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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之兴废

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

-----浅谈劳动教养制度之兴废

泗县县委党校高级讲师:

徐家金

摘要:

劳教制度的兴废成为近年来专家和学者讨论的话题,十八大三中全会明确指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这一藩篱的废止是中国法制社会的进步。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将成为必然的选择。

关键词:

劳动教养废止改革构想社区矫正

正文:

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核心在于全面深化改革,关于改革决议的亮点自然少不了,其中劳教制度的废除,赢得了海内外的交口称赞,这一决定凝聚了胡温与习李两朝的智慧和努力,标志着中国在制度层面正逐步完善“人权司法保障”。

但就在大家欢呼的同时,让人不禁想起了习总书记的话“改革是由问题倒逼而产生的”,而倒逼的代价往往异常沉重,就拿劳教制度的存废来说,多少有名无名的生命在长达57年的历史中,任其摧残摧毁,或许连无情的数字都已无法承载。

仅仅这几年,因劳动教养而导致的法外迫害案件,便数次挑动世人的神经,如任建宇、彭洪、谢苏明、黄成城、戴月权、方洪为代表的重庆系列劳教案,湖南永州唐慧劳教案,辽宁营口80岁老兵刘春山劳教案等,几乎全是莫须有便遭主政者的打压。

而2010年4月9日,河北省唐山市荷花坑劳教所人员董雄波连续十天劳动没有休息,最后死如骷髅的惨状,更是让野蛮人都感到汗颜。

据《正义网》报道,2003年时,全国共有劳教场所310多个,干警职工10万多人,收容劳教人员31万多人。

几乎达到了每一个地级市就有一处劳教所的规模。

而据司法部数据,截至2008年,全国有350个劳教所;重犯率超过40%;劳教人员平均每天劳动超10小时,远高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规定的日均劳动时间不高于6个小时。

一、劳动教养制度概论

㈠背景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了巩固新生的革命政权,从1951年到195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轰轰烈烈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三反、五反运动,逮捕、拘留了几百万犯罪嫌疑人,其中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判了刑,相当数量的人被判了死刑。

但是仍有不少罪行轻微不够判刑,或由于时间短一时查不清问题的人,继续关押在看守所、拘留所。

紧接着,1955年至1956年,在全国党、政、军、群、企事业单位开展了内部肃反运动,又有几十万人走进了拘留所、看守所,其中多数人只是由于历史问题而被关起来的,很难判刑。

怎么处置这些关在看守所、拘留所里的人,成了一个大问题。

于是1955年8月中共中央批准下发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这个内部肃反文件时,预料到对人的处理问题,所以“指示”明确规定:

“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

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

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

”这是我们国家出台的第一份有关劳动教养的红头文件,从此,“劳动教养”这个名词也就诞生了。

接着,1956年1月中共中央又发出《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于是,劳动教养在全国办起来了。

[1]

(二)内涵

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

是指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经处罚仍不悔改,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所实施的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强制措施。

同时1981年公安部颁布的《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年龄问题的通知》中也对年龄做出规定,凡年满16周岁以上的,经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凡不满16周岁的,送工读学校或少年管教所。

由此可知,16周岁是劳动教养责任年龄的界限,对不满16周岁的,一概不能适用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前苏联引进,但形成世界上中国独有的制度。

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

(三)劳教制度实施

对需要收容劳动教养的人,由省(区、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被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大多数为一年,少数为一年半左右,极少数为三年。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请求复议,也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提起诉讼的被劳动教养人可以请律师辩护。

各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审查和决定劳动教养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并进行教育改造。

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

对没有这些法律文书或者文书所载内容与实际不符的,以及劳动教养法规规定不应收容的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等严重残疾、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未满一年的妇女等,不予收容。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劳教人员可以依法行使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侮辱,人身不受体罚和虐待,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家属可以经常来所探视,劳教所可以提供住处允许劳教人员夫妇同居;家里有特殊情况和有悔改表现的劳教人员,经批准可以回家探视或休假;劳教人员对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工作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等。

