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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一:

合同法总则

  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

  第一节合同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据此,我国《合同法》调整除身份关系的协议外的债权合同。

至于是否包括基于物权行为形成的物权合同以及其他因共同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合同,理论上尚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中所称协议不包含物权合同,《合同法》仅规范债权合同,其他合同可准用或类推适用《合同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涵盖除身份合同之外的所有民事合同,包括产生物权的合同。

  二、合同的特征

  

(一)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

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其区别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事实行为。

  2.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即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

这一特征使合同区别于订立遗嘱、追认无权代理、免除债务等单方法律行为。

  

(二)合同产生于平等主体之间

  合同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无论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社会地位等有何区别,其在订立合同时均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三)合同的目的在于产生具体的财产性权利义务

  三、合同的分类

  

(一)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1.以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

①双务合同,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②单务合同,指仅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的合同。

  2.区分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

①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双务合同当事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单务合同不存在行使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②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时风险的负担。

双务合同中,如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使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合同义务应被免除;同时,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也归于消灭。

如果对方已经履行的,则应将其所得返还。

单务合同中,在发生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使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时,不会发生双务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

③因当事人的过错而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

双务合同中,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若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其有权要求未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返还已取得的财产。

而单务合同中,即使负有合同义务的一方已履行了部分义务,对方违约时,也无权要求对方对待履行或返还财产。

  

(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1.以当事人获得权益是否支付代价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

①有偿合同,指一方当事人获得合同约定的权益时,需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②无偿合同,指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无需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双务合同均为有偿合同,但有偿合同并不一定是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也不一定是无偿合同。

  2.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

①对合同主体的要求不同。

订立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原则上都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重大有偿合同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允许或追认才能生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无偿合同中纯获利益的一方时,该合同无需经其法定代理人允许或追认即具有法律效力。

②当事人的责任程度不同。

有偿合同中,债务人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无偿合同中,单纯给予利益的债务人原则上只负有较低的注意义务。

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不同。

如果债务人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严重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则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通过有偿合同的处分行为,只有当此交易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有加害债权人的恶意时,债权人方可行使撤销权。

④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不同。

在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是通过有偿

  合同转让,那么在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如果是通过无偿合同转让,那么即使受让人为善意,也不构成善意取得,财产所有人可以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三)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1.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

①诺成合同,指经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

②实践合同/要物合同,指合同的成立除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须交付标的物。

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需要以交付标的物为合同成立要件时,该合同才属实践合同。

  2.区分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

①合同成立要件不同。

诺成合同仅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要件。

而实践合同以合意并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

②交付标的物的意义不同。

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未交付标的物属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而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是合同的成立要件。

不交付标的物,合同未成立,自然不产生违约责任。

  (四)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1.以成立是否应符合法律或者当事人要求的形式要件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

①要式合同,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必须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

②不要式合同,指法律未规定或者当事人未约定必须采用特定形式,当事人可以采用任何形式的合同。

  2.区分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不要式合同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

要式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应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合同才成立。

  合同以不要式为一般,以要式为特殊。

法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要式合同,即使在未满足法定或约定形式时,也并不绝对产生合同不成立的后果。

  (五)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1.以法律上是否为某一合同确定一个特定的名称并设有相应的规范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

①有名合同/典型合同,指法律赋予一定名称,并设有相应的规范的合同。

②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即有名合同之外的所有合同。

  2.区分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二者适用法律上的区别。

有名合同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或者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而无名合同应根据合同的目的以及当事人的意思,参照适用与之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定。

  (六)主合同与从合同

  1.以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

①主合同,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

②从合同,指从属于其他合同的合同。

  2.区分主合同与从合同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

从合同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合同而存在。

主合同变更,从合同原则上随之变更。

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撤销或终止,从合同原则上消灭,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七)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1.以合同的履行是否涉及第三人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

①束己合同,指当事人为自己约定并承受权利义务的合同。

②涉他合同,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设定权利或约定义务的合同。

涉他合同主要包括利他合同、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利他合同指合同当事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该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

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指合同当事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约定了合同义务,由该第三人向合同的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

  2.区分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

束己合同严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涉他合同在一定意义上突破了该原则。

涉他合同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有限度的,当第三人未履行为其设定的合同义务时,仍应由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八)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1.以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

