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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其计算方法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其计算方法

 

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但交通肇事赔偿的标准有多高?

对赔偿的标准又该如何计算?

这是读者关心的问题。

1.医疗费。

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结案后,仍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的必要费用给付。

2.误工费。

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

这里所说的“有固定收入”,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

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

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

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

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

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就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当事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有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这里所说的“无固定收入”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对于没有收入的受害人,则不应计算误工费。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对住院治疗的伤、残者,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赔偿伙食补助费。

其计算标准,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护理费。

伤者住院其间,需要人员护理的,应有医院证明,对护理费应予赔偿。

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是: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这里所说的“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仍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的。

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征税费计算。

自定残之时起,赔偿20年。

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则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6.残疾用具费。

被害人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如制作拐杖、安接假肢、购买代步车等,应凭医院证明,按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

按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8.死亡补偿费。

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

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少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

但二者最低均不少于5年。

此项补偿费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人领取。

如没有继承人,其他人员不得申请和领取死亡补偿费。

10.交通费。

按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对当事人亲属所必需的交通费用,一般也应包括在内,但最多不超过3人。

11.住宿费。

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对当事人亲属为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需的住宿费,一殷也应包括在内,但人数不得超过3人。

超过的部分,不计入赔偿范围。

12.其他财产损失。

因交通肇事而造成的物质直接损失,应予赔偿,财产损坏,不能修复的,应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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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评《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汤书国律师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但我国有关拆迁的法律至今没有,法规只有一个条例,有关拆迁的理论极度匮乏,有关拆迁的实践各地很乱。

目前,因拆迁而引发诉讼案件则越来越多,诉讼到人民法院,法院也很棘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也不能让人信服。

笔者拙见:

折迁补偿安置引发的诉讼实质上是行政诉讼,除强制拆迁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质上是行政合同。

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质上是行政合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除而形成的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该协议,被拆迁人腾让房屋使其被拆除、灭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作价补偿或实行产权调换予以安置。

拆迁人享有将房屋拆迁付诸实施的权利同时承担给被拆迁人以补偿和安置的义务;被拆迁人享有取得补偿和安置的权利,同时负有在公告规定期内腾房让地的义务。

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

2001年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建设部建房387号文件《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指出:

“在房屋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定要先签协议后拆迁,不能先拆后签或者不签就拆。

”可见,在房屋拆迁纠纷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法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对城市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没有涉及。

众所周知,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被称为合同法的精髓和灵魂,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的决定是否缔结合同。

显而易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与合同法的缔约自由原则相悖,合同法不予规定,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在合同法领域,存在着只有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国家公权力不予介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干预,会改变合同的性质,使主体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究竟有无国家公权力?

国家公权力介入何等程度?

学者们看法不一。

传统理论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拆迁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被拆迁人要服从拆迁人的问题,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拆迁人在取得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时,就应该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经济赔偿,这实际上是一种损失赔偿的财产关系。

被拆迁人取得的拆迁补偿和安置。

不是来源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也不是拆迁人的恩赐,而是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取得的民事权益。

[2]补偿安置不存在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补偿安置是民事法律关系。

或者认为,我国市场经济脱胎于高度集权、集中管理的计划经济体制,难免出现公权力适度调控和管理,但不能否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民事合同。

笔者不敢苟同,而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质上是行政合同。

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目的从根本上讲是为了城市建设的需要、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分为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非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顾名思义是为了城市道路、公路、园林绿化、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而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拆迁人除了公共利益,没有任何私利可言。

被拆迁人为了顾全大局,为了公共利益,必须作出牺牲。

非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多是由房地产开发商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地产开发商除了本身经济利益如考虑营利、节约开发成本之外,也必须考虑公共利益,如城市规划、旧城改造、现代化都市建设等;被拆迁人虽然可选择补偿或安置的具体地点,但不能借助拆迁机会谋利,满足自身的私欲,只能利用协议使自己的应得权益固定化、法律化。

公共利益是不可代替的,必须获得实现,拆迁双方的意思表示具有不可推卸性,但双方均不能以命令、胁迫、欺骗等不正当的手段使对方服从自己的意志。

意见未达到一致,合同便不能成立。

合同成立表明双方协商一致,拆迁人通过契约的形式将城市建设、公共利益维护之目标固定化并力争达到,较单方的命令、强制行为更有效,更能充分发挥相对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也易于被拆迁人理解与接受。

