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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江西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立功浅议

 

指导老师:

考生姓名:

 

摘要

 

将立功制度从自首制度中独立出来,以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确立下来,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成就。

首先,它有利于犯罪分子以积极的态度协助司法机关工作,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其结果具有应予肯定的价值,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

其次,它对于瓦解犯罪势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主动归案,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起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再次,它有助于通过对犯罪分子立功从宽的处罚结果,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进而较好地协调、发挥刑罚的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功能。

立功应当适用于一切犯罪主体;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分子到案之后和刑罚执行完毕之前;立功的实质条件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内容;立功的认定条件是立功要真实、有效,达到规定量的要求。

关键字:

立功时间、立功条件、立功种类及表现形式、立功的奖惩

 

目录

一、立功时间

(一)立功时间的概述

(二)立功时间的确定

二、立功的条件

(一)立功的主体

(三)立功的认定条件

(二)立功的实质条件

三、立功的种类及其表现形式

(一)根据立功所属阶段的分类及其表现形式

(二)根据犯罪分子立功内容的分类及表现形式

(三)根据犯罪分子到案形式的不同分类及表现形式

四、立功的刑罚奖励

(一)刑罚裁量中立功的从宽处罚

(二)刑罚执行中立功的减刑

五、结语

 

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具有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属性,或者对国家、社会有利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制度,其立法精神和历史沿革与自首制度相同或则基本一致。

二、立功时间

(一)立功时间的概述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关立功时间的认定各有不同的观点,但总得说来主要有两种: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立功时间都不应限制在到案后,主要理由是实践中有少数犯罪分子在归案前也存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等积极表现的立功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的时间都应该限制在到案后,因为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结合刑法第六十八条前两款规定看,立功与重大立功的构成时间应该是犯罪后。

第一款规定立功和重大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只有犯罪分子才有立功和重大立功之说;第二款直接使用了“犯罪后”一词,正好与第一款确定立功和重大立功的主体“犯罪分子”保持一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立法者出于造法本意制定的法律条文不是必然的割裂开来,而是在逻辑上存在着法律规范特有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开展司法实务工作需要弄清立功的具体时间,准确理解立法者的本意,不能出于对犯罪分子的同情或者提高司法效率等原因而忽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立功时间的确定

如何确定具体立功时间呢?

笔者认为首要问题是在法律上确定适格的立功主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立功的唯一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而且是构成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主体,不包括单位。

那么,什么情形下才能认定行为人是犯罪分子,哪些行为属于犯罪分子的行为。

刑法没有详细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是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犯罪分子是指违反刑事法律,对国家、社会集体或者他人造成危害,应当受到刑罚的人,即已经构成了犯罪或者说是已经符合了某种罪的犯罪构成的人。

因此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人不能构成刑法上的立功与重大立功,立功与重大立功对不构成犯罪的人而言也没有任何刑法上的意义。

对犯罪分子的认定,在现行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以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立案的时间为标准。

立案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才开始具备刑法意义上立功的可能性。

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没有发现之前,即便是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某种违法犯罪行为,无论其是否意识到行为已触犯刑事法律,任何人都应该在法律上被推定为遵纪守法的良好公民。

因为法律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确定为有罪”。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拥有审判权能,按照固定的法律程序,以事实为依据,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依法对所诉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是否有罪的裁判。

立案以前,任何公民进行的举报、控告犯罪嫌疑人等行使宪法规定的诉愿权利行为,见义勇为等高尚道德行为当然排除在立功行为之外。

否则,会导致刑法追及效力在立功制度上的溯及及往,认为犯罪者在主动归案或被动归案前以及潜逃期间实施的见义勇为、举报、控告等行为成立立功,从而导致司法实务上的无所适从和刑法制度上的混乱。

二、立功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50条、第68条、第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解释,对立功的定义,不同阶段的立功条件和处罚等作了具体规定,认识立功的条件必须以这些规定为依据,离开刑法的具体规定,立功的条件便无从谈起,但是刑法的具体规定是概括的、简练的,并不能确切地指明立功成立的全部条件,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刑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结合实践从刑法理论上对立功的条件加以补充或完善。

