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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制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现行的劳动教养属于国务院转发的部门规章,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

《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

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长达

其三,与我国也已签署的国际公约无法接轨。

1998年2019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

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依据《公约》精神和联合国相关机构的解释,所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并由法院作出判决。

信守《公约》的责任和义务。

其四、从政治管理的角度来讲,堪称当代中国的一大弊政。

该制度成形之初,是为了配合“镇反”运动的临时应对之举。

改革开放后,为了处置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人员,再度激活了劳教制度,并实现了劳教对象向普通违法行为的转型和延伸。

尤其是九十年代末以来,劳教制度一方面日益强化,另一方面也开始制度化。

在管制效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劳教制度成为几乎无所不包、随意性极大的剥夺人身自由处罚措施。

的存续和膨胀明显的违背中央政府提出的构建公平、正义、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的执政方向,具体弊端如下:

1、劳动教养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

2、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的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而适用劳教行政处罚时却高于刑罚的拘役刑。

3、由公安机关完全主导的劳动教养是典型的“警察罚”

4、劳动教养随意性强,公安机关拥有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使原本已经过大的公安权力进一步膨胀。

5、劳动教养是完全封闭式的汇报审批,根本不公开,也不能辩护和辩论。

6、劳动教养成为错案、冤案的温床,检察院不批捕或退侦案件、法院清判案件、证据不足超期羁押案件都可以转为劳教。

7)在利益驱动下,一些公安部门甚至利用劳教处罚权搞部门创收。

8)劳动教养日益成为打击迫害上访、举报、维权公民的工具。

9)劳动教养是实施差别待遇的处罚,不仅内外有别,而且等级、身份有别。

这从公安部

于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得实行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通知》就可见一斑。

而且国家工作人员的贪”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需审判,甚至剥夺了被劳教人4年,明显违宪。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第九条规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1-3年。

,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理应在正式批准,打破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平衡关系。

”第十条规定:

2019“人人1992年发布《关只能由法律设定。

《公约》尽快废除,

污受贿、刑讯逼供、栽赃陷害等职务违法行为几乎从来不适用劳动教养。

诸多事实表明,乱象从生的不可能给中国社会带来真正的长治久安,它的巨大负面效应足以让中央政府改弦更张、从善如流,反思现有的治理模式,从而推动立法部门早下决心,尽快废除这一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严重背离亲民、爱民政策的。

我们认为:

国务院既然曾经批转过这个试行办法,也应当对此办法是否违法负有监督责任,理当对这一违法违宪办法的废除尽些责任。

因为它关涉到人治抑或法治的两极选择,更体现的是官贵民轻或民贵官轻的治世思想走向。

如果人治兴,红头文件和领导讲话就是“法”。

然而法治兴,则必须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启动违宪审查、废除劳动教养就是捍卫国家宪法的尊严,剥夺了各级领导的法外之权,此举有望进一步缓解官民矛盾,促进民生福祉。

胡锦涛总书记在最近主持的十七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切实抓好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各项工作,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有力法制保障。

特别强调要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为全社会作出表率。

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完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综合运用各种监督形式,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

时值今日,进行违宪审查、废除的条件都已经完全成熟。

可以说,的废除与否,将是“人治中国”与“法治中国”的分水岭;

将成为“文明中国”与“野蛮中国”的试金石。

为此,我们再次强烈要求对进行违宪审查,或立即废除,以表明中央政府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坚强决心。

敬请国务院积极配合此次公民违宪审查呼吁行动为盼。

2019年2019

茅于轼(经济学家)

俞梅荪(法学家)

立法(民间政治活动家)

杨子云(记者)

人士)、李咏(法学者)

人士)、涂金灿(学者)

杨大民(律师)

师)、李敦勇(律师)尊严、权威。

特别强调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29日联署签名:

、贺卫方(教授)、胡星斗(教授)、郭世佑(教授)、张鸣(教授)、夏业良(教授)、、孙国栋(学者)、赵国君(学者)、范亚峰(学者)、王俊秀(学者)、笑蜀(学者)、姚、韩三洲(学者)、黄卉(学者)、张星水(律师)、韩一村(律师)、谭雷(律师)、、李方平(律师)、李和平(律师)、贾承霖(律师)、斯伟江(律师)、万延海(民间公益、马福祥(律师)、汪席春(律师)、郝劲松(民间公益人士)、丘建东(民间公益、李苏滨(律师)、杜鹏(律师)、吕进(律师)、程海(律师)、魏汝久(律师)、、章立辉(律师)、张建国(律师)、王利平(教授、律师)、林小建(律师)、黎雄兵(律、罗居剑(工程师)月