中国的劳动教养工作,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立足于教育,着眼于挽救。

要求劳教工作干警对劳教人员做到“三像”,即像老师对待学生、父母对待子女、医生对待病人那样,耐心地帮助劳教人员改恶从善。

劳动教养管理所也是教育人、挽救人的特殊学校(绝大多数已办成了劳动教养学校)。

劳动教养管理所按比例配备专(兼)职教师,对劳教人员开展法律常识、道德、时事和文化知识等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和文化素质,教育时间平均每天不少于3小时。

为有利于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劳动教养管理所还对劳教人员进行职业技术教育,不少劳动教养管理所办有电脑、裁剪、缝纫、电器维修、木工、烹调、理发、汽车驾驶和维修等职业技术培训班。

劳教人员学习文化和职业技术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社会承认的文化或技术等级证书。

(四)劳教制度各阶段特征

劳动教养是在以阶级斗争为纲时代形成、在改革开放时代延续下来的制度,已经存在了近一个甲子,它是阶级斗争为纲时代的有害遗产,它的历史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1、为镇压反革命而设计的劳动教养(1955-1957年)

  劳动教养直接起源于镇压反革命运动,它是应对运动中被抓的罪行较轻及无法证明的疑犯的一种惩罚与关押措施。

直接催生了劳动教养制度的产生并且基本成型。

这一时期劳动教养的特点是,劳动教养以共产党内部文件的形式存在,它的目的是直接惩罚反对新政权的人,及对可能的不安定分子的保安处分。

  2、以“反右”为主要目标的劳动教养(1957-1978年)

  1957年,毛泽东发动了轰轰烈烈的反右运动,全国又有55万多人被打成了右派分子。

对这些只有“反动”思想而没有行为的人如何处罚?

劳动教养派上了大用场。

1957年8月1日,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从此,劳动教养取得了政府“行政命令”的形式。

这个时期劳动教养的对象,除了第一阶段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外,右派成为新的主要对象。

这个时期的劳动教养主要有两大特点。

从对象上看,它主要针对作为思想犯的右派,从时限上看它几乎没有时间限制。

3、作为治安手段的劳动教养(1979-2003年)

  这是劳动教养弱化时期,它的主要特点是试图将具有实质非法性的劳动教养法律化,出台了许多关于劳动教养的文件,在许多单行法规中规定了劳动教养。

 4、以截访、惩罚信访为主要目标的劳动教养(2003年至今)

  进入21世纪以来,新旧体制产生的权利冲突以及腐败的泛化,使社会矛盾加剧。

这原本为提高司法权威带来契机,但可叹的是,在人治观念的主导下,短视的社会选择了弱化司法权威、强化行政权力以维稳的道路,这导致了作为行政权力的信访的崛起。

权利救济逐渐向信访位移,尤其是2005年国务院颁布修订的《信访条例》强化信访部门的权力以后,这一倾向日趋加剧。

(五)劳教制度兴废之路

近十年来,学界与政界以种种方式试图推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

2007年,经济学家茅于轼、律师李方平等69位学者和法律界人士发表公开信,呼吁废除劳教制度。

2008年,学者范亚峰在互联网发表公开信。

2010年,学者于建嵘主持研讨推动修法。

在立法程序方面,早在2003年,朱征夫等7位广东省政协委员联名提出《关于在广东省率先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提案》,该提案明确提出废除的四大理由:

(1)劳动教养制度没有宪法根据;

(2)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的规定有明显抵触;(3)劳动教养制度与现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符;(4)未经审判而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方式长期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不符合文明社会的法治精神,不利于我国政治文明的建设。

指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是“依法治省”的需要。

近几年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也不断有代表提出方案,要求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或把它纳入司法范畴。

全国人大代表陈忠林在人大任期内,8次提出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制订新法律的议案,他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涉及数以十万计的公民的人身自由。

