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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民办337号

 

川民办〔2002〕337号

 

四川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民政系统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等六个制度的通知

各市、州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我省民政系统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省厅制定了《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四川省民政系统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审查制度》、《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复议制度》、《四川省民政厅执法责任制考核奖惩制度》、《四川省民政厅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四川省民政厅机关行政执法岗位程序制度》等6个制度,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附件:

1、《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2、《四川省民政系统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审查制度》

3、《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复议制度》

4、《四川省民政厅执法责任制考核奖惩制度》

5、《四川省民政厅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6、《四川省民政厅机关行政执法岗位程序制度》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主题词:

法制制度通知

抄送:

民政部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省法建办,厅直属事业单位。

四川省民政厅办公室2002年12月4日印发

附件1:

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尊严,加强和规范民政系统内部的监督,保障全省各级民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各级民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工作机构(也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省民政厅政策法规处为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内部、直属事业单位和下级民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各市、州民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无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办公室)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职能,负责对本机关内部、直属事业单位和下级民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县(市、区)民政机关办公室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职能,负责对本机关及民政执法队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各级民政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二)审查本级及下级民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监督检查本级和下级民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负责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

(五)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六)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

(七)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

(八)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交办的其它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四条各级民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内容包括:

(一)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民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由民政机关主办的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民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送备案。

(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其内容包括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有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有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项目违法或不当的;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等情形的。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内容包括: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直属事业单位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

(三)执法人员不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亮证执法;

(四)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

(六)不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条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反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反映情况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有本制度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其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厅(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予以限期纠正或撤销。

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程序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出意见,通知原制发机关纠正,制发机关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将纠正结果报送备案。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后,应当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同级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起投诉。

第九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投诉的行政机关。

被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民政机关或直属事业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督促或者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被监督的民政机关或直属事业单位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报送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被纠正或者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财物的,应责令退还。

确实无法退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报经本级厅(局)长办公会议同意的。

第十三条对于投诉人提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行政赔偿请求,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督促被投诉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上级或本级民政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处(科、股)应当执行,并在接到监督决定书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在责令其改正的同时,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五)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六)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而未在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上级民政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本级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

(七)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授权及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未向社会公告和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的;

(八)不按本制度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备案的;

(九)有其它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四川省民政系统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民政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规范性文件,是指全省各级民政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职权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包括涉及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监督、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事项的规定、办法、细则、通告、布告等。

第三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制定规范性文件只能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细化。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各有关业务处(科、室)负责起草;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可由各级民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办公室)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负责人,按年度制定的计划完成起草任务。

草拟规范性文件应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明确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生效时间等。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职能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充分征求其他职能部门的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在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请厅(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范性文件草拟完毕后,应当写出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的依据(必须是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经过。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连同起草说明书、会签意见原件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主要参考资料送法制工作机构。

第五条、政策法规处(科)或办公室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10日内进行合法性审查,写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根据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报请分管领导审签(涉及多个工作部门的进行会签)之后,由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连同起草说明书、法规处(科)或办公室的审查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并提请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审议时,由起草机构作起草说明,法制工作机构作审查说明。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由起草机构按规定印发,并在签发之日起30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法规处(科)或办公室备案,并以适当方式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布。

第八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正式文本一式二份,文件右上角注明“备案”字样,附起草说明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复印件)。

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办公室承办。

第九条各级民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办公室在收到下级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及时会同有关业务机构对其进行审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民政部门,超过30日未将审查终结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民政部门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条各级民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办公室对下级民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内容包括:

是否按要求起草说明书,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有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项目有无违法或不当。

第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办公室在备案审查时,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废止,或者由审查机构报请本级厅(局长)办公会议同意后予以撤销;发现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上有违法的,由审查机构提出意见,通知原制发机关纠正。

原制发机关应在接到通知后尽快将纠正结果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违反规定的,应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奖惩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制度予以追究。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3:

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复议制度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民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制度。

一、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相对人就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根据相对人的申请,由该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所作的决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不合法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申请人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要求和事实根据。

同申请行政复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申请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民政部门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各级民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政策法规处、科)是具体负责受理民政行政复议的机构,没有设法制工作机构的民政部门,由其办公室负责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

民政厅政策法规处指导全省各级民政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对全省各级民政部门行政复议中出现的情况进行及时的掌握和规范。