第二篇:

论我国的论我国的

摘要:

实施了50多年,各种运作弊端的产生在所难免,然而实践证明,在预防和减少犯罪,挽救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和谐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面对质疑和批评,如何改革已经成为众人关注的焦点。

立法的完善,司法的保障,执法的科学、规范化是我国劳动

教养制度改革的出路。

关键词:

劳动教养;

问题;

现实意义;

出路

一、劳动教养的涵义

国内许多专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劳动教养的涵义做了归纳,如“劳动教养是对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依法实施制裁并体现劳动教育改造的措施”;

“劳动教养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但不够或不需要刑事处罚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矫治的一种行政措施”;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

“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等等。

不管从什么角度释义,“教养”一词都表明了的目的:

“即对教养对象进行法律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掌握谋生的技能,养成良好的行为方式,使其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社会成员。

”这一目的为改革者所倡导,并被奉为“劳动教养的特色”将在新制度中予以保留且发扬光大。

然而“劳动”一词则被指摘:

“政治意蕴和强制特征过于突出,而且,劳动’是教养的手段之一而并非目的。

因此,为了体现这项措施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逐渐淡化在过去的社会背景下形成的意识形态色彩,并且与国际社会接轨,‘劳动’一词不宜在新制度中沿用。

二、我国存在的问题

立法工作停滞不前,劳动教养缺乏充分的适应时代发展变化的法律依据

从1957年到现在,五十年的时间里,经济、政治、法制形势发生了重大改变,劳教制度本身的很多内容也在不断变化,立法工作却始终未有太大的进展,至今仍未形成一部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集程序、实体内容于一体的系统、全面的法律,1982年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依旧是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

法的强大的生命力在于:

能够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其内容。

如果做不到这一点,法不但不会发挥它固有的“指引、预测、评价、教育、强制”的作用,反而会因僵化而形成桎梏,束缚人们的行为、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从而引起人们的反感、批评、质疑。

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在谈到一项法律时说到:

“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可能是这样一种制度,其间,必要的法律修正都是在恰当的时候按照有序的程序进行的,而且这类修正只会给那些有可能成为法律变革的无辜牺牲者带去最低限度的损害。

”正因为缺乏一部适应时代发展变化的为各地公、检、法、司部门统一遵守的高层次的法律,“各地标准不一,各部门各自为政”的局面随之形成,给劳动教养审批、执行工作带来很多困难,增加了执法成本;

人民群众对审批工作不信任,易产生不满情绪;

相关法律权威性不高、相互矛盾的状况也会影响劳教人员认错伏法的效果。

劳教管理监督体制设计不合理

在管理体制的设计上,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第一次将劳动教养的管理和审批机构确定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设置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及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之下,并由民政、公安和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重申了前述规定。

然而,所谓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似乎从一开始就只是个虚设的机构,因为它一无健全的组织机构,二无有效的办事机构,三无统一的领导机构,四无业务经费。

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对收容劳动教养具体审批工作做了补充规定:

“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

”但在实际劳动教养审批过程中,劳动教养审批权由公安机关独揽的情况逐渐形成,参与该委员会的民政、劳动和司法行政机构最终完全丧失了对劳动教养审批活动的参与权,致使在审批工作中出现“审批随意性大、程序违法严重、先行劳教”等等严重问题。

20世纪80年代初,公安部正式成立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各省、市、自治区和大中城市公安机关相应设立劳动教养工作机构,具体管理这项工作。

1983年,劳动教养机关的隶属发生重大变化,劳教管理机构转归司法行政部门领导,对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也随之改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负责。

此后,司法行政部门既管劳改又管劳教,对劳教场所的管理体制、管理制度、管理方法简单地沿袭狱政的管理模式

,致使劳动教养的改革总是跟在劳动改造改革的后面走,其发展始终走不出“二劳改”的模式。

在监督方面,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提请呈报、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劳动教养的复议以及劳动教养的执行这四个环节都应当实行法律监督。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6条规定:

“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也于1987年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劳动

教养检察工作办法》,这两个法律性文件为劳动教养法律监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从劳动教养实践来看,由于法律规定的劳动教养的监督范围不明确以及检察机关缺少具体的监督程序,并且对劳动教养审批程序等环节的监督权,不明确该由哪级检察机关行使,再加上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权、检察纠正权没有明确的对相对人的检察处分权作为保障,致使有关规定往往流于形式,劳动教养的各个环节都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三、我国存在的现实意义及改革的出路

我国存在的现实意义

劳动教养是社会的“减震器”,它对于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打击犯罪、教育挽救违法人员功不可没。

