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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

【法规名称】 日本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日本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开辟外国证券业者能够在国内的分公司开展证券业务的途径,并对此营业活动加以适当的管理,以资保护资本市场的健全发展和投资者。

  

  第2条 定义

  

  本法中下列各款中所引用语的意义,均依各款之规定:

  

  第1款:

外国证券业者

  

  指依据外国法律,在外国经营证券业者(证券公司及证券交易法[1978年法律第二十五号]第65条之二第1项“金融机构证券业务的认可”规定的银行、信托公司及其它政令规定的金融机构除外);

  

  第2款:

外国证券公司,指取得下一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的外国证券业者;

  

  第3款之一:

有价证券、证券公司、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及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分别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1项及第2项(定义)规定的有价证券〔包括该法第108条之二第3项(为期货交易设定标准物)规定的国债证券及同法第65条第2项第6款3)(金融机关证券业务的禁止)规定的视为外国国债证券的标准物〕、该法第2条第9项规定的证券公司、同条第18项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同条第19项规定的有价证券期权交易以及同条第20项规定的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

  

  第3款之二:

证券交易行为

  

  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各款所列的行为。

  

  第4款:

证券业

  

  指经营任意证券交易。

  

  第5款:

有价证券指数及有价证券市场指数

  

  分别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18项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及与该指数相类似的指数,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中与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相类似的有关交易品以及同条第22项中规定的有价证券市场指数。

  

  第6款:

期权

  

  指证《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1项第10款之二规定的期权及与该期权相类似的权利,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中与有价证券期权交易相类似的有关交易品。

  

  第7款:

国内

  

  指本法的实施地。

  

  第8款:

分公司

  

  指外国证券业者为经营证券业而在国内设立的分公司。

  

  第3条 营业的许可

  

  第1项:

外国证券业者不受证券交易法第28条(证券业的许可)的规定限制,只要该外国证券业者其在日本国内以证券业为本业务设立的一个分公司(以下称“主分要公司”)得到内阁总理大臣的许可,该主要分公司及该外国证券业者设立的其他分公司即可经营证券业(第7条第1项各款所列业务除外)。

  

  第2项:

未得到前项许可的外国证券业者不得以国内者为对方进行证券交易行为。

但,以证券公司为对方的场合及其他政令规定的场合不在此限。

  

  第4条 :

许可的申请

  

  第1项:

欲取得前条第1项的许可者(以下称“许可申请者”),应确定欲经营该许可业务的所有分公司的负责该业务的代表人(以下称国内代表),并将记载下列事项的许可申请书提交内阁总理大臣:

  

  第1款:

商号及总公司所在地;

  

  第2款:

资本额及注册资金(指与资本相对应的资产中投入国内的部分)额;

  

  第3款:

负责人(指董事及监事或具有类似职务者。

下同)的职务名称及姓名;

  

  第4款:

主要分公司及其他分公司的名称及所在地;

  

  第5款:

该分公司的国内代表姓名及国内住所;

  

  第6款:

任何分公司在经营其他业务时,该业务的种类;

  

  第7款:

内阁府令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2项:

前项的许可申请书,须附有下列文件。

  

  第1款:

书面承诺不在第6条第1项第1款至第8款及第10款的规定之列;

  

  第2款:

记载所有分公司损失危险的管理方法、业务分理的方法及其他业务的内容和方法等内阁府令中规定内容的文件;

  

  第3款:

章程及公司登记簿副本(包括与此相当的)以及记载业务内容及方法的文件;

  

  第4款:

主要分公司的公司登记副本;

  

  第5款:

近三年间结束的各事业年度有关贷借对照表及损益计算书;

  

  第6款:

记载有第14条第1项中适用《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1项规定的特定法人等及其他有关公司的状况等内阁府令中规定的内容的文件;

  

  第7款:

内阁府令中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3项:

有关第1项第2款中规定的资本额及注册资金额的计算由政令规定。

  

  第5条 :

许可的实施

  

  第1项:

内阁总理大臣除在符合第3条第1项的许可申请时除根据下一条的规定拒绝许可外,必须在外国证券公司登录簿上登录以下事项:

  

  第1款:

前条第1项各款所列事项;

  

  第2款:

登录年月日及登录序号。

  

  第2项:

内阁总理大臣须将外国证券公司登录簿向公众开放。

  

  第6条 :

许可的拒绝要件

  

  第1项:

在许可申请人符合下列各款中的任何一款时或在许可申请书及所附文件中有虚假成分时及缺少重要事实的记载时,内阁总理大臣须拒绝批准。

  

  第1款:

非与股份公司为同类法人时;

  

  第2款:

非超过政令规定的期间经营与任一证券交易行为同类的业务的外国证券业者时(符合政令规定时除外);

  

  第3款:

从事与法令上不被认可的任何将关于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指数或有价证券期权(在第38条中称为“有价证券等”)的证券交易行为同其业务共同经营的业务同类者(政令所确定者除外)时;

  

  第4款:

法人资本额达不到第4条第1项第2款所规定的资本额,即作为公益或为保护投资者而必须的且是合适的,而由政令规定的金额时;

  

  第5款:

法人纯财产额达不到前款规定的金额时;

  

  第6款、在任一分公司使用与其他证券公司或外国证券公司现在使用的商号或名称相同的名称以及使用有可能会被误认为是其他证券公司或外国证券公司的名称时;

  

  第7款:

根据第24条第1项的规定以及第25条中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的第3项的规定被取消第3条第1项的登记,以及在其总部所在国取得的同法第28条的登记及同类登记(包括类似于该登记的许可及其他行政处分。

指第13条中的“登记等”。

)根据外国证券法令(指证券交易法及相当于该法的外国的法令。

)的规定被取消,从取消日起不满五年者。

  

  第8款:

触犯本法、《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投资顾问业限制等相关法律》(1986年法律第74号)、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相关法律(1951年法律第198号)、金融期货交易法(1988年法律第77号)、商品交易所法律(1950年法律第239号)、商品投资事业限制相关法律(1991年法律第66号)、特定债权事业限制相关法律(1992年法律第77号)、贷款业限制等相关法律(1983年法律第32号)以及关于打击接收出资、预金及利息等的法律(1964年法律第195号)及与它们相似的外国法令,被处以罚款(包括或与此相类似的依外国法令而处以的刑罚。

),刑罚执行结束或未执行之日起不满五年者。

  

  第9款:

在任一分公司经营的其他事业如果不属于第14条第1项中适用于《证券交易法》第34条第1项中规定的业务及同条第2项各款中所列业务,并且,该事业的经营被认为是有损于公共利益及因难以控制该事业损失的危险而被认为是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情况时。

  

  第10款:

法人为董事(包括对该法人而言被认为具有等同董事以上的权力的人,不论其名称为何。

以下本条、第13条及第24条同。

)及国内代表人中有属于《证券交易法》第28条之四第9款1)至5)所列人员任意之一的法人时。

  

  第11款:

被认为任一分公司的人员构成无法确实开展证券业时。

  

  第2项:

前项第5款中规定的纯财产额的计算由政令规定。

  

  第7条 认可业务

  

  第1项:

虽然有《证券交易法》第28条的规定,但外国证券公司可以在获得内阁总理大臣的批准时可从事以下业务:

  

  第1款:

开展《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3款之二所列行为的业务;

  

  第2款:

《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4款所列的行为中发行有价证券(指该法第29条第3项(认可业务)中规定的有价证券的发行)的业务;

  

  第3款:

《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7款中所列业务。

  

  第2项:

内阁总理大臣对外国证券公司做出前项的认可后,必须添入该外国证券公司的登记中。

  

  第3项:

《证券交易法》第29条之二(认可的条件)的规定适用于第1项的许可。

  

  第8条 认可的申请

  

  第1项:

希望得到前条第1项的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列有如下事项的认可申请书:

  

  第1款:

商号;

  

  第2款:

登记年月日及登记序号;

  

  第3款:

希望受理的认可的种类。

  

  第2项:

前项的认可申请书中,必须有内阁府令中规定的有关希望受理认可的业务的损失风险管理方法、业务分理方法及其他业务内容及方法的文件,以及其他内阁府令中规定的文件。

  

  第9条 认可的审查标准

  

  内阁总理大臣在做出第7条第1项的认可时,必须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标准:

  

  第1款:

在政令规定的期限之外仍可以在外国经营希望得到认可的业务及同类业务。

  

  第2款:

关于希望得到认可的业务的损失风险管理,分公司有切实的体制和完善的规定。

  

  第3款:

第4条第1项第2款中规定的资本额适应于希望得到的认可的业务的样态,并超过政令中规定的有利于公益和保护投资者的必要且适当的金额的法人。

  