二、行政复议程序

(一)受理程序

行政复议受理,是指民政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在法定期限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确定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转送的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必须在5日内审查完毕,对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遵守以下程序:

1、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2、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书

(1)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2)申请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4)是否属于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5)是否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3、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填制制式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民政受理的,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5、民政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60日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申请人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填写受理行政复议审批表,并建立复议卷宗,进入审理程序。

(二)审理程序

1、准备阶段

(1)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相关的业务处(科)配合,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和调查取证工作。

(2)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民政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3)行政复议可以采取书面审理,也可以采取调查取证方法。

对行政复议内容争议较大的,必须经过调查取证程序。

2、审理阶段

(1)认真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分析和提出问题。

(2)对行政复议内容争议较大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召集相关业务处(科)召开会议进行集体讨论,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提出意见并记录备案。

3、行政复议决定阶段

(1)对具体民政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报请分管领导同意后决定维持;

(2)对具体民政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政复议机构应提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等具体意见,报请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3)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最多不超过30日。

(4)行政复议决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填制制式行政复议决定书,必须说明决定内容和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

送达文书应送达本人;本人不在的,可交其所在单位或指定代收人签收并注明收到日期;复议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6)行政复议机构应对复议卷宗进行归档,并将年度民政部门行政复议情况上报本级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民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特殊或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及时上报。

三、附则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民政部门行政经费。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四川省民政厅执法责任制考核奖惩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法律、法规正确贯彻执行,保证民政厅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实施执法责任制考核的责任单位是各级民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无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办公室负责)。

省民政厅政策法规处负责对本厅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及直属事业单位和市、州民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市、州民政机关的政策法规科或办公室负责对本级各业务执法科、直属事业单位及县(市、区)民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县(市、区)民政机关的办公室负责对本级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民政厅机关考核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川府法[2001]40号)和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厅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川民办[2001]212号)的内容和要求,对各执法业务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逐项考评。

第四条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相结合、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自查每半年一次,平时考核与抽查时间为不定期,定期考核时间定于每年的十一月。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部门年终目标考核,并作为评比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依据。

第六条厅机关和直属单位奖惩措施。

执法责任制考评按“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等级评定。

落实执法责任制加分在5分以上的,按“优秀”等级评定,没有扣分的按“良好”评定,扣分在9分以内的按“一般”评定,扣分在10分以上的按“差”评定。

(一)凡是执法责任制落实好的处、单位和个人,加分在5分以上的,可推荐执法责任制先进单位和个人;加分在10分以上的,可推荐省级先进单位和省级行政执法先进个人。

(二)凡是执法责任制落实差的单位和个人,执法责任制被评为“一般”的,取消本单位年度评选行政执法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资格;执法责任制被评为“差”的,行政执法人员个人不得被评为年度优秀公务员或先进工作者;扣分在15分以上的,除执行上述措施外,并扣发执法者个人和处室领导年度目标管理奖金。

对违法、不当行政执法人员,单位和部门必须报请主管机关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提出赔偿的,赔偿部分先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追偿全年工资额30%以内的赔偿金;对该损害负有直接责任的处(室)领导或直属事业单位领导追偿全年工资额5%以内的赔偿金。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厅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引起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负有责任的处领导,本年度不得被评为行政执法先进个人和优秀公务员;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厅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引起行政诉讼败诉、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的,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处领导,本年度不得被评为行政执法先进个人和优秀公务员;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七条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5:

四川省民政厅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民政厅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民政行政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诉、控告,被法制工作机构认定为有过错的,应追究执法部门责任人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条对执法人员执法过错的追究,应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和以责论处、责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执法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当的;

(二)不按《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备案的或者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三)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五)负责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负责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反映办理错误的行政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八)收受贿赂,贪赃枉法,打击报复行政管理相对人或有意袒护和包庇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九)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六条对被追究责任的执法人员或负责人,根据责任大小,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目标奖;

(四)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错误行为明显轻微的;

(三)因过失出现错误,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凡出现行政执法过错被追究责任的民政厅及其直属事业单位人员,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所在处或单位亦不得评为执法先进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违法,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在依法进行赔偿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个人追偿全年工资额30%以内的赔偿金,对该损害负有直接责任的处领导或单位领导追偿全年工资额5%以内的赔偿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厅政策法规处提出过错责任人过错情况,与厅人事教育处、监察室共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厅党组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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