迄今,劳动教养机构共收容教养了400多万名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他们经过教育矫治后绝大部分成为遵纪守法的普通公民。

实践证明,在预防和减少犯罪,挽救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和谐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先生认为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经过必要的改革和完善完全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运作的合理性。

西南政法大学的王利荣教授在其《制度性教养的走向与立法选择——兼论以刑事法视角构架保安处分的可行性》一文中对有这样的评价:

“我们在批评劳教诸多弊端之时,轻言废弃劳教,也会导致立法前景不够明朗。

”“从我国法制建设的整体需要考虑,借用现有劳教机制和做法,系统解决我国治安中的特殊问题,兴许是一种成本更节省的制度选择。

改革的出路

既然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经过必要的改革和完善完全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运作的合理性,那么如何改革呢?

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立法的完善。

“有法可依”是法治的源泉和基础。

为了消除现行有关的决定、办法与我国法律、国际条约的冲突,让有法可依,当务之急是完善立法。

立法应遵循《宪法》、《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并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相适应。

立法的重点应放在受到强烈质疑、批评的内容上,如:

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审批程序、期限和管理方式、监督制约机制,等等。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当年的立法计划,同年4月全国人大法工委首次将《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是最高立法机关顺应民意和司法规律作出的科学的立法决策。

这意味着: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将在遵循法治原则的前提下继承、改革、发展,从而使职能部门依法高效地处理社会治安问题,更好地保障教育矫治对象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

2、司法的完善。

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符合文明社会的法治精神,有利于我国政治文明的建设。

未来劳动教养的程序设置将走向司法化,理由如下:

与《宪法》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

《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任何公民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由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款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

劳动教养是一种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法律行为,应当设定较为严密的法律程序,从而有效地避免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制度对公民权利的普遍侵害。

在制度设计时规定有关违法行为由审判机关认定,确保违法事实和证据经过公开质证,有关当事人可以获得机会聘请律师辩护,司法程序上的许多重要制度和措施,如回避制度、备案制度、办案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以及先行羁押措施等也都可以适用于劳教实践。

由此,劳教案件的办理程序做到了有法可依,公开、公平、公正,的法制形象得以重塑。

因此,劳动教养的程序设置走向司法化是必然的发展趋势。

3、执法的完善。

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立法工作几乎同步进行的是劳教管理机构、劳教场所推行的以“劳教办特色”为宗旨的劳教改革。

这里的“特色”是指“管理方式多样化、教育矫治科学化、劳动安排功能化、执法活动规范化、队伍建设专业化、所区环境校园化”,下面笔者仅就“教育矫治科学化”和“管理方式多样化”详述之。

首先,教育矫治科学化。

“教育”是培养人、造就人的一种活动。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因为他们是实施了刑法边缘行为的刑法边缘族,必须通过教育达到使劳动教养人员转变思想,矫正恶习,培养品德,学习技能,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正常公民。

教育是劳动教养工作的根本任务和基本手段,应当把它摆在首要的地位,让它发挥主导作用。

为了充分贯彻落实“教育”的方针,体现劳教的特色,司法部于提出了“以课堂化教育为主导,提升教育工作整体水平”的意见,在此意见的指导下,各劳教机关纷纷在传统的思想政治、职业技能、文化知识、形势政策、习艺劳动等专题教育的基础上推出了教育矫治的新招。

其次,管理方式多样化。

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是我国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在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对被劳动教养人员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直接实施的教育挽救活动及日常生活事务管理的一项行政执法活动。

它是维护劳动教养管理所安全稳定以及促进劳教人员思想转化和恶习矫正的重要保障。

当前,管理方式的改革创新主要体现在三种管理模式的推行当中。

封闭式、半开放式、开放式管理是对劳教人员实施执法管理的三种基本模式:

封闭式管理是基础,半开放式管理是主要模式,开放式管理应当严格控制。

劳教所根据劳教人员罪错性质、主观恶习程度、表观情况、执行期限和社会帮教条件,分别采用封闭式、半开放式、开放式三种模式,实行分阶段动态管理。

劳教机关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三种管理模式升降级的考核标准、考核方法和考核程序。

三种管理模式的推行效果不错,不同级别劳教人员享受不同的处遇,极大地激发了教养生产改造的积极性,让他们看到了希望并且对自己充满信心,形成了“你追我赶”的良好改造局面。

参考文献:

1、邢捷.《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理解与适用m.中国方正出版社,.

2、姜金方.的法制历程及现实问题j.中外法学,(6).