  第4款:

第6条第1项第5款中规定的纯财产额超过前款规定的金额。

  

  第5款:

不违反第20条中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

  

  第6款:

在申请第7条第1项第1款所列业务的认可时,要在该分公司中建立与《证券交易法》第53条第1项(时价法)中规定的特定交易帐目同类的帐目。

  

  第7款:

在申请第7条第1项第3款所列业务的认可时,该分公司中认可申请方的买卖价格的确定方法、交割及其他结算方法及其他内阁府令中规定的业务的内容及其方法,对有利于公益和保护投资者是必要而适当的。

  

  第10条 分公司名称的限制

  

  第1项:

《证券交易法》第31条第1项(商号的限制)的规定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的名称。

  

  第2项:

《证券交易法》第31条第2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

  

  第11条 职务代理人

  

  第1项:

在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没有代表时,在必要情况下,内阁总理大臣可选任临时职务代理人(下项中称“职务代理人”)。

在这种情况下,该外国证券公司必须在主要分公司的所在地登记。

  

  第2项:

在内阁总理大臣选任了前项中规定的职务代理人后,可以命令外国证券公司对该职务代理人支付相应报酬。

  

  第12条 基本事项变更的通知

  

  第1项:

外国证券公司在变更第四条各款所列事项后,必须从当天起两周内申报内阁总理大臣。

  

  第2项:

内阁总理大臣在受理前项规定的申报后,必须在外国证券公司登记本中记入申告上的事项。

  

  第3项:

外国证券公司在变更第4条第2项第2款中所列文件中记载的分公司的业务内容及其方法后,必须根据内阁府令的规定立即申报内阁总理大臣。

  

  第4项:

虽然有前项的规定,但得到第7条第1项的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如欲变更得到该认可的业务的损失风险管理方法(如为得到同条第1项第3款中所列业务的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则包括买卖价格的确定方法、交割及其他结算方法以及其他内阁府令中规定的业务内容及方法)时,必须得到内阁总理大臣的认可。

  

  第13条 发行业务的部分许可

  

  第1项:

虽然有第3条第2项的规定,但外国证券业者(得到第7条第1项第2款所列业务的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除外)根据内阁府令得到内阁总理大臣的许可,可以在国内从事政令中规定的有价证券发行业务中,参加原发行合同及其他行为。

  

  第2项:

第6条第1项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第7条第3项及第9条第1款、第3款及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前项的规定。

  

  第3项:

在得到第1项的许可的外国证券业者(以下本条及下一条中称为“许可业者”。

)属于下列各款任一款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取消该许可。

  

  第1款:

属于第6条第1项第7款及第8款时。

  

  第2款:

在违反法令(包括外国法令)、行政官厅根据该法令做出的处分及该许可以或在该总部所在国登记时的附加条件时,被认为对于公益及保护投资者是必要且适当时。

  

  第3款:

许可业者的董事〔许可业者为外国证券公司时,包括国内代表,许可业者为个人时,指其个人。

〕有证券交易法第28条之四第9款1)至5)的行为及第二款的行为时,该许可有关行为被视为不公正时。

  

  第二章 业务及经营

  

  第14条 业务的限制

  

  第1项:

《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1项、第3项及第4项(董事的兼职兼业的申报等)的规定对于外国证券公司在国内的代表及驻分公司的董事(对于同条第3项及第4项,监事及同类职员除外),同法第33条至42条(诚实公正原则、业务、禁止空投、禁止组成公司债务管理公司等、禁止不按顾客指示在交易所有价证券市场外进行买卖、公布交易的情况、禁止侵占、提交说明书、提交交易报告书及禁止行为)、第42条之二第1项、第3项及第5项以及第43条至47条之二(关于业务状况的限制、防止与其他业务的利益相反的行为、母法人等与子法人等间的弊害的防止措施、发行人的信用提供的限制、顾客资产的区分及顾客有价证券的担保的提供等的书面同意)的规定对于外国证券公司在其分公司的业务,分别适用。

在此情况下,该法第32条第1项中“母银行等的董事或监事(理事、监事及其他同类人员)及雇员”替换为“特定金融机构(特定法人等(指与该外国证券公司有密切关系及其他符合政令规定要件的法人及其他团体)中的银行、信托公司及其他符合政令规定的金融机构。