认为现行劳教制度中的很多规定既极端不合理,又严重不合法,极大地破坏了现行法律体系的和谐,必须得到改变。

有一项不完全统计,到2007年,已有420名全国人大代表提交议案,要求改革劳教制度。

2008年,全国人大代表马克宁建议废除劳动教养。

[2]

二、改革涉及新规定

十八大三中全会明确指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短短33个字,走了近一个甲子。

劳教废止,“中间地带”怎么管。

三、废止后相关配套措施

(一)劳教所及人员转型

劳教制度废止后,对原有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向戒毒所等其他社会组织转型,实现福利化和服务化。

据了解全国绝大多数的劳教所已开始向强制戒毒平稳过渡,比如四川省劳教局也挂上“四川省戒毒管理局”的新牌子。

“强制戒毒人员越来越多,我们的工作重心也有所转移。

”四川省某劳教中心的干警说。

[3]

“‘后劳教时代’应实现从管理到福利保障的观念转型,有了法治化、司法化和福利化,遗留问题就能迎刃而解。

(二)法律的出路

对于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新政策的制定,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喻中曾表示有两种思路,其中一种是另起炉灶,在《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建立一套全新的法律制度。

但是这种思路风险较大,不确定性较多。

“鉴于最高法院已经明确表示将积极配合劳教制度改革,探索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审快结机制。

我认为已无再立新法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治和矫正的必要。

”刘卫国等律师说。

“第二种思路是在《刑法》的框架内,增加若干更轻微的刑事犯罪与刑事责任,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框架内,增加若干更严重的行政违法及行政处罚,譬如可以适当增加行政拘留的时间上限。

”喻中对媒体表示,分别延伸现有的《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是一种思路。

强调,要“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而目前,只有2011年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当中对社区矫正制度有所规范,法律界认为这远远不够。

四、关于社区矫正

劳教废除后,将把有违法行为但不足以受到刑法处罚的轻微刑事犯罪,也纳入社区矫正管辖。

“社区矫正”正式入法,是在2011年2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一)社区矫正内涵

关于社区矫正的含义,目前还没有统一的看法。

原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在谈到社区矫正时指出:

“我们所讲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4]

笔者比较认同张福森部长的观点,社区矫正就是以社区为平台,对适用社区矫正的5类人,通过解决矫正对象的问题,以科学的价值观念和工作方法恢复矫正对象的社会功能,促进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制度和过程。

 在国外,社区矫正还被称为“社区矫治”、“社区服务”、“公共利益劳动”、“社会服务令”、“强制工作”等。

(二)社区矫正适用范围

自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2003年通知"),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做出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犯罪人:

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处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刑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刑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根据《通知》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的适用是有条件的。

社区矫正从理论上说是一种较为宽松的行刑方式,如果将这种行刑方式滥用的话,刑法就不能很好的起到预防和威慑犯罪的效果。

功利主义的观点认为,"人是趋利避害的动物,如果罪犯通过犯罪行为所得到的利益大于其所负出的代价,那么,即使明知会受到刑罚处罚他也会去疯狂的冒险"。

因此,社区矫正的适用是有原则的,适用社区矫正这种行刑方式的罪犯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主观恶性小;二是罪行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社区矫正是行刑社会化的体现,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社区矫正是未来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防止社区矫正成为“第二个劳教”。

关于社区矫正问题的研究是我国乃至世界其它国家的一个重大研究课题。

同时,社区矫正工作的推进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要求。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必然紧密联系和谐社会的社会形势,在依法打击和震慑罪犯的同时,积极发挥刑法谦抑性功能,通过对罪犯的区别对待,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解决纠纷,促进和谐安定。

 

参考文献:

1、XX百科;

2、新快报讯;

3、周楠 吴书光,《新华网》;

4、张昱、费梅平主编:

《社区矫正实务过程分析》,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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