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_2篇(共6页)38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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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医疗救助是社会救助体系的关键部分,也是医疗保障体系的基础一环。

医疗救助的产生和发展对于当代中国而言,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下文是黑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黑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XXXX年〕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救助对象获得必要的医疗救助服务。

  

(二)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形成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高效联动和良性互动。

  (三)坚持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公开,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四)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强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实效。

(五)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在兜住底线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努力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负担。

  第三条医疗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由各级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实施,人社、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

各级政府应当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

  第四条医疗救助对象的界定:

  

(一)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以下统称重点救助对象)。

  

(二)逐步将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

  (三)适当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统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

  在各类救助对象中,重点加大对特困供养人员、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

  第二章资助参保参合

  第五条全额资助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定额补助。

  第六条具体资助办法由市、县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措情况等因素研究制定。

  第三章住院救助

  第七条重点救助对象全面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

  第八条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额度不超过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以下统称救助封顶线)。

  第九条住院救助的救助封顶线由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救助对象需求和资金筹措等情况研究确定。

  第四章门诊救助

  第十条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医疗救助需求和资金筹措情况确定门诊救助封顶线。

  第五章重特大疾病救助

  第十二条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救助工作,对罹患重特大疾病的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实行重特大疾病救助。

  第十三条因病致贫家庭收入水平、家庭财产认定条件由当地政府结合低保、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等因素予以确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认定应符合《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合理确定重特大疾病救助标准。

  

(一)原则上重点救助对象救助比例高于低收入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救助比例高于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

重点救助对象应当全面取消救助门槛,对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可设救助起付线,对起付线以上的自负费用给予救助。

原则上同一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越高。

  

(二)县级以上政府要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额度和当地筹资等情况,分类分段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救助封顶线,并合理确定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起付线。

  第十五条确需转诊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等未实现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救助对象,应按照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

治疗结束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按照规定办理医疗救助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给予救助。

合规医疗费用主要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地区可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章其他救助

  第十七条慈善救助。

各级慈善管理部门探索建立医疗救助专项基金,在按照规定对有关贫困家庭开展慈善援助项目的同时,要对经医疗救助后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开展慈善援助。

  第十八条优惠减免。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减免等优惠。

  第七章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重点救助对象和低收入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可按照省民政厅相关规定执行。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建立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一站式&;交换和即时结算机制,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二十一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办法,积极探索实行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核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二十三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对象提供服务,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并将优惠项目和优惠幅度予以公示,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

  第八章资金筹集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地要按照《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黑财社〔XXXX年〕11号)规定,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支出的管理工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切实加大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检查力度,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医疗救助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总额的15%。

  第二十六条医疗救助资金支付应采取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方式。

已开展即时结算的地区,救助对象预计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门预先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待医疗救助结束后,再按照实际发生额办理结算手续;未开展即时结算的地区,由财政部门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至有关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实行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已经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医疗救助的必要性

  

(1)医疗救助促进了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

它的产生和发展与我国社会保险中的医疗保险的改革、社会救助制度的完善等密不可分。

中国传统的医疗制度是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国家、单位负责的公费医疗,农村实行以集体经济负担为主的合作医疗。

改革后随着合作医疗制度逐步瓦解、公费医疗向医疗保险的转变,社会上出现了城镇、农村贫困人群和重点优抚对象患病无力治疗的问题,这就产生了医疗专项救助的需求。

  同时,我国正大力推进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取得了明显效果,是对中国全方位改革的有力支持,解决了城乡的贫困问题。

但是因病致贫、无力救治、更加贫困的恶性循环仅靠生活救助的低保制度难以为继。

据统计,在我国贫困人口中,因病致贫的大约占1/3甚至更多,其中有家庭成员长期患病者、家庭主要劳动力因患病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的,均会使医疗支出大增、家庭实际支配收入大减,从而造成贫困。

如对北京市城区贫困居民的相关调查显示:

他们利用门诊服务平均每次自负费用是162元,是他们月收入的2/3;利用住院服务的自付费用是他们年收入的1.25倍,可见医疗消费对他们是一种严重负担。

  客观上,救助制度由狭义的生活救助向广义的综合救助发展,医疗救助就是其中一个重要方向,其宗旨是从根本上解决居民的贫困问题。

  

(2)医疗救助是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

XXXX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

&;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庭的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受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XXXX年联合国的《阿拉木图宣言》指出,每个国家都要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

20世纪80~90年代,联合国多个国际组织的会议频频指出:

每个国家都要使国民公平享受基本医疗保健服务,不分性别、年龄、职业、信仰等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可见,医疗救助在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健康公平权领域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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