①一时性合同,指合同约定当事人的给付应一次性完成。

“一次性”,既指纯粹的一次履行完毕,也包括分期给付。

②继续性合同,指合同的内容非一次给付即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

  2.区别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

①在合同的履行方面。

一时性合同,原则上其债务一

  经履行,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

继续性合同,其债务的履行呈持续状态,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立即消灭。

②解除权产生的原因不同。

一时性合同只有在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解除原因出现时方可解除。

继续性合同只要未约定期限,原则上承认当事人的解约自由。

③合同消灭是否溯及既往不同。

一时性合同无效、被撤销时一律自始归于消灭,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时以溯及既往为原则。

继续性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应当只向将来发生效力,不溯及既往。

  (九)其他分类

  1.以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给付义务是否确定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

①实定合同,指合同订立时就已经确定当事人给付义务的合同,多数合同为实定合同。

②射幸合同,指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尚未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为其典型。

  区分二者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

实定合同一般要求等价有偿,显失公平的合同可能被撤销。

射幸合同则不能简单地以是否等价来衡量是否公平。

  2.以当事人能否对合同条款进行充分协商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

①商议合同,指当事人可以就合同条款进行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合同。

②格式合同,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

  区分二者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

法律通常会对格式合同进行特别规制,以避免未经协商的合同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公平。

  第二节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保全,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等问题。

  二、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1.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3.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三、合同法的特征

  1.合同法是财产法。

合同法仅调整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民事关系,而不调整身份关系等非财产关系。

  2.合同法是交易法。

合同法主要调整财产流转关系,旨在维护财产的动态安全,保障交易的便捷。

  3.合同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为辅。

任意性规范只是为当事人提供行为模式,旨在鼓励、指导交易,供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选择适用,并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提供补充性规定,以促进交易的进行。

而强制性规范旨在追求合同的实质正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四、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合同法的根本准则,是制定、适用、解释和研究合同法的依据和出发点。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私法领域平等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反映合同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①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②当事人在适用规则上的平等。

  2.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由选择和决定合同事项,不受他人非法干涉。

合同自由原则是私法领域的根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订立、变更和终止合同的自由;②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③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④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合同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合同当事人的自由要受到合法性原则的限制。

  3.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时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否则,合同可能被宣告无效或撤销。

合同法对合同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合法性原则,通常也与平等、自愿、公平、公序良俗等原则一起被包含在“合同正义原则”之中,因为法律限制合同自由的强制性规定的主要目的系追求交易的实质性公平正义。

  4.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

①合同当事人公平确定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当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义务

  严重不对等时,法律赋予当事人撤销合同的权利。

②立法时合理分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负担和风险。

合同负担与风险的分配规则主要包括风险负担、附随义务的配置、违约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等。

  5.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或规避法律、合同规定的义务。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订立阶段,当事人负有通知、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在合同履行阶段,当事人还应履行各种附随义务;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承担保密等必要的附随义务。

  6.鼓励交易原则。

鼓励交易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终止的一系列制度规范中,尽可能减少当事人交易的制度障碍,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促进当事人通过合同实现交易目的。

该原则在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

①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减少国家对合同的干预。

②合同法提供了当事人可参照适用的条款,以避免因合同中部分条款缺失或不明确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

③合同法严格限制合同解除的条件,避免一方当事人以合同履行中微小的瑕疵主张解除合同而使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无法实现。

鼓励交易原则同样要受到公平、诚实信用、合法性原则的限制。

  五、我国当代合同法的发展及体系

  

(一)我国当代合同法的发展

  我国现行的统一《合同法》颁布以前,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呈现“三足鼎立”的局面,即由分别颁布于1981年12月、1985年3月和1987年6月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以及与之配套的一系列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分别进行调整。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合同法》,该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二)我国当代合同法的体系

  我国现行合同法的体系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确立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为指导,由《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其他单行法律、法规中的具体的合同规范、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我国签订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构成。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合同订立概述

  一、合同订立的概念

  合同的订立/缔约,是当事人为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

合同订立的过程一般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二、合同订立与合同成立

  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成立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合同的订立是缔约各方自接触、磋商直至达成协议的动态过程,而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已经达成合意,合同已成为法律认可的一种客观存在的静态结果。

  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要件:

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订约当事人。

②订约各方须为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

  第二节合同订立的程序

  一、要约

  

(一)要约的概念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具体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发出要约的一方当事人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当事人为受要约人。

