纠正行政指导实施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

四十三、行政相对人认为城管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违法,并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请求行政赔偿。

四十四、行政相对人因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致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申请实施指导的城管执法机关给予一

定补偿。

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公平负担的原则,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部分法律责任

四十五、城管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指导、具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十六、城管执法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指导,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七、城管执法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指导,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导致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工作人员承担一定的赔偿费用。

 

第六部分附 则

四十八、本规定中的日期均为工作日。

四十九、本规定由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五十、本规定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行政指导监督规定

第一部分总则

一、为加强对全市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指导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城管执法机关对实施行政指导进行监督的活动。

三、本规定中所指的行政指导监督,是指上级城管执法机关对下级城管执法机关以及城管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指导行为进行检查、督促、纠正的活动。

四、行政指导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自我监督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纠错与改进相结合、监督与促进相结合,确保依法行政。

五、对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部分监督机构

六、法制机构是行政指导监督的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指导行为组织实施专门监督。

其他内设机构应当依照其职责规定,配合做好行政指导监督工作。

七、行政指导监督采取法制机构专门监督以及本级执法机构自我监督相结合的形式。

八、监督机构在对行政指导行为进行监督过程中可以查阅、

复制与被监督行政指导行为有关的档案资料,可以向执法机构及承办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被查询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完整提供有关资料,据实作出答复。

第三部分监督内容和方式

九、城管执法机关对行政指导行为进行监督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是否在其职能、职责或管辖范围内;

(二)实施行政指导行为的内容是否存在违背事实依据、法定依据或政策依据的情形;

(三)实施行政指导行为的方式、手段、步骤是否符合《泉州市城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指导程序规定》以及配套制度的有关规定;

(四)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是否采取或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理行为;

(五)是否以实施行政指导代替依法应予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

(六)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是否非法收费、是否非法牟利;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十、行政指导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抽查;

(二)纳入综合性执法检查中进行抽查;

(三)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指导项目进行审查;

(四)对重大行政指导项目进行审议或评估;

(五)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请求行政赔偿的行政指导行为进行审理;

(六)城管执法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四部分监督形式和步骤

十一、本级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对本机关新完成的各类行政指导行为进行一次抽查。

重点抽查重大行政指导行为,其中各类型应比例相当,具有代表性。

十二、上级城管执法机关可以每年组织一至二次对下级城管执法机关新完成的各类行政指导行为进行抽查。

十三、前条规定的抽查可以组织进行单项检查,也可以纳入综合性执法检查中进行。

开展检查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根据监督需要,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的七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检查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突击检查;

(二)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汇报,查阅与实施行政指导有关的材料;

(三)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意见;

(四)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被检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被检查单位应当对检查机关开展的执法检查予以配合,按照其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纠正行政指导实施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并自收到整改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检查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十四、有下列情形的,本级法制机构或上级机关可以对行

政指导行为进行不定期抽查:

(一)行政相对人投诉、举报行政指导行为违法或不当,需要认真查实的;

(二)新闻媒体曝光涉及到行政指导行为,需要认真查实的;

(三)被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请求行政赔偿的行政指导行为,需要认真查实的;

(四)上级机关或本级机关认为有关行政指导行为可能存在错误,需要进行查实的;

(五)特定时期需要对相关的行政指导行为进行专项检查的;

(六)其他需要不定期抽查的情形。

十五、本级执法机构自我监督包括:

(一)执法机构应在每月底对本机构当月新完成的行政指导行为全部或抽取一定比例进行检查,发现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二)如有第十四点所列情形的,所涉及行政指导行为的执法机构应当对该行政指导行为进行认真复查,发现确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复查后应将复查情况书面报告局领导,同时抄送同级法制机构。

十六、上级机关在监督中发现下级机关行政指导行为确有错误或不履行职责的,应当向下级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

下级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十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十七、法制机构在监督中发现本级机关的行政指导行为确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向执法机构发出《行政执法纠正意见书》,提出纠正意见。

执法机构收到《行政执法纠正意见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原行政指导行为进行认真复核。

复核后,同意法制机构意见的,应同时作出纠正的决定,并将纠正结果书面反馈给法制机构;复核后,不同意法制机构意见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反馈给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认为执法机构不同意《行政执法纠正意见书》所作出的书面说明不能成立的,在报经局领导同意后可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本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先向上级机关请示再作决定的,执法机构应负责会同法制机构就涉及问题向上级机关书面请示。

