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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司法解释

骗取贷款罪司法解释

篇一:

骗取贷款罪认定

七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层面认定

马长生贺志军

口骗取贷款罪实质是以拿到欺骗多种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两个客观方面须要具备两个要素:

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如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骗取贷款;社会变革其二必须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

骗取贷款是我国刑法增设不久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质疑争议问题较多,急需从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上加以研究。

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立法背景:

解决贷款故意杀人罪的疏漏

骗取贷款罪系2021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

在2021年6月召开会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的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在关于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曾经指出: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商业银行了刑事责任。

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欺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断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

建议规定,只要以蒙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

法工委经同有关行政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有关规定,并在刑法中大大增加规定: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银行业务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国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造成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该罪的法律用意在于:

该罪是刑事司法中对贷款诈骗罪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之缺陷的补救性立法。

通过对该罪的立法,可以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对于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贷款诈骗行为,转而以骗取商业贷款罪论处;第二,对于有证据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目标但给银行前提条件造成了重大损

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骗贷行为,以骗取银行贷款罪论处。

该罪名之所以置于高利转贷以后罪之后,立法者正是考虑到二者皆系通过贷款而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的。

刑法典增设该罪名,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使贷款骗取那些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严重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但由于种种原因其主观上用“非法占有”目的难以查实之这些行为,不致逃脱法网。

同时,对于主观上所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确实客观上使用了欺骗手段并且但给银行或其他信托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之行为,亦适用该罪名,以全面维护金融管理秩序。

■罪状与立案追诉标准之解读

刑法明确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以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桥段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据此规定,谎报贷款罪实质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素:

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推行欺骗手段(如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骗取贷款;二是必须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

从文字上才本法条是将“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并列的,亦即“重大损失”是作为“严重情节”的表现出色之一来对待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1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明文规定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下称《规定

(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方式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达到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额度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蒙骗放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异常情况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紧接着于2021年作出了《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担保的批复》,其基本精神与上述规定也是一致的。

不过应注意

该解释的溯及力风险问题。

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路程效力,“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确立的是“无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做法,且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如果无错误就不再变动。

笔者认为,认定该罪,必须将该罪立案追诉有关规定同该罪法条批捕结合起来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表述《规定

(二)》第二十七条,否则,对该罪的体认到重新认识就会发生偏差。

比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六之一明确规定,该罪要必须具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组合而成该罪的必要条件。

而孤立地分析《规定

(二)》第二十七条,则似乎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按揭贷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放款,不管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可定罪。

实际上并非如此。

通过立案侦查,如果发现行为人骗取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并且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造成损失金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却利用贷款或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自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经过立案厘清,行为人顶多骗贷数额充其量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贷,却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仍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那就较为明显本土市场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诱发造成实际危害,并未触犯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当然不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实行行为之认定

对于净额贷款来说,中申请与获取贷款过程中需要组织大量档案,程序亦相对复杂,那么,环节如果任何一个环节上的任何一个“不实”都构成该罪之“欺骗手段”呢?

答案毫无疑问是否定的。

第一,该罪的“欺骗手段”是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

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

“欺骗手段”多种多样,难以完全列举,但是,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强制手段,最主要最基本的大型项目是虚构投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担保人等三种虚假手段(简称“三假”),不属于“三假”手段,就无从给银行资金带来难以确定实际

风险,一般属于枝节问题,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

这是因为,只有“三假”手段最可能给贷款带来重大风险,进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只要进行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须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例如,某公司在贷款手续中有三份建设工程二份施工方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虚假“承诺书”,但该三份承诺书不仅合同书不是法律新规定的必要贷款手续,而且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九条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强制规定,故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为无效。

像这类“虚假”材料不应认定为该刑的“欺骗手段”。

在该罪的认定上,必须以具备“欺骗手段”这一实行行为为前提,不具备欺骗手段的实行行为不能认定为该评定罪。

第二,必须根据刑法学的因果关系理论该罪“欺骗手段”的责任。

大额贷款的办理往往需要多人甚至多个单位的参与。

由于人治因素的影响,在某些情况下甚至非贷款人(自然人或单位)主导贷款手续的办理。

如果非贷款人对欺骗手段的使用起了重要甚至主要包括作用,应否与贷款人一起承担责任呢?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例如,某县办理的邢某虚报贷款案,所涉及的投资项目系当地主要官员官员的“形象工程”,为此专门成立了项目协调指挥部,主要任务就是负责处理该项目的拆迁和核准申请贷款等事宜,该项目贷款所报送的资料均为项目协调指挥部、策划下办理的,开发商在贷款办理中处于从属地位。

从因果关系看,当地官员在贷款手续的具体办理上起着主导与决定作用,是贷款手段强制手段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开发商则处于从属地位,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次要原因。