合同中拆迁人是行使职权或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

传统理论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依据是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笔者则认为,同样是依据此条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这里的建设单位是法规对拆迁工作的部分授权。

建设单位在这里实际上是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成为行政主体,具有了行政权能,在拆迁时履行行政职权,负责处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

建设单位在拆迁中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拆迁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实际上是授权性行政主体。

这种被授权组织的活动具有双重性,在拆迁任务完成之前,行使拆迁补偿安置权利。

此时,建设单位的民事权利行使受到限制。

比如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

否则将受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处罚。

在拆迁任务完成之后,就是完全的民事主体,负责房地产开发建设,并以营利为目的。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必须委托给拆迁单位。

依据委托原理,拆迁单位只能以拆迁人的名义实施拆迁行为并由拆迁人对外承担责任。

此外,还有一种统一拆迁,拆迁人是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是职权性行政主体。

法规授权拆迁人-----建设单位时比较慎重,比如要求拆迁公告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拆迁许可证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发放,强制拆迁要求当地人民政府组成有关部门执行等,可见当地人民政府或拆迁主管行政机关也应是拆迁执法主体。

实际操作中,当地人民政府可能委托给拆迁单位或者成立的各种旧城改造指挥部等组织,依据委托原理,对外只能以当地人民政府的名义并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责任。

拆迁权本质上是公权力,拆迁人具有特权。

拆迁人与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共同行使拆迁权,拆迁权是一种行政权,是国家公权力之一,它可以管理、命令、甚至强制、处罚被管理者,拆迁权必须由行政主体来行使。

补偿安置权从被拆迁人角度是一种民事权利,被拆迁人可以放弃;但从拆迁人角度,则是一种行政权。

补偿安置的标准,拆迁人无权改变,囿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受制于拆迁政策。

拆迁补偿安置权对拆迁人来讲是权利也是职责,不能放弃,也不能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

拆迁与补偿安置存在内在联系,拆迁必然导致补偿安置,补偿安置是由拆迁而引起的。

拆迁人的特权。

在民事合同中,一方对另一方的给付,只有按合同接受或拒绝接受的权利,而不具备经常性的监督、指挥权。

而在拆迁合同中,拆迁人不仅对结果进行受领,而且对整个拆迁过程进行监督、指挥。

拆迁人因相对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毁约行为,有制裁权。

拖延日期拒不拆迁,有强制执行权,并不停止拆迁行为的执行。

对提前拆迁的被拆迁人有奖励权。

有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因国家公共利益需要或政策的变化,可以变更合同,甚至可解除合同,如拆迁范围缩小不再拆迁,可以解除已签订的合同。

需要说明,拆迁人的特权是权利也是职责,不能放弃权利,行政合同的内容必须严格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双方都无自由处分权。

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之关系。

合同的标的物是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其所有权主体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也与房屋不可分离,共同属于被拆迁人。

而其所占有的土地所有权一般属于国家,我国没有土地所有权市场,只有土地使用权市场,建设单位用地可以划拨方式取得,也可以出让方式取得,一般多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单位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的土地出让金,才能取得某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有关拆迁法规政策要求,拆迁前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

这样就存在一个问题,在房屋将拆迁而未拆迁之前,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国家转移或出卖给了他人,无意中早就剥夺了被拆迁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该与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让受双方是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土地使用权连同附属建筑物的转让一并进行。

”[3]国家在签订被拆迁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无意中已经“侵犯”了一个个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国家是可以寻找一定的理由来“侵犯”的,私有或公有财产还没有神圣到国家不能侵犯的程度。

但公共权力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任何限制,包括剥夺私有财产和限制权利人的权利行使,都只能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

公共权力支持下的商业行为。

甚至公共权力参与的商业行为,都不可以成为剥夺和限制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根据。

比如,政府为进行商业性开发所进行的拆迁行为,就不能形成对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剥夺和限制根据。

这种行为应该按照购买或其他合同方式。

[4]

二、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强制拆迁问题。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合同,但现实生活中,多被从民事合同来理解。

这样,在拆迁过程及纠纷当中,许多心有不平的被拆迁人就当起了“钉子户”,但对于所谓的“钉子户”,法规规定了强制拆迁来解决。

强制拆迁,也称强行拆除。

一般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而由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强行予以拆除的执法行为。

