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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主体研究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主体研究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思考及修订建议

福建省南平经济贸易学校(353000虞惠明)

[摘要]本文从一起旅客在运行的车辆中被第三人伤害致残的案例提出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分析了选择客运合同违约之诉和消费者权益争议之诉两种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及责任主体,认为应当按照损害是否系第三人的原因来确定经营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提出了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建议。

[关健词]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主体  修订 建议

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首次确立了我国的侵害物质性人格权①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凡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非法侵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解释》公布以后,学术界给予了较高的评价,认为这是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继民法通则以后的“第二个里程碑”,对正在起草制定中的民法典具有借鉴意义。

一、现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制。

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仅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但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侵害时,是否可以对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是我国民事基本法律在物质性人格权保护方面,也是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一大缺陷。

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扩张,首次确立了我国的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解释》第一条规定: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由此可见,《解释》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民事侵权领域,不仅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非法侵害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还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也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解释》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而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损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在《解释》之后,所以应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理解为财产损失。

如果侵权行为触犯了刑法,要受到刑法的处罚,则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仅限为物质损失。

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对这一问题作了硬性的规定: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违约行为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支持。

《解释》仅对侵权行为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而对违约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对此作出规定。

显然,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因违约行为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支持的。

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有违约责任和侵权竟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

本文为了下面论述方便,根据《解释》、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人身损害的损失分为物质层面上的损失和精神层面上的损失。

物质层面上的损失包含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精神层面上的损失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一起旅客在运行的车辆中被伤害致残案例中适用《解释》的问题。

[案例]受害人A购票乘坐B客运公司的客车,在途中,客车上三个男子因小事与A争吵并将A打成重伤后逃走,整个过程中,客车上的乘务人员均尽力避免事态的发生,也及时向警方报了案,完全尽到了作为乘务人员应尽的责任。

警方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但一直未能将这三个男子抓获。

在向三个男子索赔无望的情况下,通常受害人A提起损害赔偿可以有以下两种方式:

㈠以乙为被告提起客运合同违约之诉。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B与A系承运人与乘客的关系,A购票乘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

承运人B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㈡以B为被告提起消费者权益争议之诉。

根据《消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B是经营者,A是消费者,在提供客运服务过程中,造成A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两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均有涉及,人民法院了也均有受理并作出了判决。

一般情况下,对此无异议。

在具体的案件中,受害人会考虑到赔偿范围、标准及举证责任等方面来作出选择。

本文所要论述的是在《解释》施行之后,受害人作出了上述二种诉讼方式之一的选择后,对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主体及合法性、合理性研究。

三、以上两种诉讼途径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行性探讨。

㈠以B为被告提起客运合同违约之诉。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B与A系承运人与乘客的关系,A购票乘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法定免责事由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和旅客的故意、重大过失。

至于具体承运人的赔偿的范围有哪些?

该条没有直接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可以是经济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一些特别法中,如国内航空运输旅客的残疾和死亡赔偿最高限额为7万元人民币;铁路旅客的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为4万元人民币;对于公路客运旅客的人身伤亡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合同法》应对这一条款(第三百零二条)确定的赔偿责任明确具体的赔偿范围)。

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不应支持。

这是因为现行法律规制下违约所获得的赔偿只能是物质层面上的损失,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

㈡以B为被告提起消费者权益争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本案服务合同的双方,B是经营者,A是消费者,因为是A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了伤害,故A依造该法该条的规定起诉请求赔偿损失是完全可以的,乙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对于是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消法》没有规定,根据《消法》是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远早于《解释》的施行日期,可以断定《消法》不可能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也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但是,这在《解释》施行之后是不合理的,也可以说是法律上的不配套、不衔接。

因为《解释》规定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而消费者的人身受损也是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自然也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所以《消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应当要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

四、对《消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合法性、合理性思考。

《消法》是一部特别法,是专门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设立的。

其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均包含了侵权和违约两种情况。

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因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合同另一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同时有侵权行为);另一种是因第三方的侵权而造成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合同另一方人身、财产权益损害(如本案)。

第㈠种诉讼途径就是以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依照《合同法》提起违约之诉;第㈡种诉讼途径是以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选择特别法《消法》提起诉讼。

作为特别法的《消法》,将经营者违约和侵权两种情形放在一起,无需消费者选择侵权之诉还是选择违约之诉,只要满足该法的条件,就可依照该法要求索赔。

本案经营者是B,侵权人是三名男子,B的违约(未尽保护消费者的义务)是由于三名男子的侵权引起的。

在第㈡种诉讼途径中,作为消费者的A选择B作为被告,以《解释》为依据,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获支持。

但对于B则是不公平的。

理由如下:

B在本案中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也没有过错。

B作为经营者其不仅要承担A的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这些物质层面上的损失,还要承担精神层面上的损失。

而在B向A赔偿后,再向三名男子追偿时(假设三名男子被抓获并被刑事起诉),则按刑诉法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无法获得支持的。

这样就导致了在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律上无法向最终责任人索赔。

这在法律上是不可思议的,且对作为经营者的B也是不公平的。

《消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设置,是指在经营者经营活动中有侵权行为而要赔偿的消费者的人身伤害的损失,如果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消法》忽视了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情形(经营者没有任何过错)。

如果将这两种情况按一种方式处理对经营者显属不公平。

因此,这两种情形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经营者的责任应当加以区分。

如果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侵权行为,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消费者物质层面上的损失和精神层面上的损失;如果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完全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损害,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就应限定在物质层面上的损失,以此降低经营者的经营风险。

上面这个案例中,B客运公司的乘务人员完全尽了职责,极力阻止这一事件的发生,及时向警方报了案,并迅速送A到医院抢救。

在B客运公司毫无过错(也不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其不仅要承担物质层面上的损失,还要承担精神层面上的损失,无疑加大了经营者的责任。

在建立规范有序市场经济的今天,消费者作为弱者,理应得到重点保护,但是也不能任意加大经营者的责任,尤其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的情况下,经营者的责任应限定在由于违约而应承担消费者物质层面上的损失。

如果连精神层面上的损失也要由经营者承担,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公平原则上都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利的。

五、对《消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修订完善的建议。

对于是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不仅要承担物质层面上的损失还要承担精神层面上的损失。

对于完全因第三人的原因,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对经营者的承担的责任有一个限度,主要是承担物质层面上的损失。

修订建议: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订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消费者选择本法向经营者索赔的,经营者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前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消费者选择本法向经营者索赔的,经营者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经营者在支付了上述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订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消费者选择本法向经营者索赔的,经营者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前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消费者选择本法向经营者索赔的,经营者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经营者在支付了上述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参考文献:

1万鄂湘主编郭卫华常鹏翱编著《人身权法典型判例研究》前言第7页:

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为物质性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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