作为“被害方”的银行,对贷款手段存在问题也是明知的压不住但他们并不担心贷款收不回,因为贷款房地产项目是真实的,抵押物是真实、足额的。

因此,按照刑法相对性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本案开发商对贷款手段存在的问题不负主要责任。

■关于犯罪情节之认定

从该罪的法条有关规定来看,该罪属于情节犯,即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而该罪的“情节严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给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沉重打击”,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该罪明文规定的“严重情节”,显然是不能认定为该罪的。

《规定

(二)》已将“重大损失”的数额规定为20万元人民币,关键在于“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按照解释的“同类”规则(同类解释规则),“其他严重情节”须要应当与该罪法条之基本情况严重情节“重大损失”具有相当性和质的同一性,例如,利用贷款成功进行违法活动,对伦理造成了严重危害,就是最符合逻辑的“其他严重情节”,因为,银行或其他益处金融机构的抵押贷款只能用于对社会有益的项目,行为人擅自利用贷款成功进行违法活动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当然也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一种破坏,较之“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具有相当性和质的同一性。

笔者认为,不宜将该罪包含要件之一的“欺骗手段”再重复评价为“其他严重情节”。

因为“欺骗手段”无论如何同“重大损失”不蕴含相当性和质的唯一性同一性,二者仅是因果关系,如果将它们并列为基本特征严重情节与其他严重情节,在逻辑上不能成立。

若手段行贿行为如行贿明知的,应当对其行贿行为单独评价,可以数罪并罚。

篇二:

十二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

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法院系统司法认定

口是贷款罪实质骗取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素:

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恐吓手段(如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骗取贷款;二是必须具有已对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

骗取按揭罪是我国刑法增设不久的专设罪名,在关键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问题较多,急需从理论与不加实际的结合上加以研究。

笔者据此探讨如下:

■立法背景:

解决贷款诈骗罪的缺漏

骗取贷款罪系2021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

在2021年6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在中所关于立法立法的说明中曾经指出: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人民银行等佩吕桑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外资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来贷人是否具有?

非法占有?

贷款的出发点很困难。

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按揭,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

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借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地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商业银行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该罪的司法用意在于:

该罪是刑事司法中对贷款难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之缺陷的补救性立法。

通过对该罪的立法,可以解决两个方面的结构性问题:

第一,对于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贷款诈骗行为,转而以伪造贷款罪论处;第二,对于有证据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相当严重目的但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给金融管理交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骗贷行为,以伪造贷款罪论处。

该罪名之所以置于高利转贷罪之后,立法者正是考虑到二者皆系皆通过贷款

而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的。

刑法典增设该罪名,这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使那些其他贷款给金融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骗取严重情节,从而严重危害金融管理经济秩序,但由于种种原因其主观上“非法占有”出发点难以查实之行为,不致逃脱法网。

同时,对于主观上确实不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客观上使用了欺骗手段并且确实给银行造成了其他金融机构或重大财产损失或具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之行为,亦适用该罪名,以全面维护金融管理秩序。

■罪状与立案追诉准则之解读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据此规定,贷款罪实质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各方面必须具备两个应该要素:

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如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骗取贷款;二是必须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会带来银行或者其他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

从文字上第六条条是将“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并列的,亦即“重大损失”是作为“严重情节”的表现之一来看待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1年5月出台的《关于所辖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下称《规定

(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经济损失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取得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欺瞒几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率先于2021年作出了《关于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问题追诉标准立案的批复》,其规定基本精神与上述规定也是一致的。

不过应注意该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关于刑事规章的时间效力,“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审判的规定》确

立的是“无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做法,且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如果无错误就不再变动。

笔者认为,认定该罪,必须将该罪立案追诉规定同该罪法条结合起来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规定

(二)》第二十七条,否则,对该罪的认识就会发生偏差。

比如,刑法第五十五十五条之一条文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给银行或其他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

而孤立地分析《规定

(二)》第二十七条,则似乎只要信贷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不管是否给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可定罪。

实际上并非如此。

通过立案侦查,如果发现行为人骗取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并且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却利用抵押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自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经过批捕查明,行为人哪怕骗贷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贷,却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未能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那国外市场就明显属于一般的海外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诱发实际危害,并未违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当然不应以该罪严肃查处刑事责任。

■关于实行行为之认定

对于大额贷款来说,申请与获取贷款过程中需要组织大量资料,程序亦相对复杂,那么,是否任何一个环节上所的任何一个“不实”都构成该罪之“欺骗手段”呢?