强制拆迁的执法主体。

其次,建设单位得到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拆迁人,但建设单位的身份是双重的,既是民事主体又是行政主体。

建设单位一般是经过批准的建设工程的法人,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拆迁地块的开发建设。

作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其还有盈利之目的。

建设单位在这里实际上是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成为行政主体。

具有了行政权能,在拆迁时履行行政职权,负责处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

此时,建设单位的民事权利行使受到限制。

比如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

否则将受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处罚。

最后,拆迁人理应包括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法规对拆迁工作的授权是不放心并有所保留的。

房屋及其附属物是公民、组织居住、生活、生产、办公、营业之地方,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权非依法不得变更、侵犯,强制拆迁涉及标的物的灭失,所有权的变更,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的稳定,法规授权时比较慎重,当地人民政府或拆迁主管行政机关理应是拆迁主体。

第一,房屋拆迁公告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此外,还要做好向被拆迁人的宣传、解释工作,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等工作。

第二,拆迁许可证由各地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第三,各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拆迁。

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际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统一拆迁的拆迁人只有当地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特别是有关城市道路、公路、桥梁、供排水、供电、邮电通讯、燃气、集中供热、公共交通、公共停车场、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市政拆迁,拆迁人一般是当地人民政府。

综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与法规授权的组织共同构成拆迁行政执法主体,二者对外共同行使拆迁权。

强制拆迁的程序---诉讼前是否必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

此突破在于:

一是可以不经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是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如果司法解释的突破符合法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拆迁双方当事人权义的保护,则可另当别论,然而事实则不是这样,司法解释的突破带来了理论与实践的困惑:

第一、大量的拆迁纠纷涌进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堪重负。

可人民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补偿、安置标准又囿于当地的拆迁政策,无法另辟新径。

第二、审判实践中,行政庭与民事庭互踢皮球,同一拆迁纠纷既打民事官司又打行政官司,拆迁双方疲于奔波。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的司法解释的突破是画蛇添足,新旧拆迁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实质上是行政复议,对拆迁案件,复议前置是必要的,理由:

第一、特别在建设单位作为拆迁人的情况下,被授权的组织毕竟不是专门的拆迁机构,其作出的处理决定难免有不完善的地方。

第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为拆迁主体之一有责任对拆迁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与审查,二者共同对拆迁事务负责。

第三、可减轻被拆迁人负担,行政程序比司法程序简便,拆迁人更熟悉拆迁业务,便于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处理。

第四、可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并且司法的最终裁决仍然存在,以后仍能给被拆迁人以救济、保护。

第五、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人们习惯于找政府解决纠纷且不愿告官。

同时也符合改革的需要,主管机关利用系统优势加强协调监督,尽早化解社会矛盾。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是行政复议,那么复议之前的一个行政处理决定在哪里呢?

拆迁条例中是看不出那个具体处理决定的,这也正是旧、新拆迁条例不完善之处。

实践中这个处理决定是存在的,只不过有些模糊。

比如,拆迁双方最终没能达成协议,但也说明双方接触、交谈过一次或多次;拆迁人可能已把已方签字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给了对方;也可能口头或书面通知了对方安置补偿方案;其它同地块被拆迁人已签的协议如何安置补偿也是一种预期的方案。

笔者意见,作为法规授权的拆迁人应该明确作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处理决定。

拆迁人是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作出的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之一。

但因法规授权有所保留,在被拆迁人有异议拆迁协议没能达成时,拆迁人应主动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终局裁决鉴于拆迁任务的紧迫与时限要求,预防纠纷的扩大,完善拆迁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与社会效益,法律法规应明确告知拆迁人应向当地负责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请复查,由其作出行政终局裁决。

这些过程中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达不成协议强制拆迁行为更是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种,对此为行为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

三、拆迁补偿安置是行政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实质上是行政补偿,城市房屋拆迁与公共工程、城区改造密切相关。

“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和发展时期,南水北调、城区改造、公共工程以及道路交通建设所引发的征收、征用、对不动产和其他财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使用收益限制比比皆是,行政补偿行为在我国也大量存在……”。

[7]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如果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这种协议实质上也是行政合同的一种,拆迁关系实质上是行政法律关系。