3、郭建安,郑霞泽,苏利等.关于改革与完善我国的立法构想j.劳动教养立法研究,(4).

4、陈泽宪,林小春.劳动教养改革刍议m.法律出版社,1998.

5、王利荣.制度性教养的走向与立法选择——兼论以刑事法视角构架保安处分的可行性j.中外法学,(6).

第三篇:

小议我国劳教制度的废除

,简称劳教制度,指的是政府相关机构根据现行相关法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而又不够或不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人施加的一种剥夺人身自由、强迫劳动、进行思想教育的处罚制度。

追根溯源,我国的劳教制度实际上是从前苏联引进的。

据考证,的原型即为列宁时代的“劳动营”,全称是“苏联劳动改造营业总管理局”。

新中国建立后,我们引进了前苏联的这一制度,并将其演变为我国独有的一项行政处罚制度。

应该看到,劳教制度施行50多年来,确实教育挽救了一批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人员,对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维护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的实质在于:

公安机关无须经过法院审判程序,即可将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之人投入劳教场所,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一至三年,必要时甚至可延长一年。

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劳教制度之所以在较长时期内饱受诟病,完全在于其从内容到形式的不合法和不合理。

废除劳教制度应当注意两方面问题:

一是劳教制度的废除必须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

劳教制度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废除。

本次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明确:

劳教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

劳教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二是劳教制度的废除应与其他相关制度改革完善同步进行。

这就意味着我们需要对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的不少条款进行重新修改和完善,以便对原来属于劳教的对象进行分流处理。

劳教制度废除后,将有更完善更合理的制度代替其惩罚犯罪分子,比如社区矫正。

在我国,社区矫正是将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等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放在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他们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他们顺利回归社会。

在监督管理方面,制定社区服刑人员报到、居住地变更、外出请销假、教育学习等制度,成立由司法所、村委会、居委会、其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社会志愿者等组成的矫正小组,他们会和服刑人员谈话,对其进行走访,对服刑人员监管,防止他们脱管、漏管和重新违法犯罪。

还会对在社区服刑的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帮助他们提高道德修养和法制观念。

执法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们还运用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法学等专业知识,对服刑人员进行心理矫正,矫正他们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正常生活。

劳教制度废除后,或许会被其他惩罚制度取而代之。

然而,无论采用何种制度,也无论对何种制度进行改革完善,以取代原有的劳教制度,我们都应该彻底摒弃隐藏在劳教制度背后的潜意识:

即由公安机关等行政机关一家独断的观念。

做好权力的分工和制约,防止其他替代性措施重蹈劳教制度覆辙,是我们工作的当务之急。

当下,在劳教制度废除后,我们应(收藏好范文,请便下次访问hAoword.coM)该防止出现另外一种超越宪法法律的惩罚制度,特别是要避免“换新瓶、装旧酒”的情况再现。

劳教制度被废除后,各级行政部门在失去了这一用惯且有利治理社会的“工具”时,可能感到很大程度的不适应,甚至可能会想办法通过其他方式加以“弥补”。

对于这些可能出现的现象,我们应当高度重视并坚决予以杜绝。

特别是在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时,一定要充分认识到原劳教制度给公民基本权利带来的严重危害,在限制行政权力过度行使的理念下,设计合理的制度,以真正做到“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简述简述

一、我国的建立、发展与历史作用

劳动教养,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的一大创举,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我国的劳动制度创建于上个世纪50年代。

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表明我国劳动的诞生。

以后的历史演变中逐步发展了。

最初的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人员。

为维护国家政治和社会稳定、预防和减少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通过组织和发展劳教生产,不仅为社会创造了物质财富,也从经济上减轻了国家执行劳动教养的财政负担,并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做出了独特的贡献。

二、存在的问题

由于历史的局限性,这项制度从它建立之初便存在着巨大的缺陷,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以及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这项制度无论是从政治、理论、法治建设,还是在适应国际人权斗争等方方面面的不合理性日益凸现。

主要一下几个方面:

1在实体上存在的问题

(1)劳教制度的性质缺乏明确的界定

(2)劳动教养的对象被不断扩大,且与刑罚、行政处罚的对象重复(3)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2劳动教养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1)劳动教养在审批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2)在保障劳动教养人员权利救济上存在的问题(3)许多程序上的制度和措施均无明确规定

3劳动教养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现行的执行模式

(2)劳动教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改革的主要观点

存在的种种弊端引起了理论界和实践工作者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广大学者和实践工作者也针对劳动教养立法问题各抒己见,从劳动教养的名称、性质、对象、程序、执行模式的设计等方面提出了主要保留说,废除说,变革说等互不相同的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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