对于立功可以用许多事实特征表示,但并不是所有特征都是立功成立要件的因素,只有那些有决定意义的、必须的事实特征的总和才是立功成立条件的因素。

立功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立功的主体

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

凡是构成犯罪的人,无论犯何种性质的罪,被判何种刑罚,皆可以构成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立功主体。

这里的“犯罪分子”显然是指犯罪的人,也就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以及已经被判处刑罚或正在执行刑罚的人。

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立功的主体只能是构成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但笔者认为,立功作为刑法总则规定的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刑罚奖励制度,它应适用于一切犯罪主体。

既然单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当然也能成为立功的主体。

不过单位犯罪中的立功与自然人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认定起来有些复杂。

一般来讲,单位犯罪以后,经单位集体或其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揭发其单位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掌握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等,即可以认定为立功。

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单位犯罪立功成立,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也以立功论处。

对此笔者曾认为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犯罪情节应作相同认定。

这一结论适用于立功是不确切的,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如果这些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参与上述经单位集体或其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揭发其单位或个人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等立功表现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均可认定为立功。

如果立功纯属直接责任人的个人的行为或表现,则只能对其个人认定为立功,对单位不以立功论处。

(二)立功的实质条件

立功内容必须是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正义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立功行为有其特定的内容,这些特定的内容就是立功必须具备的实质条件。

我国刑法在刑罚裁量中和刑罚执行中对立功规定的内容是不同的。

在刑罚裁量中的立功的特定性,是根据刑法第68条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犯罪分子立功包括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一般立功的内容是:

(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犯罪分子实施的除上述五种以外的其他有益行为都不属立功。

属于重大立功的具体情形有:

(1)犯罪分子揭发他人重大罪行,查证属实的;

(2)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的重大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突出表现的。

这里所说的“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重大罪行”的标准,一般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等情况。

在刑罚执行中的立功的特定性分为: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重大立功表现和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的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

根据刑法第50条、第78条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

(1)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2)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贡献的;(6)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另外刑法第449条规定的戴罪立功是指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三)立功的认定条件

立功需要有认定标准,行为没有被认为真实、有效的,不能构成立功,行为没有达到规定量的,也不能构成立功。

这种确认立功行为真实、有效并符合规定量的标准,就是立功的认定条件。

立功的认定条件,对不同内容的立功有不同的要求。

对于检举揭发立功而言,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且必须是经查证属实;对于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立功而言,其提供的必须是其他案件线索,且必须是重要线索和经查证属实的案件线索;对于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犯罪立功而言,其阻止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活动;对于犯罪分子协助抓捕立功而言,其协助抓捕的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对于其他立功而言,犯罪分子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表现必须是突出的等。

立功行为不真实、有效,并不符合规定量的标准,不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就不能认为是立功。

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虚假的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

如有一个犯罪分子,为了做到有所谓的立功表现,胡供乱指,所供所指不仅不是事实,而且是诬陷好人,险些使无罪的人受到追究。

对于这些虚假的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就不能认为是立功。

对此有些学者认为应以诬告陷害罪追究责任,对虚假的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不能认为是立功,虚假达到诬告陷害罪的程度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2、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是人所共知的事实。

如一犯罪分子根据公安机关为侦破一个杀人案件公布的相关案情,仅仅就公布的相关案情事实范围之内“检举揭发和提供案件线索”,这些相关案情事实是当地人所共知的,其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真实,但并不符合规定量的标准,不是有效的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不能帮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

因此不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

如果犯罪分子根据公安机关为侦破案件公布的相关案情,检举揭发了新的事实和提供了新的案件线索,帮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则应认为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

3、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是立功。

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在不是共同犯罪情况下,犯罪分子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果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不能以立功论。

二是在共同犯罪情况下,犯罪分子共同参与的犯罪是犯罪分子应如实交待的罪行,如果交待的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应以自首论,不能以立功论。

因为对于检举揭发立功而言,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

据此,他人的犯罪行为应包括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

如果同案犯检举揭发或提供了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或案件线索,应以立功论等。

三、立功的种类及其表现形式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犯罪分子的立功做出不同的分类,而不同的分类中,立功的表现形式则可能是相同的。

具体来说:

(一)根据立功所属阶段的分类及其表现形式

根据立功所属阶段的不同我国刑法上的立功分为两类,一是属于刑罚裁量中的立功,二是属于刑罚执行中的立功。

属于刑罚裁量中的立功,表现形式是指刑法第68条规定的与自首、累犯、数罪并罚、缓刑并列的一种独立的量刑制度,其功效主要表现为审判机关在确定犯罪分子的宣告刑时给予从宽处罚。

属于刑罚执行中也就是刑罚执行制度中的立功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刑法第50条规定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立功;二是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犯的立功,三是刑法第449条规定的戴罪立功。

其功效主要表现为行刑机关在确定是否给予犯罪分子减刑和减刑幅度是多少时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

(二)根据犯罪分子立功内容的分类及表现形式

根据犯罪分子揭发或提供线索司法机关查实或侦破他人犯罪案件的轻重程度,立功可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一般立功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重大立功是相对于一般立功而言的,它的标准在质和量上都高于一般立功。

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表现形式在上述立功的实质条件具有明确特定性中已作叙述,不再赘述。

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依法受到的从宽处罚或减刑的程度有所不同。

(三)根据犯罪分子到案形式的不同分类及表现形式

根据犯罪分子是自首到案还是被司法机关采取相关措施到案对立功进行分类,可分为自首犯的立功和司法机关采取相关措施后到案的立功。

自首立功,是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后又有立功表现的情况,属自首与立功的竞合。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后自首是犯罪分子得到从宽处理的一个法定情节。

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不仅自首,而且还有立功表现,当然就更应当得到从宽处理。

因此我国刑法第68条第二款,对自首后又立功规定了采取绝对从宽处罚的原则。

被司法机关采取相应措施到案的犯罪分子立功,是指除可认定为自首后又立功以外的其他到案后有立功表现的情况,是我国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的立功的表现情况,可以视立功的大小予以适当从宽处罚。

四、立功的刑罚奖励

对立功的处理,有学者将其表述为“立功的刑事责任”。

这是不确切的,因为刑事责任是针对犯罪而言的,只有犯罪才负刑事责任。

对于立功而言,其处理结果是可以或应当根据立功的情节或大小给予适当奖励。

我国刑法中针对犯罪分子的立功,规定的是一种在量刑或行刑上的奖励,不是刑事责任,而属于刑罚奖励。

立功的刑罚奖励是对犯罪分子从轻、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或对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

具体包括:

(一)刑罚裁量中立功的从宽处罚

刑法第68条对立功的从宽处罚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为三种:

1、有立功表现的,也就是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里的“可以”应当理解为在通常情况下都得考虑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究竟是选择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可以根据犯罪分子自身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立功的具体表现酌情决定。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适用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根据犯罪分子本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立功的具体表现酌情决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前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适用上有很大的区别,在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下,对犯罪分子在适用刑罚时,无论其自身所犯罪行多么严重,都应考虑予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罪该处死的,则至少应当减轻判处无期徒刑,罪该判处无期徒刑的则至少应考虑判处有期徒刑。

减轻或免除处罚是绝对性的规定。

(二)刑罚执行中立功的减刑

立功减刑是在原来判处的刑罚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

包括刑种的减轻和刑期的减轻。

但是,无论是刑种的减轻,还是刑期的减轻,都必须减得适当,即必须有一定的限度。

如果减得过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如果减刑的幅度过小,对于犯罪分子而言,难以起到鼓励、鞭策的作用,也难以发挥立功减刑的积极作用。

五、结语

概言之,立功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奖励制度符合刑法的正义性,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和提高司法效率。

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或执行刑罚中,必须以立功的构成条件对犯罪分子是否有立功表现、立功的大小予以确认,并相应决定是否可以或应当对犯罪分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减刑。

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较为明确,但仍有需进一步完善之处。

因此需要准确把握立功时间,不断完善立功制度的立法,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顺利实施,避免错案,在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同时,实现刑罚的目的和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1]高铭暄、赵秉志:

《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陈兴良:

《刑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3]刘家琛:

《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

[4]司明灯:

《自首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5]付晓畅:

《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犯罪数额、情节应作相同认定》

[6]陈兴良、李汝川:

《刑法总论》,当代世界出版社。

[7]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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