)的董事及监事(包括理事、监事及其他相类人员。

)”、同条第3项中“前2项”替换为“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第1项”、同条第4项中“兼任证券公司的董事职”替换为“兼任外国证券公司的国内代表及驻分公司董事”、同法第42条第1项中“第34条第2项第1款”替换为“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第34条第2项第1款”、同法第44条中“第34条第2项各款”替换为“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第34条第2项各款”、同条第1款中“第34条第2项第1款”替换为“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第34条第2项第1款”、同条第2款中“第34条第2项第2款”替换为“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第34条第2项第2款”、同法第45条第1款中“母法人及子法人等”替换为“特定法人等(指适用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14条第1项的第32条第1项中规定的特定法人。

下同)”、同条第2款及第3款中“母法人等及子法人等”替换为“特定法人等”。

  

  第2项:

《证券交易法》第35条、第36条第1项、第42条第1项及第46条的规定适用于许可业者在国内进行第13条第1项的行为。

  

  第3项:

《证券交易法》第42条之二第2项及第4项的规定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的顾客(指同条第1项第1款中规定的顾客)。

  

  第15条 营业的相关报告等

  

  第1项:

外国的证券公司必须按内阁府令的规定编写每年4月至次年3月间所有分店的经营业务报告书,并在该期间过后三个月以内提交给内阁总理大臣。

  

  第2项:

除前款规定的营业报告书以外,外国证券公司还必须按内阁府令的规定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有关该外国证券公司分店的业务或财产状况报告书。

  

  第3项:

外国证券公司必须将政令所规定的每年4月至次年3月期间所有分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相关事项登记造册,编制成说明书,在该期间过后,从政令规定期间过后之日起1年内应放在所有分公司内供公众阅览。

  

  第4项:

内阁总理大臣为公益事业或为保护投资者认为有必要且适宜时,可以命令外国证券公司按照内阁总理大臣的指示,将第1款规定的营业报告书的全部或部分与时事有关的事项刊登在日刊报纸上。

  

  第16条 其他文书资料等的提交

  

  第1项:

根据内阁府令的规定,外国证券公司每个业务年度都必须在该业务年度过后三个月以内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与整个业务有关的资产负债表、盈亏计算书等以及其他财务计算方面的文书资料及该业务年度概要的书面文书。

  

  第2项:

除前款规定的文书及书面资料外,还应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与该外国证券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有关的文书资料。

  

  第17条 证券交易责任准备金

  

  《证券交易法》第51条(证券交易责任准备金)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

在此情况下,该条第一款中将“有价证券的买卖”替换为“所有分店的有价证券的买卖”,将“无公积金”替换为“主要分店无公积金”,将该条第二款中的“有价证券的买卖”替换为“所有分店的有价证券的买卖”。

  

  第18条 亏损准备金

  

  第1项:

外国证券公司在每个决算期,必须将所有分店营业利润项目下在十分之一的范围内乘以内阁府令规定的比率所得数额以上的额度作为亏损准备金,储备在主要分店内。

  

  第2项:

前款所规定的准备金只能用于补充内阁总理大臣同意的在各决算期所有分店的纯营业亏损,不得挪作他用。

  

  第3项:

除前两款规定外,与亏损准备金的储备及使用有关的必要事项由内阁府令规定。

  

  第19条 资产的国内持有

  

  第1项:

根据政令的规定,外国证券公司只能在国内持有与前两条规定的储备准备金的金额及属于所有分店计算的负债中政令规定的合计金额相当的资产。

  

  第2项:

《证券交易法》第60条(资产的国内持有命令)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分店的资产。

  

  第20条 自有资本限制比率

  

  《证券交易法》第52条(自有资本限制比率)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分店。

在此情况下,将该条第1款中的“资本”替换为“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4条第1项第2款规定的注册资本金的金额”,将“固定资产”替换为“所有分店的固定资产”,将该条第3款中的“所有营业所”替换为“所有分公司”。

  

  第21条 业务文书资料的制作等

  

  《证券交易法》第188条(业务文书资料的制作)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分店业务。

  

  第三章 监督

  

  第22条 申报事项

  

  第1项:

外国证券公司出现下述各款情况之一者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申报:

  

  第1款:

总公司或分公司中止营业或重新开始营业〔包括得到第7条第1项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在总公司中止或重新开始与该认可同类的业务以及在其所有的分公司中止或重新开始与该认可有关的业务〕。

  

  第2款:

总公司停止与第7条第1项认可同类的业务或所有分公司停止与该认可有关的业务时。

  

  第3款:

合并(该外国证券公司因合并而消亡的除外)以及转让重要部分业务(与分公司有关的除外)或全部或部分承接重要的业务。

  

  第4款:

对于银行、信托公司及其他政令规定的金融机关和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公司,持有其过半数的股票〔系指超过已发行股票(只限有表决权的)总数乘以百分之五十所得的数额的股票(只限有表决权的)以下在本款内同〕或过半数的出资额〔系指超过出资(只限有表决权的,以下在本项内同)总额乘以百分之五十所得数额的,以下在本款内同〕。

  

  第5款:

对于持有其过半数的股票或过半数出资的银行、信托公司及其他政令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公司不再持有其过半数的股票或过半数的出资,以及该公司合并、解散或全部停止业务。

  

  第6款:

其过半数的股票或过半数的出资被其他某一法人及其他团体所持有。

  

  第7款:

部分停止证券业(与分公司有关的除外。

)。

  

  第8款:

在国内申请破产、开始重组、开始重振或开始清算、以及在总公司所在国根据该国法律提出同种类申请。

  

  第9款:

变更

  

  第2项:

与对持有前款第4项规定的过半数股票或过半数出资额的判定相关的注意事项,将根据其持有形态及其他情况由内阁府令规定。

  

  第23条 证券业务停止等的手续

  

  第1项:

外国证券公司出现下述各款情况时,其各款内规定的业者应自当天起30日以内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相关情况。

  

  第1款:

所有分公司停止证券业务时(包括停止在外国的证券交易行为和所有与该类行为有关的业务)。

其外国证券业者或属于外国证券业者的业者。

  

  第2款:

因合并而消亡时。

属于其外国证券业者的负责人。

  

  第3款:

接受宣布破产时或在总公司所在国根据该国法律开始办理破产等相关手续时。

其破产财产受托人或在该国属于破产财产受托人的业者。

  

  第4款:

因合并及破产以外的理由而解散时(包括分店开始清算时)。

其清算人或在总公司所在国属于清算人的业者。

  

  第5款:

全部转让分公司的业务(包括外国证券公司转让在外国的全部业务)或部分转让时。

该外国证券业者或外国证券公司。

  

  第2项:

外国证券公司出现前款各项情况之一时(该项第5款所示的部分转让分公司业务时除外),该外国证券公司的第3条第1项规定的登记失效。

  

  第3项:

根据内阁府令的规定,外国证券公司在所有分公司停止证券业务(包括停止在外国的证券交易行为和与该行为有关的业务)、合并(只限该外国证券公司因合并而消亡的合并)及因合并或破产以外的理由而解散或者全部或部分转让分公司业务(包括全部转让外国证券公司在外国的业务)时,应自当天起30日以内公布相关内容,同时在所有分公司的醒目的位置以布告的形式公布于众。

  

  第4项:

外国证券公司发布前项规定的公告时,应立即将有关情况上报内阁总理大臣。

  

  第5项:

外国证券公司发布第三项规定的公告后(发布合并及转让分公司全部或部分业务的公告除外),应迅速结清该外国证券公司所进行的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交易以及证券交易法第二条第8项第3款之二规定的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等、该法第42条第1项第9款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等及有价证券期权交易以及该条第2项规定的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等(系指第30条的“顾客交易”),迅速返还在证券业务上所受理的顾客委托的财产及在其计算中自己所占有的财产。

  

  第24条 监督上的处分

  

  第1项:

外国证券公司出现下述各项情况之一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取消该外国证券公司第3条第1项的登记,取消第7条第1项的认可,命令其在规定6个月以内全部或部分停止分公司的业务,命令其改变业务方法及执行其他监督上所必要的事项。

  

  第1款:

出现第6条第1项第1款、第3款至第6款、第7款(只限与外国证券法律规定相关的部分)及第8款所规定的情况时。

  

  第2款:

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了第3条第1项的登记时。

  

  第3款:

违反了与证券业务或相关业务有关的法令(包括外国法令)或基于该法令的行政部门所做出的处分时(违反第20条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时的情况除外)。

  

  第4款:

依照其业务或财产状况可能无法支付时。

  

  第5款:

违反第7条第1项的认可所附带的条件时。

  

  第6款:

得到第7条第1项规定的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不适用第9条第1款至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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