拆迁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及法规授权的组织。

拆迁的客体是拆迁行为:

对房屋的强行拆除行为、回迁或异地安置行为、差价补偿行为、对拆迁的奖励与制裁行为及其他有关拆迁的行为。

拆迁行为因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而决定拆迁,无需行政相对人的同意。

行政主体依法拆迁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拆迁人不能放弃拆迁,也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由于执法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或将要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而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是一种行政补偿。

拆迁人主观上无过错,也不存在违法行为,并可以先行补偿。

拆迁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拆迁,拆迁人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无过错也要承担补偿责任,一般以现实直接损失为限,并不完全适用民法的公平等价原则。

特别是市政道路拆迁,被拆迁人为了公共利益,为了城市道路建设,为了更多的绿地环境,为了公共服务设施畅通,必须腾让房屋,为国家利益作出一定的牺牲。

拆迁补偿类似于国家征用土地补偿。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时,为了不使被征用人的生产和生活受到较大的影响,国家公平合理的给予补偿。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47条等条款规定了国家征用补偿,日本《土地征用法》对因公征收而签订的合同作出了详细规定。

根据该法的规定,凡因国防、公益、公立学校、铁路、电信、水利、灾害防治等可征收之,其征收程序为先由内阁认定该土地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再由内务大臣向内阁会议提出认定案,经二次认定后,签订征收合同,合同包括土地所在地、地号、地目、面积,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的姓名、住址,依据合同取得的种类与内容,取得权利的时间与附属物之交付或迁移期限,补偿事项等。

[8]我国不存在土地私有,但房屋存在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实质上国家补偿。

被拆迁人针对国家“特权”行为只能寻求经济利益平衡,寻求合理适当的补偿。

不论合同有无规定。

实际存在的拆迁灭损、不可预见的过渡意外情况,皆可要求合理补偿。

纵使双方达不成协议,没有形成行政合同关系。

但针对拆迁人的特权,被拆迁人的经济利益平衡原则在强制拆迁后仍然存在。

传统理论认为补偿是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关系。

但此理论解决不了新旧房的差价问题,解决不了原产权人不接受补偿金额情况下,仍然要强制原拆迁人搬迁问题。

新旧拆迁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政府征收私有房产并适当补偿的情形,但实践中,只要有房地产开发商看中某地并愿意投资建设,有关政府部门就利用政府公共权力,以拆迁形式,对私有房产进行实质性政府征收,并只适当补偿。

这种情况已见怪不怪了。

四、折迁补偿安置引发的诉讼实质上是行政诉讼。

拆迁引起的诉讼实质上是行政诉讼,拆迁关系实质上是行政法律关系。

拆迁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如前所述,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及法规授权的组织。

拆迁的客体是拆迁行为:

对房屋的强行拆除行为、回迁或异地安置行为、差价补偿行为、对拆迁的奖励与制裁行为及其他有关拆迁的行为。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件应是行政案件。

拆迁法规除明确告知拆迁人外,也应明确告知被拆迁人救济时限与途径,被拆迁人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裁决,对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退一步讲,假如被拆迁人不申请行政复议裁决,拆迁人也没提请复核终局裁决,拆迁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拆迁人提请复核终局裁决或被拆迁人提请行政复议,在房屋拆迁有关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未作出撤销或变更裁决之前,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假如被拆迁人不申请复议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现阶段不应受理。

随着时代的发展,复议前置原则如果没有存在必要,则被拆迁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而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将房屋拆迁补偿纳入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拆迁人的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有时被拆迁人并不知道拆迁人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这则需要由拆迁人负举证责任,并由人民法院对拆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同时,人民法院对补偿安置的合理性也应进行审查,对显然不当的拆迁行为,对被拆迁人没有被平等对待,对补偿安置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实践中拆迁之所以成诉,主要还在于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不满意,对拆迁人的行为不了解。

把房屋拆迁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可以更好的保障与监督拆迁人依法行政,也可以更好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同时有益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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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申请,除应提交职工本人身份证明和指定或者抢救的医院、医疗机构初次治疗的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外,还应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统计范围的伤亡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具体的结论批复;

二、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应提交工作紧张的证明材料;

三、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提交民政、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伤残证件及指定医院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五、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提交因公外出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六、属于交通事故的,提交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结论证明;

七、特殊情况需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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