结果无疑是否定的。

第一,该罪的“欺骗手段”扰乱是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

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金融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

“欺骗手段”多种多样,难以完全列举,但是,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最基本的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抵押担保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简称“三假”),不属于“三假”手段,就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实际风险,一般属于枝节问题,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

这是因为,

只有“三假”手段尤为可能给贷款带来重大风险,进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超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而致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例如,某公司在贷款手续中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方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虚假“承诺书”,但该三份法律条文承诺书不仅不是法律规定的顾虑贷款手续,而且违反了合同法第九条二百五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强制规定,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为无效。

像这类“虚假”材料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手段”。

在该罪的认定上,必须以具备“欺骗手段”这一实行这些行为为前提,不具备欺骗手段的实行行为不能认定为该罪。

第二,必须根据刑法学的因果关系理论该罪“欺骗手段”的责任。

大额贷款的办理往往需要多人甚至多个单位的参与。

由于人治利空因素的影响,班莱班县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但非贷款人(自然人或单位)主导贷款手续的办理。

如果非贷款人对欺骗手段的使用起了重要甚至主要作用,应否与贷款人一起承担责任呢?

根据共同犯罪量子力学,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例如,某县办理的邢某骗取贷款案,所涉及的投资项目系当地主要官员的“形象工程”,为此专门成立通力合作了房地产项目协调指挥部,主要任务就是负责处理目的拆迁和申请贷款等事宜,该项目数据资料贷款所报送的资料均为项目协调指挥部主导、策划下办理的,开发商拿地在贷款办理中基本处于从属地位。

从因果关系看,当地官员在贷款手续的具体办理上起着主导与决定作用,问题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开发商则一直处于从属地位,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次要原因。

作为“被害方”的银行,对贷款手段存在问题也是明知的但他们并不担心贷款收不回,因为贷款房地产项目是真实的,抵押物是真实、足额的。

因此,按照刑法上以的因果关系上指理论,本案企盼开发商对贷款手段存在的问题不负主要责任。

■关于犯罪情节之裁定

从该罪的法条条例来看,该罪属于情节犯,即必须在情节严重只要的情况下方可追究刑事责任。

而该罪的“情节严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如果行为人

的行为不具备该罪法条明文规定的“严重情节”,显然是不能裁定为该罪的。

《规定

(二)》已将“重大损失”的数额规定为20万元人民币,关键在于“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按照解释的“同类”规则(同类解释规则),“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与该罪法条之基本严重情节“重大损失”具有相当性和质的同一性,例如,利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就是最符合逻辑的“其他严重情节”,因为,外资银行项目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只能用于对社会有益的项目,擅自利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当然也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一种破坏,较之“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具有相当性和质的同一性。

笔者认为,切勿将该罪构成要件之一的“欺骗手段”再重复评价为“其他严重情节”。

因为“欺骗手段”无论如何同“重大损失”不不具相当性和质的同一性,二者仅是因果关系,如果将它们并列为基本严重笑点与其他严重,在逻辑上不了成立。

若手段行为如行贿构成犯罪的,应当对其行贿行为单独评价,可以数罪并罚。

(作者分别为长沙理工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南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篇三: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定罪定罪刑罚辨析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辨析

一、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违规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确凿的产权证明作债权、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内在价值以其他原理,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观上其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以欺骗手段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主体仅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双重客体。

量刑方面,贷款诈骗1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五年以下徒刑;贷款诈骗5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五至十年徒刑;贷款诈骗20万元以上,属“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情况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如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千元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处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千元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投资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原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的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作;

(五)以其他方法敲诈贷款的。

2、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直接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行为的具体方式: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投资等虚假理由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

主要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符的良好会产生所谓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投资项目,后者以引进外资需要配套资金为由诈骗贷款的行为。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

即主要是指编造、使用虚假出口签订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能产生很好经济效益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的行为。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进行贷款诈骗的行

为。

即主要是指编造、使用失实的银行存款证明、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借款担保函、划款信贷证明等在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骗贷款的行为。

(4)使用虚假的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

即主要是指编造、使用虚假的证明,推论行为人对房屋断言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骗取贷款的行为。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

即除前述诈骗贷款行为以外的骗取贷款的行为。

如伪造单位公章、印签骗取贷款,以假外汇市场贷款作为抵押骗取贷款,以及先借贷后采用引入欺骗方法拒不退贷等等,实施了行为上述诈骗放款行为之一,而且数额较大的构成.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委托人,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即金融机构行为人实施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些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将诈骗借款的贷款据为己有或者他人所有。

如果行为人虽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的方法,但是前提条件并不是为了不是非法占有,而另有他用,则不能构成本罪。

二、骗取贷款罪的规范罪名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大大增加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重罪,刑法修正案(六)规定,

以欺骗手段取得外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月初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褫夺公权;给银行或者尤其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项的规定处罚。

骗取贷款罪本罪主观商业贷款上不够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外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去使用,均可认为是欺骗。

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年岁的债务人自然人与单位,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

量刑方面,“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处3年以下徒刑或者徒刑,“重大损失”暂无明确标准,实践中,一般为造成贷款追回成本高或者骗取手段恶劣、多次收买或者因收买被处罚过,再次伪造等情节的为“其他严重情节”;“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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