实践中还存在“交叉要约”,即订约人相互同时向相对方发出了内容相同的要约。

对于“交叉要约”是否可以成立合同,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二)要约的构成要件

  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要约人必须是特定的,在客观上可以确定的人。

所谓特定的人,不仅

  包括某个具体确定的人,只要表意人能够为外界所客观确定,都可以视为特定的人。

  2.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

由于要约须经受要约人承诺方可成立合同,故要约须由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

通常来说,相对人为特定的人,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亦可以为不特定的人。

  3.要约必须具有明确的缔结合同的目的。

这种订立合同的目的须在要约中明确表达出来,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4.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

要约内容应具体,应包括合同主要内容;同时,要约内容应确定,即要约包括的主要条款必须是明确的。

  掌握要约的构成要件,需注意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以下行为属于要约邀请:

①寄送的价目表。

②拍卖公告。

③招标公告。

④招股说明书。

⑤商业广告。

商业广告一般属于要约邀请;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联系主要表现为,要约邀请是唤起要约的意思表示。

两者的区别在于:

①二者目的不同。

要约需要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继而成立合同;要约邀请要唤起相对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继而进入合同订立阶段。

②二者性质不同。

要约一经发出即产生法律效力:

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要约邀请并不具有法律意义:

要约邀请人违反其发出的要约邀请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三)要约的效力

  1.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的生效时间,主要有发信主义与受信主义两种立法例。

发信主义主张,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只要要约已经处于要约人的控制范围之外,要约即发生效力;受信主义主张,要约只有到达受要约人之时才能发生效力。

我国合同法采受信主义,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具体而言,口头要约一般自受要约人了解要约时生效;书面要约自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2.要约对要约人的效力。

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对要约进行限制、变更和扩张。

  3.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效力。

要约赋予受要约人一定的权利,即承诺权。

这种权利具体表现为:

①要约生效后,只有受要约人才享有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权利;②承诺权是受要约人享有的权利。

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示受要约人不予答复即为承诺,该表示也不能对受要约人产生效力。

  4.要约的存续期间。

指要约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即受要约人得以承诺的期间。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①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四)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1.要约的撤回。

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于要约生效前取消要约。

要约撤回的后果是要约不发生效力。

要约的撤回,须符合以下要求:

①撤回要约,只能在要约生效前发出;②撤回要约,须以通知受要约人的方式作出;③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2.要约的撤销。

指在要约生效后,要约人以自己的意思使要约溯及既往地不发生效力。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要约一经撤销,即视为要约自始不生效。

  (五)要约的失效

  要约失效,是指已经发生效力的要约因一定事由终止效力,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均不再有拘束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1.要约被拒绝,即受要约人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不予承诺。

  2.要约依法被撤销。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篇二:

合同法(总则)

  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本章考情分析

  在最近3年的考试中,本章平均分值为分,XX年(新制度)的分值为分,题型主要为客观题。

XX年、XX年综合题的部分考点来自本章。

本章考点较多,复习难度很大,考生需要过“数字关”。

  XX年教材的主要变化是:

(1)在第一节新增了“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

(2)在第二节新增了“引进技术管理”和“场地使用费”。

XX年教材的主要变化是:

删掉了“反垄断审查”的内容。

  第一节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P69)(XX年多选题、XX年多选题)

  1、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1)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2)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3)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

  (4)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5)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2、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70%)

  

(1)技术水平落后的;

  

(2)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3)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4)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链接】一般情况下,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

但下列行业必须约定合营期限:

  3、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

  

(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4、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100%)

  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解释】

(1)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2)产品出口额占其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P70)

  1、现金

  

(1)中方投资者用人民币缴付出资。

  

(2)外方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

  【解释】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2、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

  

(1)中外投资者用于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是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

  【相关链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链接】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方式

  【链接】合伙企业-出资方式

  【链接】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

  

(2)仅通过许可证协议方式取得的技术使用权,不得用来出资。

  (3)以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出资的,其作价由中外投资各方协商确定,或者聘请中外投资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相关链接】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4)“外方投资者”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3、场地使用权(P93)

  

(1)如果中方投资者未用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则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中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场地使用费相同(而非由中外投资各方协商确定或者聘请第三者评定)。

  

(2)(XX年新增)场地使用费标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商务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

  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

场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出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3)(XX年新增)合营企业按照规定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之日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

  【解释】

(1)甲合营企业从XX年4月1日开始用地,XX年的场地使用费按照半年缴纳;

(2)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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