作出纠正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

纠正决定作出后,执法机构必须根据纠正决定的内容通知有关的行政相对人办理更正手续。

十八、法制机构发现执法机构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指导申请不予受理或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进行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整改。

十九、城管执法机关自行纠正具体行政指导行为的,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执法机构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指导申请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予答复,或者行政相对人认为执法机构行政指导行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相对人可以向实施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的监察机构或法制机构投诉。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在适当场所或通过适当方法公布咨询、投诉电话。

二十一、法制机构接到行政相对人投诉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投诉内容属于执法机构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指导申请不予受理或逾期不予答复的,按第十八点规定办理;

(二)投诉内容属于本款第

(一)项所列以外其他行政指导违法或不当的,按第十四点第(四)项、第十七点规定办理;

(三)投诉内容属于效能建设方面的,应移交监察机构办理。

监察机构接到的投诉属于前款第

(一)、

(二)项情形的,应移交法制机构办理。

二十二、上级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城管执法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指导文件进行审查。

发现行政指导文件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二十三、法制机构按照《行政指导评估规定》,通过组织、管理行政指导审议、评估活动对行政指导行为进行监督。

二十四、法制机构通过审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案件对行政指导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部分附则

二十五、在对行政指导行为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发现城管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党纪、政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二十六、本办法由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规定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行政指导评估规定

第一部分总则

一、为客观、科学地评价全市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行政指导的水平,不断提高行政指导的质量,根据《行政指导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城管执法机关对行政指导进行评估的活动。

三、本规定中所指的行政指导评估,是指由评估机构根据明确的目的,遵循一定的原则、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对行政指导活动的目标实现情况以及行政指导活动的质量、效果和影响以及与行政指导活动有关的行为所进行的评判活动。

四、行政指导评估必须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简便易行、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定量与定性相结合、指导性与操作性相结合,重在落实责任、推动工作、提升水平。

第二部分组织管理

五、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指导评估工作进行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其他内设机构应当依照其职责规定,配合做好行政指导评

估工作。

六、城管执法机关实施的重大行政指导项目,原则上都应

进行事后评估。

前款所称事后评估,是指在行政指导实施完成后所进行的评估。

七、城管执法机关对在行政指导评估工作中发现和涉及的重大问题,应提交本机关负责人或案件评议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八、城管执法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对行政指导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统计、测量或评估。

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统计、测量或评估的,应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部分评估类型和范围

九、城管执法机关组织行政指导评估,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抽象行政指导项目评估。

(二)重大具体行政指导项目评估。

十、重大具体行政指导项目评估,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古树名木实施行政指导的;

(二)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实施行政指导的;

(三)实施其他具有重大影响行政指导的。

十一、行政指导评估工作的对象和范围主要有:

(一)行政指导政策的研究、制定和效果;

(二)行政指导工作意见、工作方案的执行情况与实施成效;

(三)抽象行政指导项目的前期立项、中期实施、后期效果;

(四)具体行政指导项目实施的质量、效果、影响;

(五)促成行政相对人事业发展、增进其合法利益的成果;

(六)推动区域或行业进步的成果;

(七)促进城市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以有利于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和信用体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成果;

(八)其他与行政指导工作有关的活动。

第四部分评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十二、行政指导评估根据不同的评估对象和需求,可以采用不同的评估指标和方法。

十三、行政指导评估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书面问卷调查;

(二)计算机网络调查;

(三)实地考察;

(四)召开由有关代表共同参加的座谈会;

(五)就专门性问题向有关专家、学者咨询;

(六)征求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社会团体的意见;

(七)就特别需求对行政相对人进行重点考察、重点追踪;

(八)其它行之有效的方法。

十四、行政指导评估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评估需求分析和方案设计;

(二)采集评估信息并综合分析;

(三)撰写评估报告。

十五、评估报告应当包括:

(一)行政指导评估项目;

(二)评估目的、范围和简要说明;

(三)评估报告的适用时间及适用范围;

(四)评估方法的采用;

(五)评估说明;

(六)评估结论;

(七)重大事项声明;

(八)评估成员签名。

评估报告应同时附上其他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

十六、评估报告按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类确定评估结论。

第二节 评估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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